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司法特考四等 監所管理員(女) 監獄行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1 題2 分
有關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依據監獄行刑法第1條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 條所揭示的監獄行刑矯治處遇目的。依民國 109 年法規,第 1 條規定:「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條文列出的兩項重點是: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以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條文並未將懲罰、威嚇或隔離列為矯治處遇目的。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選項與第 1 條的文字。能完整對應「改悔向上」及「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兩項目的,且沒有增添條文未列出的目的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第 2 題2 分
關於監獄行刑法第134條及第135條行政訴訟的救濟程序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34 條、第 135 條所定的假釋處分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包括起訴方式、訴訟合併限制、起訴期間及復審逾期未決定時的起訴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第 134 條規定,受刑人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復審後不服決定,或復審逾法定期間未決定者,得提起撤銷訴訟;符合條件時,也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或確認處分無效之訴。前述訴訟應以書狀提起。
第 135 條則規定:第 134 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也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復審決定者,應於復審決定書送達後 30 日內起訴。復審逾 2 個月未決定,或延長決定期間逾 2 個月仍未決定者,自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起訴,但逾 6 個月即不得提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的文字與期間即可判斷:第 134 條規定「書狀」;第 135 條的關鍵數字是「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30 日」、「2 個月」及「6 個月」。選項若把允許改成禁止、把數字更換,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監獄行刑法為提昇受刑人人權之保障,下列何者非本次修正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監獄行刑法》所增訂或調整的人權保障措施。判斷重點是:各選項所述內容是否屬於該次修法事項。
依命題當年法規,相關依據包括:
- 第 7 條:監獄應設獨立之外部視察小組;委員由法律、醫學、公共衛生、心理、犯罪防治或人權領域的專家學者遴選。
- 第 14 條:受刑人入監檢查身體時,如須脫衣檢查,應在有遮蔽的處所進行,並注意隱私及尊嚴。
- 第 95 條:監獄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
- 第 86 條:受刑人不得飲酒或使用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品。
解題方法
本題是修法事項辨識題。逐項核對選項與民國 109 年修法後的法條:若能在新法中找到明確規定,即屬修法事項;若選項描述的禁令早已存在,並非本次修法新增或調整,即為題目所問的「非本次修正事項」。
選項分析
- (A) 於檢身室檢查受刑人身體:錯誤選項。 第 14 條規定,脫衣檢查須在「有遮蔽之處所」進行,並維護受刑人隱私及尊嚴。
第 4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雖非於監獄內執行,其在外期間,仍予以計算刑期之情形,下列何者非屬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對受刑人因特定原因離開監獄時,如何計算刑期。判斷關鍵在於區分「仍視為在監執行或明文計入刑期」與「不算入刑期」兩類情形。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年《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第 28 條及第 63 條分別規範天災事變暫行釋放、返家探視及保外醫治;同法第 62 條另規定戒送醫療機構期間視為在監執行。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所述情形與法條的刑期計算規定:
- 法條明定在外期間計入刑期,或視為在監執行者,屬於計入刑期。
- 法條明定不算入刑期者,即為題目所問的例外。
《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第 2 項明定:「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因此保外醫治期間不計入刑期,符合題目所問。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受刑人作業時間,有特殊情形得將作業時間延長之,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的作業時間上限。依民國109年修正公布的條文,受刑人每日作業時間原則上不得逾8小時;有特殊情形時,得延長作業時間,但延長時間與正常作業時間合計,每日不得超過12小時。
