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8 地方特考四等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國際勞工公約規範雇主強迫勞動行為與例外不屬強迫勞動行為各為何?我國勞動基準法有關禁止強迫勞動行為規定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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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國際勞工組織《強迫勞動公約》(第29號公約)第2條為核心,要求說明強迫勞動的成立要件及五種例外,並說明我國《勞動基準法》禁止雇主強迫勞工勞動的規定。以下法規依命題當年(民國108年)為準。
依公約第2條第1項,強迫或強制勞動,是指任何人受制於「任何懲罰威脅」而被要求提供工作或服務,且本人並未自願提供。判斷重點有二:雇主是否以懲罰或不利益相威脅,以及勞工是否出於自由意願提供勞務。懲罰不限於刑罰,也包括其他足以迫使勞工服從的不利益。
解題方法:先定義,再列例外,最後對照國內法
作答時先依公約第2條第1項交代強迫勞動的定義,再按第2項逐一列出五種不納入強迫勞動的情形,並寫出各例外的重要限制。最後引用《勞動基準法》第5條說明禁止的行為方式,以及第75條的刑事罰則。
一、國際勞工公約的規範
(一)強迫勞動的定義
依《強迫勞動公約》第2條第1項,符合以下兩項要件,即屬強迫或強制勞動:
- 有工作或服務被要求提供:不限工作種類,也不限產業或工作場所。
- 欠缺自願性,並伴隨懲罰威脅:勞工不是自由、自願提供勞務,而是在受到懲罰或不利益威脅下工作。
因此,僅有工作辛苦或勞動條件不佳,未必當然構成強迫勞動;核心仍在於是否欠缺自願性,且有懲罰威脅迫使其工作。
(二)公約明定不屬強迫勞動的五種例外
《強迫勞動公約》第2條第2項列出下列五種情形:
- 純屬軍事性質的義務兵役:依強制兵役法令要求提供的工作或服務,且工作性質純屬軍事。
- 正常公民義務:完全自治國家的公民所負擔之正常公民義務。
- 法院判決後的工作或服務:須是因法院定罪而要求提供,並在公權力監督與控制下執行;不得將受刑人僱用或交由私人個人、公司或團體支配。
- 緊急情況下要求提供的工作或服務:例如戰爭、火災、水災、饑荒、地震、嚴重傳染病,或其他危及全部或部分人口生存、福祉的情況。
第 二 題25 分
依勞動基準法,雇主擬訂定實施之工時制度需先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需經勞資會議同意之事項有哪些?在後來工會成立後,雇主可否以先前無工會時勞資會議曾經同意為由而抗辯,不需經新成立工會之同意權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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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勞動基準法》中,雇主實施特定工時制度時,應由誰行使同意權,以及勞資會議同意與工會同意的先後關係。依法律規定的順序,有工會時由工會行使同意權;事業單位無工會時,才由勞資會議行使同意權。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後續重要修正: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有關女性夜間工作的規定已修正,現行法不再要求就女性夜間工作取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本題仍依 108 年法規列示。
解題方法
先整理題目所稱「工時制度」涉及的條文,再依勞動部 107 年 6 月 21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70130884 號函,判斷勞資會議的舊決議是否附有期限。這項區分會影響工會成立後,雇主是否仍須取得工會同意。
應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的事項
以 108 年法規而言,包括:
- 二週變形工時:《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2 項。
- 八週變形工時:同法第 30 條第 3 項。二週及八週變形工時,僅適用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的行業。
- 四週變形工時:同法第 30 條之 1 第 1 項,亦僅適用於指定行業。
- 延長工作時間,以及提高每月延長工時上限: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但書。
- 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的休息時間,縮短為連續八小時以上:同法第 34 條第 3 項。
- 特定情形下調整例假安排:同法第 36 條第 4 項、第 5 項。
第 三 題25 分
醫療保健服務業私立醫療機構僱用的「住院醫師」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衛生福利部 108 年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中,所示之工作時間意義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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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兩件事:第一,醫療保健服務業受僱住院醫師是否納入《勞動基準法》;第二,依衛生福利部「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及工作時間指引」,哪些時間應計為工作時間。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及指引為準。勞動部依《勞動基準法》第 3 條第 3 項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的住院醫師自民國 108 年 9 月 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但不包括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
指引所稱住院醫師,包括接受一般醫學訓練、專科醫師訓練或負責醫師訓練的醫師、牙醫師及中醫師。
解題方法
依序判斷「僱用機構與身分」及「時間是否受機構支配」:
- 適用範圍:若為醫療保健服務業僱用的住院醫師,原則上自 108 年 9 月 1 日起適用勞基法;公立醫療院所依公務人員法制進用者除外。
- 工作時間:依指引第 4 點,住院醫師在醫療機構指揮監督下,於機構設施內或指定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的時間,均屬工作時間。
第 四 題25 分
團體協約工會安全條款(union security clause)約定之目的為何?我國對代理工廠條款(agency shop clause)是做如何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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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工會安全條款的目的,以及我國《團體協約法》對代理工廠條款的規範。工會安全條款是工會與雇主在團體協約中約定、用以維護工會組織與團結的安排,常見類型包括工會廠場條款、代理工廠條款及閉鎖式工廠條款。
其主要目的,是避免勞工不加入工會,卻享有工會透過團體協商爭取的勞動條件,形成「搭便車」現象;同時維持工會會員與協商力量,保障工會的團結權及集體協商功能。
解題方法
先說明工會安全條款的制度目的,再辨明代理工廠條款的特徵:勞工可以不加入工會,但須就工會提供的協商利益支付一定費用。接著引用《團體協約法》第 13 條,說明我國是以團體協約約定方式,容許非團體協約關係人支付一定費用予工會,作為適用例外。
我國對代理工廠條款的規定
以命題當年(民國 108 年)法規為準,《團體協約法》第 13 條規定:「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