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起,我國勞動基準法之工時規範,作了重大修正並開始施行。試論本次修正的主要內容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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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施行之法規為準;現行法對於工時與休假核心架構仍維持本次修法之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工時與休假新制(即通稱「一例一休再修正」)修正內涵的熟練度。本次修法本於「保障勞工權益、兼顧企業彈性」之目標,落實「四不變」(正常工時不變、週休二日原則不變、加班總時數上限不變、加班費率不變)與「四彈性」(加班時數彈性、加班補休彈性、輪班間隔彈性、例假調整彈性),另涵蓋特別休假遞延與休息日加班核實計算等規定。
核心法條依據:
-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休息日出勤工時與工資改採「核實計算」。
-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延長工時(加班)總量彈性帳戶制。
-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加班換取補休之法定程序與結算機制。
- 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休息時間之例外彈性。
- 勞動基準法第 36 條:例假日調整放寬(鬆綁「七休一」限制)。
- 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年度未休特別休假之協商遞延機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規修正題型,切入點應採「立法背景與修法架構 逐條論述六大修正核心 強化把關機制之綜合評析」的三段式結構論述:
- 前言:簡要點出民國 105 年底修法後引發的實務適應問題,進而促成 107 年 3 月 1 日以「賦予勞資彈性、建構安全閥門」為導向的再次修正。
- 本論(核心得分關鍵):按條文順序與議題性質,精準陳述「核實計算、加班總量、加班補休、輪班間隔、例假調整、特休遞延」等六大主要內容,並明確引出法條依據與關鍵數字。
- 結語:點出法律所配套設計之「四道把關機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30 人以上事業單位報主管機關備查),展現對整體勞動行政管制實務的掌握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客觀選項。閱卷給分標準聚焦於「條文引述之精確性」、「六大面向之涵蓋完整度」及「配套把關程序之完整性」:
- 關鍵內容遺漏評估:若僅寫出例假七休一與加班時數,未提及「加班補休法制化(第 32 條之 1)」或「特休遞延(第 38 條第 4 項)」,作答深度不足,難獲高分。
- 權利歸屬辨析:補休之發動權限在於「勞工依意願選擇」,不可論述為「雇主可片面強制要求換取補休」;特休遞延亦須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均屬於法律關鍵要件。
解題技巧
- 速記口訣「核、加、補、輪、例、特」:
- 核:休息日加班費及時數核實計算(第 24 條)。
- 加:加班彈性帳戶,單月 54 小時、3 個月 138 小時(第 32 條)。
- 補:加班補休法制化,1:1 換休,未休應折算工資(第 32 條之 1)。
- 輪:輪班換班間隔原則 11 小時,例外公告彈性得降至 8 小時(第 34 條)。
- 例:例假七休一之彈性調整(第 36 條)。
- 特:特別休假得協商遞延次一年度(第 38 條)。
- 「四道把關」強化論述厚度:
第 二 題25 分
A 公司為運輸業,對於出車至外站之運務人員,為確保人力調配方便,皆要求必須在外站管制下休息過夜以待命接續任務。A 公司該等運務人員平均每個月在外站待命接續任務時間大約 100 小時,惟自民國 84 年 1 月起,勞雇雙方合意每個月以 36 小時計算津貼給與。不料,107 年 9 月時,A 公司會計單位以該津貼之給與並未經董事會通過,逕行停止該津貼之發放,以致 A 公司運務人員平均每個月短少收入約 1 萬元。今 A 公司全部員工 1000 人中有 800 人加入之 B 產業工會,擬就回復停發之津貼問題與 A 公司進行團體協商,不料為 A 公司以 B 工會非其所屬之企業工會為由,斷然拒絕協商。
(一) A 公司拒絕與 B 工會協商,是否合法?