因此,題目問的是正常作業與延長作業的每日合計上限,不是單問延長作業能增加幾小時。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中的「延長之作業時間連同正常作業時間」:這表示須看兩者合計後的法定上限。依《監獄行刑法》第32條第1項,合計上限為12小時,故選A。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該年度修法後,這項每日12小時的合計上限明定於第32條第1項。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60條之規定,受傷或罹患疾病之受刑人拒不就醫,致有生命危險之虞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60條,測驗受刑人因受傷或罹患疾病而拒絕就醫,且已達「致有生命危險之虞」時,監獄應採取的處置。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監獄應即請醫師逕行救治,或將受刑人逕送醫療機構治療。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的關鍵條件:「拒不就醫」且「致有生命危險之虞」。這正是第60條規定的情形,因此直接對照條文所定的處置即可。此時監獄不能僅尊重拒醫意願,也不是依保外醫治程序處理。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尊重受刑人就醫意願,不能取代第60條對生命危險情形所設的處置義務。題幹已符合緊急介入條件,監獄應即請醫師救治或送醫。
- **(B) 錯誤。
第 7 題2 分
有關懲罰受刑人之方法,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86 條所定的懲罰種類與期間。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的行為時,得施以一款或數款懲罰,包括警告、停止接受送入飲食三日至七日、停止使用自費購買的非日常生活必需品七日至十四日,以及移入違規舍十四日至六十日。
解題方法
核對各選項是否屬於第 86 條列出的懲罰種類,以及期間是否符合規定。題目指定的官方答案為 B;該選項所稱「勞動服務」並非民國 109 年《監獄行刑法》第 86 條列出的懲罰方法,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8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下列何種訴訟?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所定的受刑人行政訴訟救濟類型。依民國109年施行的條文,受刑人先依本法提起申訴,對申訴決定不服,並符合各款要件時,得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法定類型的訴訟。
題幹所列「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不法侵害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正是同項第1款的要件;該款明定得提起撤銷訴訟。本題法條年代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解題仍依題目所指的109年規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三項要件,再對照《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各款的訴訟類型:
- 監獄處分逾越達成行刑目的所必要的範圍。
- 不法侵害受刑人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
- 侵害非顯屬輕微。
三項要件與第1款文字相符,法律效果就是得提起撤銷訴訟,因此選項(A)正確。
選項分析
第 9 題2 分
監獄得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與受刑人有關之相關資料,此項實施調查之方式,依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7條規定,係指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調查分類辦法》第 7 條所定的調查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將調查方式區分為直接調查與間接調查:
- 直接調查:就受刑人的教育程度、職業技能、犯罪經過、健康狀況等,以直接觀察方式調查並記錄。
- 間接調查:就受刑人的家庭狀況、社會背景、娛樂、志趣、宗教信仰等,向其家庭、居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或其他有關機關查詢、蒐集資料,供調查參考。
題幹所說的「請求機關(構)、法人、團體或個人提供資料」,重點在向受刑人以外的對象查詢、蒐集資料,屬於間接調查。
解題方法
第 10 題2 分
具特定條件之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3歲之子女,應先經評估,監獄始得准許,有關殘餘刑期之特定條件,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2 條,判斷入監或在監婦女請求攜帶未滿三歲子女時,是否須先經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條文依殘餘刑期長短區分:
- 殘餘刑期在二個月以下者,監獄得准許攜帶子女。
- 殘餘刑期逾二個月者,須由監獄檢具相關資料,通知子女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評估;評估認為符合子女最佳利益,監獄始得准許。
解題方法
題幹問的是「應先經評估,監獄始得准許」所對應的殘餘刑期條件。依第 12 條,上述評估程序適用於殘餘刑期逾二個月的情形。注意「逾」表示超過,不包含恰好二個月;「在二個月以下」則包含恰好二個月。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受刑人給養之原則,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七章「給養」的基本規定,重點是區分受刑人本人的給養與其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子女的用品來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監獄行刑法》第 46 條,監獄應供給受刑人飲食,並提供必要的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受刑人也得因宗教信仰或其他因素,請求監獄提供適當飲食。第 47 條則規定,攜帶入監或在監生產之受刑人子女,其食物、衣類及必需用品應由受刑人自備;無力自備者,得由監獄提供。第 48 條規定受刑人禁用酒類、檳榔。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題目敘述與第 46 條至第 48 條的法條文字,尤其注意子女用品的原則:受刑人應自備,只有無力自備時,監獄才「得」提供。把「得提供」誤寫成「以監獄供給為原則」,就是本題的錯誤所在。
第 12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72條規定,監獄辦理受刑人與其律師、辯護人接見,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72 條對受刑人與律師、辯護人接見的保障,包括接見時監所人員的監看方式、接見次數與時間,以及往來文件的檢查範圍。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第 72 條的規定,特別留意「未受委任律師為洽談委任而請求接見」是否適用同條。題目問「錯誤」敘述,凡與法條保障不符者即為答案。
