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移民政策與法規(包括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護照條例及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之情形為何?何種申請延長在臺灣停留期間之情形為視事實需要核給者?請依現行法規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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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入境後,在臺停留期間屆滿,符合特定事由時,得申請延長停留期間。作答要分清楚兩個層次:
- 哪些事由得申請延期:列出法定情形。
- 各情形的延期期間如何核給:其中只有「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明文規定「依事實需要核給」。
依法得申請延期,不表示當然取得延期許可,仍須由主管機關依規定審查。
解題方法
先按法條列出六種延期事由,再對照同條第二項的延期期間規定。題目特別問「何種情形為視事實需要核給」,因此答案應鎖定第六款,並與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的「視案件偵辦或審理情形酌定」區分。
法定延期事由及期間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九條,大陸地區人民停留期間屆滿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延長在臺停留期間:
- 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 罹患疾病,強制出境有生命危險之虞:每次不得逾二個月。
- 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的特定親屬罹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親屬範圍包括配偶、二親等內血親、配偶之父母或子女之配偶。住院者每次不得逾一個月,總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死亡者,自事由發生日起不得逾一個月。
- 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不得逾一個月。
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港澳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主管機關得依申請人現有或曾有之何種情形時,不予許可。請依現行法規相關規定分析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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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港澳居民申請在臺居留時,若有法定不予許可事由,主管機關得拒絕居留。條文以「現(曾)」表示,審查範圍可能包括申請人目前或過往的情形;申請人具備居留事由,不代表必然獲准居留。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作答。該條於民國 109 年 8 月修正,增列大陸地區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任職等事由,並調整部分規定;現行法已修正,以下仍以命題當年條文為準。
解題方法
先以題幹鎖定「申請居留」,適用《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而非申請入境的不予許可規定。再依條文逐項整理為人身安全與秩序、申請誠信、在臺行為及婚姻與健康等類別,並注意本條規定的法律效果是「得不予許可」。
法定不予許可情形
依民國 108 年《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港澳居民申請在臺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 危害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等情形:有危害國家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 犯罪相關情形: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或有事實足認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 不當組織活動而隱瞞不報: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或參加、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並隱瞞不報。
- 未經許可入境。
- 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的活動。
- 身分或證件不實: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變造證件申請或入境。
- 申請陳述不實:申請時為虛偽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 在臺行方不明:在臺灣地區有行方不明紀錄達三個月以上。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核發之護照類型有哪些?公務護照之適用對象為何?公務護照效期為何?效期屆滿後可否申請延長?請依現行法規分別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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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護照條例》對我國護照種類、公務護照適用對象、效期及是否得延期的規定。答題時要區分:
- 護照種類:依《護照條例》第 7 條,分為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 公務護照對象:依同條例第 10 條,按派駐國外、因公出國、國際組織任職,以及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或國際交流等情形判斷。
- 效期與延期:依同條例第 11 條,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效期以五年為限,實際效期得依規定酌定;護照效期屆滿不得延期。
解題方法
依題目所問順序,先列出護照三種類型,再逐款整理公務護照適用對象,最後回答效期與屆滿後能否延長。效期須注意「以五年為限」表示五年是上限,不代表每本公務護照都必然核發五年。
另依《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外交及公務護照效期得視持照人任務需要酌減為一年至三年。因此作答時應同時交代《護照條例》的五年上限,以及實務上依任務需要縮短效期的規定。
詳細說明
一、我國核發的護照類型
《護照條例》第 7 條規定,我國護照分為:
- 外交護照
- 公務護照
- 普通護照
二、公務護照的適用對象
依《護照條例》第 10 條,公務護照適用於下列人員:
-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 各級政府機關因公出國之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 政府間國際組織之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 經主管機關核准,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之法人、團體派駐國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受政府委託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派赴國外人員及其同行之配偶。
第 四 題25 分
持有我國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 A 長年旅居甲國,A 與同樣旅居甲國多年之大陸地區人民 B 結婚並育有一名具甲國國籍之 3 歲兒子 C。ABC 長年旅居甲國,ABC 一家人基於投資事業與照顧 A 在臺親屬等理由,決定全家返臺定居、就學。
依據現行法相關規定,請分別分析就 A、B、C 三人情形應如何辦理,始能獲得居留許可、長期居留及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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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要先依身分分流,再判斷各人適用哪一套法律:
- A 是持我國護照的臺灣地區人民,返臺與居留程序不同於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
- B 是大陸地區人民,與 A 的婚姻使其得循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的途徑申請;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許可辦法。
- C 雖具甲國國籍,但出生時若 A 是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C 也因出生取得我國國籍;因長年居住國外、尚未在臺設戶籍,屬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其定居途徑不同於外國人依親居留。
以下以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後續法規已有修正,實際申辦應另依現行規定及主管機關公告辦理。
解題方法
依序確認每人的法律身分,再分別檢視:
- 是否須申請入境、居留或長期居留許可。
- 其在臺居留期間是否為申請下一階段的必要條件。
- 定居許可與設戶籍是否為同一程序。
題目所稱「居留許可、長期居留及定居」並非三人都要依序經歷同一流程;尤其 A 與 C 均不適用 B 的大陸配偶階段制度。
A:臺灣地區人民
A 持我國護照,具有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返臺不須依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規定申請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依其戶籍狀況辦理入境及返臺後相關戶籍事宜即可。
若 A 長期出境致戶籍遷出,應依戶籍法規定辦理遷入登記;戶籍遷出不等於喪失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A 在臺的投資經營及照顧親屬安排,也不須以另取得居留或定居許可為前提。
B:大陸地區人民配偶
依親居留
B 須先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團聚相關程序取得入境許可。入境後,以臺灣地區人民 A 的配偶身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7 條及相關許可辦法申請依親居留,並依規定接受面談及提出婚姻、身分等證明文件。
題目表示 A、B 在甲國多年,並未提供 B 已在臺居留的事實,因此不能把在甲國的居住年數計入 B 的依親居留期間。
長期居留
B 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後,須依規定累積居留期間,始得申請長期居留。依民國 108 年相關規定,臺灣地區人民之大陸地區配偶,通常須依親居留滿四年,且每年在臺合法居留逾 183 日,始得申請長期居留,並應符合相關消極要件及提出應備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