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依據國籍法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者,不得擔任哪些公職,並請論述其中之法理基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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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籍法》第10條「歸化人擔任公職之限制」。重點有二:

  1.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後,並非立即享有與原始取得國籍者完全相同的公職任用資格。
  2. 限制並非針對所有公職,而是限於法律明文列舉的高度政治性、統治性、國家安全性或公權力性職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二、法條規定

依民國110年《國籍法》第10條,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者,不得擔任下列公職:

  1. 總統、副總統。
  2. 立法委員、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
  3. 政務人員。
  4. 特任、特派人員。
  5. 公立大學校長、副校長。
  6. 軍事、警察及外交人員。
  7. 公營事業機構負責人。
  8.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公職。

但上述限制原則上於歸化人取得我國國籍滿十年後解除;總統、副總統之限制不因經過十年而解除。

三、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身分判斷—職務分類—期間效果—法理說明」四步驟作答:

第一,先確認對象。題目所稱「歸化者」,是指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規定取得我國國籍者。

第二,依第10條逐項列出受限制的公職,不能概括寫成「不得擔任公務員」或「不得擔任任何公職」,因為一般行政人員並不當然包含在限制範圍內。

第三,說明時間效果。除總統、副總統外,其餘限制於取得國籍滿十年後解除。

第四,提出法理基礎,包括國家主權、國家忠誠、公職公共信託、國家安全及比例原則。

四、各類公職之意義

(一)總統、副總統

總統、副總統為國家最高行政領導人,並涉及國家元首地位、國防、外交及國家安全。法律因此採取永久限制,不因歸化後經過十年而解除。

(二)民選公職

包括立法委員、地方行政首長、地方民意代表、鄉(鎮、市)民代表及村(里)長等。此類職務具有直接或間接代表國民行使政治權力的性質,與國民主權及地方自治密切相關。

(三)政務人員、特任及特派人員

此類人員通常由政治任命,參與國家重大政策形成或執行,具有高度政治責任及政策忠誠要求,因此列為限制對象。

(四)公立大學校長、副校長

公立大學校長、副校長不僅是教育行政主管,也涉及國家教育政策、公共資源運用及學術公共任務,故列入特別限制。

(五)軍事、警察及外交人員

軍事人員掌握國防武力,警察人員執行國家公權力,外交人員代表國家對外行使職務,均涉及國家安全、機密、武力或國家對外代表權,對國家忠誠及機密維護具有高度要求。

(六)公營事業機構負責人

公營事業機構負責人掌握重要公共資產及國家經濟資源,亦可能涉及國家政策與關鍵基礎建設,因此受到限制。

(七)主管機關認定之特定公職

此一概括規定,使主管機關得依特定職務的國家安全、機密、政治責任或公權力性質,認定其屬於不宜由歸化者擔任的職務。但此認定仍應受法律授權、明確性及比例原則拘束,不得任意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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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戶籍法規定,申請人可在何種要件情形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並請問何謂親等關聯資料且訂定此種要件情形之基本法理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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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考點在於《戶籍法》第65條有關「親等關聯資料」之申請,以及戶籍資料公開與個人隱私保護間的衡平。

《戶籍法》規定,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至於資料範圍、申請人資格、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所謂「親等關聯資料」,是指依戶籍資料所建立,用以表示本人與其他人間親屬關係及親等遠近的資料,例如本人與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祖父母、孫子女等親屬間的關聯。其重點在於呈現親屬關係及親等,不等同於完整戶籍謄本,也不當然包含所有戶籍記事。

解題方法

本題可分為三個層次作答:

  1. 先說明申請地點:可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2. 再說明申請資格及必要文件:申請人必須具有法規所定身分,並依身分提出必要證明。
  3. 最後說明親等關聯資料的意義,以及限制申請要件所依據的法理。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只是申請地點的便民措施,不表示任何人均可任意查詢他人親屬資料。申請人仍須符合申請資格,並通過身分及利害關係等審查。

申請要件

依民國110年法規及戶政實務,申請親等關聯資料,主要須符合下列要件:

  1. 申請人具有法定申請資格

申請人原則上包括:

  • 本人;
  • 依法具有正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利害關係人;
  • 受本人或有權申請人委託之代理人。

利害關係人不能僅以好奇、私人查證或一般認識需要作為理由,必須說明其與該資料間具有具體、現實且受法律保護的利害關係。

  1. 提出身分證明文件

申請人應提出足以確認身分的證明文件,例如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其他法定身分證明文件。

