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0 分
依據《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請列舉應以自治條例規定之事項為何?(10 分)
直轄市或縣(市)之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時,效果為何?相應之處理程序為何?(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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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地方制度法》第28條及第30條,重點有二:第一,哪些事項必須以自治條例規定;第二,自治條例牴觸上位規範時的效力與處理程序。
依《地方制度法》第25條,自治條例是自治法規的一種,由地方立法機關通過,再由地方行政機關公布。自治規則則由地方行政機關訂定並發布或下達。兩者的制定機關與程序不同,不可混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已修正。
解題方法
第一小題直接依第28條列出四類事項,並掌握第二款與第三款的核心:涉及居民權利義務,或地方自治團體及其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二小題依序回答「效力」、「函告機關」及「疑義處理」:先說明牴觸者無效,再指出直轄市與縣(市)自治條例分別由何機關函告,最後補充牴觸疑義得聲請司法院解釋。
第一小題: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的事項
《地方制度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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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 法律或自治條例已明定須經地方議會或代表會議決,即應採自治條例程序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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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涉及居民權利義務的建立、取消或限制,應以自治條例作為規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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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 地方自治團體本身或其所營事業機構的組織事項,應以自治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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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者。 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採自治條例規範,即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第二小題:牴觸的效力與處理程序
一、牴觸的效力
第 二 題60 分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
臺○市政府即依據前開規定作成公告,其公告事項為:「禁止各種類型廣告物之設置。違者即屬污染環境行為,將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裁處新臺幣 6,000 元。」
(一) 臺○市政府前開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並請引用相關法條說明。(20 分)
(二) 該公告是否逾越《廢棄物清理法》之授權範圍?並請引用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20 分)
(三) 該公告之法律效果為裁處新臺幣 6,000 元,是否已違反憲法基本原則?請至少舉出兩個基本原則進行檢驗。(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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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三個層次:主管機關公告的行政行為性質、公告是否符合法律授權範圍,以及公告所定裁罰效果是否符合憲法基本原則。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08年)法規為準。《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授權主管機關公告其他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50條第3款則對違反第27條者規定裁罰。相關核心解釋為司法院釋字第734號。
解題方法
先看公告內容是否只是在說明法律,而是對人民直接設定一般、抽象的禁止義務及法律效果;再以釋字第734號判斷「設置廣告物」是否當然等於污染環境;最後檢驗固定裁罰是否符合處罰法定、比例及平等原則。
(一)公告之法律性質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為法規命令。
本公告以「各種類型廣告物之設置」為規範對象,要求人民一律不得設置,並宣示違反者將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裁罰。其對象不特定、適用事項一般抽象,且意在對外設定人民義務,並非單純說明法律或個案處分。因此,公告的法律性質是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2項,法規命令並應明列法律授權依據。
本題所稱「公告」是發布方式,不會因採公告形式,就改變其規範內容所具有的法規命令性質。
(二)是否逾越《廢棄物清理法》授權範圍
結論:逾越授權範圍。
司法院釋字第734號解釋指出,《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1款本身與憲法第23條的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主管機關可以在第27條前10款之外,補充公告其他污染環境行為;但公告所禁止的行為,須達到與前10款所列污染行為相當的程度。
同解釋並說明,該法所稱污染環境行為不以棄置廢棄物為限,其他有礙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的行為也可能包括在內。然而,主管機關不能只因行為涉及廣告物的設置,就一律認定為污染環境。公告若不問設置方式、地點是否影響環境衛生與國民健康,也不問污染程度是否達到與第27條前10款相當的程度,就全面禁止並處罰所有廣告物設置,便逾越母法授權。
題示公告以「各種類型廣告物之設置」為一概禁止對象,未將污染情形或污染程度列為判斷條件,故與釋字第734號所揭示的授權界線不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裁處新臺幣6,000元是否違反憲法基本原則
第 三 題20 分
何謂「法明確性原則」?並敘述相關司法院解釋之意旨。(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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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規範的明確性要求,以及司法院大法官如何判斷法律使用抽象概念或概括條款是否違憲。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解釋為準。
法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原則的要求,尤其當法律規範涉及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義務時,法律內容須達到一定程度的可理解、可預見與可審查,使人民能掌握行為界限,也使行政機關及法院有所依循,避免執法恣意。
解題方法
作答可先說明原則的功能,再依釋字第 432 號解釋整理三項判準,最後以其他解釋展示其適用方式。判斷時應注意:明確性不等於法條必須鉅細靡遺,也不等於只能使用日常生活中完全沒有歧義的用語。立法者得依規範性質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關鍵在於能否透過解釋與適用加以確定。
司法院解釋意旨
一、釋字第 432 號:建立基本審查標準
司法院指出,法律明確性要求不以法律文義必須具體詳盡為限;立法者仍得使用抽象概念。但法律內容應符合下列要求:
- 受規範者可理解:法律規定的意義,依其文義及規範脈絡,應非難以理解。
- 受規範者可預見:人民應能預見何種行為落入規範範圍,以及可能承受的法律效果。
- 可經司法審查確認:個案是否符合規範要件,應能由法院依法律解釋加以認定及審查。
釋字第 432 號涉及會計師懲戒規定。解釋認為,專門職業人員應能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違反及其懲戒效果;即使規定使用「不正當行為」等抽象文字,仍可依職業義務、專業知識及規範目的加以判斷,因此並非當然違反明確性原則。
二、釋字第 545 號:不確定概念可由專業判斷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