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勞工行政 勞資關係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據中華民國統計資訊網在勞動關係的統計資訊顯示,2010 年底我國簽訂團體協約共計 43 份,2018 年底,簽訂團體協約已有 723 份。請問:
(一) 我國團體協約數為何在近幾年大幅增加?(10 分)
(二) 團體協約增加對我國勞資關係有何重大影響?(1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團體協約是雇主或具法人資格的雇主團體,與依《工會法》成立的工會,為約定勞動關係及相關事項所簽訂的書面契約。題目考的是:團體協約數量增加背後的制度變革,以及集體協商對勞資關係的影響。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為準。《團體協約法》於民國 104 年修正,民國 108 年適用該版本;該法其後未再修正。
解題方法
先從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的「勞動三法」修法切入,說明工會組織、團體協商及爭議救濟制度如何相互配合,讓協商更有制度保障。再從團體協約的功能,分析其對勞動條件、勞資溝通與爭議處理的影響。
數量方面,從 2010 年的 43 份增至 2018 年的 723 份,約為原來的 倍,顯示團體協約締結量大幅成長;但份數增加本身不等同每份協約的內容或履行品質都同步提升。
(一)我國團體協約數近年大幅增加的原因
-
勞動三法修正施行,強化集體勞動權利 民國 100 年《工會法》、《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施行,改善工會組織、協商及爭議處理的制度環境。工會依法代表勞工與雇主協商,團體協約因此有較明確的制度基礎。
-
《團體協約法》建立誠信協商義務 《團體協約法》第 6 條要求勞資雙方本於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協商,對有協商資格的他方提出協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無正當理由拒絕協商、拒絕提供協商所需資料等情形,也可能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此規定降低雇主單方拒絕協商的空間,促使協商得以展開。
-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提供救濟 勞資一方認為他方違反誠信協商義務,可循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尋求救濟。協商不再只依賴雙方實力與意願,工會推動協商時有較具體的制度保障。
-
工會制度調整,增加集體協商的可能 修正後的《工會法》採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等組織類型,工會組織與活動環境有所改變。工會發展、組織動員及集體協商的基礎擴大,帶動締結團體協約的機會。
第 二 題25 分
勞動三權中,團結權是基礎,罷工權是手段,協商權是目的,三者環環相扣,不可或缺。我國勞動法明文保障勞工具有罷工權,但勞工行使罷工權仍須遵守相關法律規範,請就我國相關勞動法規,說明勞工應如何合法行使罷工權。(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工行使罷工權的實體要件、法定程序與行使限制。罷工是勞工集體暫時拒絕提供勞務,以促使雇主接受其主張的爭議行為;我國法制以工會作為行使罷工權的主體,並要求爭議性質、調解程序、會員表決及行使方式均符合法律規定。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 條、第 8 條、第 53 條、第 54 條及《工會法》相關規定說明。現行《勞資爭議處理法》於民國 110 年修正第 53 條、第 54 條等規定,解題仍依 108 年法規。
解題方法
依序檢查五個問題:誰能罷工、為何種爭議罷工、是否經過調解、是否完成合法投票、罷工方式有無違法。前四者決定罷工能否發動,最後一項則判斷罷工開始後的行為是否合法。
合法行使罷工權的要件
一、罷工主體原則上為工會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規定,須由工會依會員投票結果宣告罷工。個別勞工可以參與工會所發動的合法罷工,但不能僅由個別勞工或少數人逕自宣告罷工。
調整事項的勞方當事人原則上應為工會;未加入工會的勞工,須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7 條所定人數例外,才能成為調整事項勞資爭議的勞方當事人。這不改變罷工仍須依第 54 條由工會宣告的原則。
二、爭議須屬調整事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規定,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不得罷工。
權利事項,是基於法令、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所生的權利義務爭議,例如雇主是否積欠已約定的工資;調整事項則是勞資雙方對勞動條件應維持或變更的爭議,例如要求調高工資、縮短工時或改善福利。罷工主要用於促成勞動條件的協商,因此原則上須針對調整事項。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另規定,雇主或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 35 條或《團體協約法》第 6 條第 1 項者,工會得依法為爭議行為。這是法律明定的例外。
三、須先經調解不成立,並避開法定程序期間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罷工既屬爭議行為,也必須先經調解不成立。
此外,同法第 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勞方不得因該爭議事件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第 三 題25 分