選項分析
**(A) 正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受刑人與律師或辯護人接見時,監獄人員僅得在場監看,不得與聞談話內容,也不得錄音或錄影。
第 13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停止作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35 條「停止作業」的事由與例外。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遇有下列情形,監獄「得」停止受刑人作業:
- 國定例假日。
- 受刑人之配偶、直系親屬或三親等內旁系親屬喪亡;停止作業期間最長以七日為限。
- 因其他情事,監獄認為必要時。
但停止作業日仍有例外:受刑人請求繼續作業,且符合監獄管理需求者,監獄應從其意願。炊事、打掃及其他急需作業,除親屬喪亡的情形外,也不停止作業。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何者錯誤」,再對照第 35 條的停止作業事由與例外。前三種停止作業事由都與法條相符;關鍵在於停止作業並非一律不得繼續作業,還須檢查受刑人是否請求繼續,以及是否符合監獄管理需求。
選項分析
第 14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7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何者不屬於監獄人員得閱讀受刑人收發書信內容之情形?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74 條所定,監獄人員得閱讀受刑人收發書信內容的例外情形。原則上,監獄人員不得閱讀書信內容;符合條文列舉情形時,才可例外閱讀。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 74 條列舉的例外事由。題目問「不屬於」得閱讀書信內容的情形,因此應選出未列在例外事由中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之行為,尚在調查中:錯誤選項。**受刑人有妨害監獄秩序或安全行為,且案件尚在調查中,屬得閱讀書信內容的情形。
第 15 題2 分
我國監獄有關受刑人監禁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16條及第17條的監禁與移監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 第16條:監禁舍房分為單人舍房及多人舍房;受刑人入監後,以分配於多人舍房為原則,監獄得依管理需要配房。
- 第17條:受刑人人數嚴重超額時,監督機關視各監獄收容實際狀況,必要時得機動調整移監。
解題方法
先抓第16條的原則配置:多人舍房是原則,單人舍房不是一般入監後的原則安排;再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條文。接著以第17條確認嚴重超額時的機動調整移監規定。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監獄應為死亡之通報,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43 條的受刑人死亡通報程序。依民國 109 年法規,受刑人於執行中死亡時,監獄應通知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報請檢察署指派檢察官相驗;監獄如知受刑人有尚未處理完畢委任事務的律師,也應通知該律師。監獄並應檢附相關資料,陳報「監督機關」。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43 條即可。本題的關鍵是分清楚「陳報監督機關」與「陳報法務部」:法條規定的是前者,並未規定直接陳報法務部。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受刑人得以對於假釋相關處分不服為由,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21 條的假釋復審範圍與效力。依民國 109 年 1 月 15 日修正公布的規定,受刑人對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的處分不服,得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假釋出監受刑人認為撤銷假釋不當,也得提起復審。提起復審沒有停止執行的效力。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所列的假釋處分是否在第 121 條的復審範圍內,再核對復審是否停止處分執行。前三種處分中,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及撤銷假釋,均有相應的復審救濟;關鍵在於第 121 條明文規定「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因此主張提起復審即可停止廢止假釋處分執行者,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 受刑人不服廢止假釋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符合《監獄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
第 18 題2 分
我國現行監獄行刑的執行與監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9 年修正的《監獄行刑法》第 2 條,重點是主管機關、監督機關及監督機關視察頻率。少年法院法官、檢察官訪視少年矯正學校及監獄的規定,也見於同法第 3 條第 4 項。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把「主管機關」與「監督機關」的職掌分開,再核對法條規定的視察頻率。選項 C 將「每季至少一次」改成「每半年至少一次」,與法條不符,因此是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依據監獄行刑法第31條,有關監獄作業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31條關於受刑人參加作業的原則、例外及「視同作業」的定義。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第31條規定,受刑人除罹患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另有規定等情形外,應參加作業;監獄並得商洽勞動部協助發展作業項目。受刑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看護及其他由監獄指定的事務,視同作業。
解題方法
逐一比對選項與第31條的文字及適用對象,特別留意「應參加」不等於「一律參加」,以及協助發展作業項目的主體是誰。
選項分析
