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三等 交通行政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從公務人員的角度評論「政府資訊公開法」與「個人資料保護法」這兩個看似相似又相斥的資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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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如何調和兩種基本價值:
- 《政府資訊公開法》重在行政透明、人民知的權利及公共監督。
- 《個人資料保護法》重在保障人格權、資訊自主權及個人隱私。
兩法並非完全相斥,也不存在一法當然優先於另一法的關係。政府資訊中經常包含個人資料,因此公務人員必須依「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及「個資依法、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利用」的方式,進行個案衡量。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個人資料保護法現行法已修正,實際適用案件仍應注意最新法規。
一、政府資訊公開法的基本精神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揭示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依該法規定,政府資訊係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紀錄、錄音、錄影、電子儲存媒體等媒介中的資訊。其重點有二:
- 資訊須與機關行使職權有關。
- 資訊須已經存在於機關掌握的紀錄中,機關原則上負有提供既有資訊的義務,不是依人民要求重新製作新的分析報告。
政府資訊公開包括:
- 機關主動公開;
- 人民申請提供;
- 提供閱覽、抄錄、複製或其他適當方式。
在公務人員角度,政府資訊公開法建立的是「行政透明」的基本要求。交通行政機關的道路規劃、運輸政策、採購文件、交通事故統計、公共工程評估資料等,原則上均應接受人民及媒體監督。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基本精神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稱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的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健康檢查、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的資料。
本法保障的核心,不是單純保密,而是個人對其資料的自主控制。因此,公務機關處理個人資料時,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
特定目的原則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有明確目的,不能任意擴張用途。
-
必要性及比例原則 只能蒐集、處理及利用達成法定職務所必要的資料,不得超過必要範圍。
-
合法性原則 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所定事由;利用個人資料,則須符合第16條規定。
-
敏感性資料之特別保護 病歷、醫療、健康檢查、性生活、性生活紀錄、犯罪前科等資料,依第6條原則上不得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除非符合該條所列例外事由。
-
安全維護義務 公務機關應依第18條採取適當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遭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
對公務人員而言,個資法要求機關不能因為「資料已在政府手上」,便認為可以自由公開或任意使用。
三、兩法的交集與衝突
政府資訊公開法處理的是「政府掌握的資訊能否公開」;個人資料保護法處理的是「涉及個人的資料能否蒐集、處理及利用」。
二者的交集可表示如下:
例如:
- 公務人員名冊;
- 交通違規案件資料;
- 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
- 身心障礙者使用交通服務資料;
- 公共工程陳情人的姓名與聯絡方式;
- 申請交通補助者的身分及財務資料。
此類資料同時屬於政府資訊,也屬於個人資料。若全部公開,可能侵害隱私;若一律不公開,又會妨礙人民監督政府。因此,不能採取「只要是政府資料就全部公開」或「只要有個資就全部拒絕」的片面作法。
解題方法:採取「先判斷資訊性質,再進行利益衡量」
本題宜採四層次作答:
- 判斷是否屬於政府資訊。
- 判斷其中是否含有個人資料。
- 檢查有無法律規定的公開限制或利用事由。
- 依必要性採取全部公開、部分公開、去識別化或拒絕公開。
此種方法能同時掌握兩法的立法目的,也符合公務機關依法行政及比例原則。
四、公務人員處理資訊公開申請的具體作法
(一)先確認是否屬於應提供的政府資訊
若資料是機關因執行職務所作成或取得,且目前存在於機關紀錄中,原則上應納入政府資訊公開法的判斷範圍。
