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經建行政 商事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經建行政
試題代碼 商事法

第 一 題30 分

公司法中對於董事的查閱權(資訊請求權)並無明文規定。試問:

董事之查閱權(資訊請求權),其法理依據為何?此一權利應否受到一定之限制?此一權利與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之調查權,性質上是否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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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基準與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於判斷:

  1. 公司法未明文規定董事查閱權時,能否由董事職務及相關法理導出。
  2. 董事查閱權是否為毫無限制的個人權利。
  3. 董事查閱權與監察人法定調查權的法律性質是否相同。

董事查閱權,是指董事為執行董事職務、參與董事會決策及監督公司業務,而得請求閱覽公司帳簿、文件、財務資料、營業資料及其他必要資訊的權利。


二、董事查閱權的法理依據

(一)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功能的當然必要權限

依公司法第 202 條,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之執行,除公司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

董事會必須基於充分、正確的公司資訊作成決策。董事若無法取得公司經營、財務及業務資料,即無從:

  • 審議公司重大業務;
  • 判斷經營風險;
  • 監督經理人及其他執行職務人員;
  • 履行董事會成員的表決責任;
  • 防止公司財產遭受不當處分。

因此,董事查閱權是董事執行法定職務的附隨權限,屬於董事職務上資訊請求權的具體表現。雖然公司法沒有明文列出「董事查閱權」,但若否認此一權限,董事會的業務執行及監督功能即無法實際運作。

(二)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董事既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必須在具有合理資訊基礎的情況下作成決策。董事若對公司重要財務、營運或法律風險完全不知情,仍任意表決或怠於監督,可能反而違反其注意義務。

因此,董事查閱權與董事責任具有相互對應關係:

  • 董事必須取得履行職務所必要的資訊;
  • 董事取得資訊後,必須善盡判斷及監督義務;
  • 董事不得以公司未主動提供資料為由,當然免除其責任。

(三)董事與公司間委任關係的法理

公司法第 192 條第 5 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必須取得處理事務所需的資料,並有必要時向委任人請求說明及報告。董事既受公司委任執行業務,自得基於委任關係及職務必要性,請求公司提供與董事職務有關的資訊。

不過,董事查閱權的主要依據並非單純來自民法委任規定,而是同時建立在:

  • 董事會的業務執行權;
  • 董事的法定監督職務;
  • 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 董事與公司間的委任關係。

綜合上述法理,即可導出董事具有職務上必要的查閱權。


三、董事查閱權應受一定限制

董事查閱權雖為董事職務上的重要權限,但並非毫無邊界。其限制可分為以下幾方面。

(一)目的限制:必須與董事職務有關

董事查閱資料,必須以執行董事職務為目的,例如:

  • 審議公司投資或融資方案;
  • 查核公司財務狀況;
  • 評估重大契約及訴訟風險;
  • 監督經理人或其他執行業務人員;
  • 判斷董事會決議是否符合公司利益。

若董事是為了個人利益、蒐集競爭對手資訊、協助自己經營的其他事業,或單純為了與公司爭訟而取得資料,即可能逾越查閱權的目的範圍。

(二)必要性及相當性限制

董事所請求的資料,應以執行職務「必要」或「合理需要」者為限,不得以查閱權為名,要求公司提供與職務完全無關的大量資料。

判斷是否逾越必要範圍時,應考量:

  • 資料與董事會決策的關聯性;
  • 資料的重要程度;
  • 董事職務所需的具體內容;
  • 查閱資料對公司營運的負擔;
  • 是否存在侵害公司利益的風險。

董事的請求越廣泛,越應提出具體職務上的理由。不得將查閱權解釋為對公司一切資料的概括搜查權。

(三)忠實義務及保密義務限制

董事因職務取得公司資訊後,必須遵守忠實義務及保密義務,不得:

  • 將公司營業秘密提供給第三人;
  • 利用公司資料為自己或他人謀利;
  • 協助競爭事業;
  • 對外散布尚未公開的重大資訊;
  • 將查閱所得資料作為攻擊公司或其他董事的工具。

