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社會行政類科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其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奉命赴臺北市大安區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因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某甲於 107 年 10 月間,依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規定,申請發給受傷慰問金新臺幣 1 萬元。
國產署北區分署認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意外,如係因當事人疏忽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否准其申請。某甲不服該否准,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回,擬續行司法救濟。
試問:依據我國法制及實務,公務人員慰問金之發給的性質為何?某甲欲主張慰問金發給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有理由?
【參考法條】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1 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連續住院未滿十四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七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9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第 2、3 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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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受傷時,慰問金的法律性質,以及慰問金發給辦法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解題須區分兩個問題:法律是否已就慰問金的基本權利與授權作出規定,以及發給辦法是否逾越授權、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同條第3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給辦法。
慰問金的性質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5號判決,慰問金是公務人員因公受傷、失能或死亡時,由國家依法給付的照護措施,屬國家照顧公務人員義務的一環,實質上具有職災補償性質。
因此,慰問金雖名為「慰問金」,並非機關可以自由決定是否給予的恩給,而是符合要件時依法應給付的法定給與。此一職業安全保障亦屬憲法第18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的內涵。
法律保留原則與本案適用
因慰問金涉及公務人員權利保障,其具體內容原則上應由法律規定;法律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時,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應明確,命令也不得牴觸母法,或對公務人員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
本案法律保留的主張,應分兩層判斷:
- 就授權訂定發給辦法而言:沒有違反法律保留。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已明定符合要件者「應發給慰問金」,同條第3項並明確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給辦法。母法已確立給付義務,並以法律授權命令補充發給細節,不能僅因辦法由行政機關訂定,就認為違反法律保留。
第 二 題25 分
交通部觀光署(前為「交通部觀光局」)為協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包含稽查、取締、輔導等),保障合法業者及維護旅客權益,特訂定「交通部觀光局協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補助要點」,規範內容包含補助對象、得申請補助之辦理事項、申請作業、審查程序、補助數額上限及比例、核銷、執行績效考評等事項。
請說明本要點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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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機關訂定「補助要點」的法律性質、規範內容與效力。判斷關鍵不在名稱是否使用「要點」,而在於訂定機關、規範對象、內容及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為、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其內容包括機關內部秩序及業務處理規定,也包括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的規定。
本補助要點以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協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為目的,規定補助申請、審查、金額、核銷及績效考評等事項,核心是建立補助業務的作業規範及審查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判斷三件事:
- 看規範內容:補助對象、申請文件、審查、補助比例與核銷等,主要在規範機關如何辦理補助業務。
- 看規範效力:要點本身未經法律授權制定為對外法規命令,原則上不直接創設地方政府或人民的權利義務。
- 說明實際拘束方式:要點對訂定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即使對外沒有直接法規範效力,機關實際審查補助時仍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拘束。
法律性質與意涵
本要點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的行政規則,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法規命令。其規範意涵主要是:
- 作為補助業務的內部作業規範,指示承辦機關如何受理、審查及核銷。
- 作為補助審查的裁量基準,使機關對補助資格、數額及績效採取一致的認定方式。
- 藉由經費補助及績效考評,鼓勵地方政府執行管理工作;這種政策誘導不等於對地方政府直接施加法律上的強制義務。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之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法源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得據以行使職權或作為判斷依據的規範。法源通常包括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如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不成文法源則包括憲法原則及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