公務人員不得僅以「內部文件」、「資料量很大」或「公開後機關不方便」作為當然拒絕理由。拒絕必須有法律依據,並具體說明理由。
(二)確認是否涉及個人資料
若文件包含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電話、車牌號碼、影像、病歷或其他可識別個人的內容,便須同時適用個資法的保護要求。
其中,是否為個人資料,不以是否直接寫出姓名為限。只要結合其他資料後可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人,也可能屬於個人資料。
(三)檢查政府資訊公開法的限制公開事由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列有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的情形,其中包括:
- 公開會侵害個人隱私;
- 涉及職業秘密或營業秘密;
- 公開會妨礙機關執行職務;
- 涉及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律明文限制事項。
第 二 題25 分
「鐵路法」第 3 條明訂鐵路以國營為原則,而其運價率、運費之計算與訂定之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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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一、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鐵路法》第26條所規定之:
- 國營鐵路運價率計算公式的訂定程序。
- 國營鐵路運價、運費的計算及核定程序。
- 特殊情形下較低運價及臨時運價的核定。
- 地方營、民營鐵路運價的核定機關。
其中:
- 「運價率」是計算每人公里、每噸公里運價的基準費率。
- 「運價」或「運費」是依運價率計算後,實際向旅客或貨物託運人收取的金額。
- 國營鐵路與地方營、民營鐵路的核定程序不同,為本題最重要的比較重點。
二、國營鐵路運價率計算公式
依《鐵路法》第26條第1項,國營鐵路運價率之計算公式,由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定;日後如有變更,亦須循相同程序辦理。
其基本精神是使鐵路運輸收入足以支應合理成本,並取得合理投資報酬:
依此公式,可計算客運每人公里基本費率及貨運每噸公里基本費率。
(一)客運每人公里基本費率
其計算邏輯為:
- 先以合理客貨運輸收入作為整體收入基礎。
- 再依旅客列車公里占客貨列車總公里的比例,分配合理收入中的客運部分。
- 最後除以客運延人公里,求得每位旅客每公里的基本費率。
(二)貨運每噸公里基本費率
其計算邏輯為:
- 以合理客貨運輸收入作為客貨運輸的總收入基礎。
- 依貨運列車公里占客貨列車總公里的比例,分配合理收入中的貨運部分。
- 再除以貨運延噸公里,求得每噸貨物每公里的基本費率。
三、國營鐵路運價及運費的訂定、核定
(一)通常運價
依《鐵路法》第26條第2項:
國營鐵路之運價,按前項公式計算,由交通部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變更時亦同。
因此,程序可整理如下:
要注意:
- 交通部負責依既定公式計算、擬具運價方案。
- 最終核定機關是行政院。
- 國營鐵路機構本身不是最終核定機關。
- 運價變更時,也必須報請行政院核定。
(二)特殊情形之較低運價
國營鐵路如因環境或情形特殊,得規定較低運價。例如基於公共利益、偏遠地區服務、特殊政策目的等因素,運價得低於一般計算結果。
此種較低運價由交通部核定,不適用通常運價必須報請行政院核定的程序。
(三)工程時期之臨時運價
鐵路在工程時期進行臨時營業時,得規定臨時運價,並由交通部核定。
因此,國營鐵路運價核定程序可整理如下:
第 三 題25 分
依法行政係公務人員必須嚴格遵守的基本原則,而法規隨著社會變遷也有增修的必要,甚至出現有必須廢止的情況。請說明法規廢止之事由與因應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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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法規廢止」的規定,包括:
- 法規應廢止的事由。
- 法律與命令廢止的程序。
- 法規定有施行期限時,期滿廢止及必要的因應措施。
法規廢止,是指法規因失去繼續存在的必要,依法定程序使其向將來失去效力。其法律效果原則上是向後發生,不影響廢止前已依法發生的法律關係;如有必要,應另訂過渡或補救規定。
一、法規廢止之事由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1條,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之:
(一)法規命令的法律依據失效
法規命令所依據的法律或授權事項,經宣告無效或已廢止者,該法規命令即失去法源基礎,應予廢止。
例如,交通行政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管理規則,嗣後授權法律遭宣告無效或廢止,該管理規則即不得繼續維持。
(二)規定事項已執行完畢
法規所規範的事項已全部完成,繼續保留法規已無必要者,應予廢止。
例如,為辦理一次性補助、特定工程或臨時性行政措施所訂定的法規,於任務完成後,即無繼續適用的實益。
(三)因情勢變遷而失去實益
