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法律廉政 刑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計畫竊取乙的金條,但內心不安,乃向友人丙透露其計畫與內心焦慮。丙安慰甲後,因害怕甲可能觸法,乃於甲實施犯罪之前,告知乙可能會有竊賊,乙連夜將金條搬走。甲當天晚上從頂樓翻入乙家之後,打開放置金條的保管箱,發現內部空無一物,只好空手而回。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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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解題。 (法規提醒:現行法已修正。刑法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於民國 108 年修正增訂「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之法定罰金刑亦於民國 108 年提高,但不影響本題之犯罪構成要件與罪責論斷。)
一、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國家考試「刑法分則財產犯罪」與「刑法總則未遂犯論」之核心交叉爭點,涉及以下法條與理論:
- 著手之認定標準(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區分預備與未遂,採通說與實務之「主客觀混合說」(密接行為說)。
- 普通未遂(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之區別(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 vs. 刑法第 26 條):行為人欲竊取之特定客體因意外事由暫時欠缺(客體偶然不存在),究屬客觀不能且無危險之「不能未遂」,抑或單純出於外在意外阻礙之「障礙未遂」。
- 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行為人侵入住宅及翻越頂樓進入屋內之定性。
- 競合論:加重竊盜罪之加重事由(侵入住宅)與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之競合關係(實務吸收說與學說想像競合說)。
二、解題方法
解答公職法制類科三等刑法申論題,須採取「三段論法」與「刑法犯罪審查體系(構成要件—違法性—罪責)」循序展開,切入順序如下:
- 第一層(著手認定):先確認甲由頂樓翻入乙宅並打開放置金條之保管箱,依甲之主觀犯罪計畫,客觀上已對乙之財產法益產生立即、密接之直接危險,構成竊盜行為之「著手」。
- 第二層(不能未遂審查—本題最核心):檢驗金條被乙連夜搬走之法律效果。依實務通說採之「重大無知說」或「具體危險說」,此種「客體偶然欠缺」並非自始在客觀上絕無發生結果之可能,行為人亦無重大無知,不該當刑法第 26 條不能未遂之「無危險」,僅屬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障礙未遂」。
- 第三層(加重事由與競合審查):檢驗是否符合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1 款「侵入住宅」及第 2 款「踰越安全設備」;最後論述加重竊盜罪與刑法第 306 條侵入住宅罪之競合關係。
三、選項分析(爭點要素深入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依題旨將各爭點要素之法理與各說得失分析如下:
- 爭點一:打開空無一物的保管箱,是否已達竊盜罪之「著手」?
- 形式客觀說:認須實行刑法分則所定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伸手接觸目標財物)始屬著手。若採此說,甲未碰觸到金條,可能不成立著手。
- 主客觀混合說(通說與實務):以行為人之犯罪計畫為基礎,若行為客觀上已直接密接於法益侵害之危險者,即屬著手。甲翻入屋內並開啟原本置放金條之保管箱,在客觀上已達到密接侵害管領支配權之程度,無疑已達「著手」。
- 爭點二:金條被移走導致空手而回,是否構成刑法第 26 條之「不能未遂」?
- 純粹主觀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惡性犯意即有危險,無不能未遂之適用空間(忽視條文無危險之要件,不可採)。
- 客觀危險說(舊客觀說/絕對不能與相對不能):認為標的物不在場為「絕對不能」,無危險而不罰。惟此說界線過於模糊,且極端限縮處罰範圍。
- 重大無知說(近代通說與最高法院主流判決):行為人對於因果法則或客觀環境是否有一般常識之理解。行為人若非出於迷信、荒謬或重大無知,且在通常情況下該保管箱確有放置貴重物品之常態,僅因被害人事前聞訊「連夜將金條搬走」,此純屬犯罪實行時遭遇「外在偶然之障礙事實」(客體偶然不存在),客觀上對社會秩序與法益之危險性仍然存在,非屬「無危險」,應論以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之普通未遂(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第 二 題25 分
甲無汽車駕照而駕駛汽車。某日超速而來不及剎車,撞上對向車道違規左轉的機車騎士乙,造成乙死亡。事後確認,即使甲未超速,因為乙違規左轉又超速,甲仍然有高度可能性會撞上乙,造成其死亡。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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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
現行法修正提醒:刑法第 276 條業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刪除原第 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並將第 1 項普通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解題仍依民國 107 年命題時之法規審查。
核心觀念
- 過失犯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與規範目的:
- 刑法上過失犯之成立,須行為人違反「法所課予之客觀注意義務」。
- 無照駕駛:屬於行政法上之資格管制(行政管理義務),其規範目的在於駕駛資格之審查,而非具體交通情境中防止事故發生的安全規則,故不能僅憑無照駕駛即認定違反刑法上之注意義務。
- 超速行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速限規定,該速限規範旨在防範車輛煞車不及或失控致生危險,屬刑法上具體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 合義務替代行為與客觀歸責(Rechtmäßiges Alternativverhalten):
- 在結果歸責層次,須檢驗「不容許風險是否在規範目的內實現」。若行為人遵守義務(合法代替行為),結果是否仍會發生?
