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我國憲法第 8 條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使與本國人同受保障。」
請依該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說明移民機關對外國人之「收容」處分是否均須符合「法官保留」原則?並請進一步說明「暫時收容」、「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差別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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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入出國及移民法》已於民國 112 年修正部分收容事由與救濟程序,但本題解題架構仍以民國 107 年適用之法制為準)。
本題測驗「外國人人身自由之憲法保障」、「法官保留原則在行政收容之適用光譜」,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落實釋憲意旨所建構之「三階段收容體系」。涉及之核心法令與原理原則如下:
- 憲法第 8 條與人身自由普遍性: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宣告,人身自由為基本人權,憲法第 8 條保障及於外國人。外國人受驅逐出國前之收容,其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不亞於刑事羈押。
- 階段性法官保留(相對法官保留):考量外國人身分查證、旅行證件取得及遣返作業之行政迫切性,憲法並未要求一切收容「均須由法院事前審查裁定」;立法者得授權行政機關於「合理之極短暫期間」內作成暫時收容處分(搭配即時司法審查),超過此短暫期間之後續收容,則嚴格貫徹「法官保留原則」。
-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8 條、第 38 條之 4、第 38 條之 8 之三階段架構:立法者為符合釋字第 708 號意旨,於民國 104 年修法創設「暫時收容(行政決定,最長 15 日)」、「續予收容(司法裁定,最長 45 日)」與「延長收容(司法裁定,最長 40 日)」制度,總收容期間上限為 100 日。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政申論題,作答應採取「由憲法原理推導至實定法制」之演繹架構:
- 第一子題(是否均須符合法官保留):
- 先破題否定「均須」符合事前法官保留。
- 引述釋字第 708 號理由書核心論點:外國人人權受憲法第 8 條保障;收容本質為嚴重剝奪人身自由;平衡行政效能與人權保障,採「階段性/相對法官保留」。
- 分述兩層次:短暫合理期間之收容得由行政機關為之(但須保障受收容人享有即時向法院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逾越合理期間之收容,則非經公正獨立之法院審查裁定,不得為之。
- 第二子題(暫時收容、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差別):
- 建立四個比較維度:決定機關、法定期間、發動要件(事由門檻)、聲請與審查程序。
- 橫向比較三者權力歸屬(行政權 vs. 司法權)與期間配置(15 日、45 日、40 日,總計不逾 100 日),展現條理與層次。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以下就題目二大爭點進行深度法理剖析):
爭點一:移民機關對外國人之收容處分是否「均須」符合法官保留原則?
- 非均須符合嚴格之事前法官保留: 依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答案為「否定」。並非所有的外國人收容處分皆須在「事前」由法官裁定,而是採取「階段性法官保留」。
- 容許行政機關逕行決定暫時收容之正當理由: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常因缺乏合法身分證明文件、行蹤不明、或有逃亡之虞,行政機關於執行驅逐出國前,須進行身分查證、聯繫各該國駐華使領館換發旅行文件、訂購機票機位等前置準備作業。考量國境管理之迫切性與實務需要,憲法允許立法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逕行決定收容,惟其時間必須限於「合理之極短暫期間」。
- 法官保留之落實要求:
- 短暫期間內之即時司法救濟:在行政機關自為處分之暫時收容期間內,必須賦予受收容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審查、即時尋求司法救濟之機會(如聲明異議或提審法之適用)。
- 長度逾越合理期間者之司法審查:逾越上述合理短暫期間之收容,本質上已對人身自由造成重大侵害,行政機關即無權自為決定,必須符合法官保留原則,由公正、獨立審判之法院審查決定後,始得為之。
爭點二:「暫時收容」、「續予收容」與「延長收容」之差異剖析
民國 107 年《入出國及移民法》依釋字第 708 號意旨,將收容體系明定為三階段,三者之具體差異如下:
| 比較項目 | 暫時收容 | 續予收容 | 延長收容 |
|---|---|---|---|
| 決定機關 | 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處分)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司法裁定) |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司法裁定) |
| 法定期間 | 自暫時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 15 日 | 自暫時收容期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5 日 | 自續予收容期滿時起,最長不得逾 40 日 |
第 二 題25 分
