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地方特考三等 一般行政類科 行政法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某甲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所屬秘書室書記,其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6 日奉命赴臺北市大安區國有房屋現場履勘時,因後退轉身時踩空臺階摔跤,致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右側第五蹠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某甲於 107 年 10 月間,依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下稱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規定,申請發給受傷慰問金新臺幣 1 萬元。
國產署北區分署認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意外,如係因當事人疏忽所致事故,且該事故非屬突發性外來危險引起者,即非屬意外事故,否准其申請。某甲不服該否准,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遭駁回,擬續行司法救濟。
試問:依據我國法制及實務,公務人員慰問金之發給的性質為何?某甲欲主張慰問金發給辦法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否有理由?
【參考法條】
107 年 6 月 27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意外傷亡慰問金發給辦法:
第 1 條:「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訂定之。」
第 3 條第 1 項:「本辦法所稱意外,指非由疾病引起之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6 目:「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一、受傷慰問金:連續住院未滿 14 日或未住院而須治療 7 次以上者,發給新臺幣 1 萬元。」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19 條:「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安全應予保障。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執行職務,應提供安全及衛生之防護措施;其有關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 21 條第 2、3 項:「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但該公務人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情事者,得不發或減發慰問金。前項慰問金發給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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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個重點: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受傷所領慰問金的法律性質,以及慰問金發給辦法能否把母法所稱的「意外」限縮為「突發性的外來危險事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9 條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的安全應受保障;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第 3 項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發給辦法。
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5 號判決指出,慰問金是國家照護公務人員義務的一環,具有職災補償性質,屬法定給與,並非單純恩給或恩惠性補助。公務人員的職業安全保障也是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的內涵。
解題方法與涵攝
依法律保留與授權命令不得逾越母法的原則,先看母法設定的給付要件,再檢查授權命令是否增加法律沒有的限制。
保障法第 21 條第 2 項以「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致受傷、失能或死亡」作為慰問金要件。憲法法庭認為,母法所稱「意外」不限於外來危險源所致事故,也包括公務人員本身疏忽所造成的事故。
本題某甲奉命履勘國有房屋時踩空摔傷。若機關僅以某甲後退轉身時疏忽、事故不是突發性外來危險所引起為由,認定不屬「意外」,即是以命令增加母法沒有的限制。慰問金發給辦法第 3 條第 1 項中「外來危險事故」部分,因此違反憲法第 18 條人民服公職權保障意旨。
法律保留爭點
第 二 題25 分
交通部觀光署(前為「交通部觀光局」)為協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包含稽查、取締、輔導等),保障合法業者及維護旅客權益,特訂定「交通部觀光局協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工作補助要點」,規範內容包含補助對象、得申請補助之辦理事項、申請作業、審查程序、補助數額上限及比例、核銷、執行績效考評等事項。
請說明本要點之法律性質、意涵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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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行政機關訂定「補助要點」的法律性質、規範內容與效力。判斷關鍵不在名稱是否使用「要點」,而在於訂定機關、規範對象、內容及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行政規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權限或職權所為、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一般抽象規定;其內容包括機關內部秩序及業務處理規定,也包括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的規定。
本補助要點以中央觀光主管機關協助地方政府執行違法旅宿管理為目的,規定補助申請、審查、金額、核銷及績效考評等事項,核心是建立補助業務的作業規範及審查基準。
解題方法
作答時依序判斷三件事:
- 看規範內容:補助對象、申請文件、審查、補助比例與核銷等,主要在規範機關如何辦理補助業務。
- 看規範效力:要點本身未經法律授權制定為對外法規命令,原則上不直接創設地方政府或人民的權利義務。
- 說明實際拘束方式:要點對訂定機關內部具有拘束力;即使對外沒有直接法規範效力,機關實際審查補助時仍受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等原則拘束。
法律性質與意涵
本要點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的行政規則,不是法律,也不是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所稱、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的法規命令。其規範意涵主要是:
- 作為補助業務的內部作業規範,指示承辦機關如何受理、審查及核銷。
- 作為補助審查的裁量基準,使機關對補助資格、數額及績效採取一致的認定方式。
- 藉由經費補助及績效考評,鼓勵地方政府執行管理工作;這種政策誘導不等於對地方政府直接施加法律上的強制義務。
第 1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法之法源?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的法源。行政法法源是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行為時,得據以行使職權或作為判斷依據的規範。法源通常包括成文法源與不成文法源:成文法源如法律、法規命令、自治法規;不成文法源則包括憲法原則及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例如平等原則。
涉及法規者,以下說明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判斷各選項是否具有一般規範性,或是否屬於行政法承認的不成文法源。自治規則與法規命令具有規範效力;平等原則是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定的功能,則在統一法律見解,並非行政法的法源,因此選 B。
選項分析
(A) 自治規則:錯誤選項。 自治規則是地方自治團體依自治權限,針對自治事項或依法律、自治條例授權所訂定的規範,屬於自治法規,也是行政法的成文法源。
第 2 題2 分
有關比例原則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比例原則的內涵、適用範圍及其與其他法律原則的關係。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行政程序法第 7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符合比例原則:採取的方法須有助於目的達成;有多種同樣有效的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較少者;所造成的損害不得與所欲達成的公益顯失均衡。這三項要求通常稱為適當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是否正確描述比例原則的功能、審查方式或拘束對象,再檢查選項對比例原則與誠信原則的關係有無混淆。比例原則確實要求手段與目的間保持合理均衡,也可用於基本權及平等權的審查,並非只拘束行政機關;錯誤處在於將它的法理來源說成誠信原則。
選項分析
第 3 題2 分
依司法院解釋意旨,下列何者非屬公法事件?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公法事件與私法事件的區分」,以及相關司法院解釋對特定爭議法律性質的判斷。判斷時應看爭議所依據的權利義務關係及機關行為的性質,不能只因一方是政府機關,就認定為公法事件。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司法院解釋意旨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爭議的法律關係:
- 若爭議源自公權力行使,或涉及法律授權的公法上權利義務,屬公法事件,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理。
- 若爭議源自私法債權、契約等私法關係,即使一方是行政機關,也不因此變成公法事件,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理。
選項分析
(A)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墊償雇主積欠工資後之代位求償:正確,非屬公法事件。
司法院釋字第 595 號解釋指出,勞保局墊償的原是雇主對勞工所負的私法上工資債務;墊償後取得的代位求償權,是依法承受原有債權。該債權仍具有私法性質,不因行使者是政府機關而改變。因此,勞保局向雇主請求償還墊款所生爭議,屬私法爭議,由普通法院審理,並非公法事件。本選項符合題目所問。
(B) 私立大學勒令學生退學:錯誤,屬公法事件。
第 4 題2 分
關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敘述,下列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中央選舉委員會作為獨立機關的組織性質,以及委員的任命程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 1 條規定,中選會統籌辦理公職人員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事務;第 3 條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委員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
解題方法
先掌握任命程序的先後順序:行政院院長提名、立法院行使同意權、完成任命。提名只是程序的第一步;立法院的同意權是人事制衡,且中選會委員任命後,仍須依法律及組織分工行使職權。因此,凡稱「提名後即無人事監督權」者,將提名誤當成任命完成,也忽略立法院同意權,應判為錯誤。
選項分析
第 5 題2 分
下列何者為行政法人法所稱之行政法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法人法》所稱行政法人的定義與辨識。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法人法》第 2 條,行政法人是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依法設立的公法人。判斷重點在於:該組織是否依法設立為行政法人,而非僅因名稱中有「法人」或承辦公共事務,就屬於行政法人。
解題方法
逐一辨認各選項的組織性質:行政法人是公法人;政府機關、公會及一般財團法人,均不因執行公共事務或具有法人格,就成為《行政法人法》上的行政法人。
選項分析
第 6 題2 分
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不得依下列何者定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管轄權的設定依據。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11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的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同條第 5 項並規定,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
因此,設定管轄權須有法規依據;內部作業要點若不具法規位階,不能作為設定或變更管轄權的依據。
解題方法
先判斷各選項是否屬於足以設定行政機關管轄權的法規依據。法律、自治條例及法規命令均屬法規;作業要點通常是機關內部行政規則,用來規範內部作業與處理方式,並非法規,不能單獨設定管轄權。
選項分析
第 7 題2 分
懲戒法院審理同一行為應受刑罰及懲戒處分之案件時,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懲戒法》對「同一行為同時涉及刑罰與懲戒」的處理方式。刑事責任與懲戒責任目的不同,原則上可以併行;即使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仍得予以懲戒。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依當時《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同一行為已受刑罰或行政罰處罰者,仍得予以懲戒;第 39 條則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上不停止懲戒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涉及犯罪是否成立,且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
