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衛生福利部經由臉書公布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的「直播記者會」,宣布自民國 109 年 12 月 1 日起至次年 2 月 28 日間,要求「所有」入境旅客,不分「本國」與「外國」人來臺,於境外「登機前」須附 3 日內 COVID-19 核酸檢驗陰性報告,始可登機來臺。
試問該項「宣告措施」之法律性質為何?並說明其是否符合國人入境之憲法依據與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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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個層次:第一,防疫措施以直播記者會及臉書公告,其行政行為的法律性質;第二,要求國人入境前提出核酸檢驗陰性報告,是否牴觸憲法保障的國人入境權及《入出國及移民法》。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依措施的規範對象、適用事件與法律效果判斷法律性質,再檢視實體合法性:
- 規範對象是哪些人?範圍是否可由一般特徵確定?
- 措施是否就特定期間、特定入境情形作成,並直接產生法律效果?
- 對國人入境自由的限制,是否有法律依據,且符合憲法比例原則?
- 《入出國及移民法》保障國人入境的規定,是否排除依法採取的防疫檢疫措施?
宣告措施的法律性質
本措施適用於特定期間內所有搭乘航班來臺的入境旅客,旅客範圍雖未逐一指名,但可依「於該期間搭機來臺者」這項一般特徵確定。措施並要求旅客於登機前提出陰性報告,未提出者不得登機,已對人民權利義務發生外部法律效果。
因此,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2 項,這項措施屬於一般處分:相對人不是事先特定的個人,但可依一般特徵確定其範圍,且措施就特定時段的入境防疫事件直接發生規制效果。
直播記者會及臉書只是發布方式,不會改變法律性質。本措施以特定期間及具體防疫事件為範圍,並非對不特定事件持續適用的抽象法規命令;若僅是宣導或政策說明而不具法律效果,才會是單純的觀念通知或事實行為。
是否符合國人入境的憲法依據
《憲法》第 10 條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包含入境、出境及旅行自由。司法院釋字第 558 號解釋並指出,國民得返回本國,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但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對人民入出境權利仍得依法限制,並須符合《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
本題措施是因應 COVID-19 疫情,要求入境旅客搭機前提出近期核酸陰性報告,目的在防止傳染病傳入、保障公共衛生。其要求的是登機前提出檢驗文件,並非剝奪國人返國權、取消國人身分,或使國人永遠不得返國。
第 二 題25 分
(一) 某縣政府欲與大陸地區某縣政府結為姊妹城市,試說明申請之程序為何。(12 分)
(二) 某大學與大陸地區某大學舉辦校際學術活動,是否應經核准程序,試說明之。(13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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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稱「姊妹城市」,法律上屬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締結聯盟」,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2,以及《內政部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
地方政府締結聯盟,須經內政部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並報請行政院同意;不能僅由縣政府自行決定後簽署。
解題方法與申請程序
依締盟的法律性質,按下列程序作答:
- **提出申請時間:**縣政府應於締盟前一個月,檢附申請書及相關資料提出申請。
- **受理與會商:**締盟案件由內政部受理,會商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 **報請行政院同意:**會商後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同意。
- **取得同意後締盟:**經同意後,縣政府始得與大陸地區該縣政府締結姊妹城市關係。
此處要和一般合作行為區分:依《內政部審查地方政府與大陸地區地方機關之合作行為或締結聯盟申報須知》,合作行為若由縣(市)長為之且議題僅涉及單一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主管機關辦理;涉及二以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送內政部會商辦理。題目明確問「結為姊妹城市」,應按「締結聯盟」程序回答。
解題技巧
看到「姊妹市/姊妹城市」先辨認為「締結聯盟」,記憶關鍵流程:「締盟前一個月申請 → 內政部會商陸委會 → 報行政院同意 → 才能締結」。勿與一般業務合作行為的主管機關分流混為一談。
(二)大學與大陸地區大學舉辦校際學術活動
核心觀念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33 條之 3,以及教育部《各級學校與大陸地區學校締結聯盟或為書面約定之合作行為審查要點》。
第 三 題25 分
外國人某甲於民國 108 年 1 月 31 日持 A 護照來臺,經比對生物特徵與另一名持 B 護照者相同,審認某甲有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之事實,試就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說明本案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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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外國人以他人護照入國時的入國管制、禁止入國期間及後續處置。題目已給出生物特徵比對結果相同,且審認甲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護照的事實,答題重點是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並說明在入國查驗階段與已入國後的處理差異。
**以命題當年(民國109年)法規為準。**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者,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當時《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所定禁止期間為十年。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的行為性質:甲持A護照來臺,但生物特徵與持B護照者相同,經審認具有冒用或持用冒領護照的事實,符合第18條第1項第3款。再依甲當時是否已完成入國查驗,分別說明處置:
- **尚在入國查驗階段:**移民署得禁止甲入國,拒絕其入國,並依規定辦理退運等後續作業;同時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將甲列為禁止入國十年。
第 四 題25 分
某甲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4 日以香港居民身分提出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申請在臺居留,因某甲曾經於民國 86 年起任職某貨櫃航運公司,民國 107 年該貨櫃航運公司為中國遠洋海運控股公司所收購。
某甲申請在臺居留,適用之法規為何?主管機關審查機制為何?試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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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香港居民申請在臺居留,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及其授權訂定的《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並須依申請當時有效的法規判斷,不能把後來修正的規定倒用於先前已提出的申請。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2條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得申請在臺居留或定居,其許可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本題甲以香港居民身分申請,原則上適用港澳法制,不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理其居留申請。
解題方法
先抓題目的申請日期:民國108年11月4日。接著以該日有效的港澳居留許可規定,檢視甲的任職情形及貨櫃航運公司遭收購一事,再說明移民署如何審查。
題目特別交代甲自民國86年起任職、公司於民國107年遭中國遠洋海運控股公司收購,是要判斷其任職背景是否涉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2條所定情形。依當時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居留,現(曾)任職於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構、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或其於香港、澳門投資之機構或新聞媒體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移民署並得會同國家安全局、大陸委員會及相關機關審查。
因此,收購事實本身不等於當然不予居留;仍須查明該公司與大陸地區機構的關係、收購後的控制或投資情形、甲實際任職期間與職務,以及其他足以判斷的資料,再由主管機關依法審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