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三等 法制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考古題詳解

107 年・地方特考・三等・法制
試題代碼 民事訴訟法與刑事訴訟法

第 一 題25 分

甲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10 日向乙借款新臺幣(下同)60 萬元,並約定清償期為 106 年 3 月 10 日,然於清償期屆至甲仍未還款。乙因而以甲為被告,基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向法院訴請返還該 60 萬元之借款,並於訴狀中記載上述之原因事實。

第一審法院經審理後判決乙全部敗訴。乙就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乙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現甲尚有 100 萬元之承攬報酬已屆清償期尚未支付。

乙可否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該承攬報酬之請求?(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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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基準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446 條、第 447 條)迄今文字與規範意旨均維持一致,現行法適用之結論與當年相同。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第二審程序中原告提起訴之追加之合法要件」​以及​「當事人審級利益之保護」。

  1. 第二審訴之追加之原則與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
  • 原則: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 例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7 款情形者,毋庸他造同意即可追加。
  1.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判斷標準:
  • 依最高法院裁判實務(如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 2 號裁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得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至相當程度時加以利用,且先後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統一解決紛爭。
  1.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界限:
  • 僅適用於同一訴訟標的之數量或金額增加,不適用於本於相異法律關係所生之獨立新債權。
  1. 審級利益與「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7 款):
  • 第二審程序中,第 7 款之適用必須嚴格受限於「不侵害被告第一審審級利益」之範圍內。若屬全新且互不關連之訴訟標的,不得任意適用第 7 款強行准許追加。
  1. 擬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2 項準用第 255 條第 2 項):
  • 被告如對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

解題方法

本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之實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依序進行三層次之審查:

  1. 第一層次:程序類型檢視
  • 乙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借款 6060 萬元,超過簡易訴訟程序標的金額(新臺幣 5050 萬元以下),且非第 427 條第 2 項各款列舉之法定簡易訴訟案件,故屬通常訴訟程序。
  • 第二審管轄法院為高等法院,第二審程序適用通常上訴程序規定,無簡易程序與通常程序轉換之障礙。
  1. 第二層次:法定毋庸同意事由之逐款檢驗(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 1 項但書準用第 255 條第 1 項)
  • 檢驗第 2 款(基礎事實同一): 原訴訟標的為「消費借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6060 萬元),追加訴訟標的為「承攬報酬請求權」(100100 萬元)。二者立於截然不同之原因事實、社會生活事件及契約關係,主要爭點毫無共通性,且原借貸訴訟之證據資料(借貸合意、金錢交付)無法於承攬報酬爭議中予以利用,顯不該當「基礎事實同一」。
  • 檢驗第 3 款(擴張聲明): 承攬報酬請求為獨立之實體法請求權與訴訟標的,並非原借款返還請求之數量擴張,不該當第 3 款。
  • 檢驗第 7 款(不甚礙防禦與訴訟終結)與審級利益: 第二審准許追加新訴訟標的,勢必導致第二審法院須重新調查承攬契約之成立、工作完成及清償期屆至等全新事實與證據。若非經被告同意,逕依第 7 款准予追加,將剝奪被告甲就承攬報酬債權應受第一審法院裁判之「審級利益」,並造成第二審訴訟之實質延滯,故不得援引第 7 款強行追加。
  • 其餘各款:本案無情事變更(第 4 款)、合一確定必要(第 5 款)或中間確認之訴(第 6 款)之情事。
  1. 第三層次:依被告甲之態度區分法律效果(原則與例外之體系收尾)
  • 若甲不同意追加且即時提出異議抗辯:乙不得追加,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第 6 款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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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將 A 貨物賣給乙,乙又將 A 貨物賣給丙。丙於受領該貨物後發現有重大瑕疵,且其認為係因乙故意不告知該瑕疵而導致其受有損害,丙因而將乙列為被告,基於民法第 360 條之規定,向法院訴請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如乙於本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甲發動訴訟告知並經法院合法送達於甲,但甲未參加訴訟。本訴訟之法院審理認定 A 貨物有重大瑕疵存在,且乙故意不告知該瑕疵之存在致丙受有損害,因而判決乙敗訴。

乙於該判決確定後,再以甲為被告,向法院提起 A 貨物有重大瑕疵之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甲賠償 200 萬元。

