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社會行政類科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考古題詳解

112 年・地方特考・三等・社會行政類科
試題代碼 社會政策與社會立法

第 一 題25 分

請說明目前社會救助法對於社會救助申請者戶籍地和居住地的規定,並分析此規定對社會救助申請人可能造成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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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社會救助法》如何以「戶籍所在地」作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與救助申請的主要管轄連結,以及申請戶內人口須在戶籍地實際居住的要求。作答時須分清楚:向哪個地方政府申請,以及申請戶成員實際住在哪裡。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法規規定

  1. 低收入戶:依《社會救助法》第 4 條,低收入戶須由申請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申請戶內人口須均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申請時的設籍期間則不受限制。

  2. **中低收入戶:**依同法第 4 條之 1,中低收入戶亦由申請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其申請條件依第 4 條相關規定辦理,因此同樣適用申請戶內人口實際居住地及最近一年國內居住日數的要求。

  3. **其他救助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依第 10 條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依第 21 條也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因此,社會救助法上的重要救助項目,多以戶籍地政府為受理、調查及審核的地方主管機關。

解題方法

先找出條文中的兩個連結點:第 4 條及第 4 條之 1 說明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由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第 4 條的實際居住規定則要求申請戶內人口均實際居住於該戶籍所在地的直轄市、縣(市),並符合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 183 日的條件。

接著把法規目的與申請人的處境並列分析:戶籍地受理有助於確認申請資格、查核家庭與財產資料,並避免跨縣市重複申領;但戶籍與實際生活地不一致時,會增加申請人取得救助的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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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請說明「活躍老化」(active aging)的意義以及工作在活躍老化中的角色,並分析目前我國「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對促進活躍老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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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活躍老化(active aging)是世界衛生組織提出的政策觀念,指人在老化過程中,持續增進健康、參與及安全的機會,以提升生活品質。此處的「活躍」不等於只要求老人繼續工作或保持忙碌,而是讓不同健康狀況、能力及生活選擇的長者,都能參與有意義的活動,並獲得適切保障。

其三項核心面向如下:

  1. 健康:預防疾病與功能退化,促進身心健康及維持生活自理能力。
  2. 參與:參與有酬工作、志願服務、家庭照顧、終身學習及社區生活。
  3. 安全:保障經濟安全、人身安全與社會支持,使長者在需要時能獲得照顧與保護。

工作在活躍老化中的角色,不只是提供收入,也能維持社會角色與人際連結、發揮技能與經驗、增進自我認同及生活意義。適當的工作安排有助於經濟安全、身心健康與社會參與;但若工作具有低薪、不安全、欠缺自主或不符合身體狀況等問題,則可能損害健康與尊嚴。因此,促進活躍老化的重點是提供長者自願、適切、有尊嚴且有保障的工作機會,而非以延長工作年限作為唯一目標。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概念界定—工作功能—法律制度—政策評析」四步作答:

  1. 先以 WHO 的健康、參與、安全三面向界定活躍老化,避免將它窄化為延後退休或增加勞動供給。
  2. 說明工作如何連結三面向:提供收入與經濟安全、維持健康與生活規律、促成社會參與及經驗傳承。
  3. 按《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的政策工具,分析它如何降低就業障礙、支持留任及退休後再就業。
  4. 最後檢視制度限制,指出就業促進必須與工作品質、平等權益及社會保障並重。

法規基準: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於民國 113 年 7 月 31 日修正,作答應依命題時點說明,現行法已修正。

法律制度與促進活躍老化的可能性

依命題當年《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 1 條,立法目的包括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就業權益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依第 3 條,中高齡者為年滿 45 歲至 65 歲者,高齡者為逾 65 歲者。

本法對活躍老化的促進,可從下列制度觀察:

一、禁止年齡歧視,維護平等參與權

本法禁止雇主因年齡因素,在招募、甄試、進用、配置、考績、訓練、福利及退休等事項上差別待遇。雇主如能提出工作性質或特定法規等正當理由,始得例外處理。

此規定可減少「年長者學習力差、效率低」等刻板印象對求職與留任的影響,讓中高齡與高齡者有公平參與職場的機會。這不僅支持經濟安全,也承認長者仍具工作能力與社會貢獻。

二、支持穩定就業,改善工作環境

本法要求雇主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的需要,協助提升專業知能、調整職務或改善工作設施,並透過職務再設計、職場健康及職業安全措施,營造友善環境。