- 可避免性理論(實務與通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必須達到「幾近確定行為人若遵守規則,結果即可避免」之程度,方得將結果歸責於該違規行為;若合義務行為下結果依然很有可能發生,則阻卻結果歸責。
- 風險升高理論(少數說):只要違規行為較之合義務行為,顯著升高了結果發生的風險,即具客觀歸責性。
- 被害人與有過失與信賴原則:
- 被害人自身違規不能直接阻卻行為人之罪責,但行為人本身亦違規(超速)時,不得主張「信賴原則」。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
- 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為刑法過失致死罪之「刑罰加重規定」,其適用以行為人「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為先決前提。若本罪不成立,即無加重之餘地。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過失犯與客觀歸責申論題,答題架構採取刑法犯罪階層體系(三階審查法),聚焦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中的「客觀歸責」:
- 鎖定行為性質: 分別檢驗甲之「無照駕駛」與「超速駕駛」兩項行為,論證何者始具刑法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
- 檢驗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條件因果關係:依「若無前者,即無後者」判斷,甲之駕車行駛碰撞與乙之死亡具備條件因果。
- 客觀歸責之關鍵爭點:題目明示「事後確認,即使甲未超速……甲仍然有高度可能性會撞上乙,造成其死亡」,此即「合義務替代行為」之爭點。
- 兩派學說論證並採通說立場: 並陳「風險升高理論」與「可避免性理論(實務與多數說)」,指出本案合義務行為仍有高度碰撞致死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無法確信超速與死亡之歸責關聯,故阻卻客觀歸責。
- 結尾論述加重規定之從屬性: 說明甲既不成立過失致死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 1 項無從適用。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以下就審查過程中各項爭點、學說論點與法條適用逐一剖析)
- 論點一:甲「無照駕駛」是否構成過失致死罪之客觀注意義務違反?
- 分析(不成立):無照駕駛係違反行政法規之資格審查,並非保護具體法益免於即時危難之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人技術純熟但無照者所在多有,不能以無照即推論其具有過失。此行為欠缺注意規範之保護關聯,不可作為過失致死之義務違反依據。
- 論點二:甲「超速駕駛」是否該當過失致死罪之客觀歸責?
- 見解 A(風險升高理論):認為規範目的在於防範風險,行為人一旦超速,即製造並升高了法所不容許之危險,且事實上發生死亡結果,即應肯定客觀歸責,成立過失致死罪。
- 見解 B(可避免性理論/通說與實務判決):刑事責任之認定必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門檻。若即便甲遵守速限行駛,因為乙違規左轉又超速,甲「仍然有高度可能性會撞上乙致死」,即表示無法排除合義務行為仍會導致相同結果。
第 三 題25 分
甲趁友人乙不注意時,出於「盜用信用卡再歸還」之意思,從乙的錢包中取得乙所有的信用卡。甲持信用卡前往加油站,在加油站直接感應且無須簽名的自助加油區,以信用卡支付汽油費用共 1,000 元。加完油後不久,甲再趁乙不注意,把信用卡放回乙的錢包中。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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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按:刑法第 320 條、第 339 條之 1、第 339 條之 3 等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於民國 108 年有所修正,現行法已提高罰金刑,但論罪結構與構成要件並無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核心觀念
- 使用竊盜與不法所有意圖(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區分「使用竊盜」與「竊盜罪」之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包含消極之排他意圖與積極之利用意思)。
- 真卡感應與偽造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6 條、第 220 條):使用未經授權之真實信用卡,於免簽名機器感應消費,是否構成文書或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偽造。
- 對機器詐欺之體系定位(刑法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1、第 339 條之 2、第 339 條之 3):
- 機器不能陷於錯誤,排除刑法第 339 條普通詐欺罪。
- 自助加油設備非提領現金之自動付款設備,排除刑法第 339 條之 2。
- 審查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1(收費設備詐欺)與刑法第 339 條之 3(電腦設備詐欺),並釐清兩者競合。
解題方法
本題按甲之行為時序,分三階段進行刑責論述:
一、甲趁乙不注意取走信用卡並於事後放回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
- 客觀構成要件:甲趁乙不注意破壞乙對該信用卡之持有,並建立自己之持有,客觀上具備竊取行為。
- 主觀構成要件:
- 刑法上之竊盜罪,主觀上除故意之外,尚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此意圖包含「永久排斥原所有人管領之排他意思」以及「依物之本質予以利用處分之利用意思」。
- 若行為人僅出於暫時使用之意思取得他人之物,且使用後即物歸原主,並無將該物據為己有之意圖者,稱為「使用竊盜」,因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不罰。
- 信用卡本體為塑膠卡片,其經濟價值在於表彰持卡人身分與信用額度,非屬一經使用即消耗耗盡之消耗物。甲取卡之初即出於「盜用信用卡再歸還」之意思,加完油後隨即放回乙之錢包,並未損及卡片本體之實體價值,客觀上亦確實返還。
