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17 歲 A 男獲得單親母親甲女的同意,到乙男開設的洗車廠擔任工讀生。A 男與乙男透過手機簡訊,談好時薪 170 元,工作時間為每天下午 6 點到晚上 10 點。
某日,A 男為趕時間,不告而取甲女的機車騎去上班,一時心急撞到騎機車的孕婦丙女。
試問,A 男與乙男、A 男與丙女、甲女與丙女之上述三組人等之間,各自的法律關係與效力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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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下列制度:
- 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律行為
- 民法第 12 條:滿 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
- 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允許所為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 民法第 18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時,與法定代理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法定代理人證明監督並無過失者,不負賠償責任。
- 侵權行為責任
- 民法第 184 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1 條之 2:汽車、機車等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駕駛人負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93 條、第 195 條:身體、健康受侵害時,得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 法定代理人責任
- 甲為 A 之母,且題目說明為單親家庭,應認甲為 A 的法定代理人。
- 甲是否負責,重點在於 A 侵權時是否具有識別能力,以及甲能否證明自己對 A 的監督沒有過失。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即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A 男與乙男之間的法律關係
(一)雙方成立勞動契約
A 與乙透過手機簡訊約定:
- 工作內容:到洗車廠擔任工讀生;
- 工資:時薪 170 元;
- 工作時間:每日下午 6 時至晚上 10 時。
雙方已就工作、報酬及工作時間等重要事項意思表示合致,因此成立勞動契約。勞動契約原則上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以簡訊訂約仍然有效。
(二)A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甲已表示同意
A 於 17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A 與乙所訂立的勞動契約,並非單純純獲法律上利益的行為,原則上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
題目明確表示,A 是「獲得單親母親甲女的同意」後到乙的洗車廠工作。甲為 A 的法定代理人,且其同意內容正是允許 A 擔任工讀生,因此應認甲已允許 A 訂立本件勞動契約。
故本件契約不因 A 未成年而無效,A 與乙間的勞動契約有效成立。
(三)勞動法上的效力
A 已滿 16 歲但未滿 18 歲,屬未成年勞工。依民國 110 年勞動基準法規定,未滿 18 歲者不得從事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但一般洗車工作並非當然屬於禁止工作。
每日工作時間為下午 6 時至晚上 10 時,共 4 小時。勞動基準法對「童工」之工作時間及夜間工作限制,主要適用於未滿 16 歲之人;A 已滿 16 歲,因此不能僅因工作至晚上 10 時,即認定勞動契約違法。
時薪 170 元亦高於民國 110 年最低工資,工資約定有效。
結論
A 與乙間成立有效的勞動契約。乙應依約給付工資,A 則負有依約提供勞務、服從工作指揮及善良履行勞務的義務。
二、A 男與丙女之間的法律關係
(一)A 對丙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A 為趕上班,未告知甲即取用甲的機車騎乘,並因一時心急撞到丙。
騎乘機車本身即具有高度注意義務。A 心急騎車而撞擊丙,至少具有過失,且造成丙之身體、健康或財產損害,符合民法第 184 條侵權行為要件。
此外,本件是機車在使用中造成損害,亦適用民法第 191 條之 2。A 是實際駕駛人,原則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非 A 能證明自己對於防止損害已盡相當注意,否則不得免責。
(二)A 雖未成年,仍可能負侵權行為責任
A 已滿 7 歲,且 17 歲騎乘機車、前往工作,通常具有辨識交通危險及控制行為的能力。因此,A 於侵權行為時具有識別能力。
依民法第 18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A 不因未成年而當然免責。
(三)丙得請求的損害範圍
丙如因撞擊受傷,得依民法請求:
- 醫療費;
- 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
- 因勞動能力減少所受損害;
- 交通費、看護費等財產上損害;
- 情節重大時的精神慰撫金。
第 二 題40 分
甲男與乙女婚後,乙女因工作而離開甲、乙結婚時設立之住所地,自行租屋獨居,每週末才共同生活。
因甲男外遇並已認領外遇所生之子,且又走私與吸食毒品致入監服刑,致甲、乙兩人協議離婚,並立下離婚協議書謂:
(一) 甲、乙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 A 女由乙女單獨監護,甲男放棄與 A 女之會面交往權。
(二) A 女之生活費與教育費完全由乙女自行負擔。
乙女於離婚後遠走他鄉,完全不與甲男聯絡。嗣後,乙女意外過世,留下現年 5 歲之 A 女。
查乙女生前早已留下遺囑,指定 A 女之阿姨丙女就近照顧 A 女。丙女自行將 A 女出養予丁男與戊女夫妻。
於 A 女 16 歲時,甲男始知 A 女下落。此時,甲男向法院聲請該收養無效。試問,甲男之請求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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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離婚後父母之一方單獨任親權,是否使他方喪失父母身分或親權。
