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25 分

甲擔任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某海巡隊小隊長期間,收受賄賂,提供大陸地區漁民該隊勤務分配表,使大陸地區漁民得以降低或免除遭該隊查獲之風險。

甲之行為經懲戒法庭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甲主張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無涉;懲戒法庭對其為「撤職並停止任用五年」之懲戒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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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涉及之核心觀念與法條包含:

  1. 公務員法定義務之違反:
  • 保密義務: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現行法已修正為第 5 條)。
  • 清廉與謹慎義務: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現行法已修正為第 6 條)。
  1. 公務員懲戒事由: 民國 109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規定,公務員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或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必要者,應受懲戒。
  2. 刑懲並行(併罰)原則與一行為不二罰之界限:
  • 處罰目的與本質不同:刑罰係針對侵害刑事法益之行為所為之制裁,目的在維護整體社會法秩序;公務員懲戒罰則係基於公法上職務關係,針對違背職務義務、損害公務紀律與官箴之行為所為之內部秩序制裁。兩者目的、性質、處分權人均不相同,得同時併行,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一事不再理)原則」。
  • 法條明文依據:民國 109 年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明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原則上不停止懲戒審理程序;受刑事裁判者,仍得予以懲戒。
  • 排除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公務員懲戒責任屬「懲戒罰」,非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行政秩序罰」,故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之刑事優先原則。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的實例申論題。解題架構採「三段論法」,針對題幹中甲所提出的兩大主張分別檢驗其適法性與法理基礎:

  1. 切入點一(檢驗爭點一):甲主張「違背職務收賄及洩密行為已受刑罰,與公務員服務法無涉」。檢驗公務員犯罪行為是否同時該當公務員服務法上之違法失職要件。
  2. 切入點二(檢驗爭點二):甲主張「受刑罰後再受撤職並停止任用之懲戒判決,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剖析刑罰與懲戒罰之本質差異、公務員懲戒法第 22 條刑懲並行規範,以及釐清懲戒罰與行政罰法之關係。
  3. 結論收束:綜合兩點論證,明確判定甲之兩項主張均無理由。

爭點深入分析

一、甲主張「犯罪行為與公務員服務法無涉」,顯無理由

  1. 該當洩漏機密義務之違反: 甲身為海巡隊小隊長,將機關內部之「勤務分配表」洩漏予大陸地區漁民,規避查緝,直接違反民國 109 年公務員服務法第 4 條第 1 項公務員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現行法已修正為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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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甲應民國107年公務人員普通考試正額錄取,分配至 A 機關實施 4 個月實務訓練。

期間,A 機關審認甲不聽長官指揮及命令,情節嚴重,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訓練期滿後,A 機關評定甲實務訓練成績為 55 分不及格,函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嗣經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甲不服記過一次之懲處及廢止受訓資格之決定,依法得如何提起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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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在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受訓人員之法律地位」、「平時考核懲處之性質轉變與救濟途徑(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之實務適用)」以及「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決定之救濟程序」。

  1. 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體: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5 款規定,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接受訓練人員,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甲為 107 年公務人員普考正額錄取受訓人員,其救濟應準用保障法之規定。
  2. 平時考核懲處之法律性質與救濟程序: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39 條規定,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之平時考核,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 依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意旨,及保訓會民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公保字第 1091060302 號令釋,機關核予之申誡、記過、記大過等平時考核懲處,均定性為「行政處分」。
  3. 廢止受訓資格之法律性質與救濟程序: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1 條第 2 項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規定,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經保訓會核定廢止受訓資格,直接消滅甲受訓及後續取得及格證書、任用資格之法律上地位,性質上屬典型之「行政處分」。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現行法行政訴訟新制已於民國 112 年施行(改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公務員服務法亦於民國 111 年全文修正,但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標準公務員法申論題,作答採取「身分確認 →\rightarrow 行為性質定性 →\rightarrow 對應救濟程序」的三段論分析法:

  1. 第一步(身分確認):指明甲為考試錄取接受實務訓練人員,並非正式公務人員,其權益救濟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102 條第 5 款「準用」該法規定。
  2. 第二步(記過懲處救濟之剖析):
  • 梳理新舊見解演變:指出傳統見解將記過視為管理措施(循申訴、再申訴),但民國 108 年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公布後,保訓會已於民國 109 年 10 月正式變更見解,定性記過為「行政處分」。
  • 推導救濟途徑:準用復審程序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不服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1. 第三步(廢止資格救濟之剖析):
  • 定性廢止資格為行政處分。
  • 解決「原處分機關即為保訓會」時之程序: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4 條及實務常態,甲仍應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不服再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選項之設。本段就本題兩大爭議處置之實務與學說見解進行深入對比分析:

  1. 處置一:A 機關「記過一次」懲處之救濟分析
  • 舊實務見解(不採): 以往實務依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之標準,認為記過未達改變公務員身分或發生重大影響之程度,屬於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僅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提起「申訴、再申訴」,且依同法第 84 條準用規定,再申訴決定即告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新實務見解(命題當年應採標準,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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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請問下列甲、丁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

(一)某直轄市政府持有某銀行 50%50\% 以上股份,甲為辦理授信業務之基層職員。選舉期間,甲所支持之政黨候選人乙為籌措選舉經費至該銀行辦理貸款,甲即給予較為寬鬆的貸款條件。然而,對於同時申請貸款之競爭政黨候選人丙,則給予較為不利的貸款條件。(13 分)

(二)丁為中央某機關之公務人員,為支持某政黨之廢核政策,遂於某週日於該政黨所發起之廢核遊行的集會場所,主持該政黨之造勢活動。(12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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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至現行法均無變更,考生適用時法條內容完全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行政中立法)之兩大核心考點:

  1. 適用與準用主體之界限:
  • 行政中立法第 2 條(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
  • 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
  • 銓敘部民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部中評字第 0983173252 號令對於「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之認定範圍(僅限高階決策者,不及於基層從業人員)。
  1. 禁止從事之政治活動態樣與時間效力:
  • 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政黨、政治團體或公職候選人,主持集會、發起遊行或領導連署活動)。
  • 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 5 條第 1 項(「主持集會」之定義,包含主持具有政治性、選舉性之造勢活動)。
  • 規範時間之效力: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各款禁止之行為,屬全天候禁止,不以上班時間為限,公餘或例假日仍受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答題應嚴格採取法學三段論法(大前提:法規依據;小前提:事實涵攝;結論:明確判斷):

  1. 子題(一)切入點:主體適格性為首要審查防線
  • 審查順序:先查「主體適格」(甲是否受行政中立法拘束),再查「實體違法」(若受拘束是否違反本法義務)。
  • 論理重點:直轄市政府持股 50%50\% 以上之銀行屬公營事業機構。甲雖有公股銀行職員身分,但職稱為「基層職員」,依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主管機關函釋,基層職員並非準用對象,直接得出「主體不適格,故不違反本法」之定論。
  • 加分層次(備位論述):縱退步言,設若甲具有適用或準用身分,其行為亦因違反第 4 條之平等原則及第 10 條職務權力利用限制而實體違法,以展現解題之完整度。
  1. 子題(二)切入點:行為該當性與時間限制之釐清
  • 審查順序:確認丁具公務人員身分(第 2 條)→\rightarrow 檢視主持造勢行為該當之條款(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rightarrow 釐清「週日(例假日)」是否構成阻卻違法事由 →\rightarrow 得出明確違反之結論。
  • 論理重點:公務人員公餘時間雖得基於一般國民身分「單純參與」集會遊行,但行政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明定禁止「主持集會」,且此禁止不分上班或下班時間。

詳細實例分析

(一)甲之行為不違反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規定

  1. 甲非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之適用或準用對象(主體不適格):
  • 依行政中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依法任用之職員。甲任職於直轄市政府持股 50%50\% 以上之銀行,該銀行屬公營事業機構,甲並非法定機關任用之專任人員,非屬第 2 條之適用主體。
  • 依行政中立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公營事業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準用本法。
  • 依銓敘部 98 年 10 月 23 日部中評字第 0983173252 號令釋,所謂「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者」,係指:
  1. 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長、總經理(或相當職位者);
  2. 兼任董事、監察人之公務人員或公股代表;
  3. 經董事會依公司法或章程授權對經營政策負有主要決策責任之副總經理或相當職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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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職務列等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之一等秘書,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代理其所屬部門之主管,職務列等為簡任第十二至第十三職等。嗣又於同年4月1日起代表政府兼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察人,為期 2 年。甲於同年5月31日結束代理職務。

試問:

(一)甲應於何時,向何機關為財產申報?

