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地政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地政
試題代碼 民法(包括總則、物權、親屬與繼承)

第 一 題40 分

甲將自己所有之筆記型電腦借給朋友乙,過了 6 個月都未請求乙返還。某日乙缺錢花用,心想甲大概忘了此事,故乙擅自將該電腦以 5,0005{,}000 元賣給丙,並已完成交付,丙不知乙並非電腦之所有人。請附理由回答下列問題:

(一)甲發現後可否向丙請求返還?丙得否向乙請求返還價金 5,0005{,}000 元?(20 分)

(二)若乙向甲借用筆記型電腦後經過 3 個月,乙受監護宣告。乙同樣在 6 個月後擅自將電腦賣給丙,則甲發現後可否向丙請求返還?丙得否向乙請求返還價金 5,0005{,}000 元?(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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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借用物遭借用人無權出售時,所有權是否因動產善意取得而移轉,以及買賣契約或價金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時的返還問題。

借用人僅取得電腦的占有,沒有所有權及處分權。民法第 118 條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的處分,經有權利人承認始生效力;但動產交易另有善意取得制度。依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受讓人以取得動產物權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占有,即使讓與人無處分權,仍可能取得所有權。民法第 949 條則規定,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意思而喪失占有的物,原占有人得在法定期間內請求回復;借用人是經所有人同意取得占有,並非此類情形。

本題第(二)小題另涉及受監護宣告人的行為效力。民法第 15 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依第 75 條,其所為的意思表示無效。買賣契約及移轉動產所有權的合意,均須有有效意思表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上述法條於命題年度的規範內容,與本題結論相關部分並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三件事:

  1. 乙有無處分權?​乙是借用人,僅有占有,沒有處分權。
  2. 丙是否符合動產善意取得要件?​檢查是否有移轉所有權的合意、丙是否善意、是否已取得占有,以及有無民法第 949 條的例外。
  3. 乙是否有行為能力?​第(一)題乙未受監護宣告,出售行為有效;第(二)題乙受監護宣告,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的意思表示無效,須分別處理所有權與價金返還。

(一)乙未受監護宣告

1. 甲可否向丙請求返還電腦?

乙借用電腦後擅自出售,屬無權處分。買賣契約是乙、丙間的債權行為,乙有行為能力,該買賣契約有效;但乙無權將甲的電腦移轉所有權,原則上仍須依民法第 118 條經甲承認,物權處分才生效。

然而,丙不知道乙並非所有人,且乙已將電腦交付丙。丙是以取得所有權為目的善意受讓動產占有,符合民法第 801 條及第 948 條的善意取得要件。電腦是甲自願借給乙,甲並非因遭竊、遺失或其他非出於自己意思的原因而喪失占有,因此不適用民法第 949 條請求回復的例外。

故丙已取得電腦所有權,甲不得向丙請求返還電腦。

2. 丙得否向乙請求返還 5,0005{,}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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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0 分

甲在民國 85 年 1 月 1 日發現 A 地荒廢已久,四周無人,決定在此生活,靠著蒐集廢棄之建材,建成了一棟可遮風避雨的 B 屋。其後甲居住於此,甲於民國 105 年 2 月 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女兒乙。

A 地之所有人(亦為登記名義人)丙在民國 107 年初始發現自己的土地被他人蓋了房子,於同年 3 月 1 日向乙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乙抗辯其已在民國 107 年 2 月 1 日向地政機關提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申請,故已時效取得 A 地之地上權。

問:乙之主張是否有理由?(2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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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時效取得地上權及繼承人合併計算占有期間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法第 832 條所稱普通地上權,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依同法第 772 條準用第 769 條及第 770 條,占有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土地,達法定期間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即使土地已登記,也適用此規定。

依第 769 條,一般取得時效期間為 20 年;依第 770 條,若占有開始時善意且無過失,期間為 10 年。本題丙是土地登記名義人,並不妨礙乙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須注意,時效完成所取得的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地上權屬於不動產物權,仍須完成登記始取得地上權本身;單憑時效期間屆滿或提出登記申請,尚未使地上權成立。

解題方法:先判斷期間是否完成,再判斷完成後的法律效果

甲自民國 85 年 1 月 1 日起在 A 地建造 B 屋並居住。甲建屋並持續使用土地,依題示事實可認其占有具有行使地上權的意思;居住及建屋也使占有呈現於外,符合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的基本要求。題目未明示甲占有開始時善意且無過失,因此應適用一般 20 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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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40 分

甲男、乙女婚後感情不睦,甲為達離婚目的,向乙謊稱甲父丙、甲母丁同意兩人離婚並願為見證人,甲擅自代簽丙、丁姓名於離婚協議書上,乙無奈之下同意離婚,在戶政事務所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其後甲與戊女結婚,又過了一年,戊生一女己,甲、戊、己享受天倫之樂。惟甲不幸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 日遭逢車禍死亡。甲之遺產僅有 A 地。

戊於民國 105 年 3 月 1 日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 A 地之繼承登記,登記為戊、己之公同共有。

試問:乙在民國 108 年 12 月 1 日對戊、己主張自己是甲之繼承人,並要求戊、己塗銷繼承登記,是否有理由?(4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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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依民國 108 年法規,核心在於兩願離婚的法定方式、重婚效力、配偶及子女的法定繼承順位,以及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的關係。

民法第 1050 條規定,兩願離婚須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證人須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真意;無此資格者簽名,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兩願離婚無效。

民法第 985 條禁止重婚;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原則上使重婚無效。但例外須由重婚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的離婚登記或確定判決而結婚。依民法第 988 條之 1,符合例外時,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

民法第 1146 條規定,繼承權受侵害者得請求回復;該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起二年間不行使,或自繼承開始起逾十年,即消滅。但依司法院釋字第 771 號,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是分別獨立、併存的權利;前者時效完成,不會使真正繼承人喪失繼承權,也不妨礙其依民法第 767 條等規定排除侵害、請求返還。行使物上請求權仍須注意民法一般時效規定。

解題方法

先判斷甲、乙的離婚是否有效,再判斷甲與戊的婚姻及戊、己的繼承地位,最後處理乙能否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已逾二年,須與乙能否另依物上請求權排除登記侵害分開判斷。

涵攝

一、甲、乙的兩願離婚無效,乙仍為甲之配偶

甲只是謊稱父母丙、丁同意離婚並願任證人,並擅自代簽二人姓名。丙、丁並未親自簽名,也未親見或親聞甲、乙有離婚真意,不能充任民法第 1050 條所稱證人。即使甲、乙曾同意離婚且已辦妥戶政登記,也不能補足證人要件的欠缺。

因此,甲、乙的兩願離婚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 73 條無效;甲、乙婚姻關係並未因登記而消滅。

二、甲與戊的婚姻無效,戊不具配偶繼承人身分

甲與戊結婚時,甲、乙婚姻仍存續,原則上屬重婚,依民法第 988 條第 3 款無效。

雖然民法設有信賴前婚姻消滅登記的例外,但須重婚雙方均善意且無過失。題目已明示甲為達離婚目的而謊稱、代簽證人姓名,甲明知離婚程序有瑕疵,並非善意無過失;例外要件即不成立。因此,甲與戊的婚姻無效,戊不是甲的配偶,也不因配偶身分取得繼承權。

三、乙與己為甲之繼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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