- (A) 錯誤。 受刑人原則上應參加作業,但法律明定疾病、入監調查期間、戒護安全或法規另有規定等例外,因此不能說「均一律參加」。
- **(B) 錯誤。
第 20 題2 分
有關監獄作業勞作金及賸餘分配,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有關勞作金給與方式,以及作業賸餘分配比例的規定。解題時須區分「勞作金如何計算給與」與「作業賸餘如何分配」:前者見《監獄行刑法》第 36 條,後者見同法第 37 條。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第 36 條第 2 項規定,勞作金總額應依比率分別提撥,並依受刑人實際作業時間及勞動能率合併計算給與金額。第 37 條則規定作業賸餘的分配項目與比例;其中提作勞作金的比例為百分之六十。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選項是在敘述「勞作金給與方法」還是「作業賸餘的分配比例」。選項 A 對應第 36 條第 2 項,可直接核對法條;選項 B、C、D 則以分配比例或用途為判斷重點,應對照第 37 條的規定。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有關監獄申訴案件之審議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100、101、111條的申訴程序與訴訟救濟。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受刑人申訴得於決定書送達前撤回;審議小組作成決定的法定期間是「30日,必要時延長10日」;不服申訴決定時,依規定向監獄所在地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條文中的關鍵字與數字即可。尤其要把第101條的期限記成「30+10」,再核對選項是否把期限或延長日數寫錯。其餘選項可分別對照第100條及第111條。
選項分析
(A) 正確。《監獄行刑法》第100條規定,申訴人得於決定書送達前撤回申訴;撤回後,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選項內容與條文相符。
第 22 題2 分
有關監獄對受刑人釋放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41 條、第 142 條的受刑人釋放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監獄在釋放時,應留意受刑人的健康與衣物、旅費準備;對衰老、重病或身心障礙而不能自理生活者,則應通知家屬或適當之人接回,無人接回時再通知戶籍所在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安置。
解題方法
比對各選項與第 141 條、第 142 條的法定用語。前三項分別重述釋放時的準備義務,以及特殊受刑人的接回、轉介安置程序;D 將留監醫治說成「應」為的義務,與命題年度法規不符,因此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 (A) 正確。《監獄行刑法》第 141 條規定,釋放時應斟酌被釋放者的健康,並按時令使其準備相當衣類及出獄旅費。此選項符合條文。
- **(B) 正確。
第 23 題2 分
有關執行自由刑的處所,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對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處所規定。解題時要掌握法條中的例外語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區分「在監獄內執行」與「一律監禁於監房、工場」的差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各選項是否忠實呈現法條,再留意有沒有把原則說成毫無例外,或額外加入法條未規定的限制。民國 109 年《監獄行刑法》第 1 條規定:「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因此,凡刪去「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或將執行場所限縮為特定空間,均不符合條文。
選項分析
第 24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和緩處遇方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有關受刑人「和緩處遇」的方法。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累進處遇的受刑人,符合疾病、身心狀況、衰老、懷孕等法定情形之一者,監獄得給予和緩處遇;和緩處遇的具體方式規定於《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
本題的關鍵在第 20 條第 6 款:受刑人編級後的責任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9 條標準的八成計算,並非九成。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與《監獄行刑法》第 20 條所列六種和緩處遇方法:教化、作業、監禁、接見及通信、給養、編級。前五種選項敘述符合條文;編級選項則把法定比例「八成」寫成「九成」,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150條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之交通費用,由監獄先行支付者,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無可供扣除之款項,有關監獄之處理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150條所定的交通費用償還程序。依民國109年當時法條,依同法第60條第2項及第62條第2項應由受刑人自行負擔的交通費用,如由監獄先行支付,監獄得先從受刑人的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沒有可扣款項時,監獄應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於三十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行政執行。
解題方法
依題幹順序套用法條程序即可:
- 交通費用依法由受刑人自行負擔,且由監獄先行支付。
- 監獄先得自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
- 若無可供扣除的款項,由監獄以書面行政處分命受刑人本人於三十日內償還。
- 屆期未償還,得移送行政執行。
因此,正確選項必須同時符合「受刑人本人」、「三十日內」及「得移送行政執行」三項要件。
選項分析
