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三等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勞工行政事務日益繁雜且更趨專業化,勞動部會補助地方勞工主管機關人事預算費用,協助執行特定勞工行政業務。請說明所執行的業務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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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勞工行政法制中「中央與地方勞工行政權限劃分與協力運作機制」,核心在於勞動部如何透過財政移轉支付(特別是運用公務預算及「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勞工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處)進用特定專業專案人力,以解決地方勞工行政人力不足及專業性斷層問題。
相關法制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勞動基準法》及《勞動檢查法》:有關勞動條件檢查與法令遵循監督。
- 《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62 條及《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中央統籌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就業促進、外國人聘僱管理查察等業務。
-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11 條:地方主管機關辦理調解之程序與民間團體委託調解人力。
-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3 條至第 37 條:各級主管機關推動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服務體系。
-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 條至第 6 條:大量解僱之通報、預警訪查與協商輔導。
註:本題相關中央補助專案與執行業務,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政策實務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勞工行政實務與政策體系」之申論題型,切入點應避免僅作零散的人員名稱條列,而應以勞動行政的「功能領域」進行體系化歸納:
- 劃分領域模組:將業務歸納為「勞動條件檢查」、「外國人聘僱管理與生活照顧訪查」、「勞資關係與爭議處理」、「身心障礙者職業重建及就業促進」、「大量解僱與勞動權益保障」五大構面。
- 闡明專案人力名稱與法規依據:對應指出各業務對應之專案人員(如:勞檢員、訪查員、個管員等)。
- 詳述具體執行業務內容:具體列出日常稽查、輔導、受理、協調等實質行政行為,展現考生對地方基層勞工行政運作之實務熟悉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分析。考生於應試時,切忌將作答局限於單一法條或單一人力項目,必須完整涵蓋勞動部補助地方政府進用之各類專業專案人力,方能符合評分標準中對「業務內容完整度」之要求。
解題技巧
- 考點聯想竅門:審題看到「補助地方人事預算費用」、「協助執行特定勞工行政業務」,應立即聯想到地方勞工局內大量由「就業安定基金」或「中央專案經費」進用之約聘僱、約用或專案助理人員,依其業務別展開作答。
- 答題結構化原則:每一業務構面皆依「專案名稱/人力配置 法定職掌與業務內容 政策目的」三層次鋪陳,使版面井然有序、論點明確。
- 常見失分陷阱:
- 誤答為地方政府一般編制內公務員之日常例行業務(未凸顯「中央專案補助人事」之特質)。
- 遺漏「外國人管理訪查員」或「勞動條件檢查員」等最大宗的中央補助人力項目。
【答案】
勞動部為強化地方勞工行政量能,並落實各項勞動法規之在地執行,長期透過公務預算及就業安定基金,專案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進用專業約聘僱與約用人力。其主要補助進用之專業人員及所執行的業務內容如下:
一、勞動條件檢查與法令輔導業務(勞動條件檢查員)
- 專案人力:勞動部依「加強勞動條件檢查落實專案計畫」補助地方政府聘用之勞動條件檢查員。
- 執行業務內容:
第 二 題25 分
團體協約法中有哪些立法內容,有助於勞資雙方建立協商關係,有意義地展開協商?同時,團體協約之協商進行中,在何種情況下,勞工主管機關可依職權交付仲裁?並請分析其實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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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均相同未修正)。本題聚焦於集體勞動法制中「團體協商程序保障」與「國家公權力介入勞資爭議之界限」,核心法條與觀念包含:
- 《團體協約法》誠信協商義務與開展機制:
- 協商資格之確立(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定義合法具代表性之勞資協商主體。
- 誠實信用原則與具體違法樣態(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的認定標準,包括拒絕協商、未於 60 日內提對應方案、拒絕提供必要資料等。
- 協商進行之程序保障(團體協約法第 8 條、第 11 條):協商代表之產生、人數與公假保障。
- 《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職權交付仲裁:
- 誠信協商違法之職權交付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4 項):將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與爭議處理之「強制仲裁」銜接。
- 公益或特定事業之職權仲裁(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3 項):重大公益受損或限制罷工事業之爭議平息機制。
- 仲裁實益與效力(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仲裁判斷視同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具有法規法效性與終局解決紛爭之功能。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二合一型法學申論題,應採「要件拆解法」與「法效實益演繹法」切入:
