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三等・戶政
試題代碼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第 一 題25 分

甲受輔助宣告後,與輔助人乙結婚。結婚時,丙贈與甲金塊一個作為禮物。一年後,甲立遺囑將該金塊遺贈給丁。

試問:甲、乙間之婚姻、甲、丙間之贈與契約及甲所為之遺贈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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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將民法成年年齡降為 18 歲且男女結婚年齡齊一為 18 歲,惟本題所涉及之受輔助宣告人身分行為能力、受贈與遺產處分等條文於現行法並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受輔助宣告人之法律地位與行為能力:
  • 民法第 15 條之 1 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原則上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僅於為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之特定財產上重大行為時,始須經輔助人同意。
  • 結婚等身分行為具有高度一身專屬性,以具備「意思能力」為已足,非屬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應經同意之事項。
  1. 輔助人與受輔助宣告人間結婚之適法性:
  • 民法第 984 條(監護人與受監護人結婚之禁止與撤銷)。
  • 民法第 1113 條之 1(輔助人之準用規定),並未準用第 984 條。
  1. 無償受贈之法律效力:
  • 民法第 406 條(贈與契約)。
  •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但書:「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1. 遺囑能力與「為遺贈」之體系解釋:
  • 民法第 1186 條(遺囑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即得為遺囑。
  • 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其「為遺贈」之範疇界定與爭點。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法總則與親屬、繼承編之整合型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依序切割為三個獨立法律關係逐一檢驗:

  1. 甲、乙間之婚姻關係:檢驗受輔助宣告人為身分行為時之能力要件,並檢驗輔助人與受輔助人結婚是否落入民法第 984 條之禁止範疇(檢視民法第 1113 條之 1 之準用範圍)。
  2. 甲、丙間之贈與契約:先定性契約之法律效果對受輔助宣告人屬於負擔行為抑或受利益,再檢視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2 款與但書之適用關係。
  3. 甲所為之遺贈:先探討遺囑行為之一身專屬性與民法第 1186 條之法理,次行釐清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所謂「為遺贈」之文義與學說目的性限縮之爭點,論斷其最終效力。

選項分析

一、甲、乙間之婚姻為「有效」

  1. 受輔助宣告人之身分行為能力: 結婚屬於具有強烈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行為,只要當事人於為行為時具備「婚姻意思能力」(即能理解婚姻之意義及其法律效果),即得本於個人自主意志作成。民法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各款行為,皆屬重大財產行為,並不包含結婚、離婚、認領、收養等身分行為,故受輔助宣告之人結婚,無須輔助人同意。
  2. 無準用第 984 條之限制: 民法第 984 條雖規定監護人與受監護人於監護關係存續中不得結婚(違反者得依第 995 條撤銷);惟查,民法第 1113 條之 1 規定輔助人準用監護人之條文清單中,明文排除民法第 98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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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乙為夫妻,育有 A、B 二子,丙為甲之父。甲死亡時,留有大量遺產。

試問:

(一)乙得否代理 A、B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二)得否選任丙為 A、B 之特別代理人,代理 A、B 與乙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三)若 A 繼承房屋一棟,乙將該屋出租,何人有收取該屋租金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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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民法第 12 條成年年齡為 18 歲(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題示 A、B 於命題時均預設為未成年人。

  1. 繼承人地位與順位:
  • 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被繼承人甲死亡,其配偶乙與二子 A、B 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13\frac{1}{3}(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
  • 丙為甲之父,屬第二順序直系血親尊親屬,因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丙並無繼承權。
  1. 法定代理與自己代理/雙方代理之禁止:
  • 民法第 1086 條第 1 項: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 民法第 106 條: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禁止自己代理),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及於本人之法律行為(禁止雙方代理)。
  1. 利益相反與特別代理人之選任:
  • 民法第 1086 條第 2 項: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 數名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時,各子女間亦處於利害對立狀態,不得由同一人兼為全體未成年子女之代理人。
  1. 特有財產與父母之收益權:
  • 民法第 1087 條: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
  • 民法第 1088 條: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死亡時由母單獨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
  • 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及第 70 條第 2 項:租金為法定孳息,有收取權人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日數取得其孳息。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之「親權行使與利益衝突」及「特有財產管理與收益」綜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1. 子題(一)切入點:從「遺產分割協議」之契約本質著手。遺產分割為全體繼承人相互協議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配特定財產之法律行為,繼承人間本質上存在利害對立。乙身為繼承人之一,若同時代表未成年子女 A、B 簽訂協議,將構成「自己代理」與「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2. 子題(二)切入點:分兩層次檢驗。第一層為「丙之身分適格性」(丙非繼承人,無自身利益衝突);第二層為關鍵陷阱「丙能否一人兼代 A、B 二人」。遺產分割協議中,不僅母與子利益衝突,A 與 B 彼此之間針對個別遺產之分配多寡亦有利害對立關係。由丙一人同時代表 A 與 B,仍會構成民法第 106 條之「雙方代理」及相互間之「利益相反」,故不得由丙一人同時代理二人。
  3. 子題(三)切入點:定性財產與孳息性質。A 繼承取得之房屋屬民法第 1087 條之「特有財產」;租金屬民法第 69 條第 2 項之「法定孳息」。依民法第 1088 條第 2 項,父母對特有財產之收益權屬「固有權利」,所生法定孳息歸屬於行使親權之母(乙)所有,故乙有權收取租金。

