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為一家非公開發行公司,擬於民國 108 年 6 月 12 日召開股東常會,預定決議事項為:

(1) 承認 107 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 (2) 核准 107 年度盈餘分派議案。

A 公司於 108 年 5 月 24 日寄發開會通知。開會當天,出席股東之持股數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八十。在決議通過上述事項後,股東甲因與總經理乙之間有私人恩怨,竟提出「解任總經理乙」之臨時動議,藉機大肆批評乙之經營績效較其他同業經理人差,並獲得在場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

試附理由說明該次股東會決議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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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須分別判斷三件事:股東常會通知期間是否足夠、股東會決議的出席及表決門檻是否符合規定,以及股東會能否以臨時動議解任總經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公司法》第 172 條,非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常會,應於 20 日前通知股東;召集通知應列明召集事由,特定重大事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依同法第 174 條,股東會決議原則上須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的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依同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3 款,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的委任、解任及報酬,原則上由董事會決議。

解題方法

先檢查開會通知是否合法,再判斷出席及表決門檻,最後就臨時動議分別審查「能否臨時提出」與「是否屬股東會權限」。

一、股東常會通知期間不足

A 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常會依法應於開會 20 日前通知股東。A 公司於 108 年 5 月 24 日寄發通知,股東會於同年 6 月 12 日召開,兩日期間未滿 20 日,違反《公司法》第 172 條第 1 項。

因此,該次股東會的召集程序有瑕疵。依《公司法》第 189 條,股東得自決議日起 30 日內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這種召集程序違法的效果,原則上是決議得撤銷,並非當然無效;法院亦得依同法第 189 條之 1,在違法事實非屬重大且對決議無影響時,駁回撤銷請求。

二、出席與表決門檻符合規定

開會當天出席股東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 80%,高於《公司法》第 174 條所定過半數出席門檻。題目也指出通過事項獲得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因此就出席及表決數而言,符合一般決議門檻。

但門檻符合,不會補正前述通知期間不足的召集程序瑕疵。

三、承認財務報表及核准盈餘分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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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A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A 公司)專門製造家電產品,在採購原料支付貨款上,為使資金調度更有空間,擬以簽發遠期支票方式付款給往來廠商。

為此,A 公司在 B 銀行設立支票存款戶,領取支票簿使用。雙方約定戶名為 A 公司,印鑑除公司印章及董事長乙之私章外,為避免董事長乙濫行開立支票,故再加上一位監察人丙之私章;如支票上有任一印章不符,即應退票。

A 公司多年來,即以公司、董事長乙及監察人丙三印章簽發之支票,支付貨款給往來廠商。惟 A 公司近日因產品瑕疵,導致業績一落千丈,進而爆發財務危機,多張支票不獲兌現,長年往來廠商 C 為受害人之一。

廠商 C 以執票人地位主張:A 公司董事長乙依法為公司代表人,有當然代理公司簽發支票之權;但監察人丙並非當然享有此代理權,且丙在簽發支票時,未記明係代理 A 公司而發票,故應令監察人丙負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試評析廠商 C 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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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支票存款契約所約定的「印鑑式樣」,與票據法上「代理發票」及「共同發票」責任的區別。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票據法第 9 條、第 10 條及第 125 條。

支票須由發票人簽名;由代理人代為簽名時,須表明代理意旨。代理人未表明代理意旨而簽名者,依票據法第 9 條,應自負票據責任。至於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發票據者,依同法第 10 條,亦由該行為人自負票據責任。

然而,銀行與存戶約定支票應具備哪些印章,是銀行辦理付款審核的印鑑約定。該約定本身不當然決定誰是票據上的發票人,也不當然使每位用印者都成為共同發票人。

解題方法

判斷 C 的主張,應分兩步:

  1. 先判斷丙在票據上的簽章,是以自己名義共同發票,還是代理 A 公司發票。
  2. 如認為丙是代理 A 公司,再依票據法第 9 條、第 10 條判斷其是否表明代理意旨、是否有代理權;不可僅因丙的印章列入銀行印鑑式樣,就直接認定丙是共同發票人。

本題記載戶名為 A 公司,且 A 公司長期以公司、董事長乙及監察人丙三印章簽發支票支付貨款。這些事實顯示,丙的印章是依存戶與銀行的約定,用來核驗支票是否符合印鑑式樣;題幹沒有指出丙是以自己名義發票,或其簽章具有共同發票的意思。印章未記載「代理 A 公司」,也不能單憑此一形式就認定丙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

套用法條與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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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臺灣出口商 A 公司販售鋼材給越南進口商 B 公司。A 公司委託 C 海運公司將該批鋼材從臺灣高雄港運抵至越南胡志明港。

A 公司交付貨物給 C 海運公司後,C 海運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二份給 A 公司,而該載貨證券上記載著 A 公司所聲明之貨物性質及價值。

當系爭貨物運抵胡志明港,B 公司未提示及交回任何一份載貨證券之前提下,僅以 B 公司與 A 公司間之書面買賣契約,向 C 海運公司表示其為系爭貨物之受貨人,而 C 海運公司不疑有他,即放行系爭貨物。A 公司自始至終均未收到 B 公司之價金給付。

A 公司對於 C 海運公司之違約放貨,請求 C 海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適逢全球鋼材需求暴增,價格逐日攀升。A 公司主張 C 海運公司應依照賠償之債的一般原則而回復原狀,即返還同品質之鋼材一批。

請附理由回答:A 公司得否主張 C 海運公司違約放貨,請求 C 海運公司返還同品質之鋼材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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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無單放貨」的責任,以及運送物喪失時,損害賠償能否依民法的一般原則請求回復原狀。

載貨證券具有換取、繳回證券的功能。依《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 630 條,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載貨證券交還;即使確為買賣契約所載受貨人,未提示、交還載貨證券,仍不得請求交貨。運送人違反此義務而放貨,致託運人受損,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原則上依《民法》第 213 條第 1 項回復損害發生前的原狀;但運送物喪失、毀損或遲到時,另有特別規定:《民法》第 638 條第 1 項規定,損害賠償額依運送物「應交付時、目的地」的價值計算。

解題方法

先確認 C 的交貨是否符合載貨證券規則,再判斷應適用一般損害賠償規則,還是運送物喪失的特別計算規則。

本件 C 簽發載貨證券一式二份,B 未提示並交回任何一份,只以買賣契約證明其為受貨人。依《海商法》第 60 條第 1 項準用《民法》第 630 條,C 不得僅憑買賣契約放貨。C 仍將鋼材交付 B,構成無單放貨,A 得請求 C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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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A 人壽保險公司為了招攬業務,搶奪市場龍頭地位,在其推出之各種人壽保險中,特約約定要保人或受益人請求保險金之權利,自得為請求時起經過三年不行使而消滅。

請附理由說明,此項特約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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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第 65 條的保險契約請求權消滅時效,以及保險契約能否以特約延長法定期間。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為準。

《保險法》第 65 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因此,保險金請求權原則上適用二年時效。

但《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另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當事人若以特約延長請求權時效,且該約定對被保險人有利,即有適用此但書的空間。

解題方法

先確認特約改變了什麼:本題把《保險法》第 65 條所定的二年期間,延長為三年。再判斷變更方向對請求權人有利或不利:期間延長,讓請求權人有較長時間行使權利,對被保險人及保險金受益人有利。

《民法》第 147 條原則上不許以法律行為加長消滅時效期間;但保險契約另有《保險法》第 54 條第 1 項的特別規定,允許在有利於被保險人時變更《保險法》的強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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