- 第一子題(推動協商之立法規範):從「主體適格性」、「實質義務(誠信原則與資料揭露)」、「程序與人員保障」及「違法制裁之後盾」四個層面,系統性梳理《團體協約法》中促使雙方「有意義展開協商」之規定。
- 第二子題(職權交付仲裁之要件):切入點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4 項。該項專為「團體協約協商中」惡意阻礙所設,作答時須依序剖析「裁決違法 限期協商 屆期不履行 中央認定重大」四層法定嚴格要件。
- 第三子題(實益分析):連結實體法與程序法,從「破除協商死結」、「彌補裁決制度之不足(從確認違法走向實體條件形成)」及「賦予仲裁結果等同團約之法定效力」論述其實務價值。
解題技巧
- 法條跨法串聯:題目雖開頭問《團體協約法》,但後段「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仲裁」的法源並不在團體協約法,而是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作答時必須清楚點出《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25 條第 4 項的交錯適用。
- 要件階層化列點:職權交付仲裁涉及對憲法爭議權與契約自由之公權力限制,法定程序極為嚴謹。答題時切忌籠統帶過,務必將行政機關發動該權限的「四階段要件」條列分明。
- 實益連結第 37 條:分析實益時,必須點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37 條「仲裁判斷視同團體協約」的關鍵法效,方能展現完整的法學推論深度。
【答案】
一、團體協約法中有助於勞資建立協商關係並展開有意義協商之立法內容
為避免團體協商流於形式或因實力懸殊而破局,《團體協約法》透過確立主體資格、課予法定誠信義務、保障協商程序等規定,促成實質有意義的協商:
- 確立主體代表性與適格資格(第 6 條第 1 項、第 3 項):
- 明定具備協商代表權之工會類型(如企業工會、會員受僱於協商對象逾二分之一之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等),確立工會談判代表地位之正當性,避免資方藉由質疑工會身分延宕協商。
- 課予誠信協商義務(第 6 條第 1 項):
第 三 題25 分
新冠疫情期間,勞工工作模式產生革命性變化,「居家工作」(work from home)或稱「電傳勞動」(teleworking)變成重要的替代工作方案。請從職業安全衛生的層面,分析如何保障勞工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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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與政策指引為準。 (備註:民國 111 年 5 月 1 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已正式施行,取代原《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保險規範;此為該年度命題時最重要的法規背景。)
本題測驗「新型態勞動模式」與「傳統職業安全衛生法制」之交錯適用,核心考點如下:
- 電傳勞動與居家工作之本質:指勞工利用資訊通訊科技(ICT),在雇主事業場所以外之處所(通常為家中)提供勞務。其特徵為「工作場所私密化」、「雇主指揮監督鬆散化」與「工作與生活界限模糊化」。
- 職業安全衛生責任之界限與延伸: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第 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
-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雇主對重複性作業促發肌肉骨骼疾病、輪班或長時間工作促發腦心血管疾病(過勞)、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等,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安全衛生措施。
- 勞動部《勞工在事業場所外工作時間指導原則》及勞動及職業安全衛生研究所相關工作指引。
- 居家工作職安衛的三大核心危害類型:
- 實體與人體工學危害:非標準辦公環境引發之肌肉骨骼傷病(MSDs)。
- 心理社會危害與過勞:常態連線(Always-on)、工作與家庭角色衝突引發之心理壓力與腦心血管疾病。
- 職災認定困境:空間私密性導致「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之舉證困難。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趨勢法制申論題」,不可僅條列法條,必須採取「問題診斷 法理衝突分析 具體保障對策」的三段式推導方法:
- 破題切入點:指出傳統《職業安全衛生法》建立於「雇主對事業場所有排他性支配管理權」之假設;然而居家工作使工作場所移轉至私人住宅,產生「雇主實質支配力下降」與「憲法保障勞工居住隱私自由」之衝突。
- 權益維護構面開展:從職安衛的四大支柱展開具體措施:
- 實體與人體工學層面(環境安全與設備補助)。
- 心理與時間管理層面(落實「離線權」以防範過勞)。
- 災害認定與保險補償層面(舉證責任緩和與流程標準化)。
- 管理與督導機制層面(以自主檢核代替侵入性檢查、落實職場健康保護)。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非選擇題。試卷作答時應將關鍵爭點與對策結構化為具體論述點,其評分論點之分析如下:
- 爭點一:雇主安全設備義務如何及於私人住宅?
- 正確立論:雇主無法直接改建勞工住宅,但仍負有「設備提供或補貼」與「危害告知教育」之義務。若只主張「在家工作是勞工私事、雇主免責」,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5 條之法定一般預防義務;反之,若主張雇主可隨時派員進入勞工住家檢查,則侵害居住隱私權,均屬錯誤推論。
- 爭點二:下班時間收發訊息是否構成職安衛危害?
- 正確立論: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2 項第 2 款之「長時間工作或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範疇,必須引進「離線權」(Right to Disconnect)概念予以阻斷,避免數位隱形工時危害勞工身心。
- 爭點三:在家受傷是否屬職業災害?
