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甲消費者保護團體在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將公司所在地分別設於臺南、臺中、臺北市大安區之乙1、乙2、乙3列為共同被告,請求法院判決命乙1、乙2、乙3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1,000萬元,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為:
乙1在臺南生產製造不符合法規要求之黑心油品,並將之販售給乙2、乙3;乙2、乙3使用系爭油品再製造商品,販售給住於當地之消費者,造成多數消費者受有損害。甲係依消費者保護法受讓消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提起訴訟。
臺北地方法院以共同侵權行為地位於臺南為理由,未經言詞辯論,逕將本案依職權移送於臺南地方法院。甲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試問:臺北地方法院有無管轄權?甲之抗告有無理由?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共同被告之管轄權,以及消費者保護團體依消費者保護法受讓請求權提起訴訟時,如何適用侵權行為地與消費關係發生地等管轄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規定,共同被告的住所分屬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則上均有管轄權;但依同法第 4 條至第 19 條規定,若有對全體共同被告均適用的共同管轄法院,則由該共同管轄法院管轄。第 15 條第 1 項另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法第 47 條則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管轄。
消費者保護法第 50 條所定團體訴訟,是消費者保護團體受讓一定人數消費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以自己名義起訴。此種訴訟仍是請求賠償消費者受害所生的損害,管轄判斷須依起訴主張的法律關係及事實,適用相關法定管轄規定。
解題方法
先確認臺北地方法院是否因共同被告住所而取得管轄,再判斷臺南是否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但書,對乙1、乙2、乙3均有管轄權的共同法院。
乙3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大安區,屬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 20 條,共同被告住所分屬臺南、臺中及臺北不同法院轄區時,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原則上均有管轄權。因此,臺北地方法院原則上有管轄權。
但若臺南地方法院是對乙1、乙2、乙3均有管轄權的共同法院,第 20 條但書即可能排除各被告住所地法院的管轄。法院認定臺南是共同侵權行為地,便直接移送;問題在於,題目只指出乙1於臺南製造並販售油品,乙2、乙3則在各自所在地使用油品製造商品並銷售。共同侵權行為須依甲所主張的具體行為,判斷是否有對全體被告均可適用的共同侵權行為地;不能只因其中一名被告在臺南實施部分行為,就當然認定臺南是全體共同被告的共同管轄法院。
第 二 題25 分
甲以主債務人乙、連帶保證人丙為被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乙、丙連帶給付甲新臺幣200萬元(下稱前訴訟)。經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
嗣丙以連帶保證契約訂立有無效之事由,起訴確認甲、丙間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下稱後訴訟)。
試問:後訴訟之起訴是否合法?法院得否以後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以裁定駁回丙所提後訴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是確定判決既判力的客觀範圍,以及後訴是否因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而應以裁定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確定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既判力原則上以判決主文所裁判的訴訟標的為範圍;判決理由中為判斷訴訟標的而認定的前提法律關係,原則上不生既判力。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原告之訴如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適用此款,必須先確認後訴的訴訟標的確實落入前確定判決的既判力範圍。
解題方法
先比較前、後訴各自的訴訟標的,再判斷後訴是否只是以不同名稱,重行爭執前訴已裁判的同一請求權。