解題方法
先分辨題目問的是「刑罰或行政罰已作成後,是否仍能懲戒」,還是「刑事程序進行中,懲戒程序是否停止」。
前者依第 22 條,原則上仍可懲戒;後者依第 39 條,原則上繼續審理,只有符合法定要件時,才得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因此,符合現行題意的是選項 (C)。
選項分析
(A) 已受刑罰處罰者,應為免議之判決——錯誤。 依第 22 條,同一行為已受刑罰處罰,仍得予以懲戒,並不因此當然免議。
第 8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與範圍,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在不同法律中的定義範圍。行政法上的「公務人員」、公務員服務法上的「公務員」及刑法上的「公務員」,適用目的與涵蓋對象並不相同,不能只因某人具有公職身分,就認為他同時符合各法的定義。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修正,並自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本題相關規定依命題時已生效的新法判斷。
解題方法
先辨認每個選項援引的法律,再對照該法規範的對象:
- 公務人員任用法著重文職公務人員的任用制度,軍職人員依軍職相關法規任用。
- 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
- 刑法第 10 條第 2 項以是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否受託執行公共事務等要件界定刑法上的公務員。
逐一比對後,錯誤選項是 A:它把武職軍、士官也納入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公務人員的範圍。
選項分析
**(A) 錯誤。**公務人員任用法所稱公務人員,並不包括武職軍、士官。軍官、士官雖有其官等、官階,仍依軍職相關法規任用;不能僅憑具有官等、官階,就將其納入公務人員任用法的適用範圍。選項前半所述文職事務官的任用概念,不能推論出後半的武職軍、士官也屬該法所定公務人員。
第 9 題2 分
關於公務員權利義務,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經營商業、依法兼職、兼薪及離職後轉任的限制。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其所稱經營商業,包括擔任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相類似職務。依法令兼職者,仍受不得兼薪的限制;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則須經服務機關同意。該法另限制公務員離職後三年內,擔任與離職前五年內職務直接相關的營利事業職務。
解題方法
先辨認各選項談的是任職期間或離職後,再對照相應限制:任職期間不得經營商業;依法令兼職仍不得兼薪;非營利職務須經服務機關同意;離職後則適用一定期間及職務關聯的限制。選項 A 將私人企業監察人列為可兼任,與經營商業的規範相反。
選項分析
- (A) 錯誤,為本題答案。 公務員任職期間不得經營商業;擔任私人營利企業監察人,屬於以營利為目的事業的職務,原則上不得兼任。
第 10 題2 分
交通部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屬於下列何種行政行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發布的規範,應依其內容、對象及法律效果,區分為行政處分、行政規則、法規命令或行政指導。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外部法律效果的抽象規定。第 159 條所稱行政規則,則是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所作的內部規範,原則上不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解題方法
題幹指出交通部「發布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判斷關鍵在於:這類標準是依法律授權,訂定裁罰金額或基準,供機關對違規業者裁處時遵循,規範具有一般性與抽象性,並與人民受裁罰的法律效果相關,因此屬於法規命令。
裁罰標準本身不是針對特定業者、特定違規事實所作的個案決定;個案中依標準作成的裁罰,才是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行政處分:錯誤。 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對特定或可得特定的對象所作、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決定。
第 11 題2 分
下列何者得以法規命令規範之?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法律保留原則與法規命令的授權界線。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外發布、補充法律規定的命令;涉及人民重要權利義務的事項,原則上須由法律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以法規命令補充。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及憲法解釋為準,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解釋指出,全民健康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因保險所生的權利義務應有明確規範,適用法律保留原則。因此,重要事項須有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的命令作為依據;在此授權前提下,得以法規命令補充規範。
解題方法
逐項辨別題目所列事項的性質:若屬租稅義務、時效制度或特別公課徵收的重要事項,原則上須由法律規定,不能僅以一般法規命令創設或決定。全民健保權利義務也受法律保留拘束,但法律得明確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補充規範,故符合題目所問的「得以法規命令規範」。
選項分析
第 12 題2 分
人民甲欲申請建築許可,經乙機關審查通過並發給執照。在該建築許可的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乙機關才發現該建築許可之作成具有瑕疵,欲加以撤銷。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違法後的撤銷,以及《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至第 121 條的信賴保護。題目所稱建築許可屬授予利益的違法行政處分;即使法定救濟期間已過,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但須依法律規定衡量信賴利益與公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全部或一部撤銷;但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另依同法第 119 條,受益人有以詐欺、脅迫或賄賂使機關作成處分、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或明知處分違法、因重大過失而不知違法等情形之一,信賴不值得保護。若信賴值得保護,依同法第 117 條但書,撤銷仍須衡量公益與受益人的信賴利益;撤銷所生財產損失,依同法第 120 條得請求合理補償。