第 26 題2 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下列何者非監獄執行對象?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所稱的監獄執行對象。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監獄行刑法》第 3 條,監獄執行依刑事判決確定的自由刑及拘役;另依法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者也在監獄執行。
因此,判斷重點是:該選項所述的刑罰或處遇,是否屬於監獄執行的範圍。易服社會勞動與易服勞役不可混為一談。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述的執行內容,再對照監獄執行對象:
- 有期徒刑:自由刑,由監獄執行。
- 拘役:由監獄執行。
- 罰金易服勞役:依法律規定在監獄執行。
- 易服社會勞動:以社會勞動替代原刑之執行,不是入監執行。
選項分析
(A) A先生貪污罪判處有期徒刑 5 年:錯誤。 有期徒刑屬自由刑,判決確定後由監獄執行,因此是監獄執行對象。
第 27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單獨監禁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6 條的單獨監禁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單獨監禁是指一日內對受刑人實施欠缺有意義人際接觸達 22 小時以上的監禁;監獄不得對受刑人施以逾 15 日的單獨監禁。
監獄因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有單獨監禁狀態時,應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並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受刑人身心狀況;經醫事人員認為不適宜繼續單獨監禁者,應停止之。
解題方法
先抓住第 6 條的三項要點:單獨監禁不得逾 15 日、依法執行職務而附隨單獨監禁狀態時須定期報監督機關備查、由醫事人員持續評估並依其評估停止不適宜的單獨監禁。再逐一比對選項,留意「監督機關」與「法務部」的用語差異,以及判斷停止單獨監禁者是醫事人員,而非戒護人員。
第 28 題2 分
有關監獄衛生醫療,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衛生與醫療的規定。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運動時間規定在《監獄行刑法》第 54 條:除國定例假日、休息日或有特殊事由外,監獄應給予受刑人每日運動一小時。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法條中的主體、條件及時間長度。此題關鍵在選項 C 把法定運動時間寫成「半小時」;與第 54 條的「一小時」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 (A) 正確。《監獄行刑法》第 49 條規定,監獄得委由醫療機構或其他專業機構辦理夜間及假日戒護外醫的諮詢判斷。
- **(B) 正確。
第 29 題2 分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有關監獄受刑人成績分數之標準,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所定的受刑人成績分數標準,重點是一般監獄受刑人每月在「教化、操行、作業」三項的最高分數配置。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該條例規定,一般受刑人的成績分數標準為:教化最高 4 分、操行最高 4 分、作業最高 4 分。三項分數上限相同,合計最高為 12 分。
解題方法
直接辨認三項成績的最高分配置,再與各選項逐一比對。題目問的是「一般監獄受刑人」的標準,須注意不要把個別項目的分數上限互相調換。
選項分析
第 30 題2 分
受刑人對於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之救濟方式,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時,依民國 109 年修正公布的《監獄行刑法》所採取的特別救濟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救濟途徑為:
復審 → 覆決 → 行政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 121 條規定,受刑人不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得於收受處分書翌日起十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依同法第 127 條,對復審審議小組的駁回決定不服,可於五日內提請法務部覆決;不服覆決決定者,須在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併聲明不服。同法第 134 條則規定,符合條件時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問的是「不予許可假釋處分」的救濟程序,而非一般監獄處分或管理措施的申訴程序。接著依《監獄行刑法》假釋章的規定,按程序先後排列:先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對復審審議小組駁回決定可提請覆決,最後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 31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116條規定,下列何者不宜作為假釋審查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之參酌事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16 條所列的假釋審查參酌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假釋審查應參酌受刑人的「犯行情節、在監行狀、犯罪紀錄、教化矯治處遇成效、更生計畫及其他有關事項」,綜合判斷其悛悔情形。
審查重點是受刑人個人的犯罪與服刑情況,以及矯治成效和出監後的更生準備。社會輿論或網民觀感,不在條文列舉的事項內,也不能取代依法審查。
解題方法
直接比對各選項與第 116 條的文字:選項若對應條文列出的事項,即屬適當參酌事項;若以外部輿論反應作為審查依據,則非本條所定的悛悔判斷因素。本題問「不宜」參酌者,因此選出不屬於法定列舉事項的選項。
選項分析
- **(A) 犯行情節、犯罪紀錄:錯誤選項。**兩者均為第 116 條明列的參酌事項,可用來綜合判斷受刑人的悛悔情形。
第 32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59條規定,受刑人應繳納醫療相關之費用,監獄得由受刑人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下列費用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59 條第 3 項:受刑人應繳納該項列舉的費用時,監獄得從其保管金或勞作金中扣除。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列舉範圍包括:
- 受刑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所衍生的費用。
- 換發、補發或代為申請全民健康保險憑證所衍生的費用。
- 受刑人因暫行停止健保給付而應自行負擔的醫療費用。
條文沒有列入「在監獄聘請看護」的費用。
解題方法
抓住法條列舉的三類費用,逐一對照選項。選項若屬於健保醫療費用或健保憑證相關費用,即在法定可扣除範圍內;若是聘請看護費用,則不屬於第 59 條第 3 項列舉項目。
選項分析
第 33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5條規定,監獄應依下列何種特徵之不同,使受刑人嚴為分界?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命題當年《監獄行刑法》第 5 條對受刑人分界的規定。依民國 109 年法規,監獄應按受刑人的性別嚴為分界;其他特徵雖可能涉及監獄管理或處遇安排,並非本條所定「嚴為分界」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抓題幹中的法條關鍵語「嚴為分界」,再對照《監獄行刑法》第 5 條的明文規定。該條所要求嚴格區分的是受刑人的性別,因此選擇性別即可。
選項分析
第 34 題2 分
監獄基於受刑人處遇或管理需要,常以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監之方式,將受刑人核准移送至指定監獄之事由,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監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受刑人至指定監獄的法定事由。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監獄行刑法》第 17 條第 2 項,有法定情形之一時,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核准移送受刑人;其中包括「因不可抗力,致本監須為重大之施工、修繕;或有急迫之安全或衛生危險」。
解題方法
抓住題幹所問的「報請監督機關核准」及「移送指定監獄」,再比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17 條第 2 項列舉的法定事由。此處關鍵是區分:監獄不能只因一般處遇或管理考量便自行移監;須有法定事由,並經監督機關核准。
選項分析
第 35 題2 分
監獄針對受刑人之特殊狀況得施以隔離保護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22 條的隔離保護要件與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監獄遇有法定情形,得對受刑人施以隔離保護:一是受刑人有危害監獄安全之虞;二是受刑人自身安全有受危害之虞。施以隔離保護原則上應經監獄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監獄長官。施行後,應以書面告知受刑人、通知其家屬或最近親屬,並安排醫事人員持續評估身心狀況。
解題方法
先把選項分成兩類檢視:A、B 是隔離保護的適用情形;C、D 是施行後的通知評估及核准程序。A 至 C 均符合第 22 條規定;D 把「原則上須經核准」說成「不可先行,並無例外」,漏掉緊急情況的例外,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36 題2 分
有關監獄之教化及文康活動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中受刑人教化、教育、宗教活動,以及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所述是否符合當時法條。關鍵在於分辨監獄「可以利用媒介實施教化」,與「不得提供媒介」的差異;再比對其餘選項所述的教育、宗教自由及修復措施。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民國 109 年《監獄行刑法》規定,監獄得提供廣播、電視設施、資訊設備或視聽器材實施教化。選項將「得提供」誤寫為「不得提供」,與法條相反。
第 37 題2 分
有關受刑人之保外醫治之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的保外醫治規定,重點包括核准要件、釋放程序、保外醫治期間是否計入刑期,以及懷孕或生產者的準用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監獄行刑法》第 63 條,受刑人經採行同法第 62 條第 1 項所定醫治方式後,仍不能或無法獲得適當醫治,監獄得報請監督機關參酌醫囑,核准保外醫治;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懷胎 5 月以上或生產未滿 2 月者,得準用相關規定。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在描述保外醫治的哪個法定環節,再對照第 63 條的明文。最直接的判斷點是刑期計算:法條明定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刑期」,因此凡稱可算入刑期者,即與規定相反。
選項分析
第 38 題2 分
有關監獄行刑法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申訴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二條的陳情規定。陳情是受刑人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反映意見的管道;依法可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另須區分陳情與申訴:申訴是針對法定事由提出的救濟程序,提起後原處分或管理措施原則上仍繼續執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選項與法條文字,特別留意提出陳情的方式。選項若將「書面或言詞」限縮為「僅得書面」,即與法條不符。
選項分析
(A) 正確。《監獄行刑法》第九十條規定,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提起救濟不會當然產生停止執行的效果。
第 39 題2 分
有關監獄對受刑人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國 109 年《監獄行刑法》對戒具、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的規定。解題時要分清三種措施的法定要件與時間限制;題目並以施用戒具的種類是否有法定範圍作為判斷重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核對《監獄行刑法》對戒具種類的明文規定,再逐一比對其他選項所列的時間上限。戒具種類須符合法律列舉或經核定的範圍;固定保護、保護室收容與施用戒具則各有不同的程序及期限,不能把其中一種措施的時間限制套用到另一種。