(二) A 公司停發外站津貼,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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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
核心觀念
- 團體協商代表適格與誠信協商義務:
-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產業工會若其會員「受雇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工會會員資格勞工人數二分之一」,即具有團體協商代表資格。
- 《工會法》第 35 條第 1 項第 5 款:雇主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 工資認定與勞動條件之變更:
- 《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含薪金、獎金、津貼及其他經常性給與。
- 《勞動基準法》第 21 條第 1 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 勞動契約變更原則:工資為勞動契約之核心要素,雇主未經勞工同意,不得片面調降或停發。
- 待命時間之性質:勞工受雇主拘束外站過夜以待命接續任務,處於隨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狀態,屬於工時之範疇,勞雇雙方合意發給之津貼具勞務對價性與契約拘束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勞動集體法(團體協約)」與「勞動個別法(工資與契約)」混合實例題,解題切入點如下:
- 第一小題(協商義務):
- 審查 B 工會之組織類型與人數門檻,確認是否具備法定協商資格。
- 檢驗 A 公司拒絕協商之理由是否構成「正當理由」,進而判定其拒絕是否適法。
- 第二小題(停發津貼):
- 定性「外站待命津貼」是否屬於《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與勞動契約內容。
- 檢驗雇主抗辯「未經內部董事會通過」是否具有對抗勞工之效力,並依《勞動基準法》工資全額給付原則判定停發行為之適法性。
申論解析與法理涵攝
(一) A 公司拒絕與 B 工會協商,不合法
- B 工會具備合法之團體協商主體資格:
- 依《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產業工會受雇於協商他方之人數,逾其所僱用具同類工會會員資格勞工人數二分之一者,得為協商代表。
- 本案 A 公司全部員工 1000 人中,加入 B 產業工會之人數高達 800 人,所佔比例為: 已跨越法定過半數門檻,B 工會依法具備代表 A 公司勞工提出團體協約協商之適格資格。
- A 公司之抗辯無正當理由:
- 我國《團體協約法》並未將協商主體限於事業單位內部之「企業工會」,符合法定代表門檻之「產業工會」同樣享有協商權利。
第 三 題25 分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訂有哺乳時間之規定,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亦訂有哺乳時間之規定。
(一) 上述二個法律中有關哺乳時間之規定,有無不同?
(二) 小英受僱於 A 公司,約定上班時間為上午 9 點、下班時間為下午 6 點。小英生產後向雇主請求哺乳時間,希望上、下午各給一次。小英指定上午 9 點至 9 點半,下午為 5 點半至 6 點,不料小英之雇主認為小英的指定有濫用權利、投機取巧、鑽法律漏洞之嫌,不肯依照小英指定之時段給予哺乳時間,另外通知小英哺乳時間訂為上午 10 點至 10 點半、下午則為 3 點至 3 點半,為小英所拒絕。試論 A 公司之作法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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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作答。(現行法已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並放寬部分育兒規定,但本題核心法理與解題結論維持不變。)
核心觀念
- 哺乳時間之法規競合與比較:
-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與《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 18 條均規範勞工之哺(集)乳權益。兩者於適用主體(性別)、子女年齡門檻、行為態樣(是否包含集乳)、時間分配彈性及延長工時(加班)哺集乳配套上,均有實質差異。
- 哺(集)乳時間之權利性質與指定權歸屬:
- 哺(集)乳時間係基於保障母性健康與兒童生存發展權之法定「生理特別需要」。其指定權依主管機關函釋原則上專屬於勞工,以配合嬰幼兒實際生理節奏或母體泌乳循環。
- 工作起訖時段行使哺乳權之適法性:
- 勞工若確有親自哺(集)乳之事實,將法定哺乳時間排定於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之「開始」或「結束」(即延後到工或提前退工),合於立法目的,非屬權利濫用。
- 雇主單方指定權之限制:
- 雇主對哺乳時間無片面指定權,如對時段有疑慮僅能與勞工協商,不得逕自強制改期或拒絕提供。
解題方法
- 第 (一) 子題(比較法規):採「維度對比法」。將兩部法律依「適用對象主體」、「子女年齡」、「行為內涵」、「每日時間與次數配置」、「延長工時給予」等五項關鍵指標進行逐一對照,凸顯兩法之實質不同。
- 第 (二) 子題(實例適法性檢視):採「請求權基礎與抗辯審查法」:
- 檢驗勞工請求之合法性:小英請求哺乳時間之時段安排(上班始點與下班前夕)是否合法、是否構成民法上的權利濫用?(援引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管函釋)。
- 檢驗雇主處置之適法性:A 公司片面以「濫用權利、投機取巧」為由拒絕,並逕行另定時段,有無法律授權?