解題方法
先判斷選項是否把「違法處分一律不能作為信賴基礎」或「受益人有不當行為仍可主張信賴保護」說得過於絕對;再依序區分三件事:處分能否撤銷、信賴是否值得保護、撤銷後何時失效。信賴值得保護不代表處分必須保留;公益衡量後仍可撤銷,但依法可能須補償。撤銷的效力則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原則上溯及既往。
選項分析
第 13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行政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處分的判斷。依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的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
判斷重點是:措施是否針對具體事件、是否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以及是否直接對外影響人民的權利義務。單純公告、宣導或促請,若未直接設定、變更或確認人民的法律地位,通常不是行政處分。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為準。
解題方法
逐一檢視各選項是否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經申請作成的檢驗合格認定、命令解散集會,以及為執行拆除所發出的限期通知,均可能直接確認或影響人民的權利義務;相較之下,宣告疫情並促請民眾戴口罩的公告,屬於一般性提醒,並未直接命令特定人民履行義務。
選項分析
(A)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申請後,認定受檢驗商品為合格:錯誤。 主管機關依申請對特定商品作成合格認定,確認該商品符合相關檢驗要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屬於行政處分。
第 14 題2 分
甲因欠稅超過新臺幣 1,000 萬元,財政部因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甲出境,嗣經該署向甲核發限制出境之處分。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多階段行政處分」,以及它與機關間「權限委任、權限委託」的區別。
多階段行政處分,是指一項行政處分的作成,須經不同機關分階段參與;前階段機關作成的決定或表示,作為後階段機關作成最終處分的前提,對外發生法律效果的則是最後階段機關所作成的處分。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規定,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移民署限制欠稅人出境。本題流程是財政部函請移民署,移民署再向甲核發限制出境處分。
解題方法
先辨認是否有兩個機關依序參與同一項限制出境措施:財政部先函請,移民署再作成並核發處分。接著判斷有無權限移轉。題目僅呈現法定的「函請」及後續核發處分,沒有說明財政部將權限移轉給移民署,也沒有說明移民署受財政部委託辦理。
因此,本題重點是兩機關分階段參與同一行政作用,且最終處分由移民署作成,符合多階段行政處分的特徵。甲是具體特定的個人,限制出境處分也不是對不特定多數人發布的行政處分。
選項分析
(A) 該限制出境處分係屬根據機關間權限委託所作成之行政處分:錯誤。 權限委託是行政機關將權限交由不相隸屬的其他行政機關執行,須有法令依據並依法公告。
第 15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關於雙務契約之締結,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雙務行政契約之特別要件」。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時,契約須約定人民給付的特定用途;人民的給付須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職務,且與機關給付相當、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同條另就替代行政處分的契約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該行政處分若無裁量權,契約所約定的人民給付,限於依法得作為行政處分附款的事項。條文並未規定雙務契約一律以行政機關有裁量權為限。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題目所稱「雙務契約」是行政機關與人民互負給付義務,再逐項對照《行政程序法》第 137 條。A、C、D 分別對應條文所稱互負給付義務、人民給付特定用途,以及雙方給付相當並有正當合理關聯;B 則把「機關無裁量權時的限制」誤寫成締結契約的普遍前提,因此錯誤。
選項分析
第 16 題2 分
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該公告之法律性質為何?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公告草案的法律性質。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行政程序法》第 154 條第 1 項,行政機關擬訂法規命令時,應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告,並刊載訂定機關、法令依據、草案內容及意見陳述方式等事項。
此公告是為了公開草案、徵求意見,屬於行政機關對外所為的行政事實行為;它本身不直接設定、變更或消滅人民的權利義務。
解題方法
先分清楚題目問的是「法規命令」本身,還是「擬訂法規命令時的公告」。
法規命令是行政機關依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具有法律效果的規範;但公告草案只是程序上的公開與徵求意見,不是法規命令內容,也不直接對人民產生法律效果。因此,公告的性質是行政事實行為,選 (C)。
選項分析
第 17 題2 分
下列何者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罰法》第 2 條的「裁罰性不利處分」。行政機關所作成的處分,即使對人民不利,也不當然是行政罰;須是為了非難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並帶有制裁性質,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若目的在保全公法上請求、管理或排除危害,則通常屬管制性或保全性措施。
題目涉及的法規,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別各措施的目的:是對既往違法行為加以制裁,還是為了管理資格、保全請求權或確保制度正常運作。選項 D 的政府採購公報刊登與停權效果,是對廠商違規投標行為的制裁,符合裁罰性不利處分;其餘選項則分別屬資格管理、保全措施或健保管理措施。
選項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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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錯誤。《證券交易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證券商受領證券業務特許證照後,逾三個月未開始營業,主管機關得撤銷其特許。此處撤銷的目的在處理未依許可開始營業的資格與營運狀態,不是對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予以制裁,故不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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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錯誤。《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35 條所定限制船舶及相關船員離境,是為保全因海洋污染所生的損害賠償責任,避免責任未履行或日後難以履行,性質屬保全措施,並非對違法行為的制裁。
