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有關監護事務有何規定?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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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對監護宣告及監護法律關係的準據法規定。作答時須區分兩件事:

  1. 在我國能否對外國人為監護宣告:依同法第 12 條。
  2. 監護法律關係適用何國法律:依同法第 56 條。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與法條適用

一、外國人在我國受監護宣告的條件與效力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2 條規定,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之外國人,依其本國法與中華民國法律均有受監護宣告原因者,得為監護宣告;該監護宣告的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

因此,判斷時先確認外國人是否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再確認依其本國法及我國法是否都具備受監護宣告原因。兩者均符合,始得在我國為監護宣告;宣告效力則適用我國法律。

同條所稱「監護宣告」,係民法上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者所為的制度。其重點在保護受宣告人。

二、監護法律關係的準據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監護原則上依受監護人之本國法。但在我國有住所或居所的外國人,符合下列任一情形時,改依中華民國法律:

  1. 依受監護人本國法已有應置監護人之原因,卻無人行使監護職務。
  2. 受監護人在中華民國受監護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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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戶籍法第四十八條之二規定,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試問,有哪些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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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所定「經催告仍不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逕行辦理」的戶籍登記項目。作答時要完整列出法條九款,並與第 48 條之 1 的「免經催告逕行辦理」區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戶籍法》第 48 條之 2 當時列有九類登記;該條後續如有修正,應以命題年度條文作答。

解題方法

依條文逐款列舉即可。注意第 48 條之 2 的適用前提是戶政事務所催告後,應申請人仍未申請;它不是所有逕行登記的總表。另有第 48 條之 1 規定的項目,得免經催告逕行辦理,不能混入本題答案。

法定項目

依《戶籍法》第 48 條之 2,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下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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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姓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哪些情事者,得申請改姓?請敘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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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第八條所列的得申請改姓事由。改姓是變更姓氏,應依法律明定的事由提出申請;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第八條逐項列出法定事由,並注意各款的適用對象及條件,不要與改名或變更姓名的規定混淆。

得申請改姓的情事

依民國 109 年《姓名條例》第八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

  1. 被認領者。
  2. 被收養或終止收養者。
  3.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
  4.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錯誤者。
  5. 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漏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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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日本國籍之甲男與我國籍之乙女結婚後,定居我國且取得永久居留,兩人間並生有一子丙。數年後乙女因病去世,甲男仍然繼續居住在我國,並獨自扶養丙。其後,甲男因交通事故死亡,經查其在我國遺有價值約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財產,但未留有任何遺囑。試問,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甲男之遺產應如何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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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涉外繼承的準據法。依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8 條,繼承原則上依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為繼承人的中華民國國民,得就被繼承人在中華民國的遺產繼承。第 59 條另規定,外國人於我國留有財產,若依前條所定準據法成為無人繼承的財產,則依中華民國法律處理。

第 58 條以被繼承人死亡時的本國法,統一處理繼承事項,包括繼承人、繼承順序及應繼分;不因遺產是動產或不動產而改採不同準據法。

解題方法與涵攝

先確認甲死亡時的國籍,再判斷第 58 條本文及但書如何適用,最後依我國民法確認丙是否為繼承人。

  1. 本文:以日本法為繼承準據法。 甲為日本國籍,故其死亡時的本國法為日本法。甲在我國留有的遺產,原則上依日本法辦理繼承。題目雖提到甲在我國取得永久居留並持續居住,但永久居留及居住地不會因此取代其本國法,成為第 58 條本文的準據法。

  2. 但書:丙得就我國遺產主張繼承。 依《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為中華民國國籍。因此,丙因母親乙具有我國國籍,也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丙是甲的兒子,屬於甲的第一順位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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