試問甲可否於該訴訟中主張 A 貨物並無重大瑕疵存在?(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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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民事訴訟法及民法相關規定至今未有重大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1. 訴訟告知之要件(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得將訴訟告知於因該訴訟之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連續買賣關係中,出賣人(乙)遭後手(丙)請求瑕疵擔保損害賠償時,乙對前手出賣人(甲)有追償可能,甲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2. 擬制參加(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受告知人甲經合法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視為自得參加之時起已參加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關於參加效力之規定。
  3. 參加效力之本質與客觀範圍(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本文):
  • 本質:參加效力並非既判力,而係本於誠信原則與衡平原則,為防止輔助參加人(或受告知人)與被輔助人間相互推諉責任、避免矛盾裁判所設之訴訟法上特殊拘束力。
  • 客觀範圍:通說及最高法院判決(如最高法院 23 年上字第 3604 號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 2371 號判決)均肯認,參加效力除及於前訴訟之主文判斷外,亦及於作為判決基礎之重要爭點之事實與法律判斷。
  1. 參加效力之排除例外(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但書):受告知人若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不能用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因被輔助人行為不能用,或被輔助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受告知人所不知之攻擊防禦方法者,不受參加效力之拘束。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訴訟告知與參加效力主客觀範圍」之實例題,論證切入點如下:

  1. 第一步:檢驗訴訟告知之合法性 乙對甲發動訴訟告知,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且經法院合法送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65 條第 1 項及第 66 條之法定程序。
  2. 第二步:確立「擬制參加」與「準用參加效力」之法律效果 甲受合法通知後消極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67 條規定,生擬制參加之法律效果,視為甲自得參加時起已參加,進而準用第 63 條第 1 項本文之參加效力。
  3. 第三步:認定重要爭點是否落入參加效力之客觀範圍 前訴訟判決確定乙應依民法第 360 條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中所為「A 貨物有重大瑕疵存在」之認定,為該判決決定勝敗之關鍵判決基礎(重要爭點)。因此,受告知人甲於後訴訟受該事實判斷之拘束,原則上不得推翻該判斷。
  4. 第四步:檢視是否存在免除參加效力之例外事由 審查甲是否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63 條第 1 項但書之抗辯事由(如乙告知時點過晚致實質防禦權受損,或乙有重大過失怠於防禦瑕疵之情事)。若無該等例外情事,甲即受前案拘束。

爭點與主張分析

針對甲於後訴訟可否為各項主張,逐一深入分析如下:

  1. 甲主張「A 貨物客觀上並無重大瑕疵存在」:不可主張(受參加效力拘束)
  • 前訴訟法院已於理由中實質審查並認定「A 貨物有重大瑕疵存在」,此項判斷為乙受敗訴判決之不可或缺之基礎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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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被逮捕後,於早上八點多被移送至警察局接受詢問。甲向警察表示,其已經選任了律師,要等到律師到場,才開始接受詢問。到了下午兩點多,甲的辯護人仍未到場。警察遂開始向甲詢問犯罪的相關情事,甲也一五一十地如實交待。

審判中,檢察官提出了甲的警詢筆錄作為證據,證明甲的犯罪事實。

請問,甲的警詢筆錄有沒有證據能力?(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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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法本題涉及之刑事訴訟法第 93 條之 1、第 156 條、第 158 條之 4 及第 245 條等條文核心規範意旨均相同。)


核心觀念

  1. 辯護權之保障與辯護人在場權:
  •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包含受實質辯護之權利。
  • 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第 245 條第 2 項本文明定辯護人於訊問或詢問時得在場並陳述意見。
  1. 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限制(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
  • 為兼顧被告辯護權與偵查進行之效率,並受憲法第 8 條第 2 項及本法第 91 條、第 93 條「24 小時內移送法院」之法定時限拘束,本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明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因等候其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不計入 24 小時之時間,「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 此四小時等候上限之規範目的,在於防止被告藉等候辯護人藉故拖延偵查程序,同時課予偵查機關合理等候之義務。
  1. 自白任意性與證據排除法則(第 156 條第 1 項、第 158 條之 4):
  •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第 156 條第 1 項)。
  • 若程序無重大瑕疵且非屬不正取供,取得之陳述具有任意性,原則上具備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訴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鎖定「警察等候辯護人到場的時間是否符合法定限制」及「逾四小時後逕行詢問之合法性與自白任意性」,採三段論法分層檢驗:

  1. 大前提(法規適用與立法意旨):
  • 被告請求等候辯護人到場,司法警察固應尊重其在場權,但等候義務並非無限期。
  • 依本法第 93 條之 1 第 1 項第 5 款但書規定,等候辯護人到場之時間上限為「四小時」。等候逾四小時辯護人仍未到場者,司法警察已盡法定等候義務,自得本於職權開始進行詢問,不得課予警察無止盡等候之義務,否則將導致 24 小時法定移送期限耗盡而癱瘓國家偵查權。
  1. 小前提(本件事實涵攝):
  • 等候時間計算:甲於「早上八點多」要求等候律師,警方延至「下午兩點多」始開始詢問,中間歷時近 6 小時,客觀上已明顯超過法定「四小時」之等候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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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甲的竊盜案件,欲調取某大樓自行設置的監視錄影紀錄。大樓管理委員會以涉及住戶隱私為由,表示反對。警察告知檢察官後,檢察官自行作成了扣押處分,命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提出錄影紀錄,其才依處分提出。

在審判中,被告主張該扣押處分違法,所取得的錄影紀錄沒有證據能力。

請問法院應如何處置?(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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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在於偵查中物證取證程序之合法性控制、令狀原則(法官保留)之射程,以及違法取證之證據排除法則。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解題基準(現行法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人扣押及特殊型態扣押之法官保留規範雖續有增修與憲法裁判深化,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1. 提出命令與強制扣押之界限:
  • 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1 項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第 2 項規定,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 民國 105 年增訂之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者外,應使用扣押裁定。」文義上雖將「得為證據之物」排除於法官保留之扣押裁定外,但第 133 條第 2 項之「命提出交付」(提出命令)本質上無直接物理強制執行力。
  1. 第三人拒絕配合時之取證途徑:
  • 當第三人(如大樓管委會)拒絕任意配合提出時,若欲強制取得該特定處所內之電磁紀錄或物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及第 128 條之 1,向管轄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及附隨扣押,不得以自製處分規避法官保留。
  1. 合理隱私期待(REP)與證據排除之主張適格(Standing):
  • 被告主張排除證據,原則上以其「自身」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遭受國家機關違法侵害為前提;若遭違法侵害管領權或資訊隱私者為第三人,且該處所(公寓大廈公共走廊、門廳)對被告而言無合理隱私期待,被告抗辯排除之適格性存疑。
  1. 權衡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應依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最高法院 93 年台上字第 96 號判例意旨)。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刑事訴訟法實例題之核心檢驗體系,分四階段推導法院應如何處置:

一、檢察官扣押處分之適法性審查

  1. 提出命令之性質: 檢察官命管委會提出監視器錄影紀錄,形式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第 2 項為之。惟「命其提出或交付」僅係敦促持有者配合之任意性處分,法無明文賦予檢察官直接強制執行的強制處分權。
  2. 規避令狀原則之違法: 管委會既已明示反對,檢察官即不得逕自作成具直接強制力外觀之「扣押處分」迫使其就範。偵查機關若欲強制取得第三人管領空間內之物證,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 122 條第 2 項向法院聲請「搜索票」,以搜索並附隨扣押之方式為之。檢察官逕自作成處分命其提出,實質上已侵害令狀原則(法官保留),該扣押處分程序具有違法瑕疵。

二、被告甲抗辯排除證據之適格性審查

  1. 合理隱私期待之欠缺: 監視錄影所攝錄者為大樓公共出入口或梯廳,出入動態處於不特定住戶及訪客得見之狀態;被告甲身為侵入行竊之外來嫌疑人,其在他人大樓公共區域之活動,難認具有受憲法保障之合理隱私期待。
  2. 第三人權利受侵害者之主張限制: 本件檢察官違法處分所直接干預者,係管委會之財產管領權及住戶之資訊隱私,並非被告甲之憲法上權利。在證據排除法則上,被告原則上不得代第三人主張權利受侵害而要求排除對自己不利之證據,其主張適格顯有欠缺。

三、證據能力之利益權衡(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縱認被告得為程序爭執,法院仍應適用權衡法則判定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1. 違背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 依命題當時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之 2 第 1 項文義,得為證據之物被除外於扣押裁定之外,法律規範本身存有漏洞與歧異,公務員係出於蒐證確信而非出於惡意構陷或重大故意違法。
  2. 侵害人權之種類與輕重: 扣押標的係已存在之公共區域影像,對被告人身自由、核心個人隱私並無侵害,僅輕微波及大樓管委會之管領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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