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刑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
試題代碼 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為醫美診所醫師,專門執行皮膚雷射與醫美手術。某日甲幫 A 女進行雷射去斑除皺時,A 女感覺非常疼痛而無法忍受,甲遂問 A 女要不要打止痛藥,A 女答應之。甲暗中交代助理乙去拿麻醉藥而非止痛藥,乙取來藥物後,由甲為 A 女注射麻醉藥,A 女因而立刻昏睡。甲於是趁機以性器插入 A 女下體為性交行為得逞。乙於甲性侵 A 女時,則在診間外面幫忙看守,不讓閒雜人士接近診間。

試問:甲、乙之行為如何論斷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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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221 條強制性交罪、同法第 222 條加重強制性交罪,以及共同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別。解題關鍵在於:A 女同意接受止痛藥,不代表同意接受麻醉,更不代表同意性交;甲以麻醉藥使 A 女昏睡後性交,屬於以藥劑違反其意願而性交。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221 條第 1 項,對被害人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的方法而為性交,成立強制性交罪。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犯強制性交,或以藥劑犯強制性交,均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 28 條共同正犯,須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刑法第 30 條幫助犯,則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提供助力,但未達共同實行犯罪的程度。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第一,甲的性交是否違反 A 女意願;第二,是否符合第 222 條「以藥劑犯之」的加重事由;第三,乙是否與甲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進而適用「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一、甲以麻醉藥使 A 女昏睡後性交

A 女只答應接受止痛藥,甲卻暗中改用麻醉藥,並趁她昏睡時性交。她對接受麻醉及性交均未表示同意,且昏睡期間無法作成或表達性交同意。甲利用藥物使 A 女失去意識,破壞其性自主決定,屬於刑法第 221 條所稱違反意願的方法。

甲以麻醉藥使 A 女昏睡,正是利用藥劑達成性交目的,符合刑法第 222 條第 1 項第 4 款「以藥劑犯之」。甲成立加重強制性交罪。

本案不是單純因 A 女昏睡而成立刑法第 225 條乘機性交罪。題示是甲為了性交而主動使 A 女昏睡,藥劑正是違反其意願的犯罪手段,應依第 221 條、第 222 條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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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為環保稽查大隊成員,具公務員身分。某日奉上級長官命令前往 A 工廠查核民眾檢舉之水污染陳情案。

甲到達 A 工廠後,A 工廠之廠長乙因為擔心工廠埋設暗管、違法排放污水之行為會被查緝,遂於甲到來後,將內含新臺幣 5 萬元的信封袋塞到甲的口袋,並請求甲做做樣子,不要真的查核。甲當場拒絕金錢誘惑,並嚴格執行稽查工作。

試問:乙之行為如何論罪?(請依中華民國刑法規定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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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的違背職務行賄罪,以及行賄者已把賄款塞進公務員口袋、公務員當場拒收時,應成立既遂或未遂。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刑法第 122 條第 3 項規定:「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行求」是行賄者提出賄賂、表示希望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是把賄賂交給公務員。這三種行為是法定選擇行為,完成其中之一即成立犯罪,不以公務員接受賄賂或實際違背職務為必要。

解題方法

先看乙是否向公務員提出賄賂,並判斷所要求的職務行為是否違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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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警察於某路段執行臨檢盤查,乙為通緝犯,開車經過該路段,遭甲攔停要求接受檢查。

乙停車受檢時,擔心自己通緝犯身分被發現,用力踩下油門,欲衝撞甲。在快要衝撞到站在車子前方的甲之際,甲立即持手槍朝擋風玻璃射三槍,子彈貫穿玻璃射中乙的頭部。

乙雖送醫急救進行手術,術後仍呈現認知障礙、語言能力嚴重減損與四肢肢體障礙之情形。

試問:甲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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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警察執行盤查時使用槍械,造成被盤查者重傷的刑事責任。判斷重點是:甲開槍是否屬《刑法》第 21 條的依法令行為,或符合第 23 條正當防衛;若阻卻違法,甲即不成立傷害罪。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5 款,分別規定警察為防衛他人生命、身體免受危害,或警察自身生命、身體遭受強暴、脅迫或有受危害之虞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同條例第 6 條並要求警察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 9 條規定,非情況急迫時,應注意勿傷及致命部位。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傷勢是否達刑法上的重傷,再判斷甲開槍有無阻卻違法事由。

  1. 乙的傷勢達重傷程度 《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所稱重傷,包含嚴重減損語能、一肢以上機能,以及其他對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題示乙有認知障礙、語言能力嚴重減損及四肢肢體障礙,足認已達重傷。若甲的行為違法,至少須進一步檢討《刑法》第 278 條重傷罪。

  2. 甲的槍械使用是否依法令 乙踩下油門、準備駕車衝撞站在車前的甲,已形成對甲生命、身體的現實且急迫危險。汽車在此情境下是足以造成重大傷亡的危險工具,符合當時《警械使用條例》第 4 條第 1 項第 4、5 款所定得使用槍械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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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搭捷運時,突然看見扒手乙偷偷將手伸入 A 的後背包,且拿走 A 的皮夾。甲立刻大叫:「小偷,不要動!」此時捷運剛好到站,乙見捷運車門打開,立刻拿了皮夾下車。

甲也跟著下車追躡乙而去。甲快追到乙時,用力跳躍從後撲向乙,接著乙與甲雙雙跌倒在地。甲因而腳踝扭傷,無法起身;乙不想與甲糾纏,立刻爬起來逃跑。

乙偷了皮夾之後,將皮夾內的提款卡取出,前往 ATM 提領新臺幣 6 萬元(密碼寫在卡片背面)。

試問:乙之行為如何論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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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兩個問題:竊盜後逃逸是否因準強盜罪而加重,以及竊得提款卡後持卡至 ATM 領款的罪名。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刑法第 320 條嗣後修正罰金上限,現行法已修正;本題定罪仍依命題年度的法規分析。

  • 竊盜罪: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動產。
  • 準強盜罪:刑法第 329 條,竊盜或搶奪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之 2 第 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解題方法

依行為發生順序判斷:先看乙是否以竊盜取得皮夾;再檢查乙逃逸時是否親自對甲施以強暴、脅迫;最後判斷乙輸入提款卡密碼、利用 ATM 提領現金的行為。

準強盜罪的「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要求強暴或脅迫是竊盜者自己的行為。僅因逃跑過程發生肢體碰撞,不能不問行為來源,就直接把竊盜提升為準強盜。

逐段涵攝

一、乙拿走皮夾:成立竊盜罪

乙未經 A 同意,偷偷把手伸入 A 的後背包並拿走皮夾,已破壞 A 對皮夾的持有,建立自己對皮夾的支配,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思,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

二、甲追捕時跌倒:不成立準強盜罪

乙聽到甲呼喊後,趁捷運到站下車,之後甲追上並從後方撲向乙,兩人因此跌倒。題目明確指出是甲跳躍撲向乙,乙並未推打或攻擊甲;乙爬起來後只是繼續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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