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戶政 民法總則、親屬與繼承編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40 分
甲男之父乙於甲幼年時離家失蹤,經其母向法院為死亡宣告。甲其後白手起家,創建 公司,擁有資產千萬,及個人財產數十棟房產。但唯一之獨子丙,卻因與其妻出遊遇車禍事故,妻當場死亡,丙則傷及腦部、智力受損,由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其後甲再娶丁女,由丁照顧丙。
一日,丙趁丁不注意時溜出家門,購買彩券後竟中獎金一百萬元。一週後,甲因心臟病突發去世。此時丁已懷有胎兒戊,乙也歸來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
試附理由說明下列問題:
(一) 丙購買彩券之效力如何?(10 分)
(二) 乙、丙、戊與 公司是否具有繼承能力,具備繼承甲之遺產資格?(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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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民法成年年齡雖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修正施行下修為 18 歲,惟本題涉及之權利能力、監護宣告及繼承法制於現行法均無重大變更)。
- 行為能力與意思表示之效力:
- 民法第 15 條: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民法第 75 條前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
- 民法第 76 條: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
- 《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8 條:不得銷售彩券予受監護宣告之人。
- 權利能力與繼承能力之界定:
- 權利能力:民法第 6 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 繼承能力:指得否成為繼承人、享受繼承權利並負擔義務之資格,本質上即為「權利能力」在繼承法上的體現。只要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原則上皆享有繼承能力。法人因不具血親或配偶之身分關係(民法第 26 條),欠缺法定繼承能力。
- 胎兒之權利能力:民法第 7 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 撤銷死亡宣告之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 163 條規定,撤銷死亡宣告裁定確定後,具有溯及既往之形成力,受宣告人視為自始未死亡,其權利能力從未消滅。
- 繼承資格(法定繼承人之地位):
- 民法第 1138 條:配偶為當然繼承人;血親繼承人順序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序父母、第三順序兄弟姊妹、第四順序祖父母。
- 民法第 1139 條: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 先順序排除後順序原則:先順序之血親繼承人存在時,後順序繼承人不得繼承。
- 民法第 1166 條第 1 項: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解題方法
- 子題 (一) 切入點:
- 明確劃分「行為能力」與「權利能力」。
- 丙受監護宣告,依法為無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15 條)。
- 檢驗購買彩券行為:購買彩券包含負擔行為(買賣契約)與處分行為(物權移轉),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民法第 75 條前段)。
- 補充說明無行為能力人法律行為無承認或追認之餘地,且特別法《公益彩券發行條例》亦嚴格禁止,確立購買行為自始無效。
- 子題 (二) 切入點:
- 區分繼承能力(抽象的權利能力,能否作為繼承主體)與繼承資格(具體的法定繼承地位,在具體案件中是否實際分得遺產)。
- 自然人 vs. 法人:法人( 公司)無身分性質,無繼承能力,直接排除。
- 丙:具權利能力(受監護宣告僅剝奪行為能力,不影響權利能力),屬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有繼承能力且具繼承資格。
- 戊(胎兒):依民法第 7 條視為既已出生,具繼承能力;身分為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具繼承資格(民法第 1166 條保留應繼分)。
- 乙(撤銷死亡宣告之父):死亡宣告撤銷溯及既往未死亡,具權利能力故有繼承能力;身分屬第二順序(父母),因第一順序繼承人(丙、戊)存在,依「先順序排除後順序」法則,乙無實質繼承資格。
本題申論深入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選項分析。以下針對兩子題之核心爭點與法律關係逐層論述:
(一) 丙購買彩券之效力
- 丙為無行為能力人:
- 丙因車禍腦部受損、智力低下,由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依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
- 丙購買彩券之法律行為無效:
- 購買彩券係屬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包含買賣彩券之債權契約及支付金錢、受領彩券之物權契約。
- 依民法第 75 條前段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民法對無行為能力人並無如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 77 條但書)享有「純獲法律上利益」或「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例外規定,亦無事後追認使之生效之可能(民法第 79 條僅適用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 依民法第 76 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丙趁監護人丁不注意時擅自外出單獨購買彩券,其所為之意思表示無效,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特別法之加強規範:
- 依《公益彩券發行條例》第 8 條規定,經銷商不得銷售公益彩券予受監護宣告之人。該規定益加佐證丙單獨購買彩券之行為不生效力。
(二) 乙、丙、戊與 公司之繼承能力與繼承資格
第 二 題30 分
甲男與已婚之乙女任職於外交單位,長年外派於英國而相戀同居,乙因而懷有丙子。丙自出生時即由甲照顧。甲、乙於三年外派結束後回國,甲乃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撫育事實之證明與親子鑑定報告書,欲辦理認領丙之登記。戶政事務所是否應予登記?理由何在?
