108 司法特考四等 法警(男)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司法特考・四等・法警(男)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居住於臺北市之甲,在新北市竊取他人之機車,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 1 月 4 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08 年 1 月 7 日向新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若臺北地方法院及新北地方法院對該竊盜案件均已判決確定,然新北地方法院雖然判決確定在先,但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時,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尚未確定。請詳附理由說明應對何法院之確定判決進行如何之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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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同一犯罪事實遭重複起訴、分別判決確定時,如何判斷哪一判決應受救濟。關鍵在於: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所稱「曾經判決確定」,須以法院作成判決時是否已有同一案件的確定判決為準;若後來出現足以使被告應受免訴判決的新事實,則可能循再審救濟。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 1 項第 6 款及第 3 項,已將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且足以導致免訴的新事實列為再審事由。

解題方法

先確認兩次起訴是否為同一案件,再比較兩個判決的確定先後與作成時間。

甲只在新北市竊取一次機車,臺北、新北兩地檢察署分別起訴的是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犯罪地及被告住所地均可作為土地管轄的連結點;題目所示兩次起訴分別向臺北、新北地方法院提起,不影響本題「同一案件遭重複起訴」的判斷。

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若法院審判時同一案件尚無確定判決,該款的免訴事由當時尚未成立。

本案判斷

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先確定,但臺北地方法院作成判決時,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仍未確定。因此,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時,尚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 1 款的免訴事由;不能僅因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日後先確定,就認定臺北地方法院作成判決時已違法。

然而,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嗣後確定,且其確定時間早於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這項嗣後確定的判決,成為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始存在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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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涉犯強盜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審判中甲未選任辯護人,經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規定,指定乙律師為甲進行辯護,並裁定一定期間讓乙準備辯護事宜;然辯護人乙於審判長另擇期開庭時,僅提出辯護書狀,並於辯護書狀記載:「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無證據請求調查及請求依法裁判即可。」云云。法院遂對甲諭知有罪判決。請詳附理由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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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強制辯護案件中,法院指定辯護人後,辯護人是否實際到庭並履行辯護職務,以及法院能否僅憑書狀便進行審判並判決。

依命題當年《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審判中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強盜罪屬此類案件,甲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依法指定乙律師,構成強制辯護案件。

依同法第 284 條,強制辯護案件審判期日應有辯護人在庭;辯護人未到庭,不得審判。此要求不只是形式上指定辯護人,而是須讓辯護人實際到庭參與審判,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

解題方法

先判斷案件是否屬強制辯護案件,再檢視審判期日是否有辯護人在庭,最後判斷書狀能否取代辯護人到庭。

  1. 案件屬強制辯護案件:強盜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甲未選任辯護人,法院指定乙律師是依法應為的程序。
  2. 乙未於另擇期的審判期日到庭:題目明示乙僅提出辯護書狀,未到庭。依第 284 條,該審判期日不得進行審判。
  3. 書狀不能取代到庭辯護:乙在書狀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沒有調查證據聲請、請求依法裁判,均不等於乙已出庭參與審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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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涉犯強盜殺人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案經法院依法審判後,諭知無期徒刑。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惟甲認為自己罪有應得。請詳附理由申論甲是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354 條規定,於上級審判決前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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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第 6 項的「職權逕送上級審判」,與第 354 條一般「撤回上訴」規定間的適用關係。關鍵在於:第 344 條所定程序是否只是替被告代行上訴,還是為特定重罪案件設置的法定審判保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本案是否符合第 344 條第 5 項、第 6 項的適用情形,再確認甲所欲撤回的上訴是否屬於第 354 條所稱的「上訴」。

依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344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被告因特定重罪受死刑或無期徒刑判決時,原審法院應不待被告上訴,依職權將案件送交上級法院審判。本題甲因強盜殺人罪受無期徒刑判決,原審法院即依此規定將案件送上級法院。

第 354 條則規定,上訴人得於上訴審判決前撤回上訴。通常情形下,這是上訴人處分自己上訴程序的方式;但本題案件是法律直接要求原審法院依職權送交上級審,並非甲自行提起上訴。

本題涵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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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起公訴。甲商請友人乙頂替甲到庭應訊並自承犯罪,願意承擔刑事責任,法院審理後對乙諭知有罪(判決書上記載甲犯罪)。乙收到判決書後以甲名義提起上訴,上訴審於審理時發現此事。請詳附理由申論上訴審應如何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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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冒名頂替」造成的訴訟主體錯誤,以及上訴審如何救濟。甲才是檢察官起訴的被告與真正犯罪者;乙冒用甲的身分到庭,並以甲的名義上訴。第一審雖以甲為名作成有罪判決,實際受審、應訊的卻是乙,判決對象與起訴所指的被告因此不一致。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369 條第 1 項,上訴有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撤銷原判決,就案件自為判決;該項但書並未提供本題這種情形的發回依據。

解題方法

先辨明三個身分:起訴對象是甲、第一審實際受審者是乙、上訴狀則由乙冒甲名提出。再依司法院院字第 1729 號解釋處理:發現冒名頂替後,上訴審應撤銷第一審判決,對真正被告甲另為判決;乙所涉犯罪則移送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

這項見解參照院字第 569 號解釋。其目的在矯正原審把受審者誤認為起訴被告的訴訟主體錯誤,並使真正被告甲受合法審判。

上訴審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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