涉及法規者,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一般規範性,或是否屬於行政法承認的不成文法源。自治規則與法規命令具有規範效力;平等原則是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的功能,則在統一法律見解,並非行政法的法源,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自治規則:錯誤選項。 自治規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自治權限,針對自治事項或依法律、自治條例授權所訂定的規範,屬於自治法規,也是行政法的成文法源。
第 2 題2 分
有關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比例原則的意義、適用範圍,以及它與誠信原則的關係。比例原則要求行政機關選擇的手段與追求的目的相稱;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並將其具體化為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三項要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本題所涉規定無須另作修正提醒。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是不同的憲法原則,但審查差別待遇是否合理時,常會運用比例衡量,檢視目的是否正當、手段是否適合且必要,以及利益是否失衡。比例原則也不只拘束行政機關,立法與司法活動同樣受憲法原則拘束。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比例原則的內涵或適用範圍,再檢查其是否錯誤地將比例原則說成源自其他原則。A、B、D 分別說明比例原則的衡量要求、與平等審查的關係,以及其拘束範圍;C 則將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的關係說成「源於」,是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事件」與「私法事件」的區分,以及司法院解釋對特定爭議法律關係性質的判斷。判斷重點在於:爭議是因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處理公法上權利義務而生,還是源自私法上的債權債務關係。
本題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相關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作答。下列爭議中,勞工保險局代位求償涉及雇主積欠工資所生的私法債權;其餘三項則依司法院解釋意旨屬公法事件。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所涉法律關係,再依司法院解釋所作的定性判斷:
- 若爭議核心是行政機關依法作成公權力措施,或涉及公法上申請權、身分關係,通常屬公法事件。
- 若機關只是就私法債權行使代位求償,爭議仍以原有私法債權為基礎,不因求償者是行政機關就轉為公法事件。
選項分析
(A)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之代位求償:錯誤,屬私法事件。
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墊償積欠工資後,得在墊償範圍內代位勞工向雇主求償。雇主原本積欠勞工的工資是私法上的債務,勞工保險局墊償後代位行使該債權,所處理的仍是私法債權債務關係。因此,代位求償並非公法事件。本選項符合題目所問的「非屬公法事件」。
(B) 私立大學勒令學生退學:公法事件。
第 4 題2 分
關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選舉委員會的機關性質,以及委員的提名、同意與任命程序。中央選舉委員會屬《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所稱的獨立機關,並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組成合議制機關。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3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均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同法第 5 條規定,中選會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這套人事程序讓行政院院長與立法院分別參與提名及同意,形成權力制衡。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關鍵:中選會是合議制獨立機關;委員人事則有「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院同意、依法任命」的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指其法定職權不受不當指揮監督,並不表示委員人事程序排除立法院的同意權。據此逐項檢驗,與法定程序不符的選項即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法人法》所稱之行政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人法》所稱行政法人的定義,以及行政法人與地方自治團體、人民團體、財團法人的區別。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行政法人是指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設立的公法人。判斷重點在於:組織是否依法設立為公法人,且是否符合上述設立主體與目的。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選項的法律性質,再對照《行政法人法》第 2 條:
- 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不屬於行政法人。
- 依法律設立、執行特定公共事務的公法人,才符合行政法人定義。
- 私法上的社團或財團法人,不會因為從事公益、接受政府補助或與政府合作,就成為行政法人。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不得依下列何者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管轄權的設定依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條第 5 項並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因此,設定管轄權須有法規依據;內部作業要點若不具法規位階,不能作為設定或變更管轄權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足以設定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法規依據。法律、自治條例及法規命令均屬法規;作業要點通常是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用來規範內部作業與處理方式,並非法規,不能單獨設定管轄權。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懲戒法院審理同一行為應受刑罰及懲戒處分之案件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同一公務員行為同時涉及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時,刑事程序與懲戒程序如何並行。依民國 112 年命題時的《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仍得予以懲戒;同一行為未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也仍得懲戒。這是刑罰、行政罰與懲戒責任分別判斷的原則。
同法第 39 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原則上不停止懲戒審理;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且懲戒法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
解題方法
