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國籍與戶政法規(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一 題25 分

何謂「國籍必有原則」?試舉我國國籍法任一條文說明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國籍必有原則」是指國籍法應盡量避免個人成為無國籍人,使每個人都能具有一國國籍。國籍關係到個人與國家的法律連結,也是個人行使權利、國家履行保護責任的重要基礎。

本題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作答時可先說明原則的意義,再舉《國籍法》中避免無國籍狀態的規定說明。

解題方法

挑選條文時,找出法律如何在身分不明或沒有其他國籍的情形下,仍讓當事人取得我國國籍。這能直接呈現「避免無國籍」的立法目的。

法條說明

依命題當年《國籍法》第 2 條第 2 項,出生於我國領域內,父母均不明或均無國籍者,推定為中華民國國籍。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二 題25 分

依戶籍法規定,下列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應如何決定?

(一) 於臺北市大安區出生之非婚生子女,母親於臺南市設有戶籍。(7 分)

(二) 於日本籍郵輪航行於公海時出生,雙親均為我國人民,後持我國護照隨雙親入境定居我國之 6 個月嬰兒。(9 分)

(三) 在英國出生,父親為美國人,母親為我國人,後持我國護照隨母親入境定居我國之 1 歲嬰兒。(9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戶籍法》第20條: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出生地應依出生地所在區域、船機出生或國外出生等情形認定。判斷時要看出生事實及法定認定方式;父母戶籍所在地、父母國籍,以及嬰兒持何國護照入境,並非本題出生地的判斷基準。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出生地認定的核心規則現行法仍相同。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出生情形:

  1. 在國內出生:依出生地所屬的省(市)及縣(市)認定。
  2. 在船機上出生,且出生地無法確定:依出生時該船機的註冊地、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認定。
  3. 在國外出生:依出生所在地的國家或地區認定。

套用時,應區分「出生地」與父母戶籍所在地,也不要把「出生地」和「國籍」混為一談。

各款解析

(一)臺北市大安區出生的非婚生子女

依《戶籍法》第20條第1款,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以出生地所屬的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子女出生於臺北市大安區,登記的出生地為臺北市。

母親在臺南市設有戶籍,不影響出生地認定;非婚生身分亦不改變出生地規則。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三 題25 分

A 國人甲向我國人乙購買座落於臺北市之房屋一間,雙方約定買賣契約適用 A 國法。依 A 國民法規定,買受人於契約簽訂完成時取得不動產標的物所有權。關於甲何時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問題,我國法院應如何適用法律?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涉外不動產買賣中,買賣契約的債權效力與所有權移轉的物權效力,須分別決定準據法。當事人約定契約適用 A 國法,並不因此使房屋所有權移轉也一併適用 A 國法。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的法律;同條第 2 項並規定,就不動產所為的法律行為,以不動產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的法律。

同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題目中的房屋位於臺北市,因此其所有權移轉的物權效力適用我國法。

解題方法

先將問題拆成兩層:

  1. 買賣契約的債權關係:甲、乙約定契約適用 A 國法,買賣雙方間的契約成立與效力原則上依該約定處理。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第 四 題25 分

甲男於民國 102 年申請更改姓名,不同戶的配偶乙與兒子丙之戶籍登記資料,並未隨著變更。請依戶籍法、姓名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說明戶政機關應如何作為?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本人改名後,配偶及子女戶籍資料也須連動更新」,以及修法前案件未完成連動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處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當時《姓名條例》第 12 條,本人申請改姓、名或姓名時,戶政機關應同時依職權,在其配偶及子女的戶籍資料中更改配偶、父或母的姓名,並於變更登記後通知配偶及子女。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另規定:在《姓名條例》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當事人已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等,但其配偶或子女戶籍資料尚未連動更改者,戶政事務所應依職權辦理;完成後,應通知配偶及子女,並請其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申請更改姓名的時間:民國 102 年早於民國 104 年 5 月 20 日修法。再依施行細則的過渡規定處理舊案,而非僅依一般新案程序辦理。

甲的配偶乙與兒子丙即使與甲不同戶,也不影響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更新資料。法條要求的是更改配偶、子女的戶籍資料,並未以同一戶為要件。

此外,《戶籍法》第 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登記;本題具體的職權辦理依據,則是《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 14 條。

🔒

後續完整解題步驟與【答案】

免費註冊,享 3 天全站完整詳解閱覽。

免費註冊

其他考古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