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一 題25 分

試問具何種身分之人,於入境接受護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內政部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錄存個人識別資料?

具有前揭身分者是否有例外不適用情形?若拒絕配合個人生物特徵辨識資料採集時,法律效果為何?

請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分別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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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生物特徵辨識資料」之蒐集對象、例外事由及拒絕配合之法律效果。

所謂生物特徵辨識資料,係指足以辨識個人身分之生理或行為特徵資料,例如指紋、臉部特徵、虹膜等。內政部移民署於法定範圍內,得於入境接受護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錄存個人識別資料。

本題應依三個層次作答:

  1. 哪些身分之人屬於蒐集對象。
  2. 哪些情形得例外免予蒐集。
  3. 拒絕配合時,入境、居留或永久居留申請將發生何種法律效果。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110年之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不是單純列舉身分,而是要將「適用對象」、「例外不適用」及「拒絕配合效果」分開說明。答題時以《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範目的為主軸:

  • 先指出移民署得對特定外來人口及無戶籍國民進行生物特徵辨識。
  • 再說明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之免採集情形。
  • 最後區分入境查驗與居留、永久居留申請所產生的不同效果。

一、得蒐集生物特徵資料之身分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規定,下列人員於入境接受護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內政部移民署得運用生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錄存個人識別資料:

(一)外國人

外國人入境我國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屬於移民署得進行生物特徵辨識之主要對象。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但因在臺灣地區未設有戶籍,其入出國及居留管理仍具有特殊性,因此亦屬得被蒐集生物特徵資料之對象。

(三)香港或澳門居民

香港、澳門居民入境、居留或申請永久居留時,亦屬於移民署得蒐集個人識別資料之人員。

(四)大陸地區人民

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留或申請永久居留時,移民署得依相關規定蒐集、錄存其生物特徵資料。

(五)其他依法得入境、居留或永久居留之人員

除上述人員外,其他依法得入境、居留或永久居留之人,如法律或主管機關規定納入管理者,亦可能屬於生物特徵辨識之適用對象。

因此,本題的核心並非僅限於「外國人」,而是包括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以及其他依法應接受移民管理之特定人員。

二、例外不適用情形

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原則上應配合移民署進行生物特徵資料採集;但法律及相關規定仍設有例外,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滿十四歲者

未滿十四歲之兒童,基於年齡及身心發展等因素,原則上免予接受生物特徵資料採集。

此為考試常見陷阱。題目問的是「是否有例外」,答案是肯定的;不能直接寫成所有外國人或其他適用對象一律必須採集。

(二)因身心障礙或其他客觀原因,致無法配合採集者

當事人因身心障礙、肢體狀況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人之客觀原因,致無法接受指紋、臉部或其他生物特徵採集時,得免予採集,或依實際情況採取可行之替代方式。

此種情形重點在於「確實不能配合」,並非單純主觀不願意配合。

(三)具有外交或特殊身分,依法免受一般移民查驗程序者

持外交護照、具有外交人員或其他依法享有特殊待遇身分之人,依相關法令或主管機關規定,可能免予適用一般生物特徵採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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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 A 男,長年在大陸地區居住經商,並擔任某省兩岸經貿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自民國 103 年起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迄今。由於大陸地區爆發新冠肺炎(COVID-19)疫情,A 男希望返臺定居。

請就現行法相關規定,闡述下列事項:

(一)A 男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其在臺灣地區的權利義務會受何影響?

(二)A 男希望返臺定居應如何辦理?

(三)A 男申請返臺定居是否受有限制?

請依現行法相關規定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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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9條之2,以及《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應掌握三個法律效果:

  1.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2. 違反者原則上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喪失因在臺設籍所生的相關權利,但原負擔的責任與義務不當然免除。
  3. 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者,得向內政部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但回復身分仍受許可條件及消極限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現行《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於民國114年修正,增訂較嚴格的積極要件及國家安全相關限制;本題仍依民國110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下列順序判斷:

在大陸地區設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在臺設籍衍生權利⟶註銷大陸戶籍⟶申請回復身分⟶審查是否有不予許可事由⟶取得入國證明並恢復臺灣戶籍在大陸地區設籍 \longrightarrow 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在臺設籍衍生權利 \longrightarrow 註銷大陸戶籍 \longrightarrow 申請回復身分 \longrightarrow 審查是否有不予許可事由 \longrightarrow 取得入國證明並恢復臺灣戶籍

A 男自民國103年起已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屬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所稱的違反設籍禁止規定者。其在大陸地區擔任某省兩岸經貿促進委員會主任委員,另涉及回復身分許可辦法所定的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團體職務限制。

(一)A 男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其在臺灣地區的權利義務會受何影響?

