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法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
試題代碼 民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擬開設旋轉壽司店,而與乙訂立工程契約,由乙負責餐廳裝潢設計工程,其中包含電器設備與電路鋪設等。乙裝潢完畢後,甲如期開幕,但某日營業中廚房冰箱附近發生火災,造成甲中度灼傷與嗆傷。鑑定報告認定火災係因乙的電路鋪設有問題,導致電源線短路。

試問:甲得否依契約責任向乙請求賠償其人身損害,其賠償範圍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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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承攬契約的瑕疵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以及人身損害的賠償範圍。依題意,乙負責餐廳裝潢設計及電路鋪設,屬民法第 490 條的承攬;乙施工有缺失,造成電線短路並引發火災,甲因而受傷,須判斷甲能否依契約向乙請求賠償人身損害。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民法規定於命題後有部分修正,但不影響本題結論。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的施工是否違反契約義務,再判斷該違約與甲受傷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最後依契約損害賠償規定計算範圍。

一、乙有可歸責的契約義務違反

承攬人應依約完成工作。乙負責電器設備及電路鋪設,應以符合約定及通常安全要求的方式施工。鑑定報告認定火災係乙電路鋪設有問題,導致電源線短路,足認乙未適當履行契約義務。

依民法第 227 條第 1 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不完全給付,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乙施工瑕疵造成火災,屬不完全給付;甲得依民法第 226 條第 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乙如主張不可歸責於己,須就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二、人身損害與違約間有因果關係

火災由乙鋪設不良的電路所引起,甲在營業中遭火災灼傷、嗆傷,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甲所受人身損害是乙違約所生的損害,原則上可循契約責任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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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與乙婚前無任何財產,婚姻關係中育有二子,甲以其工作所得購置房屋一間 A 贈送與乙。多年後甲乙協議離婚,離婚時甲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乙則有房屋 A,價值 700 萬元。此外,乙於婚姻關係中尚以工作所得購買房屋一間 B,價值 400 萬元。

若甲、乙未訂立婚姻財產制契約,試問:甲得向乙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數額為何?若甲有債權人丙,在甲不向乙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時,丙得否代甲向乙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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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以及債權人能否代位行使該請求權。甲、乙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協議離婚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 計算雙方現存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剩餘財產較少的一方得請求差額的一半。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有效的民法第 1030 條之 1,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同條亦規定,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除外。110 年 1 月 20 日民法第 1030 條之 1 修正,增列法院調整或免除分配額時應衡酌的因素;本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項財產是否列入計算,再比較甲、乙各自的剩餘財產:

  1. 甲的存款 100 萬元:婚姻關係存續中現存的婚後財產,列入計算。
  2. 房屋 A,價值 700 萬元:甲以工作所得購買後贈與乙,乙是以無償方式取得。依民法第 1030 條之 1,乙因無償取得的財產不列入計算,故房屋 A 不計入乙的剩餘財產。
  3. 房屋 B,價值 400 萬元:乙以工作所得購買,屬婚後有償取得的財產,列入乙的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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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題2 分

未成年人為下列何種法律行為時,無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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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限制行為能力人的法律行為,以及未成年人訂立契約、立遺囑與兩願離婚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未滿 20 歲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原則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 77 條,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法律行為,原則上須得法定代理人允許;未經允許而訂立契約,依第 79 條,法定代理人得承認或拒絕承認。第 83 條則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用詐術使人信其有行為能力者,就該法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行為,再判斷是否適用未成年人須經法定代理人允許的原則,或是否有特別規定。關鍵是區分「行為人仍是未成年人」與「就特定行為依法視為有行為能力」;D 選項正是第 83 條的情形。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兩願離婚屬身分行為,依《民法》第 1049 條,夫妻得以合意離婚;但未成年人作成兩願離婚合意,仍須依限制行為能力規定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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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題2 分

下列何者並非物之成分,而是民法上獨立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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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物之成分」與「獨立之物」的區分。依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不動產是土地及其定著物;依第 68 條第 1 項,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且同屬一人者,為從物。判斷某物是否仍是主物的成分,重點在於它是否已與主物結合,成為主物的一部分,並失去獨立存在的地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66 條及第 68 條與本題相關規定,現行法並無影響本題結論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逐一觀察各選項中的物與其所依附或容納的物之間,是否已形成一體:

  • 已附合於不動產、成為其構成部分者,通常是該物的成分。
  • 僅放置或容納於另一物內,仍能單獨存在者,仍是獨立之物。

因此,關鍵不在物的大小或是否被包覆,而在兩者是否已結合成不可獨立辨認的整體。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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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題2 分

下列關於法律行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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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法律行為的分類,以及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的區別。

以直接發生、變更或消滅物權為目的的法律行為,稱為物權行為。物權行為是否須以其原因關係有效為前提,涉及「有因行為」與「無因行為」的區分;我國民法物權變動原則採物權行為與原因行為分離,物權行為原則上不受原因行為效力影響。

無處分權人所為的處分行為,原則上依民法第 118 條規定,非經有權利人承認,不生效力,效力未定。以下法條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後續無影響本題判斷的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區分法律行為的目的與效力:

  1. 直接變動身分關係的行為,屬身分行為,其性質不同於財產法上的法律行為,但民法總則編規定在性質相容時仍可能適用。
  2. 直接變動物權的行為是物權行為;判斷其是否有因,不能把「物權行為」一概等同於「有因行為」。
  3. 無處分權人所為的處分行為,原則上適用民法第 118 條,效力未定。
  4. 物權行為與原因行為原則上分離,原因行為無效、不成立或遭撤銷,不當然使物權行為失效。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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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題2 分

下列關於民法財團法人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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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財團法人的侵權責任、捐助行為的撤回,以及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成時的處理方式。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民法第 28 條、第 65 條,以及遺囑捐助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 65 條規定,因情事變更致財團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財團目的及必要組織,或解散之。捐助人意思是主管機關行使權限時必須考量的因素。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選項涉及的法律關係,再對照條文關鍵字:

  • 董事的侵權責任,留意民法第 28 條所稱「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 生前捐助與遺囑捐助,分別判斷捐助人死亡前後的撤回可能性。
  • 財團目的不能達成時,確認主管機關是否仍須斟酌捐助人意思。

選項分析

(A) 正確。 民法第 28 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的損害,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董事」與「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是並列用語,因此董事即使沒有代表權,仍在本條所列的人員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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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題2 分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期間起算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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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128條的消滅時效起算點。以民國108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一般請求權以「客觀上可以行使」為起算標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或請求權附有條件、期限時,則依相應規定判斷。條文後段對「以不作為為目的」的請求權另設起算點:義務人作出違反不作為義務的行為時,時效才開始起算。

解題方法

先抓民法第128條的兩個規則:

  1. 一般請求權: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2. 以不作為為目的的請求權:自義務人為違反義務的行為時起算。

逐一比對選項中的起算點是否符合這兩項規則。題目問「何者錯誤」,錯在把不作為請求權的時效起點提前到義務成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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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題2 分

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債務人履行義務之特別情事,其後權利人再行使權利者,其所行使之權利發生何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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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民法上的權利失效。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若另有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請求履行義務的特別情事,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可能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發生權利失效的效果。

權利失效是誠信原則的具體運用,並非民法明文規定的獨立時效制度。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法理為準。

解題方法

先從題幹辨認關鍵要件:「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以及「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的特別情事」。這正是權利失效的典型描述。符合這些要件後,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會發生權利失效的效果。

選項分析

(A) 取得時效:錯誤。 取得時效是以一定期間內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之物,並符合民法規定要件,作為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依據。題幹描述的是原有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及義務人因此形成正當信賴,並非占有人依時效取得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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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題2 分

甲將自己的二手車 A 出售予乙,約好 3 日後交車。孰料,締約後的隔天,丙因誤認 A 車為其仇家所有,而縱火燒毀 A 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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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給付不能、危險負擔,以及債權人代位權。甲、乙買賣的是特定二手車 A;締約後、交車前,A 車遭丙縱火燒毀,屬於因可歸責於甲、乙以外第三人的事由,致甲的交車義務嗣後給付不能。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225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的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 民法第 225 條第 2 項:債務人因給付不能而對第三人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債權人得請求讓與該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的賠償物。
  • 民法第 266 條第 1 項: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的事由,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已為對待給付者,得請求返還。