(二)甲在結束代理職務時,是否應辦理卸職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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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後續雖有微幅修正公告作業等條文,但本題涉及之申報主體、時限與受理機關等核心規定並無變更)。

本題測驗《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及其施行細則之核心制度,涉及五大關鍵概念:

  1. 代理人員之申報義務:本法第 2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同條項但書規定,代理未滿 3 個月者,毋庸申報(本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2 項明定未滿 3 個月指未滿 90 日)。
  2. 本職身分之認定與排除: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1 款所稱「同職等職務」,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專門委員、秘書、視察、專員及其他同等職務不包括在內。因此,「一等秘書」職務縱跨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非屬同職等應申報職務。
  3. 兼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察人之性質:本法第 2 條第 1 項並未將「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含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列為應申報身分(此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款擴大規範之範疇,二法規範範圍不同)。
  4. 受理申報機關之管轄分工:本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規定,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幕僚長、主管及同職等職務,受理申報機關為監察院;其餘人員依同條第 2 款向所屬機關政風機構申報。
  5. 代理結束之卸職申報義務: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後段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代理人代理期間滿 3 個月者,於代理終了時,喪失應申報財產之身分,除本職係應申報財產之公職外,應自喪失身分之日起 2 個月內辦理卸(離)職申報。

解題方法

解析本實例題採取「四步驟身分責任檢驗法」:

  1. 第一步:檢驗「本職」是否具有申報義務 甲本職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一職等之一等秘書」。依本法施行細則第 9 條第 3 項但書規定,非主管之秘書職務明文排除於「同職等職務」之外,甲之本職不具財產申報義務。
  2. 第二步:檢驗「代理職務」是否產生申報義務、申報時限及受理機關
  • 義務判定:甲自 108 年 2 月 1 日起代理簡任第十二至第十三職等之部門主管,迄同年 5 月 31 日結束,實際代理期間長達 4 個月(逾 90 日),符合本法第 2 條第 2 項「代理滿 3 個月」之要件,不得主張但書免除申報。
  • 管轄機關:甲所代理之職務為「簡任第十二至第十三職等之部門主管」,屬「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主管」,依本法第 4 條第 1 款第 6 目,受理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 申報時限:依本法第 3 條第 1 項前段及法務部 98 年 7 月 23 日法政決字第 0980026859 號函釋,須區分「代理之初已知代理將達 3 個月以上」與「代理之初未知,嗣後實際滿 3 個月」兩種起算點予以精準作答。
  1. 第三步:檢驗「兼任職務」是否屬應申報之公職身分 甲於 108 年 4 月 1 日起兼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之監察人。財團法人非公營事業機構(本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0 款不適用),本法第 2 條第 1 項各款亦未將財團法人董監事列為應申報對象,故該兼職身分不具財產申報義務。
  2. 第四步:檢驗結束代理時是否應辦理「卸職申報」 甲於 108 年 5 月 31 日結束代理,即喪失應申報財產公職之身分。由於甲之本職(一等秘書)及兼職(財團法人監察人)均非本法所定之應申報公職,無從適用本法第 3 條第 1 項但書「又任應申報公職」或細則第 11 條第 3 項但書「本職係應申報公職」之免辦規定,故甲依法必須辦理卸職申報。

選項分析

本題為公職考試之實例申論題,非測驗選擇題。針對本題核心爭點與法律評分要點,逐項解析如下:

  • 爭點一:兼任政府捐助財團法人監察人是否具備申報身分?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2 條第 2 項第 5 款明文將「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納入規範,《財團法人法》第 54 條亦準用該法之利益衝突迴避規定。
  •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第 1 項並無相同規範。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屬於私法人,並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本法亦未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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