爭點與答題架構剖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項設計,各小題論述架構與評分關鍵如下:

(一)乙得否代理 A、B 訂立遺產分割協議?

  1. 乙與 A、B 均為繼承人: 被繼承人甲死亡,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規定,配偶乙與直系血親卑親屬 A、B 同為甲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對甲之遺產為公同共有。
  2. 構成民法第 106 條之自己代理與利益相反:
  • 遺產分割協議屬繼承人間確定各別權益歸屬之多方契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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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與乙結婚五年後,才知悉甲之祖父與乙之祖母為親兄妹,甲乃訴請確認甲、乙間之婚姻無效,乙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試問:

(一)乙之請求是否有理?

(二)若乙得為請求,則雙方剩餘財產之價值計算,應以何時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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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民法親屬編中「禁婚親親等計算」、「婚姻無效之法律效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類推適用」以及「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時點」等核心爭點:

  1. 親等計算與禁婚親:民法第 968 條(旁系血親親等計算)、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六親等內旁系血親禁婚)、第 988 條第 2 款(違反禁婚親之婚姻無效)。
  2. 婚姻無效之財產效果:民法第 999 條之 1(婚姻無效準用規定)、第 1030 條之 1(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3. 剩餘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時: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原則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判決離婚例外以起訴時為準)。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09 年雖針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第 2 項增列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具體審酌事由,惟不影響本題之法律推論與定性。


解題方法

  1. 身分關係之定性:先精準計算甲、乙間之親等與親屬輩分,檢驗是否違反禁婚親限制,確認該婚姻之法律效力。
  2. 財產請求權之論證:婚姻無效與裁判離婚不同,民法第 999 條之 1 並未明文準用第 1030 條之 1。解題應分別依「實務見解(否定說)」與「學說見解(肯定說)」雙軌剖析,論證是否存在法律漏洞及是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030 條之 1。
  3. 評價時點之類推:承接肯定說脈絡,檢驗民法第 1030 條之 4 第 1 項本文(關係消滅時)與但書(起訴時)之規範目的,探討確認婚姻無效訴訟中防範脫產與實質公平之要求,決定應以何時為評價基準時。

本題深入解析

(一)乙反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是否有理?

1. 甲、乙間之婚姻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親等計算:依民法第 968 條規定,旁系血親之親等,從己身上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由同源之直系血親下數至所指之血親。甲之祖父與乙之祖母為親兄妹,其同源之直系血親為甲之曾祖父母(亦即乙之曾祖父母)。
  • 甲向上數至曾祖父母:甲 →\to 父母(11 親等)→\to 祖父(22 親等)→\to 曾祖父母(33 親等),計為 33 代。
  • 曾祖父母向下數至乙:曾祖父母 →\to 乙之祖母(11 親等)→\to 乙之父母(22 親等)→\to 乙(33 親等),計為 33 代。
  • 旁系親等數為: 3+3=63 + 3 = 6 甲、乙為「六親等之旁系血親」,且雙方均屬曾孫輩,輩分相同。
  • 違反禁婚親限制:依民法第 98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六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不得結婚(收養成立者除外)。甲、乙為自然血親,非因收養而成立,違反禁婚親規定。
  • 效力:依民法第 988 條第 2 款規定,結婚違反第 983 條者,其結婚「無效」。
2. 婚姻無效得否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1)

對於婚姻無效之當事人得否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法無明文,產生爭議:

  • 實務見解(否定說,請求無理由):
  • 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規定,該請求權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婚姻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當事人間自始未成立合法婚姻,自無從成立法定財產制,更無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可言。
  • 體系解釋上,民法第 999 條之 1 第 1 項明文規定婚姻無效僅準用第 1057 條(贍養費)及第 1058 條(財產取回),並未準用第 1030 條之 1,顯為立法者之有意排除,非法律漏洞,自不得類推適用。準此,乙之請求為無理由。
  • 學說見解(肯定說,請求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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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已喪偶,有子女丙、丁二人。甲於丙結婚時,給予丙價值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房屋。一年後甲死亡,留有現金 200 萬元,但對乙負有債務 800 萬元。

試問:乙最多得向丁請求返還多少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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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係民國 107 年地方政府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三等・戶政)《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之實例申論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條文迄今亦無重大修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限定繼承體制下繼承人責任財產範圍之認定」,特別是生前特種贈與(民法第 1173 條)、二年內贈與擬制遺產(民法第 1148 條之 1)之效力邊界,以及繼承人對外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 1153 條)之適用限制:

  1. 繼承人地位與法定應繼分: 依民法第 1138 條第 1 款及第 1144 條第 1 款,直系血親卑親屬丙、丁為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 1/21/2。
  2.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僅具「內部性」(民法第 1173 條): 繼承人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被繼承人生前之贈與,於遺產分割時應將受贈價額算入應繼財產(歸扣)。惟歸扣係為謀求「共同繼承人間」應繼分之實質公平,該財產物權生前即已移轉,非屬被繼承人死亡時留存之責任財產,外部遺產債權人不得主張依民法第 1173 條將歸扣財產列入清償範圍。
  3. 生前二年內贈與擬制為所得遺產之「主體相對性」(民法第 1148 條之 1): 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贈與繼承人之財產,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視為「其」所得遺產。立法意旨係防止被繼承人藉生前脫產損害債權人,條文明定僅視為「該受贈繼承人」之責任財產,不具擴張全體實質遺產之效力,絕不得將該擬制遺產計入未受贈之其他繼承人(丁)的責任限額。
  4. 有限責任與外部連帶責任(民法第 1148 條第 2 項、第 1153 條第 1 項): 我國民法採全面概括繼承有限責任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各繼承人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解題方法

解析本題應依序檢驗「實質遺產總額」、「生前贈與對外部債權人之定性」、「各繼承人之責任財產限額」及「外部連帶請求上限」四步驟:

步驟一:釐清甲死亡時之現存積極遺產與消極遺產

  • 現存積極遺產:現金 200 萬元。
  • 消極債務:對乙負有債務 800 萬元。
  • 甲遺產呈負債大於資產之狀態(差額 600 萬元)。

步驟二:排斥民法第 1173 條歸扣之對外適用

甲於丙結婚時贈與之 400 萬元房屋,雖屬因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但民法第 1173 條為「繼承人內部應繼分算定與清償程序」,受贈標的在甲死亡前已歸屬丙個人所有。遺產債權人乙不得據此主張遺產應追加 400 萬元至 600 萬元以供受償。

步驟三:檢驗民法第 1148 條之 1 之效力射程

  1. 甲贈與丙房屋時點為死亡前一年,落入「繼承開始前二年內」之法定期間。
  2. 依民法第 1148 條之 1 第 1 項:「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
  3. 文義與立法目的均揭示其效果僅歸屬於「該受贈人(丙)」:
  • 丙對外部債權人乙之責任財產限額,擴張為其繼承現存遺產所得份額加上受贈之 400 萬元。
  • 對於未受贈之繼承人丁而言,丁既未獲利,即不受該擬制利益之不利波及,丁之有限責任清償限額絕不包含丙受贈之 400 萬元。

步驟四:計算乙得向丁請求之最高金額

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關於債權人向單一繼承人丁請求之數額上限,實務與學說通說分析如下:

  1. 連帶責任之外部效力(遺產全額清償說——通說主流見解):
  • 繼承債務對外具有連帶責任性質,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請求全部給付。
  • 丁雖僅享有應繼分 1/21/2,惟甲所遺留之現存積極遺產現金 200 萬元於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 1153 條第 1 項,連帶責任之「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外係以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總額」為執行標的上限。
  • 故乙向丁請求返還甲之遺產時,丁負連帶清償責任,乙最多得請求返還 200 萬元(即現存遺產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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