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娶妻乙,住居 A 地。某日甲與乙因事吵架,甲遂離家出走,不知去向,行蹤不明達十餘年。乙乃向管轄法院聲請對甲為死亡宣告,經法院准許確定。
然甲事實上於 B 地生活。於此段期間,甲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50 萬元,尚未返還;且甲將其價值 1 萬元之手錶贈與丁。則甲上開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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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死亡宣告的效力範圍」,尤其是受死亡宣告者在他處仍然生存時,於當地所為法律行為的效力。
依民法第8條,失蹤人失蹤滿一定期間,法院得為死亡宣告;依民法第9條,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為死亡。此處是「推定」,並非不可推翻的「擬制」。甲事實上仍在B地生活,足以證明甲實際生存。
死亡宣告的效力以失蹤人的住所地為中心,使其在該地的私法關係得以處理;但不因宣告而使仍在他處生存的甲喪失權利能力。甲在B地仍能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並得為有效法律行為。
解題方法與涵攝
解題先區分「法院宣告甲死亡」與「甲實際上已死亡」:題目已明示甲在B地生活,因此甲仍具有權利能力。接著判斷借款與贈與發生地在B地,是否受以A地為中心的死亡宣告效力影響。
第 二 題25 分
甲現年 19 歲,就讀大學二年級。為通學方便,認依其年齡及大學生之身分,購買機車通學乃日常生活所必需,毋庸經其父乙及其母丙之同意,乃逕與丁訂立買賣契約,以新臺幣 50 萬元向丁購買重型機車一輛。則其效力如何?
若上開法律行為僅得其父乙之同意,效力又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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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3 條、第 77 條及第 79 條,重點是辨別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的契約,是否屬於「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以及法定代理人之一人同意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3 條第 2 項:滿 7 歲以上未滿 20 歲之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 《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 79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所訂立的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的行為能力,再檢視買車是否落入第 77 條但書的例外。
甲現年 19 歲,依命題當年《民法》第 13 條,尚未滿 20 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接著判斷購買重型機車是否為其「依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這項例外應依個案情形客觀判斷,不能只因甲主觀上認為機車方便通學,或具有大學生身分,就認定購買機車當然是日常生活所必需。題目所述是以新臺幣 50 萬元購買重型機車,價額與交易性質均非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的消費支出,因此不能適用第 77 條但書。
個案分析
甲未經父母同意購車
第 三 題25 分
甲男乙女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乙因婚外情懷孕而生下丙,始為甲所悉。雙方乃協議離婚並辦妥離婚登記(甲乙並未對丙提起婚生否認之訴)。
惟雙方對丙部分有所約定,即:「雙方確認丙非甲之婚生子女,親權由乙行使及負擔,甲對丙不負扶養義務,丙日後亦不得繼承甲之遺產。」
則此約定效力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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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婚生推定、婚生否認之訴,以及親權、扶養與繼承是否能由父母協議排除。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為夫的婚生子女。這項推定須經法定的婚生否認之訴,由有權之人起訴並獲勝訴判決,才能推翻;當事人自行承認、約定或登記,均不能取代法院判決。
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第3項規定起訴期間:夫妻之一方自知悉子女非婚生之時起二年內;子女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起訴。
解題方法
先判斷丙是否受婚生推定。題目明示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生下丙,因此丙推定為甲的婚生子女。甲乙雖然離婚,但離婚不會使既有的婚生推定消失。
接著分辨「事實上不是親生」與「法律上已否認婚生」並不相同。題目已說明甲乙未對丙提起婚生否認之訴,因此丙在法律上仍是甲的婚生子女。離婚協議中「確認丙非甲之婚生子女」的文字,不能取代婚生否認訴訟,也不能改變丙的身分。
再依法律效果分別檢視親權、扶養與繼承:
- 親權約定:依民法第1055條,夫妻離婚時得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因此,約定由乙行使及負擔親權,原則上有效;但它只處理親權行使,不會否定甲與丙的法律上親子關係。
第 四 題25 分
甲女(其夫早歿)育有三子乙、丙、丁。乙個性叛逆、行為不檢,屢勸不聽,甲乃登報聲明與乙脫離母子關係。丙則看破紅塵,出家為僧,平日甲僅由丁陪伴照料。
嗣甲死亡,遺有新臺幣 3 千萬元。則甲之繼承人為何人?
丁主張乙與甲已脫離母子關係,丙已出家,平日未照顧甲,均無繼承權。則丁之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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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定繼承人的順序與應繼分,以及登報聲明、出家、未照顧被繼承人是否會影響繼承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後續無重要修正。
依民法第 1138 條,除配偶外,遺產繼承人依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甲的夫已先死亡,甲死亡時,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三名子女乙、丙、丁。
同一順序的繼承人有數人時,依民法第 1141 條,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按人數平均繼承。喪失繼承權的法定事由則規定於民法第 1145 條。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死亡時有哪些第一順序繼承人,再逐一檢視丁提出的理由是否足以排除乙、丙的繼承權:
- 乙與甲間的母子關係是否因登報聲明而消滅。
- 乙的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 1145 條所定喪失繼承權的事由。
- 丙出家、未照顧甲,是否影響其繼承資格。
個案分析
一、乙仍是甲的繼承人
親子身分關係不能由一方以登報聲明自行解除。甲登報表示與乙脫離母子關係,不會使乙喪失子女身分,因此乙仍是甲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屬第一順序繼承人。
此外,民法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才會喪失繼承權。題目僅說乙個性叛逆、行為不檢、屢勸不聽,未指出乙曾對甲有重大虐待或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