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本國人民與外國人民在國外結婚後,該外籍配偶以依親為由,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居留簽證遭駁回,本國配偶得否認為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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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 現行相關法規雖有部分文字調整,但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之法理原則依然適用。
本題旨在測驗「公法上權利與反射利益之區辨」、「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原告適格/訴訟權能)」以及「外國人入境管制與主權裁量權」等核心法理,核心規範與判解依據包含:
- 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5 條: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均以原告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要件(訴訟權能)。
- 司法院釋字第 469 號解釋(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第三人是否具有主觀公權利,應探求法律規範之目的,是否除保護公共利益外,亦兼具保障特定人或特定範圍之人個別權益之意旨。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 1 條、第 12 條:簽證核發為國家主權行為,駐外館處審查居留簽證享有高度行政裁量權,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家利益、安全與社會秩序。
- 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直接解決本題爭點之終審法院大法庭統一裁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爭點提出 訴訟權能判斷架構(保護規範理論) 實體法規與憲法權利涵攝 實務統一見解與結論」的四段論法切入:
- 訴訟主體與客體定性: 本件處分之申請人及相對人為「外籍配偶」,「本國配偶」為處分相對人以外之第三人。第三人提起行政訴訟,必須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非僅有事實上利害關係。
- 保護規範理論之檢驗: 審查《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之規範目的,究係僅為公益與國家安全,抑或兼有保障本國配偶團聚請求權之意旨。
- 憲法基本權之審查: 審查憲法第 22 條所保障之婚姻與家庭權,是否包含「本國配偶得請求國家核發簽證使其外籍配偶入境在台同居」之主觀公權利。
- 適用大法庭裁定下結論: 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10 年度大字第 1 號裁定之意旨,定性本國配偶所受之影響僅屬「事實上利害關係」,欠缺訴訟權能。
爭點與論理剖析(擬答標準結構)
一、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適格與保護規範理論
提起行政訴訟法第 4 條之撤銷訴訟或第 5 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均須以「人民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
第 二 題25 分
A 為澳大利亞籍外國人,經勞動部許可 B 補習班聘僱 A 從事補習班外語教師工作(聘僱期間自 109 年 9 月 4 日起至 111 年 2 月 28 日止),A 持勞動部許可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證延期獲准(居留效期自 109 年 9 月 3 日起至 111 年 2 月 28 日止)。
因 A 於 109 年間,數度遭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查獲利用工作以外時間,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從事音樂表演工作,勞動部爰認定 A 有該當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1 款規定之情事,發函通知 B 補習班及 A,自 110 年 12 月 20 日起廢止其 109 年 8 月 20 日聘僱許可函並諭知 A 不得再於境內工作,同函並副知內政部移民署。
試問,內政部移民署收受勞動部通知後,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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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113 年全面施行,部分條文項次與要件有所調移。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外國人在我國合法居留期間,因違反法令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聘僱許可後,移民專責機關(內政部移民署)應如何依職權作成行政處置與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核心法條與規範如下: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1 條第 11 項前段(居留原因消失):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1 項第 4 款、第 5 款(限期出國與強制驅逐出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或經依第 31 條規定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者,移民署得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正當法律程序與審查會):強制驅逐出國前應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對「已取得居留許可者」,原則上應召開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審查會審查。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禁止入國管制):外國人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工作,移民署得自其出國之日起管制一定期間禁止入國。
- 《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1 款、第 74 條(違反就業服務法令之後續處置與限制再入國工作)。
- 《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處分送達規定。
解題方法
解答本題應從「實體處分」、「強制執行/離境措施」、「正當法律程序」與「後續境管管制」四個面向建立體系化的處理步驟:
- 第一步(判斷居留資格):A 是以「受聘僱於 B 補習班擔任外語教師」為原因獲發外僑居留證延期。勞動部既已廢止其聘僱許可,其工作資格喪失,構成「居留原因消失」,移民署依法「應」發動羈束處分,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
- 第二步(命其離境作為):喪失居留資格後,移民署得依職權命其於相當期限內離境(限期令其出國);若逾期不離境,則啟動強制執行力(強制驅逐出國)。
- 第三步(踐行程序保障):A 為「已取得居留許可」之外國人,若欲對其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必須嚴格遵守聽取意見與召開審查會之正當法律程序。
- 第四步(後續管制措施):針對其非法兼職違法行為,予以一定期間之禁止入國管制,並配合勞動部限制其再入國工作。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針對本案中移民署收受勞動部通知後,應依序作成之各項法定處置步驟與法律要件進行深度剖析:
- 作成「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行政處分
- 法源依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1 年版)第 31 條第 11 項前段規定,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移民署應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
- 實體該當:A 在台居留基礎源自勞動部之聘僱許可。勞動部既認定 A 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73 條第 1 款「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自 110 年 12 月 20 日起廢止其聘僱許可,則 A 在台居留之原因已確定消失;且 A 不具備法規但書所列得准予繼續居留之例外事由,移民署應本於職權作成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之書面處分。
- 作成「限期令其出國」之處分,逾期得「強制驅逐出國」