近來美食外送在臺灣掀起一股風潮,吸引不少機車族群投入外送行業,但卻因出現多起外送員車禍事故,引發了食物外送業者與外送員彼此間是僱傭或承攬之法律關係的爭議。請說明:
(一) 僱傭關係之契約與承攬關係之契約有何不同?(10 分)
(二) 勞動部基於何種事實的認定,宣告外送行業與外送員彼此間是僱傭關係?(10 分)
(三) 外送員與食物外送業者簽訂僱傭關係之契約或承攬關係之契約,對外送員的勞動權益之保障有何差異?(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與解題方法
本題考查僱傭與承攬的契約區別、勞動關係的實質認定,以及契約性質對外送員勞動權益的影響。解題重點是以雙方實際的權利義務與從屬程度判斷,不能只看契約名稱。
法規時點: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當年 11 月 19 日,勞動部訂定《勞動契約認定指導原則》,明示應依個案事實及契約整體內容,按從屬性高低實質認定,不受契約形式或名稱拘束。現行法已修正,並增訂《外送員權益保障及外送平臺管理法》;本題仍依 108 年時點作答。
(一)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不同
1. 僱傭契約
依民法第 482 條,僱傭是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其核心在於勞務提供者持續提供勞務,並在一定程度上受雇主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
2. 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 490 條,承攬是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於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的契約。其核心在於完成約定的工作成果;承攬人通常自行決定工作方法與安排,原則上不受定作人日常指揮監督,並自行承擔完成工作及成本風險。
3. 比較重點
| 判斷面向 | 僱傭 | 承攬 |
|---|---|---|
| 契約目的 | 提供勞務 | 完成特定工作成果 |
| 指揮監督 | 雇主得指揮、監督勞務提供過程 | 承攬人原則上自主決定工作方法 |
| 報酬基礎 | 以勞務提供或工作時間為主要基礎 | 以工作完成、成果交付為主要基礎 |
| 風險與從屬 | 勞工通常納入雇主組織,經濟風險較低 | 承攬人自主性較高,並承擔完成工作的風險 |
實務上仍須綜合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判斷。按件計酬或自行選擇上線時間,單獨而言都不足以直接定性。
(二)勞動部認定外送員與業者為僱傭關係的事實基礎
勞動部是依勞動檢查及個案資料,綜合判斷平台對外送員的實際管理與控制程度。檢查事項包括:
第 四 題25 分
當勞資爭議發生後,勞資雙方都有可能採取爭議行為來迫使對方接受己方的主張。但由於爭議行為可能會造成勞資雙方正常運作的破壞與損失,因此,爭議行為通常都會有行使的限制規範。請就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法》說明爭議行為之「冷卻期」(cooling-off period)及「特定勞工」與「特定行業」限制的相關規範。(25 分)
登入後即可作答並保存紀錄。
核心觀念
本題考《勞資爭議處理法》對爭議行為所設的程序限制與身分、行業限制。爭議行為是勞資爭議當事人為達成主張,所為的罷工,或其他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的行為;罷工則是勞工暫時拒絕提供勞務。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主要適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8 條、第 53 條及第 54 條。
解題方法
依序說明三件事:爭議行為前須經過的程序、調解或其他程序進行中的冷卻限制,以及特定勞工與特定行業的罷工限制。並須區別「不得為爭議行為」與「不得罷工」:前者限制較廣,後者專指罷工。
爭議行為的冷卻期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3 條規定,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爭議行為;權利事項的勞資爭議不得罷工。因此,勞資雙方須先經調解程序,且調解不成立,始得進一步採取爭議行為。這項前置程序使雙方先透過制度化方式尋求解決,避免爭議一發生即以爭議行為相互施壓。
此外,同法第 8 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勞方不得因該爭議事件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資方亦不得因該事件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的行為。此期間即具有冷卻期功能:爭議交由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雙方暫停升高衝突的行為。
考題作答時應同時點出這兩項限制:一是爭議行為原則上須待調解不成立;二是進入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雙方仍受第 8 條限制。第 8 條所稱的限制不限於罷工,也包括其他爭議行為及資方列舉的不利措施。
特定勞工限制
依民國 108 年《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4 條第 2 項,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 教師。
- 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校之勞工。
這是對特定身分所設的罷工限制,作答時應寫明法條列舉的對象,不宜擴張為所有公務人員或所有公共部門勞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