乙則向其夫丁提起裁判離婚之訴訟,法院應如何裁判?理由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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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所涉及的核心觀念與法條如下:
- 婚生推定與其排他效力: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該婚生推定未經依法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受勝訴確定判決推翻前,具有強烈之法律確定力,任何人(包括真實血緣之生父)均不得任意推翻(最高法院 75 年台上字第 2071 號判例參照)。
- 認領之法定對象: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規定,認領之標的僅限於「非婚生子女」。子女受他人婚生推定者,在法律上即屬他人之婚生子女,而非非婚生子女,自不得由真實生父為認領;縱有撫育事實或血緣鑑定證明,亦不生認領效力。
- 破綻主義裁判離婚與有責配偶之限制: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明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僅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無責任之他方得請求離婚;可歸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亦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現行法演變提醒:關於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後續憲法法庭作成 112 年憲判字第 4 號判決宣告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原則合憲、例外違憲,現行法正研擬配套修正中;關於生父提否認之訴,憲法法庭 111 年憲判字第 8 號宣告相關機關應予修法保障,但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範與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作答時須分為兩大部分,分別針對行政機關之准駁與民事法院之裁判進行三段論法涵攝:
第一子題:戶政事務所應否登記認領之審查
- 步驟一(身分認定):丙係乙於與夫丁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推定為丁之婚生子。
- 步驟二(法理檢驗):認領限於「非婚生子女」(民法第 1065 條第 1 項)。在未經法定權利人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民法第 1063 條第 2 項、第 3 項)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婚生推定不容動搖。
- 步驟三(機關職權):甲雖提出血緣鑑定與撫育事實,但丙在法律上非屬甲之非婚生子女,甲之認領依法無效,戶政事務所採形式審查,應作成否准登記之處分。
第二子題:法院對乙訴請裁判離婚之裁判
- 步驟一(請求權基礎):丁無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法定事由,乙僅得依同條第 2 項重大破綻事由請求。
- 步驟二(消極要件檢視):檢驗同條第 2 項但書之可歸責性。夫妻雙方導致婚姻破裂之原因,在於乙與甲同居通姦並產子,嚴重破壞婚姻之忠實義務與共同生活本質。
- 步驟三(實務決議適用):丁並無可歸責事由,破裂事由純屬乙單方造成(乙為唯一有責或可歸責程度極重大之一方),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但書及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乙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法院應判決駁回原告(乙)之訴。
選項分析(爭點法理深入剖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針對各爭點與法律關係逐層剖析如下:
第 三 題30 分
甲男生有一子乙、一女丙,皆已成年。甲於其妻去世後與丁女再婚。婚後三年,甲、丁不睦,兩人於是請鄰居夫妻為證人簽名於書面之離婚協議,並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其中一簽名乃夫替妻代為用印,其妻並不知擔任甲、丁離婚證人一事。
離婚時,甲因丁開設咖啡館贈與丁 200 萬元,又對乙之結婚贈與 300 萬元,丙之留學贈與 300 萬元。未料,甲因病去世,未立遺囑而留下財產 300 萬元,乙於繼承開始後依法為拋棄繼承。
試問:丁得否向法院提起兩願離婚無效之訴?理由為何?又甲之遺產應如何分配?(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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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兩願離婚之法定形式要件(民法第 1050 條、民法第 73 條): 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 68 年台上字第 3792 號判例),證人須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且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若證人未親見或親聞,僅由他人代簽或代蓋印章而本人不知情者,不具證人資格,不生具備二人證人之效力。欠缺此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 73 條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兩願離婚無效之確認之訴(家事事件法第 3 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 戶政登記僅有形式審查力,不具實質確定力。離婚因欠缺法定要件而無效時,婚姻關係依然存續。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兩願離婚無效之訴(或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
- 法定繼承人與應繼分(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4 條、第 1176 條第 1 項): 配偶為當然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第一順序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 生前特種贈與之歸扣(民法第 1173 條): 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額中扣除。若非屬法定三項列舉事由,或受贈人於繼承開始時已非繼承人(如合法拋棄繼承),則不計入歸扣之範圍。
解題方法
本題為身分法與財產法綜合題,解題分為兩大階段:先定「身分關係(丁是否具配偶身分、各繼承人名單與應繼分比例)」,再定「財產分配(特種贈與定性、應繼遺產算定、實際分配額算定)」。
步驟一:確認甲、丁離婚之效力與訴訟提起
- 形式要件審查:鄰居妻之印章乃其夫代蓋,其妻不知情亦未親見親聞雙方離婚真意,欠缺法定二人證人要件,依民法第 73 條離婚無效。
- 丁之訴訟權能:丁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牽涉配偶身分與繼承權),得向法院起訴確認兩願離婚無效。
步驟二:確定繼承人與應繼分比例
- 丁之身分:甲、丁婚姻關係自始存續,甲死亡時丁為生存配偶(當然繼承人)。
- 乙、丙之身分:均為第一順序繼承人,惟乙依法拋棄繼承,其應繼分依民法第 1176 條第 1 項歸屬於丙。
- 繼承人名單:僅有配偶丁、女兒丙二人。
- 法定應繼分:依民法第 1144 條第 1 款,配偶丁與第一順序繼承人丙平均繼承,各為 。
步驟三:檢驗各筆贈與是否計入歸扣(民法第 1173 條)
- 甲贈與丁 200 萬元(開咖啡館): 事由為「營業」,丁為繼承人(配偶亦適用歸扣),甲無反對歸扣之意思表示,依法應予歸扣。
- 甲贈與乙 300 萬元(結婚): 乙雖因結婚受贈,但乙已合法拋棄繼承。拋棄繼承之效力溯及於繼承開始時(民法第 1175 條),乙自始非繼承人,無應繼分,不負歸扣義務,該贈與不計入應繼遺產。
- 甲贈與丙 300 萬元(留學): 民法第 1173 條採列舉主義,僅限「結婚、分居、營業」三項,「出國留學」非列舉事由,不得歸扣,不計入應繼遺產。
步驟四:計算應繼遺產與各繼承人實際分配額
- 計算應繼遺產總額:
- 計算各繼承人應繼額:
- 丁之應繼額:
- 丙之應繼額:
- 計算遺產實際分配額(扣除受贈價額):
- 丁實際受分配額:應繼額扣除已受贈之 200 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