先抓住兩個判斷點:第一,刑罰或行政罰是否排除懲戒?依第 22 條,並不排除。第二,刑事案件進行中,懲戒程序是否當然停止?依第 39 條,原則上不停止,只有符合法定條件時,才得裁定在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符合這兩點的選項即為正確答案。
選項分析
- (A) 已受刑罰處罰者,應為免議之判決。錯誤。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同一行為已受刑罰處罰,仍得予以懲戒。刑事處罰本身不是懲戒法院應為免議判決的原因。免議事由見同法第 56 條,例如同一行為已受懲戒法院判決確定,或受褫奪公權宣告確定且認已無受懲戒處分必要等。
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與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刑法》對「公務員」的不同定義。各法規的適用範圍不相同,不能將任用、服務及刑事責任上的公務員概念混為一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比對法條中的身分範圍與選項敘述,尤其注意《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人員是否包括軍職人員,以及機要人員是否受一般任用規定拘束。
選項分析
- (A) 錯誤。《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是指各機關依法任用、定有官等職等的文職人員;該法並未將定有官等、官階的武職軍、士官納入此一定義。軍職人員有其任用及管理規範,因此本項把文職公務人員與軍職人員一併列為該法所定公務人員,範圍錯誤。
第 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任職期間的經商、兼職與兼薪限制,以及離職後的旋轉門規範。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條文架構及部分規定已有調整;作答本題應依命題時適用的規定判斷。
任職中的公務員原則上不得經營商業或兼任他項職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符合相關例外外,不能任意兼職。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離職後則有一定期間的職務限制,以避免利用在職期間的職務關係替營利事業牟利。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分別考查的規範:A 是任職期間能否兼任私人企業監察人;B 是依法兼職能否兼薪;C 是離職後三年的旋轉門限制;D 是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職務的許可要求。逐一比對法條中的限制與例外,即可找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A) 錯誤,為本題答案。**公務員任職期間不得經營商業,也不能因此概括認為得兼任私人企業的監察人。私人企業監察人屬營利事業職務,並非一般可任意兼任的職務;
第 10 題2 分
交通部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屬於下列何種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行為的分類,關鍵在於判斷《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的對象與效力。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由交通部訂定發布,係就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時的裁罰基準作一般、抽象的規範,供行政機關作成裁罰決定時適用,性質屬法規命令。
依《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規定。判斷重點包括:是否有法律授權、規範對象是否不特定、內容是否一般抽象,以及是否具有對外效力。
解題方法
先看規範形式與效力,不以名稱中的「標準」二字直接判斷。裁罰標準若依法律授權訂定,並對不特定違規者的一般裁罰事項作出規範,即符合授權命令的特徵;本題所列《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因此屬於法規命令。
選項分析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以法規命令規範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與法規命令的授權界限。依憲法第 23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443 號解釋,限制人民權利或課予人民義務的事項,應由法律規定;涉及人民重要權利義務的事項,不能僅以法規命令自行創設。法規命令須有法律授權,且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核心在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法律保留事項,或可由法規命令規範。
解題方法
先辨識各選項所涉及的權利義務,再判斷其是否屬於課稅、時效或特別公課等重要事項。這些事項原則上須由法律規定;相較之下,全民健康保險所生權利義務,在法律已有基本規範及授權時,得由法規命令就執行細節加以規範。因此選擇 A。
選項分析
(A) 對於因全民健康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正確。 全民健康保險涉及被保險人、投保單位與保險人間的權利義務,但健保法已就制度核心事項設有規定,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子法。法規命令得在法律授權範圍內規範權利義務的具體執行事項,因此本選項是得以法規命令規範者。
第 12 題2 分
人民甲欲申請建築許可,經乙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執照。在該建築許可的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機關才發現該建築許可之作成具有瑕疵,欲加以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違法授益行政處分的職權撤銷」與「信賴保護」。建築許可使甲取得利益;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機關發現許可有瑕疵,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以下判斷能否撤銷,以及撤銷後是否補償。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
- 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但有維護公益上的必要,或受益人信賴值得保護且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時,不得撤銷。
- 信賴不值得保護:依同法第 119 條,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使機關作成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或明知處分違法、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違法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 信賴補償:依同法第 120 條,違法授益處分撤銷後,受益人信賴值得保護且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時,撤銷機關應給予合理補償;補償額度不得超過處分存續時可得的利益。
- 撤銷效力:依同法第 118 條,撤銷原則上自撤銷時或機關指定的較後日期起生效;有溯及既往失效的必要,且符合該條要件時,才例外溯及既往。
解題方法
先確認題目中的建築許可屬於授益行政處分,再依序判斷三件事:甲的信賴是否值得保護、公益與信賴利益如何衡量、撤銷後是否應補償。最後再看撤銷的效力時點。