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9 條之 1 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其護照。對違反該法律規定者,有何處分規定及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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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所確立之「單一戶籍(單一身分)原則」為核心,檢驗考生對身分法制秩序、公法上權利喪失及行政管制程序的掌握程度。
- 法制原則:兩岸條例基於兩岸政治與法律現實,避免雙重身分引發忠誠義務衝突、管轄權重疊(如兵役、納稅、涉外私法準據法)及社會資源冒領,明確規範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具有互斥性,不承認雙重戶籍身分。
- 核心法源:
- 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本條文迄今未修正):禁止在陸設籍或領用護照、處分效果、專案核准但書及修法過渡條款。
- 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2:喪失身分者申請回復身分之規定。
- 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9 條之 1 第 2 項但書專案核准要件。
- 大陸委員會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陸法字第 1060007994 號函釋(一次性護照之實務例外處理)。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職國家考試法條要件解析型申論題,作答時切忌通篇直敘,應採「法條要件拆解法」:
- 破題定位:點出兩岸條例第 9 條之 1 第 1 項的禁止規範及「身分單一原則」。
- 處分規定三層次:區分「身分層面(身分喪失)」、「權利層面(衍生權利喪失)」與「行政管制層面(註銷戶籍登記)」,展現行政法與戶政法規之體系化思考。
- 例外情形三面向:全面涵蓋法條本身的「事前專案核准(第 2 項但書)」、立法時的「新舊法過渡條款(第 3 項)」,並適度補足命題當時最受矚目的實務爭點「一次性護照專案處置」,最後提綱挈領補充第 9 條之 2 之「事後回復機制」,即可獲得閱卷委員高分青睞。
爭點與要件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針對題目所設之「處分規定」與「例外情形」進行爭點與法律要件剖析如下:
- 違反禁止規定之處分規定(第 9 條之 1 第 2 項本文):
- 身分轉換之實體效果:一旦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其護照,即構成違反第 1 項規定,直接發生「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法律效果,轉化為大陸地區人民身分。
- 衍生公私法權利之剝奪:因在臺設有戶籍所衍生之各項權利一併喪失,包括憲法保障之參政權(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服公職權、社會福利受領權(全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等)及土地取得限制等。
- 管轄機關之程序處分:由戶政主管機關(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作成行政處分,「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
- 免受處分之例外情形:
- 法定專案核准之例外(第 2 項但書):經內政部核准者,不予喪失身分與註銷戶籍。依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 11 條規定,指臺灣地區人民因特殊情事,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經內政部會商相關機關專案核准者。
- 法規修正施行之過渡例外(第 3 項):民國 92 年 10 月 29 日增訂本條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陸設籍或領用護照者,若在該次修正施行之日起 6 個月內,註銷大陸戶籍或放棄持用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證明,不適用喪失身分及註銷戶籍之處分。
- 實務特殊態樣之例外(一次性護照):臺灣人民因赴特定國家(如俄羅斯)旅遊過境,依大陸法規取得一次性/臨時護照,若返臺後已交還或失效,且無在陸設籍定居之意圖者,主管機關實務上專案免予註銷其臺灣戶籍。
解題技巧
- 法條關鍵字踩分點:必須精確寫出「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喪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由戶政事務所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切勿僅籠統寫「取消臺灣
第 三 題25 分
請分別說明護照之種類及護照之「應」與「得」申請換發情形各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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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護照條例》規定為解題基準(現行法規定與命題當年《護照條例》第 6 條及第 19 條規範內容一致)。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護照條例》基本體系之掌握,包含兩大重點:
- 護照之種類:依《護照條例》第 6 條,區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並涉及其法定核發對象與行政目的。