第 18 題2 分
關於即時強制之損失補償,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的即時強制損失補償。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人民因執行機關依法實施即時強制,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特別損失,原則上得請求補償;但損失若因可歸責於該人民的事由造成,則不在此限。
補償方式以金錢為之,且以實際所受的特別損失為限。請求期間為知有損失後 2 年內;自損失發生後經過 5 年者,不得請求。
解題方法
逐項對照《行政執行法》第 41 條即可:確認補償方式、補償範圍、可歸責事由的效果,以及請求期間。題目中的 D 完整符合該條的期間規定。
選項分析
(A) 錯誤。 第 41 條明定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非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補償為例外。
第 19 題2 分
關於行政程序法聽證,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程序法聽證的舉行依據、預備聽證、聽證後的救濟,以及公開原則。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行政程序法第 54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使公聽程序順利進行,得舉行預備聽證;第 62 條則規定,主持人認為必要時,得終結聽證後再為聽證。第 59 條以公開為原則;第 109 條明定,經聽證程序作成的行政處分,不服者仍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解題方法
逐一核對選項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對聽證的規定:先看法律是否限定聽證只能依法律明文舉行,再辨認預備聽證與再次聽證的規定,最後檢查救濟途徑及公開原則。
選項分析
(A) 須有法律規定作為舉行聽證之依據:錯誤。 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時,依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或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均應舉行聽證。因此,法律明文規定並非唯一依據;
第 20 題2 分
依實務見解,人民甲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作成決定前,應作為之乙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而甲仍對於乙機關所作成之處分向訴願機關表示不服,此時受理訴願機關應如何處理?
核心觀念
本題考的是「不作為訴願」中,應作為機關在訴願決定前才作成行政處分時,訴願程序如何處理。
依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訴願法》第 2 條,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主管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人民認為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得提起訴願。若訴願程序進行中,應作為機關才作成處分,而該處分未完全滿足訴願人的請求,依實務見解,訴願機關應續行原訴願程序,並對該處分一併進行實體審查。
解題方法
先確認甲提起的是針對機關怠於作成處分的「不作為訴願」。乙機關在訴願決定前作成處分後,關鍵在於甲是否仍不服該處分。
題目明示甲仍表示不服,表示該處分沒有完全滿足甲的請求。依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 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基於程序保障與程序經濟,無須要求甲另行提起一次訴願;原受理訴願機關應續行程序,並對嗣後作成的處分併為實體審查。
選項分析
第 21 題2 分
甲縣政府委由其所屬乙鄉公所辦理委辦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處分相對人丙若要提起訴願,依法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核心觀念
本題考《訴願法》第 8 條對「委辦事件」行政處分的訴願管轄規定。甲縣政府將其權限委由所屬乙鄉公所辦理,乙鄉公所就委辦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時,訴願管轄機關是委辦機關甲縣政府。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先辨認處分的法律性質:題目明示是甲縣政府委由乙鄉公所辦理的「委辦事件」,因此適用《訴願法》第 8 條。依該條,受委託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以委託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本題的委託機關是甲縣政府,故丙應向甲縣政府提起訴願。
選項分析
第 22 題2 分
下列何者非屬一般給付訴訟所得請求之內容?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的訴訟類型,尤其是一般給付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的區分。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依行政訴訟法第 8 條,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給付爭議,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公法上原因所生的財產給付請求,也可適用此訴訟類型。一般給付訴訟的請求標的,通常是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容忍或不作為;若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則應區分是否屬課予義務訴訟。
課予義務訴訟則是人民依法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機關遭拒絕或逾期不作為時,請求法院命機關作成該處分,規定於行政訴訟法第 5 條。
解題方法
先看請求內容是否以「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目標:
- 請求返還金錢、履行行政契約,或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行為、不為一定行為,原則上屬一般給付訴訟。
- 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則屬課予義務訴訟。
因此,題目問「何者非屬一般給付訴訟所得請求之內容」,關鍵在於找出請求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選項。
選項分析
第 23 題2 分
有關行政訴訟審判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正確?
