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勞工行政
試題代碼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 CPTPP)第十九章定義部分所指的國際勞工組織之宣言,是國際勞工組織何一宣言?而其定義部分所稱之勞動法(labor laws)為哪些勞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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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第十九章第 19.1 條的定義,重點有二:一是「國際勞工組織宣言」的正式名稱;二是 CPTPP 所稱「勞動法」涵蓋哪些事項。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直接依 CPTPP 第十九章第 19.1 條的定義作答。「勞動法」不是泛指所有勞動相關法規,而是指締約方與特定國際勞動權利直接相關的法律、法規或其條文;範圍可整理為「四項基本勞動權利」及「三類可接受工作條件」。

定義內容

「國際勞工組織宣言」是國際勞工組織《工作基本原則與權利宣言及其後續措施》(1998 年)。

「勞動法」是締約方直接涉及下列國際公認勞動權利的法律、法規,或法律、法規中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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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依據國際勞工組織自由結社委員會(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之諸多決議,政府認定基於必要服務(essential service),得限定(restricted)或甚至禁止(even prohibited)某行業及其勞工罷工,則未提供必要服務所危害者之認定標準(criterion),須達到何種程度之危害情事方符合之?

若以其認定標準,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禁止教師罷工是否符合其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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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際勞工組織自由結社委員會》(Committee on Freedom of Association, CFA)對罷工權限制的標準,以及我國禁止教師罷工規定是否符合該標準。

CFA 所稱「嚴格意義的必要服務」,是指服務一旦中斷,即會危及全部或部分人口的生命、人身安全或健康。政府若要禁止罷工,不能只以服務具有公共性、重要性或中斷會造成不便為由;須有明確且迫切的危險。

解題方法

先確認國際標準的危害門檻,再將教師罷工禁令與門檻對照:

  1. 危害須涉及人口的生命、人身安全或健康。
  2. 危害程度須達「明確且迫切」,不能僅是抽象風險、一般不便或服務品質下降。
  3. 教育服務是否屬必要服務,須依上述實質標準判斷,不能只因法律將教師列為不得罷工者,就推論其符合 CFA 標準。

CFA 的決議並指出,教育部門一般不屬於嚴格意義的必要服務。若罷工的範圍或期間特殊到足以造成對人口生命、人身安全或健康的危害,仍應依具體情況判斷。

教師罷工禁令的適用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規定,教師不得罷工。這是對教師罷工權的概括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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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當事團體雙方對於適當之協商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已合意,而雙方在進行協商程序中,一方當事團體卻臨時單方中止協商,並進行罷工。

請問該當事團體是否構成取消協商期程(Cancellation of bargaining sessions)?取消協商期程是否構成不誠信協商(Bad Faith Bargain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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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團體協商中「取消協商期程」(Cancellation of bargaining sessions)與「不誠信協商」(Bad Faith Bargaining)的關係。重點是區分兩件事:一方是否取消已排定的協商,以及這項取消是否足以認定其違反誠信協商義務。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協商;對於他方提出的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條第 2 項第 1 款並規定,對於他方提出合理適當的協商內容、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拒絕協商者,屬無正當理由。

「誠信協商」要求雙方實際參與協商,對合理主張作出具體、積極的回應,並為達成合意作合理努力;但不要求任何一方必須接受對方提案或達成協議。取消已約定的協商期程,是判斷是否不誠信協商的一項指標,仍須結合取消原因、後續是否續談及整體協商過程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判斷是否有「取消協商期程」:題目已明示雙方對協商時間、地點及進行方式合意,後續卻有一方臨時單方中止協商,故就該次已安排的協商而言,屬取消或中止協商期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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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定額僱用規定,有哪些公部門義務機關(構)單位,依據其法施行細則,其另定人員不計入員工總人數?而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關(構),其人員有具體何種情事者,得不予計入員工總人數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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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的定額進用人數計算,重點是分辨兩種不計入員工總人數的規定:

  1. 特定公部門單位的特定職務人員: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 13 條,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2. 義務機關(構)中具有特定身分或情事的人員:依同細則第 15 條,得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法後續已有修正,作答本題應依 108 年的法條及用語。

解題方法

先依題幹分成兩問:第一問列出《施行細則》第 13 條所定的公部門單位與排除職務;第二問列出第 15 條所定「得不予計入」的兩種人員情事。作答時須寫出各單位及其限定職務,不能只列單位名稱;「得不予計入」也表示符合條件時可以排除,並非一律自動排除。

公部門單位及其不計入人員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 條及《施行細則》第 13 條,以下七類單位中,符合所列職務的人員不計入員工總人數:

  1. 警政單位: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任官授階,擔任警勤區工作、犯罪偵防、交通執法、群眾抗爭活動處理、人犯押送、戒護、刑事案件處理、警衛安全等警察任務的人員。
  2. 消防單位:實際從事救災救護的人員。
  3. 關務單位:擔任機動巡查、理船、艦艇駕駛、輪機的人員。
  4. 國防單位:從事軍情、國安情報及特勤工作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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