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建築工程 營建法規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四等・建築工程
試題代碼 營建法規概要

第 一 題

請依《政府採購法》、《中央法規標準法》、《行政程序法》及《訴願法》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請列舉其中 5 項工程項目。(5 分)

(二) 請依《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說明訂定法規後應如何規定施行日期?(5 分)

(三) 請依《訴願法》規定說明,若民眾不服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之行政處分者,可向哪個機關提起訴願?(5 分)

(四) 請依《行政程序法》說明何謂行政程序,並說明制定《行政程序法》之目的。(1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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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為四等建築工程「營建法規概要」之基礎法學與營建行政法規綜合題,涉及公職建築人員於行政實務上最常接觸的四部核心基礎法律。本題涉及之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相關法條至今架構均維持一致):

  1. 《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政府採購標的之「工程」定義與法定工程類別列舉。
  2.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2 條至第 14 條:法規之施行日期規定方式,包括法規明定特定日、授權命令特定日,以及自公布日施行之生效起算規範。
  3. 《訴願法》第 4 條:行政救濟程序中訴願管轄權之劃分標準(層級管轄原則)。
  4. 《行政程序法》第 1 條及第 2 條第 1 項:行政程序之法定實質涵義與法典制定之五大立法目的。

解題方法

本題各小題均屬法條直接規定之記憶與理解題,切入策略在於「法條文字精確到位」與「條列分明」:

  1. 第 (一) 小題(5 分): 切入點為《政府採購法》第 7 條第 1 項後段。該項前段已界定工程實體行為(新建、增建等),後段則列舉法定工程專業類別。解答時直接從法條列舉項目中挑選 5 項回答,切忌自行杜撰工程名稱。
  2. 第 (二) 小題(5 分): 切入點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章「法規之制定」關於「施行日期」之規範。應分別說明「法規本體明定施行日」、「授權以命令特定施行日」,以及「明定自公布日施行」之生效時效計算(自公布日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
  3. 第 (三) 小題(5 分): 切入點為《訴願法》第 4 條第 4 款之訴願管轄機關。依行政層級管轄原則,直轄市政府所屬各級機關(如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工程處等)之處分,應向其直接上級機關(即直轄市政府)提起訴願。
  4. 第 (四) 小題(10 分): 分為兩部分依序論述:
  • 「行政程序定義」:依《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1 項,列出行政機關作成六大行政行為之法定過程。
  • 「立法目的」:依《行政程序法》第 1 條,完整點出民主公正程序、依法行政、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信賴等核心宗旨在於建構現代法治國之基礎。

選項分析

本題為非選擇題之申論問答題,無個別選項,在此針對各小題考生易混淆之核心採分點與法律爭點進行深入剖析:

  • 第 (一) 小題考點辨析: 題目已寫出「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這是行為態樣,不可重複拿來當作項目作答;題目所問的「工程項目」,必須回答該條文後段明定的專業專業類科領域(建築、土木、水利等)。
  • 第 (二) 小題考點辨析: 考生常誤以為只寫「應於最後一條寫明施行日期」即可,此回答過度簡化。法規制定者有三種主要途徑選擇:直接明定日期、授權行政院或部會以命令另定、或直接寫明自發布日起施行(適用算至第三日生效規則),必須將法源依據完整交待。
  • 第 (三) 小題考點辨析: 考生易混淆「訴願受理機關(訴願管轄機關)」與「遞送訴願書之收件機關」。實務上遞交訴願書固然通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法》第 58 條第 1 項),但法律上訴願之管轄機關為該處分機關之上級監督機關,即「直轄市政府」,而非中央部會(內政部)或高等行政法院。
  • 第 (四) 小題考點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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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

某屋主擬於 2 棟不同基地位址之既有住宅,分別進行增建與改建,請問增建與改建有何不同?施工前應備具哪些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何種建築執照?(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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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法》中「建造行為分類」、「建築執照種類」及「建造執照申請必備要件」之法定規範與實務操作。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本題涉及之《建築法》第 9 條、第 28 條與第 30 條,迄今規定均相同,現行法未作實質修正):