核心觀念
本題考「行政訴訟審判權」:行政法院原則上審理公法上爭議,但個別法律也可能將特定事項交由其他法院,或使其本質上屬於司法懲戒、刑事或其他審判權。判斷時要看爭議的性質與法定救濟途徑,不能只因爭議涉及公權力,就一概認為由行政法院審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當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的裁決救濟,已由行政法院依交通裁決事件程序審理。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爭議所屬的審判權:
- 道路交通違規罰鍰:確認不服裁決的法定救濟程序。
- 地方議會侵害議員質詢權:判斷是否涉及法律所保障的職權或權利,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 律師懲戒:確認律師懲戒及覆審機關的性質,以及覆審決議是否為行政處分。
- 違法羈押:辨認其與人身自由、刑事司法程序及國家賠償的關係。
選項分析
(A) 錯誤。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裁決,受處分人不服時,循行政訴訟法的交通裁決事件程序救濟,並非由地方法院刑事庭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屬行政訴訟,不能因處分內容是罰鍰,就誤認為刑事案件。
第 24 題2 分
關於人民請求國家賠償,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核心觀念
本題考《國家賠償法》的請求權時效、知悉損害的範圍、行政處分違法性的跨審判權判斷,以及賠償機關對公務員的求償權。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 請求權時效:《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 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 5 年者亦同。
- 知有損害的範圍:《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規定,須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的原因事實。
- 跨審判權裁判的效力: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各有其審判權;普通法院對行政處分違法性的認定,不因此拘束行政法院。
- 求償權:《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其有求償權。
解題方法
逐項核對法條與法院判斷效力即可。A、B、D 分別對應國賠法第 8 條、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1 及國賠法第 2 條第 3 項;C 則要確認其所稱拘束方向是否正確。題目問「何者錯誤」,找出與規定相反的敘述。
選項分析
第 25 題2 分
下列何者不可能成立損失補償責任?
核心觀念
本題區分「損失補償」與「國家賠償」:
- 損失補償:國家合法行使公權力,為公共利益使特定人民承受超出一般社會義務的損失,即「特別犧牲」,依法應予補償。原則上不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 國家賠償:國家機關或公務員違法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造成人民損害時,依國家賠償法等規定請求賠償。
判斷關鍵是先看造成損害的國家行為是否合法,再看有無特別犧牲及法定補償依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2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逐項辨認損害的來源:
- 若是合法公共工程或防疫處置,使特定人民財產受損,可能成立損失補償。
- 若損害源自違法或執行錯誤,原則上應循國家賠償等制度處理,而非以合法公權力造成特別犧牲為前提的損失補償。
- 若人民明知禁止進入仍自行冒險,通常難認其因合法公權力承受特別犧牲。
選項分析
(A) 捷運施工使附近民房龜裂、傾斜:可能成立損失補償。 捷運施工屬公共工程。若工程依法進行,卻使鄰近特定房屋承受超出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的財產損失,可能構成特別犧牲,得依相關法規或損失補償法理請求補償。若另有施工方法違法或管理過失,則也可能涉及國家賠償;兩者應依具體原因區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