- 定性結論:確認 A 公司作為之違法性及可能承受之法律效果。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考試之申論實例題,無單選選項;以下就題旨二小題之法理爭點與雙方主張逐項深入剖析:
(一) 《勞動基準法》與《性別工作平等法》哺乳時間規定之異同
二法規定確有不同,除「均視為工作時間(工資照給)」及「均在原約定之正常休息時間外另行給予」相同外,主要差異如下:
- 適用對象(主體)不同:
-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限於「女工」(女性勞工)。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擴及於全體「受僱者」(不限性別,男性勞工若有親自哺育幼兒之需求亦得行使)。
- 子女年齡要件不同:
-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子女未滿「一歲」。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子女未滿「二歲」(保障期間更長)。
- 行為態樣不同:
-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文義上僅載明「親自哺乳」。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明定為「親自哺(集)乳」(明文納入擠乳、集乳等儲存母乳行為)。
- 時間分配與次數規定不同:
- 《勞動基準法》第 52 條:硬性明定「每日另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8 條:彈性規定「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給哺(集)乳時間六十分鐘」(未強制限制次數,受僱者得依需求調配)。
第 四 題25 分
A 公司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申請人員如有逕赴其他公司就職上班,或並未從事與原申請留職停薪類別(目的)相符之活動,即視為自動離職,其離職並應自依本作業辦法申請留職停薪生效日起算,申請人員不得有任何異議。」
請說明本規定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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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已修正名稱為《性別平等工作法》,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年資要件亦已進一步放寬,解題仍以命題當年規定為準)。
本題核心在於審查雇主於工作規則或內部作業辦法中,針對「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兼職或未從事育嬰活動」所設定之「視為自動離職」、「溯及既往生效」及「拋棄異議權」等條款的法律效力。涉及的主要法規與法理包括:
-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6 條及《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 條:育嬰留職停薪之目的在於保障勞工親自撫育幼兒。《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 條明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受僱者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
- 《勞動基準法》法定終止事由之強制性(第 1 條、第 11 條、第 12 條):我國勞動法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採「法定事由制」,雇主不得於勞基法法定事由之外,以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創設片面終止或剝奪勞工工作權之解僱條件。
- 《勞動基準法》第 71 條與《民法》第 71 條(強行規定之違反):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
- 勞動契約終止之性質與不溯及既往原則:終止權為形成權,其行使僅向將來發生效力,法律上不得約定溯及既往終止。
- 救濟權利之保障(《民法》第 72 條、第 247 條之 1):預先拋棄救濟、抗辯或異議權利之約定,違反公共秩序並顯失公平,依法無效。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之「工作規則效力審查」,解題切入點應採「要素分解法」,將 A 公司的規定拆解為以下四個獨立法律構成要素,逐一檢驗其適法性,最後綜合認定其效力:
- 義務設定部分:限制勞工於留職停薪期間另謀他就或從事與目的不符活動。
- 效果擬制部分:違反應遵守事項即「視為自動離職」。
- 時效溯及部分:離職日「溯自留職停薪生效日起算」。
- 爭訟排除部分:要求勞工「不得有任何異議」。
依據行政主管機關函釋(如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88 年台勞資二字第 0034983 號函)與司法實務見解,逐層論證各要素是否牴觸我國勞動法令之強制禁止規定,並依《民法》第 111 條法律行為一部無效之規定,對整體規定之法律效力下達最終定論。
選項分析(構成要素逐一評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針對 A 公司規定的四個核心構成要素逐一進行適法性與效力分析:
- 「逕赴其他公司就職上班,或並未從事與原申請目的相符之活動」之約定:
- 適法性評析:實體義務合法。
- 理由:依《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 7 條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得與他人另訂勞動契約。留職停薪係以暫停勞動契約主要權利義務(免除出勤與免發工資)為手段,達成親自照顧幼兒之社會法制目的。若受僱者另行就職或完全未從事育嬰活動,確實違反育嬰留職停薪制度之旨趣與忠實義務,雇主將其列為違反應遵守事項,並未違反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