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7 地方特考四等 勞工行政 勞工行政與勞工立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請試述雇主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何判斷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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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之適法性與有效性判斷標準。涉及的核心法規為《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條文內容亦同未再修正)以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 至第 7 條之 3 的具體審查標準。本條文係將過往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判決所建立之「競業禁止四要件衡量原則」)明文化,以兼顧憲法第 15 條保障人民工作權與雇主正當營業利益之平衡。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法條型申論題,作答時宜採「演繹法」與「三段論法」思維切入,答題架構分為三大部分:
- 前言/立法意旨:破題點出憲法工作權之保障與雇主營業利益之衡平,說明《勞動基準法》增訂第 9 條之 1 之背景。
- 本論/判斷標準(四大要件):
- 逐款列出《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第 1 項之四大實體要件。
- 扣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1 至第 7 條之 3,補充各要件之具體內涵(保護利益、營業秘密、合理範疇、合理補償之要件與半薪門檻)。
- 結論/違法之法律效果:說明未具備四要件之效果(約定無效)以及期間超過上限之效果(法定強制縮短為二年)。
解題技巧
- 口訣記憶四大要件:可記為「利、密、圍、補」
- 利: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
- 密:勞工職位職務能接觸或使用營業秘密。
- 圍:限制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就業對象未逾合理範圍。
- 補:雇主提供離職後合理損失之補償。
- 常考陷阱與辨別點:
- 補償不得內含於工資:合理補償不可包含在勞工「在職工作期間」所受領之本薪、獎金或津貼中(第 9 條之 1 第 2 項)。
- 逾期與違反之效果不同:四款要件欠缺其一者,約定「自始無效」;但若僅是限制期間超過二年,法律效果為「縮短為二年」,並非全部約定無效。
- 補償基準:依施行細則第 7 條之 3,每月補償金額原則上「不得低於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五十」。
【答案】
雇主與勞工約定離職後競業禁止條款,其有效性之判斷,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9 條之 1 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從「實體法定要件」與「法律效果」兩大層面審查:
第 二 題25 分
乙公司就其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 600 萬元,因經營不善歇業,土地拍賣後所得價金 500 萬元,扣繳土地增值稅 40 萬元後,剩餘 460 萬元。乙公司積欠勞工甲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 200 萬元。請試述甲對乙公司之債權可獲清償多少?甲未獲清償部分相較於普通債權有何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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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之法規為準進行解析(按:相關條文迄今無實質變更)。
核心觀念
- 土地增值稅之超級優先權: 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拍賣價金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因此,拍賣價金須先扣繳土地增值稅後,剩餘款項始得由擔保債權與一般債權分配。
- 勞工債權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順位平權受償: 依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 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
- 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
- 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
- 未獲清償勞工債權之優先地位: 勞基法第 28 條第 1 項後段明定,勞工未獲清償之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其受償順序雖次於先順位之抵押權,但優先於無擔保之普通債權。
解題方法
第一子問:甲對乙公司之債權可獲清償多少?
-
計算拍賣所得可供分配之餘額: 拍賣土地總價金為 萬元,扣除依法優先扣繳之土地增值稅 萬元:
-
確認同順位參與分配之債權總額與分配比例: 乙公司因經營不善歇業,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要件。抵押權人貸款債權 萬元與勞工甲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債權 萬元,兩者處於同一受償順位,應按債權比例受清償: 勞工甲所占之債權比例為: 抵押權人所占之債權比例為:
-
計算甲實際受清償金額: 將剩餘可供分配之 萬元按比例分配給甲: (抵押權人則獲清償 )
第二子問:甲未獲清償部分相較於普通債權有何差異?
第 三 題25 分
請試述雇主調動勞工工作,除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哪些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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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內容迄今一致)。 本題測驗之核心為雇主「人事調配權」之行使界限與「調動五原則」之法制化。工作場所與應從事之工作內容,屬勞動契約之要素,原則上須由勞資雙方合意約定。雇主若欲單方調動勞工,除契約另有合理合意授權外,更受《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明定之五大法定限制所拘束,以避免雇主假借業務需要之名行懲戒或逼退勞工之實。
解題方法 本題屬於法條明文化規範之典型申論題,採「法理基礎 逐款法條列舉 違反效果」之三段式架構破題:
- 法理破題:說明調動性質原屬勞動契約合意內容,雇主行使指揮調配權不得濫用權利。
- 法規主體:精確引述《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各款規範,不可僅列條文標題,須配合實務意涵補充說明(如:不當動機之認定、不利變更之範圍、必要協助之內涵等)。
- 法律效果總結:點出違法調動時,勞工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或主張調動命令無效,使答題更具完整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四等特考之申論題型,無選項。答題重點在於逐一剖析《勞動基準法》第 10 條之 1 所明定的五大實質要件:
- 第一款(經營必要性與目的正當性):調動須為企業營業所不可或缺,且雇主不得具報復、打壓工會、逼迫離職等不當動機。
- 第二款(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之禁止):調動後之薪資、工時、休假及各項福利,不得作不利勞工之變更;縱有加給調整,亦不得低於原約定標準。
- 第三款(技術與體能之勝任能力):新職務須符合勞工之專業、技能證照與身體健康狀況,非勞工客觀能力所能達成者,不得強行調動。
- 第四款(遠距離調動之必要協助):若工作地點變更過遠,雇主應提供交通工具、交通津貼、宿舍或給予合理通勤寬限等實質協助。
- 第五款(家庭與個人生活利益之衡量):調動須全面考量勞工照護老幼、個人就學、家庭生活等重大法益,不得造成顯失公平或不可期待之重大負擔。
第 四 題25 分
工會法第 28 條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請試述上述規定所稱「經會員同意」,係指哪些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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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工會會費代扣制(Check-off System)」之發動要件與勞工同意之法律形式,涉及集體勞動法(工會自治、團結權保障)與個別勞動法(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衡平調和。
- 基準法規說明: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7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規相關條文內容亦同,並未修正。
- 主要依據法條:
- 工會法第 28 條第 3 項: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 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明文界定母法第 28 條第 3 項所稱「經會員同意」之三種法定情形。
- 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會法之代扣規定即屬該項但書之「法令另有規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法條規範結合法理分析之申論題。解題切入點應分為兩層次:
- 直接破題列舉法定事由: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明文,精準點出「經會員同意」所涵蓋的三種情形(個別同意、大會決議、團體協約)。
- 深入闡述各款之法理依據:說明立法者為何將「會員同意」擴張至集體決策與集體協約層次(即團結權與工會自主健全財務運作之必要性),並說明其與《勞動基準法》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如何調和。以此展現國家考試作答的高度與深度,避免僅流於死背法條條文。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題設選項。此處將法條所列之三種「經會員同意」情形逐一進行法律性質與實務適用之深度分析:
- 情形一:勞工個別同意(個別意思自治模式)
- 內涵說明:由勞工個別於入會申請書中勾選、出具獨立書面同意書,或於勞動契約簽訂時載明同意授權雇主自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
- 法理探討:符合個別法上的處分自由,最無侵害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疑慮。若勞工日後退出工會或書面聲明終止授權代扣,基於民法委任與授權法理,雇主即應停止代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