1. 設籍本身即違反法律規定

《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第1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因此,A 男雖原本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自其在大陸地區設籍時,即已違反臺灣法上不得兩岸雙重設籍的規定。

2. 原則上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依同條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

  • 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在臺灣地區的選舉權;
  • 罷免權;
  • 創制權;
  • 複決權;
  • 擔任軍職的資格;
  • 擔任公職的資格;
  • 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的相關權利。

因此,A 男並非僅單純喪失投票權,而是原則上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一系列以臺灣設籍為前提的公法上權利。

3. 臺灣戶籍應由戶政機關註銷

同條規定,戶政機關應註銷其在臺灣地區的戶籍登記。

戶籍註銷是身分喪失後的戶籍行政效果。即使A男尚未實際辦理戶籍註銷,亦不影響其因在大陸地區設籍而發生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的法律效果。

4. 原有責任與義務不因而免除

A 男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與義務,不因喪失身分而當然喪失或免除。

也就是說,法律採取「權利受限、義務不當然消滅」的設計,以避免人民藉由在大陸地區設籍而規避原有法律責任。

5. 本小題結論

A 男在大陸地區設籍後,原則上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在臺設籍所生的公法上權利,臺灣戶籍並應予註銷;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的責任及義務,不因而當然免除。

(二)A 男希望返臺定居應如何辦理?

1. 先註銷大陸地區戶籍

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2,依第9條之1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因此,A 男不能僅以疫情為由直接恢復臺灣戶籍,應先完成下列事項:

  • 註銷大陸地區戶籍;
  • 取得註銷戶籍的相關證明文件;
  • 由權責機構完成驗證。

2. 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依民國110年《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及第4條,A 男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妥:

  • 註銷大陸地區戶籍的相關證明文件;
  • 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證明文件;
  • 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的證明文件;
  • 由他人代辦時,應提出經權責機構驗證的委託書。

3. 依所在地提出申請

A 男長年居住在大陸地區,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 向《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條所定之機構,或其委託的民間團體在大陸地區的分支機構提出申請;
  • 如大陸地區尚未設有分支機構,得由其在臺灣地區的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內政部移民署代為申請;
  • 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方式向移民署申請。

實務上,申請文件須經權責機構驗證,再由移民署審查。

4. 經許可後取得入國證明並辦理戶籍

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移民署核發「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

A 男接著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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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女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經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某大學就讀,並取得於臺灣地區居留資格。A 女於大四就讀期間居留許可逾期 28 日,A 女驚覺居留許可逾期,希望重新申請居留,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應如何處置?

另 A 女相當熱衷政治活動,有意與志同道合好友共同發起組織政黨,依現行法規定是否可行?請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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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為兩部分:

  1. A 女居留許可逾期 28 日,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關於居留延期、逾期居留及補辦程序之規定。
  2. A 女欲發起組織政黨,涉及《政黨法》對政黨發起人身分及國籍資格之限制。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修正,實際案件應依行為時法及現行規定併予判斷。

解題方法

本題應先確認 A 女的身分,再判斷逾期日數是否達到法定門檻,最後分析她是否具備發起政黨的資格。

A 女雖具有香港永久居留資格,並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就學、取得居留資格,但她仍屬香港居民,並非當然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因此:

  • 居留逾期部分,適用香港、澳門居民在臺居留之相關移民法規。
  • 政黨發起部分,則應依《政黨法》所稱「中華民國國民」資格判斷,不能僅因具有臺灣居留資格即視為具備政治組織發起資格。

一、居留許可逾期 28 日之處置

1. 居留延期的基本規定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居留、定居之相關規定,居留期限屆滿前,居留人如有繼續居留之必要,應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期居留。

A 女於大四就讀期間,原有居留許可已逾期 28 日,屬於逾期居留情形。

2. 逾期未滿 30 日的法律效果

本題關鍵在於「28 日」尚未滿 30 日。

居留逾期未滿 30 日者,法律上仍有補辦延期居留的特別處理機制,並非一律要求立即重新申請居留,也不是當然得以無條件繼續居留。

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應:

  • 受理 A 女補辦延期居留之申請;
  • 命其繳納逾期居留之罰鍰;
  • 審查其原居留事由是否仍然存在,例如是否仍具在臺就學身分;
  • 符合其他居留要件者,准予補辦延期居留。

因此,A 女雖表示希望「重新申請居留」,但因其逾期僅 28 日,依法應依「逾期未滿 30 日,補辦延期居留」之規定處理,而非直接以一般重新申請居留程序處理。

3. A 女仍須具備原居留事由

補辦延期居留並非當然准許。A 女仍須具備合法繼續居留之原因。

本題設定 A 女為大四學生,若她仍在學,且學校仍可證明其學生身分,原居留事由尚未消滅,便具備申請延期居留的基礎。

若她已畢業、休學、退學,或原居留原因已不存在,移民署即應依相關規定審查是否准予延期;不具備居留事由者,不能僅因逾期未滿 30 日而當然取得新的居留許可。

4. 罰鍰與逾期日數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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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外國人持停留簽證且停留期限在 60 日以上,有何種情形得申請居留?

何種情形下,內政部移民署得不予許可由停留簽證改為居留?

請依現行法規定分別闡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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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適用與核心觀念

本題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停留轉居留」的積極要件,以及第24條「不予許可居留」的消極要件。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判斷架構如下:

符合第23條申請資格+不具第24條不予許可事由⟹得申請居留\text{符合第23條申請資格} \quad+\quad \text{不具第24條不予許可事由} \quad\Longrightarrow\quad \text{得申請居留}

但「得申請」不等於「當然許可」,仍須由內政部移民署審查後決定。


二、持停留簽證得申請居留之情形

依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外國人須先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1. 持有效簽證入國。
  2. 簽證所載停留期限在60日以上。
  3. 簽證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得延期」或其他限制。
  4. 具備第23條第1項所列六款事由之一。

符合上述條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後,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依親

配偶須為:

  • 現在居住於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
  • 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但有一項排除規定:該外國籍配偶若係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者,不得依此款申請。

(二)未滿20歲之外國人依親

未滿20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須為:

  • 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
  • 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

若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被收養者必須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本款重點在於「未滿20歲」及「直系尊親屬」兩項要件,兄弟姊妹、叔舅、祖父母等並非本款所稱直系尊親屬。

(三)經許可在我國工作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或第11款工作者,得申請居留。

本款須有主管機關之工作許可,且工作種類必須落在法定款次內;單純持停留簽證入國後自行工作,並不當然取得居留資格。

(四)投資人或外國法人代表人

符合下列身分之一者:

  • 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並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
  • 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一定金額以上」之具體標準由相關投資法規及主管機關規定,考試作答時應掌握其核心為「投資事實」及「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五)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其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得依本款申請居留。

本款與第四款不同:第四款是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代表人;本款則是經《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改換居留簽證

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者,得申請居留。

本款須同時具備「外交考量」及「外交部專案核准」兩項要件,並非一般外國人可自行主張。


(七)居留原因變更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符合上述六款情形之一者,應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

例如原本以就學原因居留,後來取得法定工作許可,欲改以工作原因居留,即屬居留原因變更。

經移民署許可後,應重新發給外僑居留證,並重新核定居留效期。但配偶依親排除規定所涉及的特定勞工,不得申請變更。


三、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居留之情形

依民國110年《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外國人依第23條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只要有具體事實足以認定其居留可能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即屬本款事由。

本款屬概括性安全條款,目的在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申請人如有事實足認其可能從事恐怖活動,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本款與第一款均屬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考量,但第二款特別針對恐怖活動,具有獨立適用意義。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驅逐出國

本款列舉三類不利紀錄:

  • 曾有犯罪紀錄;
  • 曾遭拒絕入國;
  • 曾遭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只要具備其中一項,即可能成為不予許可事由。並非必須同時具備犯罪紀錄及出國處分紀錄。

(四)曾非法入國

申請人過去曾未經合法許可進入我國,即屬非法入國。

本款處理的是入國方式違法,與第十款的逾期停留或逾期居留不同:

  • 非法入國:一開始即未經合法許可入境。
  • 逾期停留、逾期居留:原本合法入境或居留,期限屆滿後仍未離境。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包括:

  • 冒用他人身分;
  • 使用不法取得之證件;
  • 使用偽造證件;
  • 使用變造證件。

本款所防止的是以虛偽身分或不正當證件取得居留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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