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三等 公職獸醫師 動物保護與防檢疫法規 考古題詳解

108 年・地方特考・三等・公職獸醫師
試題代碼 動物保護與防檢疫法規

第 一 題15 分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得令動物防疫人員施行哪些防治措施?請詳細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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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13 條的預防性防治措施: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防止動物傳染病發生,得命動物防疫人員對動物施行檢查或預防處置,並以記號、標示辨識已處置的動物或場所。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抓住題幹的關鍵字「防治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對應第 13 條第一項,再依條文列出五種措施及處置後的辨識方式:

  1. 動物生體檢查:檢查活體動物的健康狀況,作為掌握感染風險及防疫處置的依據。
  2. 預防注射:對動物施行預防性注射,以降低感染或發病風險。
  3. 投與疫苗:給予疫苗,使動物獲得相應的免疫保護。
  4. 藥浴:以藥液處理動物,作為防治特定病原或寄生性病媒等的措施。
  5. 投藥:給予藥物,以預防或控制相關疾病風險。
  6. 附加記號或標示:主管機關得在已執行防治措施的動物或場所附加記號或標示,以辨識其已接受處置。

條文所列的檢查、注射、疫苗、藥浴及投藥,是可命令施行的實際防治手段;記號或標示則用於標識已處置的動物或場所。

條文適用補充

依民國 108 年命題時的第 13 條,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執業獸醫師施行前述措施;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故意破壞、偽造所附加的記號或標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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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15 分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0 條規定,由動物防疫人員施行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或撲殺之動物及銷燬之物品,應如何予以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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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 40 條的損失補償基準。作答時要依損失標的及防疫處置原因區分:動物因防疫措施死亡或流產、遭撲殺,以及物品遭銷燬,補償比例各有不同。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該條後續曾修正,以下依 108 年 12 月 13 日修正公布後的條文說明。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由動物防疫人員依法採取措施,再依第 40 條各款判斷補償上限。補償基礎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組織的評價委員會評定價格,並非一律按所有人主張的市價全額補償。

依民國 108 年條文,各類基準如下:

  1. 健康動物因生體檢查、預防注射、投與疫苗、藥浴或投藥而致死或流產:屍體依評價額以內補償。
  2. 因疑患或可能感染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依評價額以內補償。
  3. 為鑑定病因而撲殺:依評價額以內補償。
  4. 罹患動物傳染病而撲殺: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
  • 但罹患的疾病屬於新發現,或國內已持續二年以上未發生,而屬首例主動通報者,依評價額以內補償。
  1. 銷燬之物品:依評價額二分之一以內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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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0 分

依動物保護法第 27 條規定,哪些情事可處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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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物保護法》第 27 條的違規態樣及其行政罰。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第 27 條所列十款情事,均適用新臺幣 5 萬元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違法者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解題方法

先掌握第 27 條的罰鍰範圍,再依條文逐款列出違規行為。可依行為類型記憶為:搏鬥與競技、動物交換與利用、犬貓及公告禁宰動物屠體、寵物繁殖與絕育管理、違規寵物食品及回收處置。

應處罰的十種情事

  1. 驅使動物搏鬥: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10 條第 1 款,驅使動物彼此搏鬥,或驅使人與動物搏鬥。
  2. 與動物搏鬥:違反同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3. 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競技:違反第 10 條第 2 款,以直接或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4. 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贈與:違反第 10 條第 3 款。
  5. 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的動物利用行為:違反第 10 條第 6 款。
  6. 違法涉及特定動物屠體、內臟或食品:違反第 12 條第 3 項,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的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的食品,或持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的屠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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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10 分

依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規定,哪些情事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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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物保護法》第 32 條第一項的「得逕行沒入」事由。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符合下列任一款,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即可逕行沒入飼主的動物:

  1. 飼主虐待或傷害動物,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飼主違反第 5 條第 2 項,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且情節重大並有致死之虞。
  2. 飼主棄養動物:違反第 5 條第 3 項規定,經飼主棄養的動物。
  3. 動物無故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違反第 7 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並已造成他人生命或身體傷害。
  4. 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自由或財產:違反第 7 條規定,飼主經勸導仍拒不改善,其飼養的動物再次無故侵害他人自由或財產。
  5. 飼養、輸入或輸出公告禁止的動物:違反第 8 條規定,飼養、輸入或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的動物。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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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題10 分

獸醫師法第 7 條規定,獸醫師執業之機構包含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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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獸醫師法》第 7 條所稱獸醫師執業機構的範圍。法條先規定執業地點須符合一定條件;具體機構類別則由《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列舉。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民國 108 年《獸醫師法》修正的是第 6 條及第 26 條,第 7 條及《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的機構類別未因此變動。現行主管機關名稱因組織改制已有調整,答題仍依命題當年法規作答。

解題方法

先掌握《獸醫師法》第 7 條的原則:獸醫師執業以申請執業執照所在地為限,並應在經核准登記的獸醫診療機構、畜牧或獸醫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必須聘請獸醫師的機構執業。

作答時,再依《獸醫師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列出十類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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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題10 分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5 條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應如何懲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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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 35 條對動物用偽藥、禁藥的刑事處罰。依題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確認行為人對象是「動物用偽藥或禁藥」,再核對條文列舉的行為: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藏。符合其中一種,即依第 35 條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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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題10 分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 4 條規定,屠宰場應指定足夠且熟練之人員,於屠宰衛生檢查時,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執行哪些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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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 4 條,重點是屠宰場應指定足夠且熟練的人員,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協助完成檢查相關作業。人員的工作是依指示執行現場處置;屠宰衛生檢查及判定仍由獸醫師負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時第 4 條規定的工作項目與現行條文相同。

解題方法

題目直接詢問第 4 條列舉的工作,按條文順序完整作答即可。作答時可分成動物管理、標示與檢查準備、稽留處置、屠體內臟處理、不合格物處理及其他指定工作六類,避免遺漏。

逐項說明

屠宰場指定人員應依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指示,執行下列工作:

  1. 屠前管理:​屠前檢查時,驅趕、移動、隔離及管理家畜、家禽。
  2. 標示:​對家畜、家禽及其屠體、內臟予以標示。
  3. 協助檢查:​將檢查標的物切割、顯露或排列,以利獸醫師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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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題10 分

依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 23 條規定,屠宰場應將判定為不合格之屠體、內臟作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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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屠宰衛生檢查規則》第 23 條,重點是屠體、內臟經判定不合格後的非供食用處理方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屠宰場應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 化製處理:經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後,送往化製場所;也可先送暫時儲存場所,再送往化製場。
  2. 焚化或掩埋:須先在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監督下進行改質處理,再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也可先送暫時儲存場所,再送往焚化或掩埋場所。
  3.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必要處置。

解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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