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30 分
甲自南部北上就讀大學,寄住在舅父母家中。大學畢業後,甲擬準備國家考試,當公務人員。其舅母乙極為贊同,而依法立一自書遺囑,內載甲在準備國家考試期間,每月給 1 萬元之營養費。甲之舅父丙亦不甘示弱,為鼓勵甲早日考上國家考試,也即刻依法立一自書遺囑,言明甲考上之後,贈送 10 萬元之旅費,出國觀光。
因甲之努力,於丙立遺囑一年後,考上國家考試。其後又過一年,乙與丙在出國考察業務時,出車禍雙雙死亡。
試問:乙與丙各自所立之遺囑,其內容所附附款之性質為何?該遺囑是否發生效力?(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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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遺囑何時生效,以及遺贈附停止條件、解除條件時,條件在遺囑人死亡前已成就的效果。
依民法第1199條,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依第1200條,遺囑所定遺贈附停止條件者,自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判斷時須分清楚:
- 停止條件:條件成就前,遺贈效力尚未發生;成就後,遺贈才生效。
- 解除條件:遺贈原已生效,條件成就時,效力消滅。
遺囑人在世時,遺囑尚未生效。因此,即使條件在遺囑人死亡前已成就,仍須等到死亡、遺囑生效時,再判斷附款對遺贈的影響。
解題方法
先辨認遺囑所設想的事實,是用來開始給付,還是用來停止給付;再依民法第1199條,以遺囑人死亡作為判斷時點,核對條件是否已成就。
題目給出「甲考上國家考試」發生在乙、丙死亡之前,正是要檢驗:條件先於遺囑生效時點成就,兩份遺囑的效果如何。
分析乙的遺囑
乙約定「甲在準備國家考試期間,每月給 1 萬元之營養費」。這筆定期給付以甲仍在準備國家考試為限;甲考上後,準備期間結束,乙所設想的給付期間也隨之終止。因此,「甲考上國家考試」在此是解除條件:成就時,按月給付的遺贈不再繼續。
第 二 題30 分
甲女有一弟乙,受有先天性輕度心智障礙,因父母雙亡,由甲女照顧,並經法院為輔助宣告,並選任甲女為輔助人。
其後甲女與丙男結婚,婚後生下丁男。甲女於丁男 3 歲時,未經丙男同意,逕自持丙男之身分證與印章,於戶政機關單獨辦理丁男之身分證。
此時乙男亦遺失其身分證,乃親自向戶政機關辦理補發,但未經甲女之同意。
試問:
(一) 甲女辦理丁男身分證之行為是否有效?
(二) 乙男辦理身分證之行為是否有效?
請敘明理由回答。(每小題 15 分,共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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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分別考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共同親權行使,以及受輔助宣告者的行為能力與輔助人同意範圍。身分證申請雖向戶政機關提出,仍須依申請人身分判斷是否具備適法的代理權或是否須經輔助人同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當年民法第 15 條之 2 所列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採列舉規定;本題所涉規定其後沒有影響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看丁:丁年僅 3 歲,依法須由法定代理人申請身分證;再確認父母能否由甲單獨行使法定代理權。接著看乙:受輔助宣告不等於無行為能力,應判斷補發身分證是否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列舉、須經輔助人同意的行為。
(一)甲女辦理丁男身分證,效力未定
依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父母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依同法第 1089 條第 1 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一方只有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行使時,另一方才可單獨行使。
丁年僅 3 歲,依當時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第 1 項,未滿 14 歲者請領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因此,甲為丁申請身分證,屬行使對丁的法定代理權,原則上應由甲、丙共同為之,或由一方取得另一方同意後辦理。
第 三 題40 分
甲男與乙女於大學畢業後即結婚,婚後五年,未有子嗣,乃依法共同收養 A 男。未料為 A 男之教養問題,兩人爭吵不休,因而協議離婚,約定 A 男由乙女單獨行使親權。
離婚後 2 個月,乙女隨即與丙男再婚,半年後生下 B 女。甲男亦與丁女再婚。未料,甲男再婚不久即因心臟病突發去世。
試問:甲男所留下遺產應由何人繼承?(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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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收養關係是否因養父母離婚而消滅,以及養子女與再婚配偶、再婚後出生子女間的繼承關係。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1077 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的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相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的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收養關係終止後,才回復與本生父母的關係。
甲、乙共同收養 A,後來雖然離婚,題目並未說明收養關係另經法院許可終止。因此,甲與 A 之間的收養關係仍存在,A 仍是甲的養子女。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哪些人與甲具有法定繼承關係,再依繼承順序及配偶應繼分計算:
- 甲的配偶:丁。 甲與丁再婚,題目未述婚姻無效或撤銷,故丁為甲的配偶。
- 甲的子女:A。 A 是甲依法收養的養子女,收養關係未終止,因此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 B 不繼承甲的遺產。 B 是乙與丙所生的女兒,甲並非 B 的父親,也未收養 B;B 與甲之間沒有題目所示的法定親子關係。
- 乙不繼承甲的遺產。 甲、乙已離婚,乙不是甲死亡時的配偶。
依民法第 1138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第 1144 條,配偶與第一順序繼承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與各該繼承人平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