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今年(2019 年)適逢國際勞工組織(ILO)成立百年,國際勞工組織提出以人為本(human-centred)的「未來工作(The Future of Work Initiative)倡議」,以因應新科技發展、人口變遷及氣候變遷帶來的挑戰,並期望各國以人為核心,透過三大行動支柱,來落實「未來工作倡議」,並實現尊嚴勞動(Decent Work)目標。
請說明國際勞工組織落實「未來工作倡議」的主要三大行動支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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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 ILO 百年「未來工作倡議」所提出的以人為本發展議程。面對新科技、人口結構及氣候變遷對工作世界造成的轉變,ILO 主張以人為核心,透過三大投資支柱,促進尊嚴勞動與永續發展。
本題不是在問「尊嚴勞動議程」的四大支柱(就業、勞動權利、社會保障、社會對話),而是問「未來工作倡議」的三大行動支柱。
解題方法
依 ILO《更美好的未來工作》報告所提出的以人為本議程,按三項「增加投資」的對象作答,並說明各支柱的政策意涵:
一、增加對人的能力之投資
提升人在工作世界中的能力與發展機會,使勞工能因應科技與產業變遷。重點包括終身學習、職能培訓、教育與技能轉銜,以及促進性別平等和工作者的自主發展。
其核心是讓人能持續取得、更新及運用工作所需能力,並能參與勞動市場轉型,而非只在變遷發生後承受其結果。
二、增加對工作制度之投資
第 二 題25 分
我國有關派遣勞工的立法爭議由來已久,勞動基準法終於在 2019 年 5 月 15 日及 2019 年 6 月 19 日公布了保障派遣勞工之相關勞動權益的具體規範。
請就勞動基準法的立法內容,說明對派遣勞工權益保障之重要規定,及對派遣勞動發展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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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 108 年《勞動基準法》如何將勞動派遣的三方關係及派遣勞工的重要權益保障明文化,並評析修法對派遣制度的影響。
依命題當年《勞動基準法》第 2 條,勞動派遣涉及三方:
- 派遣事業單位:僱用派遣勞工,並與要派單位訂立要派契約。
- 派遣勞工: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至要派單位提供勞務。
- 要派單位:依要派契約使用派遣勞工,並在實際工作上指揮、監督勞工。
典型派遣關係中,派遣勞工與派遣事業單位間有勞動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間有要派契約;派遣勞工與要派單位原則上沒有直接勞動契約。108 年修法的主要方向,是在維持此三方架構下,補強工作穩定、工資請求、職災責任及防止「人員轉掛」等保障。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勞動基準法》現行法已於 113 年修正部分條文;本題所涉派遣規範仍以 108 年修法內容說明。
解題方法
可依「關係定義—個別權益—責任分配—制度影響」作答:
- 先交代派遣三方關係,說明修法處理的是僱用與使用分離所造成的保障缺口。
- 依序整理第 9 條、第 22 條之 1、第 17 條之 1、第 63 條之 1 等核心規定。
- 最後分析這些規範如何提升保障,以及對企業用人與派遣市場可能產生的影響。
派遣勞工權益保障的重要規定
一、明確派遣關係定義,派遣勞工原則上採不定期契約
108 年 5 月 15 日修正第 2 條,增列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派遣勞工及要派契約等定義,明確承認勞動派遣的三方關係。
同次修正第 9 條,明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的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不得僅因要派契約有期間,便將其與派遣勞工的勞動契約一律訂為定期契約。此規定旨在避免派遣公司藉短期契約反覆續約,降低勞工的工作穩定與年資保障。
二、派遣公司欠薪時,要派單位負補充給付責任
依第 22 條之 1,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 27 條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仍未給付時,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收到請求之日起 30 日內給付。
要派單位給付後,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自要派契約應付費用中扣抵。這是要派單位的補充給付責任,可在派遣公司欠薪時提供另一層工資保障,並促使要派單位慎選派遣業者。
三、禁止要派單位面試或指定派遣人員,防止「人員轉掛」
依第 17 條之 1,要派單位不得在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面試該勞工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此規定旨在防止要派單位先自行挑選勞工,再要求勞工掛名受僱於派遣公司,藉此規避雇主責任。
如要派單位違反規定且已受領該勞工勞務,派遣勞工得於開始在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 90 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表示要求訂立勞動契約。要派單位應於意思表示到達後 10 日內與勞工協商;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成立勞動契約,並以勞工在要派單位工作期間的勞動條件作為契約內容。
第 三 題25 分
「勞工參與」的制度能讓勞工以受僱者的身分參與企業決策制定,是產業民主的一項重要機制,我國勞動基準法第 83 條也明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同時也訂定了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請依據相關勞動法令,說明:
(一)「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15 分)