  1. 建造行為定義(《建築法》第 9 條):區分「增建」與「改建」之法定要件,著重於「是否拆除」、「面積與高度之增減」以及「基地範圍之限制」。
  2. 建築執照之種類(《建築法》第 28 條):確認建造行為(新、增、改、修)應向主管建築機關請領之執照類別。
  3. 申請執照應備資料(《建築法》第 30 條):釐清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法定應檢具之核心文件與書圖。

解題方法

本題配分 25 分,屬於「法條定義與行政程序並重」的標準申論題,採三段式架構破題作答:

  1. 概念對比(增建 vs. 改建):引述《建築法》第 9 條第 2 款與第 3 款之法定定義,並提煉出「面積高度變化」、「拆除前提」、「基地限制」及「但書規定」等向度進行橫向比較表格化或條列化。
  2. 執照種類定性:直接依據《建築法》第 28 條第 1 款定性,無論增建或改建,施工前一律請領「建造執照」。
  3. 法定申請資料彙整:以《建築法》第 30 條為主幹(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並補充說明實務上須由合法開業建築師簽證之要件。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非選擇題。針對題目各項核心標的之法律性質辨析如下:

  • 增建與改建之要件辨析:
  • 增建:核心在於「原建築物實質擴張」。只要在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即屬增建。特別注意,若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法定直接擬制視為「新建」而非增建。
  • 改建:核心在於「原位換新、規模不增」。必須具備三項同時成立之要件:(1) 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2) 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3) 不增加高度或擴大面積。若拆除改造後「高度增加」或「面積擴大」,則該增加部分即轉化為「增建」行為。
  • 建築執照種類辨析:
  • 《建築法》第 28 條規定執照分為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使用執照及拆除執照四種。增建與改建皆屬於建造行為,施工前依法僅能請領「建造執照」,不可混淆為完工請領之「使用執照」或附屬設施之「雜項執照」。

解題技巧

  1. 法定名詞聯想口訣:
  • 建造行為四種類:《建築法》第 9 條「新、增、改、修」。
  • 建築執照四種類:《建築法》第 28 條「建、雜、使、拆」。
  • 必備書件四要素:《建築法》第 30 條「書、權、圖、說」(申請書、權利文件、圖樣、說明書)。
  1. 得分陷阱防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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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

某建設公司擬於某直轄市之商業區興建一棟高 65 公尺之建築物,請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說明:

(一) 如何判斷該建築物是否屬於「高層建築物」?

(二) 該棟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有何規定?

(三) 其基礎設計應如何考慮受風力及地震力之影響?

(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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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考生對《建築技術規則》中「高層建築物專章」(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二章)整體法規架構之熟稔度。核心觀念涵蓋高層建築物之法定門檻認定、高密度商業區基地開放空間與總樓地板面積之管制比值(容空比),以及高層建築物在巨大水平側力(風力與地震力)作用下,基礎結構之抗傾覆安全係數與地盤有效接觸面檢核標準。

相關法規依據(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規定之實質內容仍維持一致):

  1.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7 條(高層建築物之定義)。
  2.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8 條(高層建築物基地之留設空地與容空比管制)。
  3.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38 條及建築構造編第 64 條(高層建築物基礎之受力、抗傾覆力矩與基底接觸面積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採「法條要件引述 →\rightarrow 實質內涵剖析 →\rightarrow 結合題設事實判斷」之架構作答:

  1. 第 (一) 子題:直接切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7 條之法條定義,指出認定門檻為「高度在 50 公尺以上」或「樓層在 16 層以上」之「擇一(OR)」關係。將題目所給「高 65 公尺」代入要件檢驗。
  2. 第 (二) 子題:鎖定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8 條對「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簡稱容空比)之分區管制標準,針對題設「商業區」,明確給出法定不得大於之倍數上限,並補充基地留設公眾通行空地面積之基本門檻。
  3. 第 (三) 子題:針對風力與地震力之橫向載重效應,從「抗傾覆安全係數」、「基底與地盤接觸面積比例(有效承壓面)」、「全基樁支持之例外規定」,以及反覆應力對地盤與構件承載力之影響等層面條列說明。

試題要點與法規分析

(一) 高層建築物之判斷標準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7 條規定: 「本編所稱高層建築物,係指高度在五十公尺或樓層在十六層以上之建築物。」