- 正確立論:應回歸職災認定之雙重標準——「業務遂行性」(受雇主指揮監督或從事勞務之際)與「業務起因性」(危險源自於業務執行)。因居家環境混雜私人生活危險,實務上應建立寬鬆推定或合理附隨行為(如工作時起身倒水、如廁跌倒)之審查標準,並依民國 111 年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保障給付權益。
解題技巧
- 審題關鍵字定位:題目明定「從職業安全衛生的層面」,答題重心切忌偏離至單純的《勞基法》工資給付或一般勞資爭議,必須聚焦於危害預防、肌肉骨骼、心理健康、過勞及職災補償。
- 必備高分法政關鍵字:作答時應適時帶出專業術語:
- 「離線權」(Right to disconnect)
- 「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
第 四 題25 分
近年美國國務院年度人口販運報告中,臺灣雖被評為第一級國家,但仍有部分勞工權益問題,未被根本解決。請分析這些關鍵問題為何?同時,請說明就業服務法中對於移工遭人口販運時,有何勞工立法或行政措施因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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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的核心測驗重點在於國際勞動人權標準(人口販運防制)與我國外籍勞工(移工)法制政策之衝突與銜接,命題範圍跨越「國際評評機制之實務困境」與「我國《就業服務法》之規範與行政因應」。
- 美國國務院人口販運報告(TIP Report)之內涵:評為「第一級(Tier 1)」僅代表政府在防制人口販運上達到《美國人口販運被害人保護法》(TVPA)的最低標準,並持續做出重大努力,絕非「零剝削」或「無勞動人權問題」。
- 制度性結構困境:包含「境外僱用遠洋漁工之法律管轄雙軌割裂」、「家事移工未受《勞動基準法》保障」、「高額母國仲介費衍生之債務拘束(Debt Bondage)」以及「移工自由轉換雇主受限」。
- 相關法源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 《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禁止行為)。
- 《就業服務法》第 53 條第 4 項(原則禁止轉換雇主)與第 59 條第 1 項第 4 款(例外准予轉換事由)。
- 《就業服務法》第 54 條、第 72 條(對違法雇主廢止許可及限制申請之管制手段)。
- 《受聘僱外國人安置保護管理辦法》(依就業服務法授權訂定之安置機制)。
- (法規現況提醒:後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民國 112 年 6 月大幅修正、113 年 1 月施行,強化了司法鑑別與被害人居留保護,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之體系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標準的「二段式評析型申論題」,應採取**「結構問題剖析」與「立法/行政雙軌對策」**的對稱寫作法:
- 第一子題(關鍵問題):不可流於情緒性批評,應從「產業別差異」與「體制缺陷」切入,條列四大關鍵核心(遠洋漁工、家事移工、債務拘束、轉換限制),精準擊中歷年 TIP 報告點名台灣的痛點。
- 第二子題(就業服務法因應措施):題目明確限定在「就業服務法中」,切記不可單純大篇幅默寫《人口販運防制法》,必須以《就業服務法》為本位,拆解為「勞工立法措施(實體法規定)」與「勞工行政措施(程序與政策作為)」兩大維度,展現法學層次感。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設計。茲就本科命題架構與爭點評析如下:
- 爭點一:報告評級與現況落差:考生常誤以為被評為第一級便無制度瑕疵。正解應明確指出評級標準與實務結構性剝削之間的矛盾。
- 爭點二:遠洋漁工管轄權權責:涉及勞動部《勞動基準法》與農業部(時為農委會)漁業署《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的雙軌割裂,為每年報告抨擊最深之核心。
- 爭點三:就服法之救濟工具界定:涵蓋受害者保護(轉換雇主、緊急安置、工作許可維持)及加害者制裁(雇主廢聘、仲介停業或撤照),兩造均需顧及。
解題技巧
- 掌握雙軌對稱性:答覆第二子題時,嚴格將「立法措施(寫出法條條號與內容)」與「行政措施(寫出辦法、專線、處置程序)」分開列點,閱卷委員可一目了然給予給分點。
- 善用專業術語:作答時務必出現「債務拘束(Debt Bondage)」、「強迫勞動(Forced Labor)」、「境外雙軌制」、「公費安置」、「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等官方與國際報告共通關鍵詞。
- 陷阱提示:切勿漏掉仲介管制(《就業服務法》第 40 條),人口販運核心成因往往來自跨國招聘環節中的苛扣證件與超收費用,管制仲介即是就服法防制人口販運的關鍵防線。
【答案】
一、近年美國人口販運報告指陳臺灣未根本解決之關鍵勞工問題
美國國務院年度《人口販運問題報告》(TIP Report)中,臺灣雖連續獲評為成效最佳之「第一級國家(Tier 1)」,惟報告亦嚴正指出臺灣在移工勞動人權與制度防制上,仍存在下列深層與未獲根本解決之結構性問題:
(一) 境外僱用遠洋漁工身陷強迫勞動與管理雙軌割裂
- 法規適用割裂:遠洋漁船外籍船員依僱用方式分為兩軌。境內僱用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惟大量於境外僱用之船員,僅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依《遠洋漁業條例》及《境外僱用非我國籍船員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未納入勞基法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