其政策意義在於將促進就業從「要求長者適應既有職場」擴展為「調整職務與工作環境以符合勞工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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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說明「自立生活」(independent living)的意義,以及個人助理(personal assistants)制度在身心障礙者的自立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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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身心障礙者「自立生活」的理念,以及個人助理制度如何把此理念落實於日常生活。自立生活不是凡事都不求人,也不等於身心障礙者必須獨自完成所有活動;重點在於身心障礙者能依自己的意願與選擇,掌握生活安排、參與社區並決定所需支持。

「自立生活」源於身心障礙者權利運動,主張障礙者是權利主體,不應只被視為接受照顧或復健的對象。其核心包括自主選擇、生活控制、平等參與、社區生活,以及取得必要支持。障礙者需要他人協助,並不表示其生活不能自立;關鍵是由本人決定協助的內容、方式與時間。

個人助理(personal assistants)是依身心障礙者的需求與指示,協助其完成日常生活及參與社會活動的人員。個人助理提供的是支持工具,而非替代障礙者作決定的照顧者。

法規與制度定位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支持身心障礙者參與社會及自立生活為制度方向,並規範個人照顧服務等支持措施。答題時可指出,個人助理服務是自立生活支持的一環,實際服務內容與核定方式依相關法規及地方政府服務規定辦理。

解題方法

可依「理念定義—制度角色—自主界線」三層作答:

  1. 先界定自立生活:說明其核心是本人掌握生活決定權,而非完全不需他人協助。
  2. 再說明個人助理的功能:舉出日常生活、外出移動、就學就業、社區參與等支持面向。
  3. 最後點出權力關係:服務應依本人意願與指示提供,個人助理協助執行生活安排,不取代本人決策。

這樣能同時呈現自立生活的理念,以及個人助理制度由理念轉化為實際支持的作用。

個人助理制度的角色

個人助理制度主要有以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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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我國在 2014 年通過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反歧視(Anti-discrimination)是該公約重要核心價值之一。請說明我國目前有哪些與身心障礙者相關的反歧視規定,並分析這些規定是否真能達到反歧視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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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CRPD)所揭示的平等與不歧視原則,以及我國如何透過憲法、施行法及各領域法律保障身心障礙者權利。作答時不能只列法條,還要評估制度是否能使身心障礙者在教育、就業、公共服務及社會生活中實際享有平等機會。

CRPD第2條將「基於身心障礙而為區別、排斥或限制,致妨礙或否定平等享有或行使人權及基本自由」界定為歧視;拒絕提供合理調整也屬歧視。合理調整是依個別需要,在不造成不成比例或過度負擔的情形下,作必要且適當的修改或調整,以確保平等享有權利。

CRPD第5條要求締約方禁止一切基於身心障礙的歧視,保障法律平等,並採取適當措施提供合理調整。CRPD第4條第1項第e款並要求國家採取措施消除任何個人、組織或私人企業造成的歧視。

解題方法

可依「一般原則—領域法規—實效檢討」三層作答:

  1. 先說明憲法與CRPD提供的平等保障及解釋原則。
  2. 再按身心障礙者主要生活領域,列出就業、教育、福利服務及公共參與等相關規定。
  3. 最後檢視規範是否完整涵蓋各種歧視、是否有可實際使用的申訴與救濟,以及執行是否足以改變不平等處境。

以下法規內容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我國相關反歧視規定

一、憲法平等原則

《中華民國憲法》第7條規定,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條文未明列「身心障礙」,但平等權保障不限於列舉事由;國家制定法律、作成行政處分或提供公共服務,仍須遵守平等原則,不得無正當理由差別待遇。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施行法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於2014年制定施行,使CRPD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的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依施行法第3條,適用公約規定時,應參照公約意旨及其解釋;第4條要求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積極促進人權實現。

CRPD第5條確立平等與不歧視原則,並承認為加速或實現事實上平等而採取的特別措施,不構成歧視。CRPD第9條的可近用性規範,以及第24條教育、第27條工作與就業等條文,則要求平等原則落實到具體生活領域。

施行法也建立政府推動、國家報告及法規檢視等機制,並於第8條提供訴願、訴訟或其他救濟途徑。

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規定,身心障礙者的人格與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受到歧視或任何形式的差別待遇;政府應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的機會。該法另於教育、就業、福利服務、無障礙環境、交通及公共設施等事項設有具體保障。

此法不只涉及禁止不當差別待遇,也要求政府提供福利與支持服務、改善環境可近用性。不過,相關規範散見於不同章節,應配合各章規定與主管機關職掌理解。

四、《就業服務法》及就業相關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禁止雇主對求職人或員工,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等因素予以歧視。違反者有相應行政罰則。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另以定額進用等措施,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禁止就業歧視屬消極保障,定額進用則屬積極措施,兩者共同處理就業排除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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