- 未成年子女被收養時,生父母同意之必要性及其例外。
- 父母於離婚協議中拋棄會面交往權、扶養義務之效力。
- 收養無效與收養撤銷之區別。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甲男並未因離婚協議而喪失父親身分
依民法第 1055 條,夫妻離婚時,得約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乙女單獨監護 A 女,僅表示離婚後由乙女單獨行使親權,並不使甲男與 A 女間之父女身分消滅。
因此:
- 甲男仍是 A 女之生父。
- 甲男原則上仍負有扶養 A 女之義務。
- 甲男是否享有會面交往權,與其是否為生父,是不同問題。
離婚協議記載甲男放棄會面交往權,以及 A 女生活、教育費由乙女負擔,均不得當然解釋為甲男拋棄父親身分。
二、乙女死亡後,遺囑指定丙女照顧,不當然使丙女取得收養決定權
乙女雖以遺囑指定丙女就近照顧 A 女,但「照顧」與「法定代理」不同。丙女是否成為監護人,仍須依民法監護制度及法院程序判斷。
尤其,丙女不得僅憑遺囑中之照顧安排,即自行代替 A 女之法定代理人決定出養。未成年人之收養,須由適格之法定代理人為意思表示,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不過,本題甲男之請求是否有理由,關鍵仍在於:收養時是否必須取得甲男同意。
三、原則上收養未成年子女須得父母同意
依民法第 1076 條之 1,子女被收養時,原則上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有法定事由者,不在此限。
本題甲男具有下列情形:
- 長期未照顧或扶養 A 女
甲男在離婚後,乙女遠走他鄉,甲男亦未與 A 女聯絡;至 A 女 16 歲時,甲男才知悉其下落。依題意,甲男在收養前長期未對 A 女實際照顧或扶養,符合父母於收養前二年未以適當方式照顧或扶養子女之例外情形。
-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第 三 題30 分
甲女和乙男結婚數十年,育有 A 男與 B 女。甲女有高血壓與心血管疾病多年,並引發其他嚴重慢性代謝疾病。
甲女曾於其家族 LINE 群組內,向 40 多名親友貼文表示:
「因痼疾纏身,逐日嚴重,恐來日不多,特於本群組立下遺囑,以昭公信。我將我的現金財產 200 萬元全數留給丈夫乙男。我名下的不動產 Z 透天厝一棟留給長子 A 男。至於 B 女,因為以前已經給過她嫁妝 60 萬元,所以我不會再給她錢。而且 B 女結婚後即對我不聞不問,她無權繼承。」
甲女貼文後,乙男、A 男即發出「好」、「同意」等貼圖。甲女親友若干人也紛紛貼圖或留言表達支持。
嗣後甲女過世,試問 B 女向法院以特留分為由,請求分割遺產。試問,B 女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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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
- 遺囑之法定方式及電子訊息是否具遺囑效力。
- 口授遺囑之成立要件。
- 繼承人、應繼分與特留分之計算。
- 生前因結婚所受贈與之歸扣。
- 繼承權之剝奪與特留分之保障。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二、甲女之 LINE 貼文是否為有效遺囑
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應依下列法定方式之一為之:
- 自書遺囑
- 公證遺囑
- 密封遺囑
- 代筆遺囑
- 口授遺囑
甲女係將遺囑內容以 LINE 文字貼文方式傳送至家族群組,並非親筆書寫,故不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亦未經公證人作成公證遺囑,沒有密封遺囑或代筆遺囑所要求之法定程序。
因此,LINE 貼文本身不能直接作為民法上的有效遺囑。
三、甲女之貼文是否可視為口授遺囑
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時,始得依口授遺囑方式為之。口授遺囑並非只要在他人面前表示遺囑內容即可,仍須具備法定形式,例如:
- 須有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
- 須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 須由見證人依法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 須記明年月日,並由見證人全體簽名。
本題中,甲女係直接在 LINE 群組打字貼文,並非口述;群組成員也只是以貼圖或留言表示支持,並未依口授遺囑之法定方式擔任見證人,亦沒有筆記、宣讀、遺囑人認可及見證人全體簽名等程序。
此外,甲女雖有多年慢性疾病,並表示「恐來日不多」,但題目沒有明確指出其當時已處於生命危急,或已不能依其他方式作成遺囑。即使具備生命危急情形,仍不能免除口授遺囑之法定形式。
所以,本件 LINE 貼文不成立口授遺囑。
乙男、A男及親友所貼之「好」、「同意」貼圖,也不能補正遺囑方式之欠缺。尤其乙男、A男為遺囑受益人,並不因表示同意而成為合格見證人。
四、甲女死亡後之法定繼承關係
因甲女之 LINE 貼文無效,甲女死亡時即依民法法定繼承規定處理。
民法第1138條規定,第一順位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配偶則依民法第1144條與其他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
本題之繼承人為:
- 配偶乙男
- 長子A男
- 女兒B女
三人同為繼承人,原則上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若甲女死亡時遺產為現金200萬元及不動產Z透天厝,設Z房屋價值為 ,且暫不計入債務,則死亡時現存遺產為:
三人之法定應繼分原則上各為:
因此,B女並非「無權繼承」,而是甲女之法定繼承人。
五、B女先前受領60萬元嫁妝之法律效果
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贈與者,原則上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財產中,作為應繼遺產計算;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嫁妝60萬元屬於因結婚所受之特種贈與,原則上應歸扣。
因此,計算B女之應繼分時,應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