公司營業秘密受營業秘密法保護。董事即使有權查閱,也不表示其得任意使用或揭露資料。查閱權與資訊使用權並非同一概念:前者是為履行職務而取得資訊,後者仍受忠實義務、保密義務及其他法律規範拘束。

(四)利益衝突及權利濫用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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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30 分

甲為 A 公司之會計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盜取 A 公司之空白支票一紙,另偽刻 A 公司及 A 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於該支票發票人欄位上,並於票面金額填載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受款人欄位則填上甲。甲隨後提示該支票,支票之付款人 B 銀行因此支付票款 10 萬元。嗣後,A 公司負責人發現公司於 B 銀行之帳戶內金額短少 10 萬元,始知 B 銀行對甲偽開之支票加以付款一事。試問:

A 公司得否請求 B 銀行返還 10 萬元?

B 銀行得否依票據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進而主張其僅於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應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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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考點有二:

  1. 偽造發票人簽名之效力
  2. 票據法第 71 條第 2 項之適用範圍

甲未經 A 公司授權,盜取空白支票並偽刻 A 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故該支票上的發票人簽名屬於偽造。A 公司並非真正發票人,對該支票原則上不負票據責任。

支票付款人 B 銀行與 A 公司間,另存在支票存款契約。銀行僅得依真正發票人之付款指示付款;對於偽造之支票為付款,原則上即屬未經授權之付款,不能發生對 A 公司債務之清償效力。


解題方法

應分成兩個層次判斷:

一、A 公司是否受偽造支票拘束

票據行為須由本人或有權代理人為之。甲既非 A 公司負責人,也未獲 A 公司授權,且係偽刻印章製作支票,因此 A 公司並未有效為發票行為。

依票據法關於票據偽造之基本原理,偽造之簽名對真正名義人不生票據效力。換言之:

  • 甲可能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行為負刑事或民事責任;
  • 但 A 公司不因甲偽造其印章,即成為該支票之真正發票人;
  • B 銀行支付票款,也不因此取得向 A 公司主張票據債權之依據。

二、B 銀行扣除 A 公司帳款是否有效

支票存款契約中,銀行受託依存款人指示付款。真正的付款指示必須來自 A 公司,或至少是由 A 公司授權之人所作成。

本題中:

  1. 支票由甲竊取;
  2. 發票人印章係甲偽刻;
  3. A 公司未授權甲開票;
  4. A 公司事後亦未表示承認或追認。

因此,B 銀行所為付款並非依 A 公司真正意思表示作成。該付款不能對 A 公司發生有效清償效果,B 銀行無權將新臺幣 10 萬元自 A 公司帳戶中扣除。

A 公司得依支票存款契約,請求 B 銀行回復遭不當扣除之存款;在法律構成上,亦可認為 B 銀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A 公司受有損害,符合民法第 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


票據法第 71 條第 2 項之適用

票據法第 71 條第 2 項規定: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本條規範的重點是:

  • 付款人對背書簽名之真偽,原則上不負實質調查義務;
  • 付款人對執票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原則上也不負認定責任;
  • 但付款人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仍不得主張免責。

然而,本題爭議並非背書是否真正,也不是甲是否為背書連續之外觀權利人,而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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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保險業依法以其資金購買公司股票時,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險業有無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

若保險業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在被投資公司之董事選舉中,保險業之董事選舉權、被選舉權,有無不同?民國 110 年修法前後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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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保險法對保險業以資金投資公司股票後,行使股東權利之特別限制,核心法源為:

  • 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第4項
  • 保險法第146條之5
  • 公司法第27條及股東權一般規定

公司股票原則上具有兩類重要股東權:

  1. 董事選舉權:以股東身分,在股東會中投票選任董事。
  2. 董事被選舉權:股東本身或其代表人得被選任為董事。

保險業雖為公司股票之股東,仍須優先適用保險法之特別限制。

本文一律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一般以保險業資金購買公司股票

(一)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之限制

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允許保險業資金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

但第3項規定,保險業依第1項第3款投資時,不得有下列情形:

  1. 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2. 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3. 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4. 以契約、協議、授權等方式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

因此,必須分別判斷董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二)董事選舉權

保險業不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選舉之表決權。

換言之,保險業雖持有股票,仍不得以股東身分在股東會中投票選舉董事。此為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第2款之明文規定。