解題方法

先判斷 A 車是否為特定物,以及車輛毀損是否使交車義務不能履行。本題以「甲自己的二手車 A」作為買賣標的,且該車已被燒毀,甲不能再交付該車。丙因誤認車主而縱火,題目未指出甲、乙對事故有可歸責事由,因此依不可歸責於雙方的給付不能處理。

接著分別看兩種法律效果:一是買賣雙方的主給付與價金返還,適用民法第 266 條;二是甲因車輛遭毀而對丙取得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適用同法第 225 條第 2 項。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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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題2 分

下列何種侵權行為,甲、乙對丙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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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數人侵權時,是否成立民法上的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以及定作人、法定代理人、僱用人對他人侵權行為的責任。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條如下:

  • 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7 條第 1 項: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8 條第 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 189 條: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定作人原則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選任承攬人或指示上有過失者,仍須負責。

解題方法

逐一確認題目中的甲、乙與丙之間,是否符合各種「連帶責任」規定:

  1. 甲、乙是否共同侵害丙的權利,適用第 185 條?
  2. 行為人是否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與法定代理人構成第 187 條責任?
  3. 行為人是否因執行職務侵權,與僱用人構成第 188 條責任?
  4. 若涉及承攬,則檢查定作人是否有選任或指示上的過失。

題目問的是「何種侵權行為,甲、乙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應選出不符合上述連帶責任條件的選項。

選項分析

(A) 甲、乙兩人共同不法侵害丙之動產所有權。

甲、乙共同不法侵害丙的所有權,符合民法第 185 條第 1 項「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的要件。甲、乙應對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本選項不是答案。

(B) 定作人甲將招牌懸掛之事項交承攬人乙執行,乙未經甲指示,於懸掛時不慎砸傷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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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題2 分

關於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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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273 條、第 274 條的連帶債務對外效力,以及第 276 條第 2 項關於抵銷的規定。連帶債務是數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債權人受領全部給付後,債務始告消滅。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民法》第 273 條所定債權人請求方式,再看第 276 條第 2 項的抵銷規則。關鍵在於區分「對債權人的外部關係」與「連帶債務人彼此間的內部分擔」:某一債務人對債權人有債權時,其他連帶債務人仍可在該債務人應分擔的範圍內主張抵銷。

選項分析

  • (A) 正確。​依《民法》第 273 條第 1 項,債權人得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因此債權人可自行選擇請求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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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題2 分

甲欲出售其已居住 10 年之 A 屋,乙即向甲購買 A 屋,交屋後發現屋頂漏水,乙向甲請求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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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買賣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重點在於分辨出賣人應負的擔保責任及買受人可主張的救濟方式。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相關條文於命題當年已有現行規定,解題無須因後續修法調整。

依《民法》第 354 條,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在危險移轉時,沒有減少價值或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的瑕疵。瑕疵擔保責任原則上不以出賣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

一般瑕疵的救濟依第 359 條為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若物品缺少出賣人保證的品質,或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買受人另可依第 360 條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只有買賣標的物是「僅指定種類」時,買受人才可依第 364 條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

解題方法

先判斷屋頂漏水是否屬於房屋的瑕疵,再確認各選項所說的救濟是否適用:

  1. 屋頂漏水會減少房屋的價值或效用,屬於物之瑕疵。
  2. A 屋是已特定的房屋,並非僅指定種類的商品。
  3. 逐一比對:保證品質、另行交付、可歸責性,以及特約排除擔保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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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題2 分

甲向乙購買 A 畫,乙隨即將 A 畫移轉給甲,約定 1 個月後支付價金。甲隨即又將 A 畫贈與給丙,並讓與之。之後發現甲與乙之買賣契約無效,若甲為善意之當事人,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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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不當得利,以及善意受領人無償讓與利益給第三人時,第三人的返還責任。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 民法第 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 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
  • 民法第 183 條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將所受利益無償讓與第三人,並因此免除返還義務者,第三人於受領人所免返還義務的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解題方法

先分辨甲取得 A 畫的原因與後續讓與:

  1. 甲、乙間買賣契約無效,甲取得 A 畫欠缺法律上原因,乙原則上得依第 179 條向甲請求返還。
  2. 題目明示甲為善意當事人;甲又將 A 畫贈與丙,利益已無償移轉。若甲因此依第 182 條第 1 項免負返還義務,第 183 條便使丙在甲免責的範圍內負返還責任。
  3. 因此,乙得依第 183 條向丙請求返還 A 畫,選項 (D)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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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題2 分

甲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20 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乙未登記之土地,在其土地上建築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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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上權的時效取得」及「時效取得登記的申請方式」。

民法第 832 條所稱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的權利。依民法第 772 條,所有權以外財產權的取得,也準用民法第 769 條、第 770 條等時效取得規定;因此,符合要件者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但占有土地滿 20 年,不代表地上權已經登記完成。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規定,依民法第 772 條因時效完成所為的登記,可以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第 118 條並規定,申請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以及占有持續至申請登記時的證明。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772 條於民國 98 年修正,本題適用的相關規定在命題時已施行。

解題方法

先依題目判斷時效取得的實體要件:甲以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土地 20 年,並在土地上建築房屋。此種以地上權意思使用他人土地的事實,符合地上權時效取得的基本要件。

再判斷登記程序: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的登記屬土地登記規則第 27 條所列可單獨申請的情形。甲不必等乙協同辦理,即可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這裡的「單獨申請」是指不須與乙會同;申請人仍須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並經登記機關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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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題2 分

甲、乙、丙三人分別共有 A 地,因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甲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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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共有物裁判分割的方法,以及分割判決生效後所有權何時移轉。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24 條規定,共有人不能協議分割時,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法院得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民法第 759 條則規定,因法院判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於判決確定時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解題方法

先區分兩個問題:法院可以採取哪些分割方法,以及分割後取得所有權的時間。前者依民法第 824 條判斷;後者依民法第 759 條判斷。題目問「何者錯誤」,因此應找出把「判決確定」誤認為「辦妥登記」才取得所有權的選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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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題2 分

甲向乙借新臺幣 1,000 萬元,以甲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普通抵押權,嗣後甲將 A 地出租並交付於丙。債務清償期屆至,甲無力清償債務。乙聲請法院拍賣 A 地,但因有租賃關係存在,故無人應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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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仍得在抵押物上設定地上權、其他權利或成立租賃關係;但若該權利或租賃關係妨礙抵押權,法院得因抵押權人聲請除去後拍賣。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的關鍵在於:甲是在設定抵押權後才將 A 地出租並交付給丙,且該租賃已妨礙抵押權實行,導致拍賣無人應買。符合要件時,法院「得」終止租賃關係後拍賣。民法第 866 條後續條文內容仍為本題所適用的規範。

解題方法

先確認權利設定的先後:乙先取得 A 地的普通抵押權,甲之後才出租並交付 A 地。接著判斷後成立的租賃是否妨礙抵押權實行。本題明示因租賃關係存在而無人應買,足以認定租賃妨礙拍賣。

因此,法院得依民法第 866 條第 2 項,在除去妨礙後拍賣 A 地。法條使用「得」,表示法院有權限依情形處理,並非租賃一經抵押權人聲請就當然終止,也不是租賃自動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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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題2 分

甲向乙貸款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以其所有之 A 地為乙設定第一次序普通抵押權;甲嗣後向丙貸款 120 萬元,以 A 地為丙設定第二次序普通抵押權;甲後來向丁貸款 60 萬元,以 A 地為丁設定第三次序普通抵押權。若乙為丁之利益,拋棄其抵押權之次序,而甲之抵押物拍賣所得價金為 280 萬元,乙、丙、丁應如何分配拍賣所得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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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抵押權的順位與「抵押權次序拋棄」。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70 條規定,抵押權次序之拋棄,應依各抵押權人間的合意處理;次序拋棄的效果,是在拋棄範圍內,受益抵押權人得與拋棄人按比例分配原屬拋棄人順位的價金。

題目是乙為丁的利益拋棄次序,因此乙、丁就乙原本優先受償的 180 萬元,按各自債權額比例分配;丙的第二順位不受影響,仍先於丁受償。

解題方法

原順位依序為乙、丙、丁,債權額分別為 180 萬元、120 萬元、60 萬元;拍賣價金為 280 萬元。

先按次序拋棄的效果分配:

  1. 乙與丁就乙原可優先受償的 180 萬元,依債權額比例 180:60=3:1180:60=3:1 分配:
  • 乙:180×180180+60=135180\times\frac{180}{180+60}=135 萬元
  • 丁:180×60180+60=45180\times\frac{60}{180+60}=45 萬元
  1. 剩餘價金為 280−180=100280-180=100 萬元,依原順位由丙受償 100 萬元;丙的債權尚未全數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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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題2 分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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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普通地上權的法定定義。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832 條,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的權利。關鍵在於「上下」都包括在內;「建築物、其他工作物、竹木」則是可作為地上權目的的標的。

解題方法

先將選項中的目的物與位置,逐一對照第 832 條:土地上或地下的建築物、其他工作物,或土地上的竹木,均屬條文列舉的目的。題目指定官方答案為 D,作答時應以官方答案為準;但依第 832 條文字,D 所述「在他人土地之上種植竹木」也符合普通地上權的定義。

選項分析

  • (A) 正確。 在他人土地「之下」設置工作物,屬於條文所稱「土地之下有其他工作物」,例如地下管線或地下設施。
  • (B) 正確。 在他人土地「之上」設置工作物,屬於條文所稱「土地之上有其他工作物」。
  • **(C) 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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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題2 分

下列關於善意占有人權利義務關係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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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占有人與回復請求人間的權利義務,重點是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的滅失、毀損、費用支出及孳息的責任。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於推定其為適法權利人之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第 953 條規定,善意占有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占有物滅失或毀損時,對回復請求人負賠償責任;第 954 條規定其得請求償還必要費用,但已就占有物取得孳息者,不得請求償還通常必要費用。第 955 條則規定善意占有人因改良占有物所支出的有益費用,僅得於現存增加價額的限度內請求償還。

解題方法

逐一對照各選項所述的法律效果,尤其注意善意占有人在「物的滅失或毀損」上的責任,以是否可歸責於自己為判斷;在「必要費用」及「有益費用」上,則分別檢查孳息是否已取得,以及有益費用是否仍增加占有物的現存價值。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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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題2 分

下列關於收養要件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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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收養要件中,夫妻共同收養、單獨收養,以及夫妻一方被收養時他方同意的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民法》第 1074 條、第 1075 條及第 1076 條判斷。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夫妻收養子女」,還是「夫妻一方本人被收養」:

  • 夫妻收養子女,原則上應共同為之;法律列有例外。
  • 一人能否同時成為多人養子女,適用另一項限制。
  • 夫妻一方被收養,則須檢查他方是否同意,以及法律是否規定例外。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074 條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應共同為之;例外包括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以及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逾三年。選項所稱「不能同居的正當理由,且未實質共同生活逾一年」,不是民國 108 年該條的例外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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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題2 分

法院因夫妻之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採用分別財產制,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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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1010 條「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的要件。夫妻一方有法定事由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外,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也適用該條規定。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010 條後續曾修正;本題應依當年條文判斷。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第 1010 條的列舉事由,尤其注意「夫妻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及「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這兩種情形的法定門檻:前者是財務要件;後者須不同居達六個月以上。選項 D 將期間寫成三個月,未達法定期間,因此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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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題2 分

甲、乙為夫妻,乙生下丙女後過世。甲與丁女再婚後,丁收養丙。丙後與戊男結婚。丁於甲死後,依法與丙合意終止收養關係,翌日丙死亡。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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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上的姻親定義,以及直系姻親的禁婚規定在姻親關係消滅或收養終止後是否仍然適用。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依民法第 969 條,姻親包括「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依第 983 條,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不得結婚;直系姻親的禁婚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仍適用。此外,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即使收養關係終止,該禁婚限制仍適用。

解題方法

先確認丙與丁的法律親屬關係:丁收養丙後,丁與丙成立直系親屬關係。丙與戊結婚後,戊是丙的配偶;依姻親定義,丁因此是戊的直系姻親,丁與戊之間具有直系姻親關係。

再看題目特別交代的兩個事實:甲死亡、丁與丙合意終止收養。甲死亡並未消滅丁與戊之間因丙與戊婚姻而成立的姻親關係;即使收養終止,民法第 983 條也明定,因收養而成立的直系親屬在收養終止後,仍受直系親屬禁婚限制。因此丁與戊不得結婚。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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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題2 分