  • 判定要件:該定義為「充分條件」,即滿足「高度 ≥50 m\ge 50\text{ m}」或「樓層數 ≥16 F\ge 16\text{ F}」兩者之一,即依法定性為高層建築物。
  • 本案分析:該建築物高度為 65 m65\text{ m},已超過法定之 50 m50\text{ m} 門檻,故無論其規劃之實際樓層數為幾層,均必然屬於「高層建築物」。

(二) 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容空比)規定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28 條規定:

  1. 商業區容空比上限:高層建築物之總樓地板面積與留設空地之比,在商業區不得大於十五倍。亦即: 總樓地板面積留設空地面積≤15  ⟺  留設空地面積≥總樓地板面積15\frac{\text{總樓地板面積}}{\text{留設空地面積}} \le 15 \iff \text{留設空地面積} \ge \frac{\text{總樓地板面積}}{15}
  2. 各使用分區規定對照:
  • 商業區:不得大於 15 倍。
  • 住宅區、文教區及行政區:不得大於 10 倍。
  • 工業區、特定專用區及其他使用分區:不得大於 5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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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

請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回答下列問題:

(一) 說明哪些類建築物依規定必須使用綠建材?(10 分)

(二) 說明綠建材可分成哪些類?(10 分)

(三) 使用於室內裝修與樓地板面材料及窗之綠建材使用率有何規定?(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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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七章「綠建築基準」第五節「綠建材」之法定規範。涉及之核心法條與法理架構如下:

  1. 法規基準時點: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內政部 108 年 8 月 19 日台內營字第 1080813959 號令修正,自 109 年 1 月 1 日施行;現行法規仍維持室內綠建材使用率 60%60\% 之標準)。
  2. 適用對象之體系界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2 條、第 298 條,並連結《建築法》第 77 條之 2):釐清綠建材法規是採「普遍適用原則」抑或「特定類組列舉」,並結合室內裝修管理範疇綜合論述。
  3. 綠建材定義與法定分類(《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1 條):掌握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生態、健康、高性能、再生」四大類別及其物理/環境特性。
  4. 使用率門檻與計算限制(《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掌握 109 年新制上路之 60%60\% 門檻、「窗」之採計彈性規定、生態綠建材之採計限制與例外免除條款。

解題方法

  1. 子題 (一) 適用建築物類別:
  • 法規切入點:檢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322 條本文:「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其綠建材使用率應達總面積百分之六十以上……」,條文採用概括之「建築物」,並未如第三節「節約能源」(第 308-1 條)限定特定使用類組(A 至 H 類)。
  • 論述架構:採「原則通體適用」出發,結合建築管理實務,區分為「新建建築物」與「涉及室內裝修之既有建築物(供公眾使用及經指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並敘明「除外免除適用」之法定情形,建立完備的答題防線。
  1. 子題 (二) 綠建材法定分類:
  • 直接按第 321 條精確列出四大類別,除寫出類別名稱外,逐一寫出法定定義內涵及代表材料,以爭取滿分(10 分)。
  1. 子題 (三) 使用率法規規定:
  • 採三層次架構鋪陳:基本法定比例(60%60\%)→\rightarrow 窗之計入但書 →\rightarrow 生態綠建材之扣除與例外允許規定。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問答題,非選擇題,故無個別選項之正誤分析。答題關鍵在於條號指引明確、法定名詞精確(如「低逸散、低污染、低臭氣及低生理危害」)、數值正確(60%60\%),並具備邏輯條理。


解題技巧

  1. 分類口訣記憶:四大綠建材分類簡稱「生、健、高、再」(生態綠建材、健康綠建材、高性能綠建材、再生綠建材)。
  2. 修法時間陷阱(關鍵得分點):
  • 民國 108 年底前之舊法規定:室內裝修材料及樓地板面材料綠建材使用率為「45%45\% 以上」。
  • 民國 109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之新法:室內裝修材料、樓地板面材料及窗,綠建材使用率調升為「60%60\% 以上」,且正式將「窗」納入管制項目。考生若誤答舊法 45%45\%,該子題將失分過半。
  1. 但書與例外細節:
  • 窗若未使用綠建材,得「不計入總面積計算」(即分子分母皆扣除,不造成使用率懲罰)。
  • 計算綠建材使用率時,「不採計生態綠建材」(除非取得無匱乏危機證明或認可之低逸散木竹材),此為進階鑑別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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