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13 年・地方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國人 A 與外籍配偶越南國人 B 於 110 年 1 月 1 日生下一女 C。

據 B 陳述,因未與 A 同居也不知如何聯絡,且居留證逾期,生下新生兒後即辦理出院,未開立出生證明。幾經周折,C 女完成新生兒登記。

若 A 主張,C 非其子女,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 C 非 A 之婚生子女,且未經其他在臺設籍之男子認領,則 C 女國籍為何?戶政事務所依法應如何處理戶籍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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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兩件事:第一,子女是否因父母一方為我國國民而取得我國國籍;第二,原已辦妥的出生登記,在確定判決推翻婚生推定後應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國籍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關鍵在於 C 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我國籍父親。

依《民法》第 1063 條,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經合法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並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婚生推定即被推翻。本題既已確定 C 非 A 的婚生子女,且沒有其他在臺設籍男子認領,便不能以 A 為國籍法上的父親,據以認定 C 取得我國國籍。

戶籍登記方面,《戶籍法》第 23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出生時生母 B 是越南籍,題目也未表示 B 已取得我國國籍;既無我國籍父親,也無我國籍母親,C 不符合《國籍法》第 2 條的出生取得國籍要件。原先以婚生子女身分辦理的新生兒登記,應依法撤銷。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親子身分 → 出生時國籍 → 原登記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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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中華民國國民 A 與外國同性伴侶 B 擬結婚,惟 B 之母國不承認同性婚姻。A 與 B 在中華民國得否結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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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跨國同性婚姻的準據法,以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公序良俗」例外。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3年)法規及函釋為準。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婚姻成立原則上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若僅適用B的母國法,因該國不承認同性婚姻,B即不符合其本國法的婚姻成立要件。

但內政部112年1月19日函釋指出,同性婚姻已構成我國公共秩序之一部分;國人與不承認同性婚姻國家的外籍人士結婚,得依同法第8條排除該外國法中不承認同性婚姻的規定,並適用我國法。

解題方法

先依第46條確認通常的準據法,再檢查適用該法是否會產生與我國公共秩序相違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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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A 與日本籍女子無婚姻關係並生下一女 B。

A 嗣後持出生證明書及 DNA 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 B 女出生及認領登記完竣。後又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加註 B 女生母之英文姓名於母親欄位。

試問,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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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非婚生子女已辦妥出生及認領登記後,能否將外籍生母的英文姓名直接加註於子女戶籍資料的「母親欄位」。

依民國 113 年有效的《姓名條例》第 2 條,辦理戶籍登記應取用中文姓名,姓名用字並須符合該條規定。母親欄位登載的是姓名資料,不能僅因生母是外國人,就把其英文姓名直接當作中文姓名加註於該欄。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件事:一是確認親子關係,二是決定戶籍資料如何記載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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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泰國人 A 與本國人 B 結婚,在臺生活逾 6 年,B 死亡後,A 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若要取得我國國籍,應如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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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4條的特殊歸化要件。泰國籍的 A 原為中華民國國民 B 的配偶,B 死亡後,A 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關鍵在於判斷 A 能否依「扶養中華民國國籍子女」的事由,適用配偶一般歸化以外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3 年)法規為準。《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現於我國領域內有住所,具備同法第3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要件,且在我國每年合計合法居留183日以上、連續3年以上,符合該項所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歸化。其中第3款為:「對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籍子女,有扶養事實、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或會面交往。」

解題方法

先從 A 的身分與事實找出適用事由:A 的配偶已死亡,題目又明確指出 A 獨立扶養未成年子女,因此應檢視《國籍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而不必只依「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的身分判斷。

「未成年子女」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但子女還須具有中華民國國籍。題目所稱子女為本國人 B 的子女,解題上以其為中華民國國籍子女處理。A 對子女有扶養事實,符合第3款列出的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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