(二)雇主之哪些勞動條件的實施必須經過勞資會議同意或至少已召開勞資會議(指無工會情況下)。(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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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資會議的議事範圍,以及勞動法令要求雇主在實施特定勞動條件前,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情形。勞資會議依《勞動基準法》第 83 條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辦理,是勞工參與企業事務、協調勞資關係的制度。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相關規定此後未有重要修正;《勞動基準法》曾有修正,本文列舉者以 108 年適用規定為準。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3 條的三類議事事項作答:報告、討論、建議。第二小題則抓住法條中的關鍵程序用語:「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再逐項整理涉及工時、休息時間及女性夜間工作的規定。
(一)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
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 13 條,分為以下三類:
1. 報告事項
包括:
- 上次會議決議事項的辦理情形。
- 勞工人數、勞工異動情形、離職率等勞工動態。
- 事業的生產計畫、業務概況、市場狀況等生產資訊。
- 勞工活動、福利項目及工作環境改善事項。
- 其他報告事項。
2. 討論事項
包括:
- 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
- 勞動條件事項。
- 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 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 勞資會議代表的選派、解任方式等相關事項。
- 勞資會議運作事項。
- 其他討論事項。
3. 建議事項
勞資雙方代表得提出建議事項。另依同條第 2 項,工作規則的訂定及修正等事項,得列入勞資會議議事範圍。
(二)無工會時須經勞資會議同意,或須召開勞資會議的勞動條件
此處應區分「經勞資會議同意」與「向勞資會議徵詢意見」:前者是法定同意程序,不能僅以召開過會議取代;後者則須履行徵詢程序。
1. 須經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
《勞動基準法》下列事項,原則上先經工會同意;事業單位無工會時,始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第 四 題25 分
勞動部為推動仲裁機制,於 2019 年 6 月 5 日發布勞動部獎勵運用勞資爭議仲裁機制實施要點,其主要之用意乃是因為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機制雖有仲裁制度,但卻很少被使用。請就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範,說明:
(一)我國勞資爭議的處理為何很少運用仲裁機制?(10 分)
(二)申請交付仲裁之要件。(1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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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資爭議處理法》的爭議類型與仲裁程序。解題先區分「權利事項」與「調整事項」,再依同法第25條整理交付仲裁的各種途徑。
- 權利事項:勞資雙方基於法令、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的爭議,例如工資、加班費或資遣費。
- 調整事項:勞資雙方為了建立或變更勞動條件所生的爭議,例如調薪或新訂團體協約。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作答時應以題目指定年度的條文為依據。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要說明「制度設計」與「實際使用誘因」如何共同造成仲裁使用率低;第二小題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分別整理雙方共同申請、一方申請、雙方書面同意逕行申請,以及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四種情形。
(一)我國勞資爭議很少運用仲裁機制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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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原則上須雙方合意,欠缺一方啟動的空間 一般情形下,須勞資雙方共同申請;權利事項爭議即使可依本法仲裁,也不能由一方單獨要求交付。若雙方對爭議處理方式沒有共識,仲裁程序便難以啟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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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案件以權利事項為大宗,但仲裁不是當事人必然選擇的途徑 權利事項通常可透過調解或訴訟處理。當事人若認為調解足以解決,或希望由法院判斷法律權利,便未必會選擇仲裁。調整事項雖較適合以第三方判斷協助解決,實際案件量卻相對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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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較為熟悉,也常在實務上先行解決爭議 勞資爭議多先進入調解程序;若當事人透過協商或調解達成共識,便不會再申請仲裁。對當事人而言,仲裁增加一道程序,未必比調解更有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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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判斷具有拘束力,當事人會顧慮失去協商控制 仲裁將爭議交由仲裁人或仲裁委員會作成判斷,結果未必符合任一方期待。相較於協商或調解仍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方案,當事人可能不願承擔仲裁結果的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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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認識與實務使用經驗不足 仲裁程序、仲裁人選任及判斷效力等資訊,對部分勞資當事人不如調解或訴訟熟悉;使用經驗不足,也會降低申請意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