- 綜上,甲對信用卡本身欠缺不法所有意圖,屬不罰之使用竊盜,不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二、甲持卡至免簽名自助加油區感應消費之行為,不成立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或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 私文書部分:自助加油區為感應式消費,無須簽署任何實體簽帳單,甲自無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客觀行為。
- 準私文書部分:信用卡之晶片或磁條內儲存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 220 條第 2 項規定,固屬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惟該信用卡係發卡銀行合法製作核發予乙之真正卡片,甲感應付款僅係利用卡內原有合法之電磁紀錄傳輸訊號,並未對電磁紀錄本身進行竄改、變造或偽造,亦無從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甲以感應信用卡取得 1,000 元汽油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3 第 1 項之電腦設備詐欺取財罪
- 不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普通詐欺罪要求詐術欺罔之對象須為「自然人」,自然人因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並為財產處分。本件甲係於無人服務之自助加油區操作設備,機器並無心智意識,自不可能陷於錯誤,故不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
- 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1 第 1 項收費設備詐欺罪: 自助加油機提供汽油給付並自動收取對價,屬自動化「收費設備」。
第 四 題25 分
甲、乙為男女朋友。乙有意與甲分手,乃約在某汽車旅館談判。由於乙非常堅持,甲只好作勢要跳樓,並威脅乙:「如果不繼續交往,且以發生性行為作為證明交往的依據,我就要跳樓自殺。」由於甲步步逼近窗戶邊緣且作勢要跳樓,乙只好與甲發生性行為,而讓甲放棄自殺。
請問甲的刑事責任為何?(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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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法律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提醒:現行刑法第 221 條、第 304 條及第 305 條之核心構成要件迄今均未修正)。
本題的核心考點在於「以自殘、自殺要脅對方同意發生性行為,是否該當刑法上的強制手段」,具體涉及以下法條與刑法解釋原理:
- 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爭點一:何謂「脅迫」? 行為人威脅加害的對象是否必須為「被害人或其親屬等利害關係人」?揚言傷害「自己(行為人自身)」是否屬於刑法上的惡害通知?
- 爭點二:概括條款「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之界線:在罪刑法定原則與體系解釋下,概括條款應如何適用同類解釋原則(Ejusdem Generis)?情緒勒索、以死相逼是否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具有同等的不法內涵?
- 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刑事實體法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取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並遵循「先檢驗重罪、後檢驗輕罪」的答題順序:
- 首要檢驗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 客觀上,甲、乙確有發生性交行為。關鍵審查在於甲的行為手段(作勢跳樓、揚言自殺逼迫性交)是否該當本條所定之「脅迫」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分別從「惡害通知之本質」審查是否該當「脅迫」;再從「同類解釋原則」與「刑法謙抑性」審查是否該當概括條款「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次要檢驗補充性輕罪:
- 檢討是否構成刑法第 304 條強制罪(檢驗手段是否合致強暴、脅迫)。
- 檢討是否構成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檢驗加害法益之對象是否為「他人」)。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三等申論題型,並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考生於本題作答時必須逐一檢視與排除之各項罪名,進行嚴謹的犯罪構成要件分析:
一、甲揚言跳樓作勢自殺,不成立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法條構成要件: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
- 構成要件該當性審查:
- 本條所謂「加害……恐嚇他人」,其通知之惡害內容,客觀上必須指向「被害人本人」或「與被害人有緊密關係之特定親屬」。
- 本案中,甲所揚言不利之對象為「甲自己的生命」(若不交往並發生性行為就要跳樓自殺),處分或殘害自身生命並非加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
- 故甲之言行不該當「恐嚇他人」之要件,確定不成立本罪。
二、甲不成立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
- 客觀構成要件審查:
- 甲與乙客觀上確有發生性交行為,爭點在於甲之手段是否屬於「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 甲之手段不構成「脅迫」: 刑法上之「脅迫」,係指以惡害通知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進而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