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立法程序與技術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於法律制定案,行政機關草擬法案時亦應擬定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請分別說明草案總說明及逐條說明之主要內容及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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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行政機關研擬法律草案時之「法制作業規範」及「立法資料之建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運作為準,涉及之法規依據與核心概念如下:
- 法規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依民國 107 年實務規範)、《立法院職權行使法》。
- 核心概念:
- 法規草案總說明:屬於巨觀(Macro)之立法綱領文件,在法律制定案中承載政策背景、立法目的與全案架構。
- 逐條說明:屬於微觀(Micro)之個別條款詮釋文件,闡明各條文之規範旨趣、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及外國或國內立法例。
- 立法資料(Travaux préparatoires):總說明與逐條說明於法案三讀通過後,構成客觀法秩序形成時的重要歷史解釋資料,對後續行政執法與司法審判具有拘束或參酌價值。 (法規現況提醒:現行《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後續雖歷經法規影響評估等技術性微調,但草案總說明與逐條說明之核心體例與法制精神維持不變。)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法制作業與立法技術理論題,解題切入點應採「體例內容與多元功能雙軌對稱法」:
- 內容面:從行政法制作業手冊之規範要求切入,分別條列「總說明」與「逐條說明」在法律制定案中必須記載的實質要件。
- 功能面:跳脫單純的格式描述,從提案機關(行政)、審議機關(立法)、適用機關(司法與行政執法)及規範對象(人民)四個面向剖析其程序與實體功能。
- 區隔制定與修正:題目明確限定為「法律制定案」,答題時應緊扣全新法規之創設背景,毋須贅述修正案所特有之「新舊條文對照表」。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無選擇題選項。為求應試評分標準之完整掌握,將閱卷核心要件拆解如下:
- 評分要點一:草案總說明之主要內容 必須完整涵蓋立法緣起(政策背景)、立法目的、法案主要架構與各章節重點。若僅回答「說明法案大概內容」,缺乏規範化項目,無法取得該部分高分。
- 評分要點二:草案總說明之主要功能 須同時兼顧「立法院宏觀審查功能」、「行政內部政策統合功能」、「公眾民主參與透明度」及「法解釋學之歷史解釋功能」。
- 評分要點三:逐條說明之主要內容 必須指明條次、條文內容,以及說明欄中的規範意旨、法律名詞定義、國內外立法例借鑑、配套機制等。
- 評分要點四:逐條說明之主要功能 須著重於「立法院委員會逐條實質審查」、「條文體系連貫性與防杜矛盾」以及「司法審判探求具體規範意旨之指引」。
解題技巧
- 審題關鍵字定位:注意「法律制定案」五字,此與「修正案」不同;制定案總說明重點在於「創設制度之正當性與必要性」,逐條說明重點在於「確立全新權利義務關係之法律依據」。
- 三段論層次分明:各以獨立大標處理「草案總說明」與「逐條說明」,內部分立「主要內容」與「主要功能」,讓閱卷委員一眼看清四大答題要素。
- 拉高答案維度:論述「功能」時,切勿僅侷限於「給立委看」,務必補上「法解釋學(歷史解釋、立法者客觀意旨)」的高度,方能符合「法制」類科專長之水準。
【答案】
第 二、 題25 分
經公(發)布施行而發生效力之法規,何種情形下應予廢止?廢止之程序為何?試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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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中央法規標準法》中關於「法規效力之消滅」——特別是法規廢止之實體事由與法定程序。涉及的核心法規與原理原則如下:
- 法規廢止之事由:《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列舉之四款法定廢止原因(機關裁併、事項完畢或情勢變遷、失其依據、新法替代)。
- 法規廢止之程序:
- 法律之廢止:《憲法》第 170 條、第 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1 項,須經立法院三讀議決通過、總統公布。
- 命令之廢止:《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準用第 154 條至第 157 條,由原發布機關發布,並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等規定送立法院備查。
- 法規廢止之生效時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3 項準用第 13 條之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 體系區辨:須精準辨析「應予廢止」(中標法第 21 條)與「定期法規當然失效」(中標法第 23 條)之不同,避免混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所涉《中央法規標準法》相關條文迄今未作修正。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典型法制類科之「法條記憶與體系建構型」申論題,題目包含兩個明確子題:「應予廢止之情形(事由)」與「廢止之程序」。解題切入點如下:
- 第一子題(廢止事由):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為骨幹,依序條列四款事由,並逐一作精要之法理說明,闡明法規失去存續正當性之具體情境。
