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建築工程 建管行政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時,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請說明何謂行政機關?並請說明除有那些情形之一者外,行政機關不得拒絕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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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2 條「行政機關」的定義,以及第 46 條第 2 項拒絕閱覽卷宗的法定例外。閱覽卷宗是程序中的資訊取得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須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始得申請。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第 2 條及第 46 條規定,於命題年度與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答案的重要差異。
解題方法
先依第 2 條說明行政機關的組織定義,再依第 46 條第 2 項逐項列出拒絕事由。須注意,題目問的是「何種情形得拒絕」,因此要完整列舉五款,不能只寫「涉及國家機密」等概括說法。
作答內容
一、行政機關的意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並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的組織。
判斷要點有三:
- 代表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其行為在法律上歸屬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
- 從事公共事務:所處理者為行政上的公共事務。
- 具有單獨法定地位:須為法律上可辨識的組織單位;機關內部的科、室等單位,若不具單獨法定地位,通常不因此成為行政機關。
二、行政機關得拒絕閱覽卷宗的情形
第 二 題25 分
依建築法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
請分別說明何謂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建築物設備?並請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到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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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建築法》第 8 條、第 10 條及第 70 條,重點有二:一是辨認建築物的「主要構造」與「建築物設備」;二是說明建築工程完竣後,主管建築機關查驗並核發使用執照的程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建築法》第 8 條,建築物主要構造包括:
- 基礎
- 主要樑柱
- 承重牆壁
- 樓地板
- 屋頂構造
依同法第 10 條,建築物設備是敷設於建築物的電力、電信、煤氣、給水、污水、排水、空氣調節、昇降、消防、消雷、防空避難、污物處理及保護民眾隱私權等設備。
解題方法
先依《建築法》第 8 條、第 10 條分別列舉定義,再依第 70 條整理使用執照的申請、查驗及結果處理。題幹引述的第 39 條也提示:若變更涉及主要構造、位置、高度、面積或設備內容、位置等事項,不能僅於竣工後一次報驗;使用執照查驗則須核對竣工狀況是否符合核定設計圖樣。
主要構造與建築物設備
一、建築物主要構造
依《建築法》第 8 條,主要構造為建築物的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判斷重點在於這些部分屬建築物主要承重或構成整體的構造。
二、建築物設備
依《建築法》第 10 條,建築物設備指敷設於建築物的下列設備:
- 電力、電信、煤氣設備。
- 給水、污水、排水設備。
- 空氣調節、昇降設備。
- 消防、消雷、防空避難設備。
- 污物處理設備。
- 保護民眾隱私權設備。
主管建築機關辦理使用執照
第 三 題25 分
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請說明何謂違章建築?並請說明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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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重點有二:先界定何種建築物屬於違章建築,再說明主管建築機關收到查報後的勘查、處置與期限。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同辦法第 2 條,違章建築是指:**在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築,卻擅自建築的建築物。**判斷關鍵在於該建築行為是否依法須先取得許可及執照,以及是否未經許可擅自建築。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的處理流程,依序寫明「收到報告後五日內勘查」、「判斷是否必須拆除」,再分別說明拆除或補辦執照的後續:
-
接獲報告後五日內實施勘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
-
勘查後認定必須拆除 主管建築機關應即拆除;依規定應拆除的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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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後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 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依《建築法》第 30 條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第 四 題25 分
依都市計畫法規定,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分為市(鎮)計畫、鄉街計畫及特定區計畫。
請分別說明那些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及鄉街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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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都市計畫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辨別哪些地方依法應擬定「市(鎮)計畫」,哪些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作答時應逐項列出法定類型,特別注意鄉街計畫中的人口門檻及就業人口比例條件。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作答。民國 110 年 5 月 26 日《都市計畫法》曾修正第十條、第十一條等條文,以下內容以命題當年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以《都市計畫法》第二章「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發布及實施」中的分類條文為準:第十條列市(鎮)計畫應擬定地區;第十一條列鄉街計畫應擬定地區。兩條規定的判斷方式不同:市(鎮)計畫主要依行政地位、行政中心或指定情形判斷;鄉街計畫則包括鄉公所所在地、符合人口及產業條件的地區,以及指定地區。
市(鎮)計畫應擬定地區
依民國 109 年《都市計畫法》第十條,下列各地方應擬定市(鎮)計畫:
- 首都、直轄市。
- 省會、市。
- 縣(局)政府所在地及縣轄市。
- 鎮。
- 其他經內政部或縣(市)(局)政府指定,應依本法擬定市(鎮)計畫之地區。
鄉街計畫應擬定地區
依民國 109 年《都市計畫法》第十一條,下列各地方應擬定鄉街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