選項分析
第 40 題2 分
當受刑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或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之情形,監獄得予以施用戒具、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前述各項措施實施之時間限制,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中,監獄對有脫逃、自殘、暴行、擾亂秩序之虞,或有救護必要且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的受刑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時,各措施的最長時間與紀錄義務。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三項措施的時間規則不同:
- 戒具:逾 4 小時須製作紀錄、請受刑人簽名並交付繕本;每次最長 48 小時。特定騷動或暴動情形下,經核准得繼續施用。
- 固定保護:每次最長 4 小時。
- 保護室:每次最長 24 小時。
解題方法
先把題幹所列的三種措施分開,逐項對照《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的時間規定。再檢查選項是否把不同措施的時數或紀錄門檻混淆:戒具的紀錄門檻是「逾 4 小時」,固定保護的上限是「每次 4 小時」,保護室的上限是「每次 24 小時」。
選項分析
(A) 施用戒具,每次最長不得逾 24 小時:錯誤。 依《監獄行刑法》第 23 條,戒具每次最長不得逾 48 小時,不是 24 小時。題目將保護室的 24 小時上限誤套到戒具。
第 41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應協助監獄辦理受刑人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之醫療機構,不包括下列何者?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49 條第 4 項所定,哪些醫療機構依法應協助監獄辦理受刑人醫療與衛生相關業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衛生福利部、教育部、國防部、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及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的醫療機構,應協助監獄辦理疾病醫療、預防保健、篩檢、傳染病防治及飲食衛生等事項。
解題方法
先抓法條所列機關的共同點:這些醫療機構須隸屬於中央機關或地方政府。再逐一判斷各選項的隸屬關係。隸屬於法定機關的選項,屬於應協助的醫療機構;私人財團法人則不在這項法定列舉之內。
選項分析
第 42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有關監獄辦理接見業務及執行相關工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一般接見的登記、接見人數、器材使用及接見時間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第 68、69、71 條。
其中最容易混淆的是:接見時間雖然原則上以三十分鐘為限,但增加或延長接見時間,須由監獄長官認有必要,不是承辦人員可以自行決定。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條文即可:A 對照接見登記資料,B 對照接見者使用器材的限制,C 對照每次接見人數及未滿十二歲兒童的例外,D 對照延長接見時間的權限。
選項分析
(A) 正確。 依《監獄行刑法》第 69 條,請求接見者應繳驗身分證明文件,並登記姓名、職業、年齡、住居所、受刑人姓名及與受刑人之關係。選項所列內容與條文一致。
第 43 題2 分
死刑定讞待執行者於執行前之收容期間相關處遇,準用監獄行刑法及相關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在執行前收容期間,哪些監獄處遇規定得準用。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修正後的《監獄行刑法》第 148 條第 2 項,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得準用有關戒護、作業、教化與文康、給養、衛生及醫療、接見及通信、保管、陳情、申訴及訴訟救濟等規定;同條第 3 項並規定,監獄得適度放寬接見、通信,並依其意願提供作業及教化輔導機會。
須注意,「準用作業規定」是準用監獄行刑法有關作業的規範,並不代表死刑定讞待執行者因此當然可以從事監外作業。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與《監獄行刑法》第 148 條第 2 項列舉的處遇逐一比對:教化與文康、接見及通信、衛生及醫療都在列舉範圍內。作業雖也在列舉範圍內,但題目問的是具體的「監外作業」;不能把一般作業機會直接擴張解讀為可以在監外作業,因此錯誤選項為 A。
選項分析
第 44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有關受刑人入監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關於受刑人入監時的收監文件、健康檢查、新入監調查及個別處遇計畫,以及婦女攜帶子女入監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選項所述的程序與期限是否符合當時法條。這題的關鍵,是分辨「調查期間」與「訂定個別處遇計畫期限」,以及留意健康檢查的暫時收容上限和攜帶子女的年齡限制。
選項分析
**(A) 錯誤。**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關於收監文件的規定,受刑人入監時如無指揮書,應拒絕收監;裁判書或其他應備文件有欠缺時,則得通知補正。因此,不能一概因「文件不具備」就拒絕收監。
(B) 錯誤。《監獄行刑法》第 13 條規定,入監健康檢查應由醫師進行;監獄內不能實施時,得戒送醫院。
第 45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18條至第20條關於受刑人累進處遇適用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18 條至第 20 條對累進處遇、和緩處遇及短刑期受刑人準用規定的區分。
- 累進處遇:刑期 6 個月以上者,處遇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實施。
- 和緩處遇:符合《監獄行刑法》第 19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者,得採取和緩處遇;監獄須報請監督機關核定。