前訴是甲請求乙、丙連帶給付200萬元的給付之訴。其中,甲對乙的消費借貸請求權,以及甲對丙的連帶保證請求權,是不同的法律關係;法院判決甲勝訴確定後,丙不得再就前訴已裁判的連帶保證給付請求權,另行提起同一請求權的訴訟,或在其他訴訟中作與確定判決相反的主張。
然而,後訴聲明是確認甲、丙間的連帶保證關係不存在,丙主張的是連帶保證契約因訂立時有無效事由而不成立或無效。此項保證契約關係,是前訴給付請求權的基礎法律關係;前訴法院判命丙給付,雖以認定甲對丙有保證請求權為前提,但該前提關係的判斷僅在判決理由中,不因此成為前訴的訴訟標的,也不因判決確定而取得既判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即指出,給付之訴確定判決所裁判的是給付請求權,不及於作為前提的基本權利;當事人於給付之訴勝訴判決確定後,再提起確認該基本權利不存在之訴,不因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題涵攝
第 三 題25 分
我國人甲於日本放火殺日本人乙後,於被發覺前自行回臺。經乙家屬丙向日本警方報案後,日本警方開始調查,除由消防單位製作火場鑑識報告外,並由警察製作證人丁之訊問筆錄。
如丙來臺對甲提起殺人自訴,其所自行提出之日本鑑識報告與訊問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的是「傳聞證據」及其例外。依民國 108 年《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只有符合法定傳聞例外,或符合第 159 條之 5 的同意要件,才可採用。
須先區分兩種資料:
- 火場鑑識報告:主要是消防單位對現場勘察、鑑識結果所作的報告,屬文書證據。
- 證人丁的訊問筆錄:記載丁在日本警察詢問時所為的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具有傳聞性。
解題方法
先看文書性質,再逐一檢驗傳聞例外。外國機關製作的資料,不能只因為是官方文件就直接認定有證據能力;還須考量製作機關、文件是否例行製作、作成情況是否可信,以及是否保障甲的詰問權。
一、日本火場鑑識報告
《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規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的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的情況外,得為證據。但火場鑑識報告是針對特定火災現場調查後製作,並非一般例行、公示性質的紀錄;且該款所稱公務員,原則上指我國公務員。因此,不宜僅以報告由日本消防機關製作,便直接適用第 159 條之 4 第 1 款。
較適切的審查方向,是依同條第 3 款判斷:該報告是否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製作。法院應審酌鑑識人員資格、採證及檢驗方法、紀錄完整性、製作程序、報告內容是否可受檢驗,以及甲能否對鑑識人員或報告內容表示意見。若具備足以保障報告可信性的特別情況,得依第 159 條之 4 第 3 款例外採為證據;若欠缺相關資料,則不能只憑「日本官方鑑識報告」的名義認定其有證據能力。
二、日本警察製作的丁之訊問筆錄
丁的筆錄是丁在審判外所為陳述的書面記錄,具有傳聞性。日本警察不是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2、第 159 條之 3 所稱的我國司法警察(官),故不宜直接適用這兩條。
第 四 題25 分
甲前犯強盜罪獲判有期徒刑3年,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3月10日刑滿。後甲於108年3月30日犯竊盜罪,經一審法院於108年6月1日以竊盜累犯判處9月有期徒刑,甲上訴後,經二審法院於108年8月8日駁回上訴。
如甲因於假釋期間犯傷害罪遭撤銷強盜罪假釋,該撤銷假釋裁定並於108年9月8日確定。此時竊盜罪之累犯裁判應如何救濟?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假釋中再犯罪」與刑法累犯要件的區別,以及累犯認定錯誤在判決確定後的救濟。
依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累犯須符合: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部分有期徒刑執行而赦免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假釋出監期間尚未執行的刑期,原則上仍未執行完畢;若假釋期間故意再犯罪,並因此撤銷假釋,假釋期間不視為前案執行完畢。
刑事判決確定後,救濟須區分事實認定錯誤與適用法律錯誤:再審主要針對事實認定錯誤;非常上訴則針對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 441 條,非常上訴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
解題方法
先依序確認竊盜行為時,強盜罪是否已「執行完畢」,再判斷累犯要件,最後選擇確定判決的救濟途徑。
甲於民國 107 年 3 月 10 日假釋出監,原定於 108 年 3 月 10 日刑滿;但甲在假釋期間犯傷害罪,假釋於 108 年 9 月 8 日始經撤銷裁定確定。甲於 108 年 3 月 30 日犯竊盜罪時,仍在強盜罪假釋期間。後來假釋遭撤銷,表示甲仍須執行強盜罪未執行完畢的殘刑,因此不能把 108 年 3 月 10 日當作前案已執行完畢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