社會、經濟、科技或行政環境發生變化,使法規原本要達成的目的已不存在,或規定內容已不具實際作用者,應予廢止。
例如,因交通技術、運輸制度或政策方向改變,原有管制規範已不再適合現實需要,即應修正或廢止。
(四)同一事項已有新法規
同一事項已有新的法規制定,且已公布或發布施行,舊法規即應廢止,以避免新舊法規同時存在而發生規範衝突。
此種情形通常稱為「後法取代前法」。但若新法規僅就部分事項加以規定,未涵蓋舊法全部內容,仍應判斷哪些部分應廢止,不得逕認舊法全部失效。
(五)主管機關裁併或變更
法規所規定的主管機關遭裁併或變更,其管轄事項已由其他機關承受,且無須另訂新法規者,原法規應予廢止。
此種廢止的重點在於行政組織或權限已重新調整,原法規的機關設計已無存在必要。
(六)施行期限屆滿
法規已明定施行期限,期限屆滿時即當然廢止,不必再另行進行一般廢止程序。
此種廢止是「定期法規」的特殊情形,與因事後判斷而以新法規明文廢止不同。
二、法規廢止的程序
(一)法律的廢止
法律之廢止,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2條,應經立法院通過,由總統公布。
因此,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廢止法律;行政機關至多只能提出法律廢止案或配合執行。
(二)命令的廢止
命令之廢止,由原發布機關為之。
第 四 題25 分
立法者賦與行政機關數個選擇權限時,稱為具有行政裁量權。試述裁量錯誤的態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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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時,因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裁量範圍或一般法律原則,所產生的「裁量瑕疵」或「裁量錯誤」。
所謂行政裁量,是指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在一定要件具備時,得依具體情況,在數個法律上均屬適當的決定中選擇其一。行政裁量並非行政機關的恣意決定,仍須受到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拘束。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授權目的。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亦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所為之行政處分,法院僅得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
解題方法
本題可採「裁量權是否存在、裁量範圍是否遵守、裁量目的及方法是否正當」三層次分析:
- 先確認行政機關是否正確認識法律所賦予的裁量權。
- 再檢查決定是否超出法律規定的裁量範圍。
- 最後判斷裁量是否違反授權目的、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禁止不當聯結原則等。
依此架構,裁量錯誤主要可分為下列態樣。
一、誤認裁量權之存在或不存在
行政機關對法律是否賦予裁量權發生錯誤,即屬裁量基礎上的錯誤。
- 誤認有裁量權
法律對行政機關採取的是羈束處分,行政機關卻誤以為自己可以自由選擇,因而作成不符合法定效果的決定。
例如,法律已明定所有法定要件具備時「應」核發許可,行政機關卻認為自己仍可基於政策考量拒絕許可。
- 誤認無裁量權
法律已賦予行政機關選擇空間,行政機關卻認為只能作成單一決定,未依法進行裁量。
例如,法律規定得依違規情節在一定範圍內裁處罰鍰,行政機關卻一律採取最高額度,未考量個案情節。
此種情形通常構成「裁量怠惰」或「裁量不行使」。
二、裁量逾越
裁量逾越,是指行政機關雖然知道自己具有裁量權,但所作成的決定超出法律所容許的裁量範圍。
例如,法律規定罰鍰金額為新臺幣 元至 元,行政機關卻裁處 元,即屬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的重點,在於決定結果已超出法律授權的外部界線。即使行政機關主張其具有政策考量,也不能突破法律明定的上限、下限、期間、對象或法律效果。
三、裁量濫用
裁量濫用,是指行政機關形式上在法定裁量範圍內作成決定,但實際行使裁量時違反法律授權目的或一般法律原則。
常見類型如下:
- 違反授權目的
行政機關應依法律所設定的目的行使裁量,不能將裁量權用於無關目的。
例如,法律授權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而限制車輛通行,機關卻以限制通行作為處罰特定業者或打擊異議者的手段,即屬目的違反。
- 考量不相關因素
行政機關作成決定時,應考量與事件具有法律上關聯的因素,不得將無關事項作為主要決定理由。
例如,審查營業許可時,將申請人與首長的私人關係、政治立場等與法定審查事項無關的因素納入判斷。
- 漏未考量重要因素
行政機關未考量法律要求斟酌的事項,或未斟酌足以影響決定的重要事實,亦可能構成裁量濫用。
例如,裁處交通違規罰鍰時,只注意違規結果,完全未考量違規情節、危險程度、是否初犯及違規人主觀可責性。
- 違反比例原則
行政措施所採取的手段,應適合達成目的,且必要、相當。若行政機關採取的措施對人民造成過度侵害,即屬裁量濫用。
比例原則可分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