  1. 利害關係人須提出利害關係證明

利害關係人除證明本人身分外,還須提出足以證明法律上利害關係的文件,並說明申請目的及查詢必要性。

例如因繼承、訴訟、遺產管理或其他法律程序而有查詢必要者,應提出相關死亡證明、繼承關係文件、法院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利害關係的資料。

  1. 受委託人須提出委託及身分文件

由代理人代為申請時,應提出委託書、委託人及受委託人的身分證明文件;依法須特別證明委託真意者,也應依戶政機關要求辦理。

  1. 申請內容須在親等關聯資料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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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依據姓名條例之規定,在何種要件情形下,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其中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為何,且其規定之法理基礎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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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姓名條例》對姓名變更自由的限制,重點包括:

  1. 何種犯罪或刑事程序情形下,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
  2. 不得申請的期間如何計算。
  3. 此種限制姓名權的法理基礎為何。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姓名條例》規定為準。現行法第15條後續已有修正,解題仍依110年法規。


二、相關法條

民國110年《姓名條例》第15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一、經通緝或羈押。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


三、不得申請的三種情形

(一)經通緝或羈押

本人只要處於經通緝或羈押的狀態,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此款是針對刑事程序中的身分確認及到案執行需要。若允許通緝或羈押中的人變更姓名,可能增加查緝、辨識及刑事程序進行的困難。

本款沒有另定「執行完畢後再限制若干年」的期間,因此原則上是:

  • 通緝尚未撤銷前,不得申請。
  • 羈押尚未終止前,不得申請。

通緝或羈押原因消滅後,即不再依本款受限制。


(二)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

受宣告強制工作之裁判確定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其限制期間為:

裁判確定之日至執行完畢滿三年裁判確定之日 至 執行完畢滿三年

也就是在強制工作執行完畢後,還要經過三年,始不再受本款限制。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且未受緩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必須同時具備下列要件:

  1.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
  2. 未宣告緩刑。
  3. 未准予易科罰金。
  4. 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具備上述刑事責任程度及排除事由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

本款另有兩項重要例外:

  • 已受緩刑宣告者,不在限制之內。
  • 已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在限制之內。
  • 過失犯罪者,不在限制之內。

本款的限制期間同樣是:

裁判確定之日至執行完畢滿三年裁判確定之日 至 執行完畢滿三年

「執行完畢」包括刑罰執行完成等刑事執行程序終結時點;其後再經三年,限制始消滅。


四、期間規定的整理

情形不得申請期間
經通緝通緝尚未撤銷或消滅期間
羈押中羈押尚未終止期間
強制工作裁判確定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
有期徒刑以上刑判決確定,且無緩刑、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

必須特別注意,法條所定「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三年止」,只適用於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不適用於第1款的通緝、羈押。


五、法理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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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外國法人之哪些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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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重點在於判斷外國法人「本國法」的認定,以及哪些事項屬於法人內部事項。

依第13條:

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

因此,外國法人之本國法,是指該法人據以設立的法律,不是法人營業所在地法,也不是爭議發生地法。

依第14條,外國法人下列內部事項,均依其本國法:

  1. 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
  2. 社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
  3. 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4. 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
  5. 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6. 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
  7. 章程之變更。
  8.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
  9. 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直接法條型題目,應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的列舉內容作答。

判斷步驟如下:

第一,先確認題目主體是「外國法人」。

第二,依第13條先確定準據法:法人據以設立的法律,就是其本國法。

第三,將題目所問的「內部事項」對照第14條九款。凡涉及法人本身的成立、組織、社員關係、代表權、章程、解散及清算等事項,均適用其本國法。

各款內容說明

第一款是法人本身的基本法律地位,包括是否成立、法人性質、能否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以及能否從事法律行為。

第二款及第三款專門處理社團法人社員關係,包括社員如何入社、退社,以及社員彼此間或社員與法人間的權利義務。

第四款處理法人內部機關及組織,例如董事會、監事或其他法定機關的設置與權限配置。

第五款處理法人代表人的資格、代表權範圍,以及代表權所受的限制。

第六款處理法人與其機關對第三人負責時,彼此間的內部責任分擔。這是法人內部追償或責任歸屬問題,仍屬法人屬人法的適用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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