- 護照之換發事由(「應」換發 vs. 「得」換發):依《護照條例》第 19 條,探討羈束行政義務(應換發)與裁量選擇權利(得換發)之法定要件區隔。其核心法理在於:當護照之物理狀態、身分識別、法定資料發生瑕疵或根本改變,致不堪發揮證明國籍與身分功能時,課予持照人「應」換發之義務;當護照效力與真實性仍存,僅係面臨出入境實務限制或樣式世代交替時,則賦予持照人「得」換發之權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條文化公職申論題型,答題應採取「條理化分項陳述」與「法理內涵深化」之切入策略:
- 護照種類部分:切忌僅列舉三種名稱,應依《護照條例》第 6 條至第 9 條之體系,將外交、公務、普通護照之定義、核發對象與代表功能逐一簡要說明,展現三等考試之論述廣度。
- 換發情形部分:分別建立「應申請換發」與「得申請換發」兩大子標題,精準引用《護照條例》第 1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之各款要件。條列時字句應高度貼合法律文字,並適度點出立法理由(如:保障國境查驗順暢、維護公文書正確性)。
選項分析
本題屬申論題型,無選擇題之選項設計。針對各子題在閱卷評分上的評分要點與論述結構剖析如下:
- 護照之種類(配分約佔 30%~40%):
- 僅寫出「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三詞彙僅能獲得基本標題分數。
- 必須進一步寫明核發主管機關(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及各自適格對象(如政府特使、外交人員、公務派遣人員、一般本國國民),方能取得滿分級距。
- 護照「應」申請換發情形(配分約佔 40%):
- 採要件計分,法定 6 款事由缺一不可。
- 特別是「持照人取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一項,屬戶政實務核心(涉及無戶籍國民設籍定居),漏寫將嚴重失分。
- 護照「得」申請換發情形(配分約佔 25%~30%):
- 包含法定 2 款具體事由與 1 款概括授權事由(外交部核准)。
- 必須與「應換發」界線分明,不得將效期屆滿或不足混入應換發事項中。
解題技巧
- 判斷竅門(「應」與「得」的本質區分):
- 應換發(義務性):護照已喪失正常查驗功能或記載與實質身分不符(物理損壞、照片與長相不符、登記事項變更、取得身分證號、印製瑕疵、空白頁蓋滿)。若不強制換發,將直接妨害境管安全與人別辨識。
- 得換發(權益性):護照法律效力仍在,僅為旅行便利考量(效期剩不到一年、非最新式樣)。因外國常要求入境時護照須有 6 個月以上效期,但若持照人無出國計畫,法律無由強迫其換照,故屬「得」換發。
- 速記口訣:
第 四 題25 分
內政部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則上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查會。
請說明審查會如何組成?又當事人有那些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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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內政部移民署強制外國人出國時之「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保障機制,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及授權命令《強制驅逐出國審查會設置及審查辦法》為準。 (註: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大幅修正公布、113 年施行,審查會相關規範已改列於第 36 條第 3 項至第 5 項,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法理在於:外國人若已合法取得我國「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其生活重心已扎根於臺灣,對其強制驅逐出國將對當事人的人身自由、居住遷徙自由及家庭團聚權產生重大侵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708 號、第 710 號解釋意旨)。因此,法律除要求踐行「陳述意見」程序外,原則上要求召開獨立超然的「審查會」實質審酌;僅在合乎特定例外情事(如自願出國、司法判決確定、限令出國已逾期、具急迫危害治安等)時,始得例外免經審查會逕行驅逐。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記憶與體系組織型申論題,作答應採兩大主軸、層次分明地開展:
- 審查會之組成:採取「母法基本原則+子法具體員額」雙層次論述。先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3 項確立委員身分來源與外部委員比例門檻(學者專家及社會公正人士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再輔以《強制驅逐出國審查會設置及審查辦法》補充委員會人數(11 至 15 人)、召集人、機關代表配置及性別比例要求,展現作答深度。
- 免經審查會之例外情形:完整且精準列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36 條第 2 項但書所規定的四款事由,並以簡要文字點出各款背後之立法考量(自願放棄、刑事司法確認、行政命令已逾期、急迫公益防衛),兼顧法條條號與法意說理。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公職申論題,非選擇題,故無各選項之正誤分析。考生於應試時應按照申論題格式,標示清晰的大標題、中標題及款次列點作答。
解題技巧
- 對象要件陷阱:審查會機制「僅保護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未經許可入境、單純停留逾期之外國人遭強制驅逐時,僅享有「陳述意見機會」,並不適用召開審查會之規定。
- 外部委員比例記憶竅門:外部委員(學者專家與社會公正人士)人數必須「」,此為行政機關落實外部監督與中立性審查之關鍵指標。
- 四款例外記誦口訣:「自願、判刑、逾期、急迫」。
- 自願:書面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