- 法源依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111 年版)第 36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及第 5 款(經依第 31 條規定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外僑居留證)規定,移民署得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
- 實務運作:實務上考量人道與給予收拾行伍之時間,通常先處以「限期令其出國」(通知其於收到處分書後相當期間內,例如 10 日內出國);若 A 逾期仍未出國,則構成非法逾期停留,移民署得依法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第 三 題25 分
甲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陪同國人乙前往大陸地區,媒合乙與大陸地區女子丙於同年 11 月 1 日結婚,並期約媒合婚姻報酬新臺幣 3 萬 6 千元。
內政部移民署經調查後發現前述事實,試問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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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跨國(境)婚姻媒合禁止期約報酬之實體規範」與「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律適用,核心依據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跨國(境)婚姻媒合禁止營利與期約報酬: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違反者,依同法第 76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搞定時起算。但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 民事效力之連動(民法第 71 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係屬強行禁止規定,甲與乙期約報酬之約定違反強行法規而無效。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公布(113 年 1 月 1 日施行),跨國(境)婚姻媒合違法要求或期約報酬之處罰移列至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1 項第 1 款,罰鍰額度維持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答題應採取「實體違法性檢視 程序時效性審查 行政機關具體處置」的三層架構:
- 實體層面(定性甲之違法行為): 檢驗甲「陪同國人乙赴陸媒合與女子丙結婚並期約報酬 3 萬 6 千元」是否該當《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之構成要件,並指出原應負擔之罰責(同法第 76 條第 1 款)。
- 時效層面(關鍵爭點): 題目特別標明「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而本題為民國 111 年考試題目,期間已逾 10 年。必須引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審查裁處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 機關處置層面(移民署之具體處理): 綜合時效消滅的法律效果,說明內政部移民署對甲不得再作成裁罰處分,並補充對乙與丙之婚姻審查及後續權益之行政處理作為。
申論擬答與完整分析
一、甲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
- 構成要件該當性: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58 條第 2 項明定「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此項規定旨在防杜人口販運及婚姻商品化,適用對象包括法人、團體及一般自然人。甲陪同乙前往大陸地區媒合與女子丙結婚,並約定報酬新臺幣 3 萬 6 千元,客觀上已構成「期約報酬」之違法行為。
- 原本之處罰依據: 依命題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6 條第 1 款規定,違反第 58 條第 2 項規定要求或期約報酬者,應處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行政處罰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 裁處權時效之起算: 依《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搞定時起算;
第 四 題25 分
請說明進入臺灣地區之港澳居民,主管機關得基於何種理由,逕行強制出境。如強制出境前,主管機關發現須強制出境之港澳居民涉有刑事案件且進入司法程序時,依法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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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雖《入出國及移民法》後續於民國 112 年修正強制驅逐出境之救濟與審查程序,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之特別規定至今架構維持不變,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法源依據:
-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強制出境之事由與限制、涉刑案處置程序)。
- 《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內政部依港澳條例第 14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 制度法理:
- 行政秩序罰與不利處分:逕行強制出境屬於行政機關維護國境安全、入出境管理秩序之不利行政處分(直接強制)。
- 消極限制(保障正當法律程序):當事人若已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具備其他合法留台事由,行政機關之強制出境權限即受限縮,不得逕行驅逐。
- 司法優先原則與權力分立:行政機關強制出境之公權力行使,若遇「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時,以刑事司法程序為優先,行政機關須尊重司法機關之同意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記憶與制度體系申論題,配分通常為 25 分。切入架構應採二段式鋪陳:
- 第一子題(強制出境之法定事由):以《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為核心,完整寫出主管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或限令 10 日內出境)之 5 款積極事由;並務必補充第 1 項「但書」所定之消極排除要件(訴願、訴訟或合法停居留),展現完整法條理解。
- 第二子題(涉刑事案件之處置程序):依同條第 2 項及相關強制出境處理辦法,說明行政機關在「涉刑案進入司法程序」時,不得擅自遣送,必須踐行「徵得司法機關同意」之法定程序,並分述「同意」與「不同意」之法律效果(執行出境 vs. 暫緩執行)。
法條要件剖析(各款事由深度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針對母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之各款規範要件,深入解析如下:
- 第一款: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
- 分析:指未循法定管道取得合法許可即偷渡或未經查驗入國(非法人境)。國境管制之首要任務即在排除非法偷渡者。
- 第二款: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逾期停留或居留者
- 分析:入境時雖合法,但已罹於許可之停留或居留期限,喪失在台合法身分,構成逾期滯留。
- 第三款: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 分析:外來人口之活動範圍受原許可目的拘束(例如:持觀光停留許可卻非法打工、從事特種行業或未經核准之商業活動),違反目的即構成遣返事由。
- 第四款: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
- 分析:不以刑事法院有罪判決確定為必要,只要行政/治安機關掌握客觀「具體事實」,足資認定其有犯罪嫌疑,即可發動預防性國境管理措施。
- 第五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者
- 分析:此款為國境安寧之概括條款,防範間諜滲透、重大組織犯罪或足以擾亂公共安寧之潛在威脅。
- 除外但書:救濟中或具合法居留事由之限制
- 分析:依第 14 條第 1 項但書,若當事人正依法提起「訴願、訴訟」,或具「其他依法得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之情形」,行政機關不得逕行強制出境,以落實憲法保障訴訟權與生存權之精神。
- 涉刑事案件之同意權(第 14 條第 2 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