題目沒有說甲以不正當方式取得許可,也沒有指出甲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處分違法,因此不能逕認甲的信賴不受保護。即使信賴值得保護,仍須依第 117 條衡量信賴利益與撤銷所欲維護的公益;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判斷。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判斷時要看措施是否具有規制性,也就是是否直接設定、變更、消滅或確認人民的權利義務或法律地位。
以下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題目所示官方答案說明。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若機關的措施直接對特定相對人或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原則上是行政處分;若只是公告資訊、表達一般性倡議或促請,未直接創設人民的法律義務,則非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是行政處分。 標準檢驗局受理申請後認定商品合格,是對特定商品作成具體判定,並確認其檢驗法律地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行政處分。
第 14 題2 分
甲因欠稅超過新臺幣 1,000 萬元,財政部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出境,嗣經該署向甲核發限制出境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多階段行政處分,以及它與行政機關間權限委任、權限委託的區別。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的《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符合要件時,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移民署再向當事人作成限制出境處分。這個流程由兩個機關分階段參與,須判斷前一機關的函請與後一機關的處分如何構成完整的行政作用。
多階段行政處分是指:一項行政決定須經不同機關分階段參與,前階段機關先作成法定的決定或同意,後階段機關再據以作成對外生效的行政處分。判斷重點是法規安排的階段分工,而非把各階段都當成權限移轉。
解題方法
先依法律流程辨認各機關的角色:
- 財政部依欠稅情形函請移民署限制出境。
- 移民署據此向甲核發限制出境處分。
題幹已把兩個階段都交代清楚。此處不是財政部把原本屬於自己的處分權交由移民署行使,而是法律安排財政部函請、移民署作成對外處分。因此,應掌握為多階段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雙務契約之締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雙務行政契約」的成立要件。依民國 112 年法規,行政機關為達成行政目的,得與人民締結雙務契約;雙方互負給付義務,並須符合下列要件:
- 人民一方的給付須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
- 行政機關一方的給付須具有對價關係。
- 人民與機關的給付義務應相當,並有正當合理的關聯。
- 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的特定用途。
法條並未將「行政機關具有裁量權」列為締結雙務契約的必要條件。
解題方法
先對照選項與《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的法定要件:涉及雙方給付、特定用途、給付相當及正當合理關聯的敘述,均可直接依條文判斷;再辨認是否有選項額外增加法條沒有規定的限制。選項 (B) 把「有裁量權」說成締結雙務契約的前提,與法條不符,因此為錯誤敘述。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該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規定的法規命令草案預告程序,以及公告行為的法律性質。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將草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以適當方法公告,使人民有表示意見的機會。這項公告的功能是周知草案、徵詢意見,並非直接對外發生規制人民權利義務的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判斷行政行為性質,可先看它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 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 行政事實行為:以事實上的執行、通知或周知為目的,本身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權利義務。
- 行政命令:行政機關依權限制定、具有一般抽象規範內容的行政規範。
題目問的是「擬訂法規命令時的公告」,不是公告後完成制定的法規命令。草案公告只是預告與徵詢意見的程序行為,故屬行政事實行為。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與單純不利行政處分的區別。依《行政罰法》第 2 條,以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原因,對行為人施加具有制裁性的不利益,才是「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條所列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或權利、影響名譽,以及警告性處分。
因此,不能只看處分結果是否不利;還要看處分目的與性質,是否在制裁過去的違法行為。為了排除違法狀態、維護公共利益或保全債權所採取的管制措施,通常不具裁罰性。
法規適用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處分目的:若處分是因違反義務而施加制裁,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若是管理業務、排除違法狀態或保全請求權,則是單純不利處分或保全措施。
選項分析
(A)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59 條規定,證券商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後,逾三個月未開始營業,主管機關得撤銷特許。
第 18 題2 分
關於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即時強制是行政機關為阻止現存急迫危害,在必要範圍內直接對人民的身體或財產採取措施;其造成的損失補償,須符合該法所定要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4 項,人民因即時強制致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得請求補償;但損失如可歸責於該人民,則不予補償。補償以金錢為原則,並以實際所受特別損失為限。請求權有兩年主觀期間及五年客觀期間。
解題方法
先核對各選項是否符合第 9 條第 4 項的補償原則、可歸責事由、損失範圍與請求期間。期間規定的關鍵是「知有損失後二年」及「自損失發生後五年」,兩者均須遵守。
選項分析
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聽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的聽證程序,重點是聽證的舉行依據、預備聽證與再次聽證、聽證後的救濟,以及聽證是否公開。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與現行法相同,無重要修正。
《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聽證終結後、決定作成前,行政機關認為必要時,也得再為聽證。第 59 條則規定,聽證原則上公開,但有法定情形時得不公開。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中的絕對用語與法條規定:聽證是否只能由法律規定啟動、行政機關能否安排預備或再次聽證、聽證後是否仍可救濟,以及公開或不公開何者為原則。第 54 條直接支持選項 B。