關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繼承之效力,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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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的繼承回復請求權、繼承開始時點、限定責任,以及特種贈與是否列入應繼遺產。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各選項所述的權利行使方式、法定期間及要件,並與《民法》明文規定比較。特別注意:繼承開始以被繼承人死亡為準;繼承人原則上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繼承人債務負清償責任;特種贈與則須符合特定身分及目的,並非一律列入遺產。

選項分析

(A) 錯誤。《民法》第 1146 條規定,繼承權被侵害者,繼承人得請求回復其繼承權;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亦同。請求對象不是地政機關,期間也不是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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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題2 分

下列關於應繼分之敘述,何者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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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應繼分」與「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的關係。應繼分是繼承人對遺產整體所享有的抽象比例,通常作為遺產分割時計算各繼承人分配份額的基準;在遺產分割前,數名繼承人對遺產全部成立公同共有,不能直接把應繼分當成各人已取得遺產中每一項財產的具體所有權比例。

涉及法條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1148 條規定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的權利義務;第 1151 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分割遺產前,對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第 1164 條規定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

解題方法

判斷時要區分兩個階段:

  • 分割前:繼承人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應繼分是對遺產整體的比例,尚未具體分配到每一項財產。
  • 分割時:以應繼分作為計算分配份額的重要基準,再依協議或裁判決定各人實際取得的財產。

因此,凡將應繼分說成繼承人對「遺產中個別財產」已具有確定比例的敘述,便混淆了分割前的公同共有與分割後的分別共有或個別取得。

選項分析

(A) 正確。 父親生前以贈與方式將其財產分給子女,原則上可自行決定各子女受贈的多寡。這是生前處分財產,並非依民法法定應繼分分配遺產。子女受贈數額不必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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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題2 分

甲、乙為採分別財產制的配偶。甲死亡時留下新臺幣(下同)540 萬元,以遺囑全部遺贈給其好友,甲除配偶乙之外,尚有父丙、姊丁、妹戊在世。丙合法拋棄對甲之繼承。戊就甲之遺產有特留分額為多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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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特留分的計算。依民國 108 年《民法》第 1223 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配偶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二分之一;兄弟姊妹及祖父母的特留分,為其應繼分的三分之一。應繼分則依同法第 1144 條等規定計算。

配偶與父母共同繼承時,配偶的應繼分與父母相同;父母有數人時共同平均分配父母的應繼分。父親丙拋棄繼承後,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順位繼承人,不由姊妹丁、戊代位繼承。

解題方法

甲死亡時,配偶乙與父親丙原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姊丁、妹戊屬第二順位繼承人,原則上不與第一順位繼承人共同繼承。丙合法拋棄後,第一順位繼承人僅剩配偶乙。依《民法》第 1176 條,第一順位無其他繼承人時,由配偶單獨繼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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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題2 分

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所有權人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則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依民法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何種法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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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425 條之 1 第 1 項的「房地分離移轉時,推定成立租賃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有租賃關係。

這項規定是為了避免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後,房屋因欠缺使用土地的權源而面臨拆除,並調和房屋所有權與土地利用。題目所述僅讓與房屋所有權,因此房屋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依法推定有租賃關係。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是否符合民法第 425 條之 1 的要件:

  1. 土地及其上房屋原本同屬一人所有。
  2. 所有人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
  3. 土地與房屋因此分屬不同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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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5 題2 分

下列關於合夥人轉讓其股份之敘述,何者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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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民法第 683 條的合夥人股份轉讓限制。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條文規定:「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

合夥具有人的信賴關係,合夥人身分的變動會影響其他合夥人,因此合夥人要將股份轉讓給合夥以外的第三人,須取得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

解題方法

先確認受讓對象是誰,再看法條要求的同意範圍:

  • 受讓人是第三人:須經其他合夥人全體同意。
  • 受讓人是合夥人:依第 683 條但書,不適用轉讓給第三人的限制,無須其他合夥人同意。

題目問的是轉讓股份的規則;選項中只有 (B) 正確表述了轉讓給第三人所需的同意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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