- 第二子題(廢止程序):採「法位階雙軌區分法」切入。法規涵蓋「法律」與「命令」,其位階不同,制定機關不同,廢止程序亦不同:
- 法律廢止走「立法機關三讀議決 總統公布」途徑。
- 命令廢止走「行政機關決定 原發布機關發布 送立法院備查」途徑。
- 收尾與時效補充:補充廢止之失效日期計算(起算至第三日),並點出僅發布或公布其名稱與施行日期之精簡程序,展現作答的完整度。
選項分析(申論題爭點層次剖析)
本題為申論題型,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閱卷評分所著重之爭點與考生常見漏洞進行逐層解析:
- 爭點一:法規應予廢止之事由是否涵蓋全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1 條,僅限以下四種法定情形:
- 機關裁併型:機關裁併,有關法規無保留之必要。
- 任務完竣/情勢變遷型: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施行之必要。
- 子法失所附麗型:因母法或其他相關法規廢止或修正致失其依據,而無單獨施行之必要。
- 新法替代型:同一事項已定有新法規,並公布或發布施行。 (分析:不得將「限期法規期滿」列入此處,否則屬於對實體法條概念不清。)
-
爭點二:廢止程序是否落實「法律保留」與「法位階原則」?
-
法律部分:法律之制定由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其廢止亦涉及人民實體權利義務,依「法規範對稱原則」,廢止案亦須經行政院或立法委員提案、立法院三讀議決、送請總統公布。
-
命令部分:法規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依權責為之;數機關會同發布者,亦須會同廢止。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51 條準用訂定程序(必要時踐行預告),發布後並應送立法院查照或備查。
-
爭點三:失效時點之計算方式 廢止並非於公布/發布當日立即使法規消失,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2 條第 3 項準用第 13 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
解題技巧
- 記憶口訣:廢止四部曲記為「機、事、依、新」:
- 機:機關裁併無保留必要。
- 事:事項完畢或因情勢變遷無繼續必要。
第 三、 題25 分
立法機關如何對行政命令進行審查與監督?請就中央法規標準法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比較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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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在於「權力分立原則下立法權對行政立法權之監督機制」,並要求精準掌握我國現行法制中針對行政命令監督之兩大核心規範——《中央法規標準法》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的法條構成、程序銜接與體系定位。
本題各項法規引述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後續於民國 113 年雖有大幅修正,但行政命令審查專章(第 60 條至第 63 條)條文未變更,內容與現行法相同。
- 民主正當性之維繫與授權明確性: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因直接或間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立法機關必須透過「事後審查」實施國會監督,以確保行政命令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與法律優位原則)。
- 法源依據: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命令之送達與備查義務)。
- 《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行政命令之交付審查)、第 61 條(審查期限與逾期擬制效果)、第 62 條(違法命令之更正、廢止與失效效果)、第 63 條(無牴觸之准予備查)。
解題方法
本題屬「比較分析型」之法學申論題,切入點應採「先分述內涵、後橫向對比、再體系整合」之論述架構:
- 法理破題:扼要說明立法機關對行政命令進行監督之合憲性基礎與目的。
- 個別剖析:分別條列《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7 條之被動送達義務,以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60 條至第 63 條之主動實質審查機制。
- 多維度比較分析:自「規範性質與主體」、「程序發動與流轉」、「審查期限與擬制」、「違法法律效果」等四大面向,具體建構兩法之異同與互動關係,凸顯體系之完整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考試三等法制類科之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個別選項可資辨析。答題重點在於法條要件的完整度與法理整合程度。
解題技巧
- 數字與法律效果關鍵字掌握:
- 審查期限:3 個月(原則) 2 個月(展期一次為限) 逾期「視為已經審查」。
- 更正廢止期限:通知原訂定機關後 2 個月內 逾期未處理「該命令失效」。
- 避免答題死角:
- 切忌僅背誦法條而忽略「兩法之比較分析」。
-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範重心在行政機關的「送達義務」(行政程序之外部連結);《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則規範立法院內部的「審查流程與監督法效」(立法權之動態行使)。兩者為「前階段送達」與「後階段處理」之體系互補關係。
【答案】
一、立法機關對行政命令審查監督之法理基礎