選項分析
(A) 須有法律規定作為舉行聽證之依據。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明定,依本法或其他法規舉行聽證時,適用聽證程序規定。
第 20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人民甲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甲仍對於乙機關所作成之處分向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此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2 條「怠為處分之訴願」,以及機關在訴願決定前補作行政處分時,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人民依法申請案件,機關逾法定期間仍未作為,人民認為權利或利益受損,可以依《訴願法》第 2 條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機關若已作成行政處分,依同法第 82 條第 2 項,原則上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
不過,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指出,第 82 條第 2 項所稱機關「已為行政處分」,應理解為已作成有利於訴願人的處分。若處分全部或部分不利於訴願人,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該處分進行實體審查,無須要求人民另行提起訴願。
解題方法
先判斷訴願人對補作處分是否仍表示不服。若補作處分已完全滿足其申請,訴願人沒有繼續爭執,適用《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訴願以無理由駁回。若訴願人仍對處分表示不服,代表該處分未完全滿足其請求,訴願機關應接續審查,不得逕以機關已作成處分為由結案。
第 21 題2 分
甲縣政府委由其所屬乙鄉公所辦理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丙若要提起訴願,依法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8 條對「委辦事件」行政處分的訴願管轄規定。甲縣政府將其權限委由所屬乙鄉公所辦理,乙鄉公所就委辦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時,訴願管轄機關是委辦機關甲縣政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處分的法律性質:題目明示是甲縣政府委由乙鄉公所辦理的「委辦事件」,因此適用《訴願法》第 8 條。依該條,受委託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以委託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本題的委託機關是甲縣政府,故丙應向甲縣政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一般給付訴訟所得請求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尤其是「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一般給付訴訟是請求法院命被告為公法上的給付,內容可包括金錢給付、作為或不作為;但依同條第 2 項,若請求涉及行政處分的作成,原則上須循其他適當訴訟類型處理。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請求的標的:
- 請求金錢返還,或履行行政契約上的義務:通常屬一般給付訴訟。
- 請求機關不要作成某項處分:可能屬預防性不作為訴訟,依一般給付訴訟處理。
- 請求機關作成一項行政處分:屬課予義務訴訟,不是一般給付訴訟。
選項分析
(A) 稅捐稽徵機關辦理退稅,誤將退稅款匯入他人帳戶,向該他人請求返還。
第 23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審判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審理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但法律另設特別救濟程序,或爭議本質屬刑事、民事或司法補償事件時,須依其專屬程序處理。判斷時要看爭議的法律性質與法定救濟途徑,不能只因爭議涉及公權力,就認定由行政法院審理。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2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案件類型及法律指定的審理機關:
- 道路交通罰鍰:屬交通裁決行政訴訟。
- 地方議會侵害議員質詢權:判斷是否屬可受行政法院審理的權利爭議。
- 律師懲戒:依律師法所設的懲戒及覆審程序處理。
- 違法羈押:辨認其救濟是否屬刑事補償或其他法定程序。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鍰,受處分人提起救濟,屬行政訴訟法所定的交通裁決事件,並非由地方法院刑事庭管轄。當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審理;行政訴訟組織後續調整,不影響本選項所稱「刑事庭」錯誤。
(B) 正確。 地方議會侵害議員依法享有的質詢權,所涉爭議涉及議員的權利保護,得提起行政訴訟,由行政法院審理。
第 24 題2 分
關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請求權時效、知有損害的判斷、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對行政處分違法性的認定效力,以及賠償義務機關對公務員的求償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同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與實務見解,再特別辨明選項 C 所說的法院拘束方向。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分屬不同審判體系,不能只憑「普通法院曾認定行政處分違法」,就推論該認定對行政法院具有拘束力。
選項分析
(A) 正確。《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明定,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後,2 年間不行使,請求權即消滅;另有自損害發生起逾 5 年的最長期間限制。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可能成立損失補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上的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的區別。損失補償原則上是國家為公益目的,合法行使公權力,造成特定人民財產上的特別犧牲時,依法或依相關法理給予補償;國家賠償則是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損害時的賠償責任。
判斷時可依序確認:公權力行為是否合法、人民是否承受超出一般社會義務的特別犧牲,以及是否有法律規定補償。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明損害的來源:若是合法公益措施所造成的特別犧牲,或法律明定補償,可能成立損失補償;若損害來自人民自行冒險使用明示禁止通行的設施,則欠缺國家應予補償的特別犧牲基礎。
選項分析
**(A) 可能成立。**捷運施工是公共工程。施工若使鄰近民房龜裂、傾斜,特定住戶可能因此承受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應忍受的財產損失,得依相關法律規定或特別犧牲法理請求補償。若另涉及施工違法或過失,也可能另行討論國家賠償;兩種責任的成立要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