- 短刑期準用:刑期未滿 6 個月者,如有第 19 條第 1 項所列情形之一,得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5 款的和緩處遇方法。
解題方法
先區分三個規範層次:第 18 條規定累進處遇的適用對象及目的;第 19 條規定和緩處遇的條件與核定程序;第 20 條規定和緩處遇的方法,以及短刑期受刑人的準用。接著核對各選項是否把「處遇方法」與「累進編級及責任分數」混為一談。
選項分析
(A) 正確。《監獄行刑法》第 18 條規定,對刑期 6 個月以上的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適應社會生活的能力,處遇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選項內容符合條文。
第 46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關於監獄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戒護與檢查,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關於監獄運用科技設備輔助戒護、檢查,以及相關辦法的訂定機關。解題時要注意,法條明文規定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並未規定由法務部會同科技部定之。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
- 第 1 項:監獄應嚴密戒護,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
- 第 2 項:監獄得在維護安全的必要範圍內,運用科技設備蒐集、處理、利用受刑人或進出人員的個人資料。
- 第 3 項: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
- 第 4 項:監獄得為維護安全檢查出入者的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
- 第 5 項:戒護、搜檢及檢查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 第 6 項:科技設備相關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因此,選項中只要把授權訂定辦法的機關寫錯,即為錯誤選項。
選項分析
(A) 正確。 內容符合《監獄行刑法》第 21 條第 3 項:為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防止違禁物品流入,受刑人入監時應檢查其身體、衣類及攜帶物品,並得運用科技設備輔助
第 47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規定,下列何者不符合以脫逃罪論處?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明文規定「以脫逃罪論處」的情形。判斷時要逐項看:受刑人是否未依指定時間回監或報到,以及該條文是否明定其法律效果為「以脫逃罪論處」。
解題方法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對照第 27 條、第 29 條、第 31 條及第 63 條。前三條對特定情形明文規定以脫逃罪論處;第 63 條則規定違反保外醫治應遵守事項時,得廢止保外醫治核准,並未將未依指定時間回監或報到明定為以脫逃罪論處。
選項分析
-
(A) 錯誤。《監獄行刑法》第 27 條規定,遇天災或事變,監獄內無法防避且不及護送受刑人至相當處所時,得暫行釋放。受刑人應於離監起 48 小時內至該監或警察機關報到;屆期不報到者,明定「以脫逃罪論處」。因此符合題意所問的以脫逃罪論處情形。
-
**(B) 錯誤。**同法第 29 條規定,經核准外出的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時間回監或向指定處所報到者,在外期間不算入執行刑期,並以脫逃罪論處。選項敘述符合條文。
第 48 題2 分
有關監獄行刑法受刑人獎懲之規定,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獎勵事由與方式、懲罰原則、懲罰種類及停止執行後的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條文的關鍵用語與期間:獎勵辦法由誰訂定、同一事件能否重複懲罰、移入違規舍的法定期間,以及停止執行逾六個月的效果。這些細節都直接對應法條文字。
選項分析
(A) 錯誤。《監獄行刑法》第 84 條規定,特別獎勵的種類、對象、實施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定之,不是由監獄訂定並報監督機關備查。
第 49 題2 分
依監獄行刑法第121條規定,受刑人對於同法第120條廢止假釋及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幾日之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核心觀念
本題考《監獄行刑法》第121條所定的復審期間。依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受刑人對第118條不予許可假釋或第120條廢止假釋的處分不服,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
解題方法
題幹已指明處分種類及法條,直接依第121條確認「提起復審的期間」即可。期間從收受處分書的翌日起算;法條規定為10日,因此選項中符合者為(A)。
選項分析
第 50 題2 分
有關徒刑與拘役在執行上之異同,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比較徒刑與拘役在假釋、縮短刑期、累犯及監禁方式上的差異。徒刑與拘役都是剝奪自由的主刑,但相關制度的適用範圍並不完全相同。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監獄行刑法》第 3 條,處徒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原則上均在監獄執行;其中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各制度的適用對象:
- 《刑法》第 77 條假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為前提。
-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28 條之 1 的縮短刑期規定,適用對象是符合條件的有期徒刑受刑人。
- 《刑法》第 47 條累犯規定,以前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等要件為核心。
- 《監獄行刑法》第 3 條則明文要求拘役受刑人與徒刑受刑人分別監禁。
因此,先找出法律明文同時涵蓋兩者的選項,D 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