行政命令依其性質可分為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或法律授權制定命令時,本質上享有裁量與形成空間,然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法律保留原則及民主正當性要求,立法院得對行政命令實施立法監督。其方式主要採取「事後監督」,由行政機關將發布之命令送交立法院,立法院則藉由備查或實質審查程序,防堵行政機關逾越母法或牴觸憲法。
第 四、 題25 分
假設 A 直轄市為獎勵私立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制定 A 市獎勵進用身心障礙者自治條例,其中第 10 條規定:
「核發獎勵金後,受獎勵之私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除追回已核發之獎勵金外,並得視情節輕重於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一)提供之申請文件虛偽或隱匿等不實情事。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申請補助。
(三)其他重大違反法令之情事。」
自治條例中有此類規定時,應如何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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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與第 32 條關於罰則之核定與公布生效規定,現行法均維持同一架構)。
核心觀念
- 自治條例罰則之定性(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行政罰法第 1 條與第 2 條):
- 「罰則」限於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明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以「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為限。
- 「追回已核發獎勵金」性質屬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後,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程序法第 127 條),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 「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在法理與實務上存在「行政罰說(裁罰性不利處分說)」與「管制措施說(資格限制說)」之定性爭議。
- 地方立法程序與生效要件(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第 32 條):
- 規定有罰則時:須經直轄市議會議決 報行政院「核定」 核定文送達直轄市政府「4 日內」公布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生效。
- 無罰則時:經直轄市議會議決 送達直轄市政府「30 日內」公布 報行政院「備查」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生效。
解題方法
本題為法制類科實例題,解答關鍵在於「規範定性 程序分流 實體合憲合法性檢驗 公布生效」之邏輯推展:
第一步驟:定性系爭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法律效果
- 追回已核發之獎勵金: 係針對違法授益處分予以撤銷,並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給付,其目的在回復合法狀態,不具制裁性,非屬行政罰法第 2 條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 於三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 實務主流見解(非行政罰說):給付行政領域中,主管機關就補助要件享有形成空間。停止其申請權益僅屬「補助資格要件之限制」或「預算資源分配合理化之管理措施」,人民原無憲法上之給付請求權,故非屬剝奪既有權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 行政罰說:該措施係因相對人過去有虛偽隱匿、詐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發動,本質上屬對未來法律上地位之限制,符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第二步驟:依定性結果分流說明應踐行之立法程序
- 若採「罰則說」之立法程序:
- 提案與議決:由 A 直轄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審議、市政會議通過後,向 A 市議會提案,經議會三讀程序議決通過。
- 報請核定: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4 項,自治條例經議決後,因規定有罰則,直轄市政府應報請「行政院核定」。
- 公布:行政院核定後,直轄市政府應於「核定文送達直轄市政府 4 日內」公布。
- 生效:依地方制度法第 32 條第 1 項,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
- 實體阻卻事由:行政院核定時應審查實體合法性。若行政院認為「三年內不受理申請」逾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列舉種類,或第(三)款概括條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得不予核定;未經核定前,直轄市政府不得逕行公布,該自治條例不生效力。
- 若採「非罰則說」(通說見解)之立法程序:
- 提案與議決:直轄市政府提案送請直轄市議會議決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