(三)董事被選舉權

保險業不得以自己或其代表人身分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

因此,保險業不具有董事被選舉權。即使公司法原則上允許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由其代表人當選董事,仍受保險法特別規定限制。

(四)法律效果

依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4項,保險業違反前項限制而:

  • 擔任董事、監察人;
  • 行使董事、監察人選舉表決權;
  • 指派人員擔任經理人;

其行為無效。

因此,一般公司股票投資之結論如下:

權利結論
董事選舉權無
董事被選舉權無

二、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第4款,將「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列為保險業資金運用方式。

此類投資具有公益政策目的,法律上設有不同於一般股票投資之特別規定。


三、民國110年修法前

(一)修法前第146條之5之規定

修法前保險法第146條之5規定:

  •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 其資金運用,原則上準用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及第4項。
  • 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特定條件時,不受前述限制。

其中重要條件為:

  1. 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時,派任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的三分之一。
  2. 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二)董事選舉權

修法前,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上述特別條件時,不受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限制。

由於第146條之1第3項包括「不得行使董事選舉表決權」之規定,因此保險業得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選舉之表決權。

(三)董事被選舉權

修法前,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特別條件時,也不受「不得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之限制。

因此:

  • 保險業本身或其代表人得擔任董事;
  • 但派任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的三分之一;
  • 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擔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四)修法前結論

權利修法前結論
董事選舉權有,但須符合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特別條件
董事被選舉權有,但派任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三分之一

四、民國110年修法後

民國110年5月26日修正保險法第146條之5,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董事參與規定改採較明確、較寬鬆之特別規範。

(一)董事選舉權

修法後,保險法第146條之1第3項的禁止規定,主要針對依第146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所為之投資。

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則適用第146條之5之特別規定,並未規定保險業不得行使董事選舉表決權。

因此,保險業得依股東身分行使董事選舉權,但仍須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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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0 分

依海商法第 24 條規定,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包括哪些?同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其順序如何決定?其得優先受償之標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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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考查海商法上「海事優先權」的三個層次:

  1. 海事優先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
  2. 同一次航行中,各海事優先權的受償順序。
  3. 海事優先權可以行使的受償標的。

海事優先權是法律為保障特定海事債權人,直接賦予其就船舶及相關收益優先受償的法定擔保權利。

一、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

依海商法第 24 條,海事優先權所擔保之債權包括下列五類:

  1. 船長及海員在船上服務所生之工資及其他報酬

例如船長、輪機長及其他船員因服勤所生的薪資、津貼及其他報酬。

  1. 因船舶營運所生之人身傷亡損害賠償

此類債權須與船舶營運具有關聯,例如船舶營運造成旅客、港口工作人員或其他第三人死亡、受傷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 因船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賠償

例如船舶碰撞他船,造成他船、碼頭或其他財產損壞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1. 船舶之港埠費、引水費及其他水路規費

包括港口使用費、引水費、燈塔費、航道費及其他因船舶進出或使用水路所生的公法上費用。

  1. 為救助船舶及其所載貨物所生之救助報酬、共同海損分擔額及必要費用

包括:

  • 救助船舶或船上貨物所生的救助報酬;
  • 共同海損事故中,船舶所有人應負擔的共同海損分擔額;
  • 為保存船舶、貨物或使航程得以繼續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上述債權必須屬於法律明文列舉的類型,不能僅因債權與船舶有關,即當然取得海事優先權。

二、同一次航行之海事優先權順序

判斷順序時,先區分「不同次航行」與「同一次航行」。

本題問的是同一次航行,因此依海商法規定,原則上按照下列次序受償:

  1. 船長及海員在船上服務所生之工資及其他報酬;
  2. 因船舶營運所生之人身傷亡損害賠償;
  3. 船舶之港埠費、引水費及其他水路規費;
  4. 因船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賠償;
  5. 救助報酬、共同海損分擔額及必要費用。

同一次航行中,同一順位的海事優先權,原則上依其發生先後決定;後發生的海事優先權,優先於先發生者。此一規定主要是因為後發生的債權通常是為保存船舶、完成航行或增加船舶價值而支出,法律因此給予較高的優先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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