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25 分

某公立高中,因原授課老師臨時於開學前辭職,故先安排臨時代課老師,同時緊急招聘新老師。但該校地處偏遠,無人應聘。該校教務主任聽聞校長長期住在國外姊姊的兒子剛取得碩士學位,專長相符,正在找工作,於是在校長不知情的情況下,主動依此關係商請校長姊姊的兒子,請他來校幫忙任教。

校長姊姊的兒子基於幫忙校長舅舅,放棄原已談妥之其他工作,答應暫時幫忙一學期。此聘任案,經依該校規定,由教務主任與其他兩位老師面試後,送出聘任推薦案,續由校長主持之校教評會審議。

當校長主持校教評會才看到相關資料,基於實在無他人應徵,過往原則上尊重推薦之慣例,故其未露聲色,在校教評會其他委員全票通過的情形下(校長未參與投票),依法聘任。

請問:此公立高中校長主持校教評會,通過聘任其姊姊的兒子之決定,是否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有關圖利關係人、與關係人利益衝突之規定?請附理由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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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核心條文迄今未作實質修正,現行法規範意旨相同)。


核心觀念

  1. 公職人員主體身分: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下稱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立各級學校校長屬於本法所規範之公職人員。
  2. 關係人之範圍認定:利衝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職人員之「三親等以內旁系血親」為其關係人。校長姊姊之子(外甥)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依法屬校長之關係人。
  3. 利益之內涵: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非財產上利益包含「人事措施:身分之任用、聘任、僱用等」。高中代理/代課/專任教師之聘任,均屬非財產上之聘任利益。
  4. 利益衝突與自行迴避義務:
  • 利衝法第 5 條: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者,構成利益衝突。
  • 利衝法第 6 條第 1 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之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 利衝法施行細則第 5 條:公職人員應自行迴避者,不得主持、出席、參與討論或表決。
  1. 假借職權圖利關係人:利衝法第 12 條規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科申論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嚴格區分「程序上之迴避義務(利衝法第 6 條)」與「實體上之圖利禁令(利衝法第 12 條)」兩大層次,並採法學三段論法逐項審查:

  1. 第一層次:審查是否違反「與關係人利益衝突應自行迴避之規定」
  • 檢視校長與外甥之身分是否符合公職人員與關係人。
  • 檢視聘任案是否該當人事措施利益及利益衝突。
  • 檢核校長「知悉」之時點,以及「主持校教評會但未投票」之行為,是否符合法定迴避要求。
  1. 第二層次:審查是否違反「圖利關係人之規定」
  • 檢視是否具備利衝法第 12 條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即是否具備圖利意圖,以及是否該當「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
  • 結合題幹事實(教務主任主動接洽、無人應聘之客觀急迫性、校長自始不知情且未干預關說),論證不構成實體圖利。

選項分析(爭點要件深入分析)

一、校長主持校教評會之行為,已違反利衝法關於「與關係人利益衝突之自行迴避規定」(利衝法第 6 條)

  1. 主體身分符合:
  • 依利衝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6 款,公立高中校長為本法規範之公職人員。
  • 姊姊與校長為旁系血親二親等,姊姊之子與校長為旁系血親三親等,符合利衝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關係人定義。
  1. 客觀上具備利益衝突:
  • 教師聘任屬於利衝法第 4 條第 3 項第 2 款所定「人事措施」之非財產上利益。
  • 校長主持教評會審議其外甥之聘任案,該項職務執行之作為,將直接使關係人獲取受聘之利益,符合利衝法第 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1. 未踐行法定自行迴避義務:
  • 依利衝法第 6 條第 1 項,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情事者,應即自行迴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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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某公務員甲熱衷政治,每天準時收看政論節目,評論政治。公職人員選舉即將到來,甲的同學登記為候選人,甲非常高興,要為其公開站台、助講。甲認為只要不是上班時間公開站台、助講即可,下班後他是自由的國民,更何況上次公職人員選舉,他就是於下班時間替他姊夫公開站台、助講,長官們沒有任何意見。

但同事告訴他,那是沒人舉報他,這次要是公開替同學站台、助講,一定會有麻煩,因為他現在是主管了,而非一般公務員,屆時他就慘了。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究竟甲的看法有所依據,或是同事的看法才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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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解析(現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及其實施細則規定至今均維持相同規範)。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在於公務人員從事政治活動之禁止規範與例外要件,涉及規範主體、時間界限、行為樣態及例外親屬範圍,主要法源依據如下:

  1. 適用對象(不分主管與否):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下稱中立法)第 2 條規定,本法適用對象為法定各機關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或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全體公務人員均受本法規範,法條並未區分「主管」或「一般(非主管)公務員」。
  2. 禁止從事之政治活動(不分上下班時間): 依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公務人員不得為支持或反對特定公職候選人,「為公職候選人公開站台、遊行或拜票。但公職候選人為公務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者,不在此限。」 中立法第 9 條之禁止行為,旨在維護公務人員體制整體之超然中立,無論上班或下班時間均一體禁止,非僅限於上班時間(相對於第 7 條僅限於「上班或勤務時間」)。
  3. 「公開站台」定義與「助講」之絕對禁止: 依《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法施行細則》(下稱細則)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公開站台,指為公職候選人站台造勢或助講。但公職候選人為公務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者,其公開站台,「僅得以眷屬身分站台支持,不得助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申論型法科實例題」,解題架構應採三段論法,針對題目中「甲的看法」與「同事的看法」,從規範時間、行為與親屬對象、**規範主體(職位身分)**三大維度逐一檢視、嚴格涵攝:

  1. 第一步(剖析甲的主張):檢驗甲所持之三項理由(下班時間不受限、為同學站台助講、上次幫姊夫沒事),對照中立法第 9 條及細則第 6 條,論述其合法性。
  2. 第二步(剖析同事的主張):檢驗同事所持之兩項理由(上次是沒人舉報、這次因升任主管所以才違法),分析其法律論點是否精確。
  3. 第三步(綜合評價作結):明確判定究竟何者之看法符合法律規定。

論述與爭點剖析

一、甲之看法完全「於法無據」,違法情節確定

  1. 時間抗辯無效(非僅限於上班時間): 甲認為「只要不是上班時間公開站台、助講即可,下班後是自由國民」。然中立法第 7 條雖僅規範「上班或勤務時間」,但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禁止行為,性質上不論上班或下班、勤務或公餘時間,公務人員均受限制。甲主張公餘時間可自由公開站台,顯對法規適用範圍有所誤解。
  2. 對象不符但書例外(同學非二親等以內親屬): 中立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但書之例外,嚴格限定候選人為公務人員之「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姻親」。本案候選人為甲之「同學」,不具備上述法定親屬身分,甲為其站台或助講,完全落入同款前段之絕對禁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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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某大學教授,經政府延攬入閣擔任教育部部長,任職四年後卸任。某私立大學董事會,希望能借重此部長在教育界、尤其是與主管機關教育部的人脈關係,替該校謀取最大利益,故於其卸任部長後的第二年,邀請其擔任該校董事,並進而選任其為董事長,給予豐厚報酬。

請問,該卸任部長任職私立大學董事、董事長,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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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量重點為公務員離職後之利益迴避規範,即俗稱的旋轉門條款(離職後任職限制),以及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主體與兼職規定之界限。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特別注意:《公務員服務法》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全案修正公布施行,原第 14 條之 1 旋轉門條款修正移列為第 16 條;現行法亦維持此一規範架構):

  1. 適用對象之涵蓋性: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規定,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勞工以外之人員均適用本法,政務人員(行政院部會首長)自屬規範對象。
  2. 旋轉門條款之構成要件:依民國 111 年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服務法》第 16 條(修正前為第 14 條之 1)規定:「公務員於其離職後三年內,不得擔任與其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之營利事業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 時間限制:離職後三年內。
  • 職務關聯:離職前五年內之職務直接相關。
  • 限制客體:必須為**「營利事業」**之特定職務(董事、監察人、經理、執行業務之股東或顧問)。
  1. 「營利事業」之認定:依司法院釋字第 628 號解釋及銓敘部歷來函釋(如銓敘部 85 年 7 月 23 日 (85) 臺中法二字第 1332766 號函),《公務員服務法》所稱「營利事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如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號等)。私立學校係由學校財團法人依《私立學校法》捐助設立之非營利公益法人,並非營利事業。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應採用法學三段論法與要件檢驗法,針對個案事實逐一涵攝《公務員服務法》之構成要件,論證是否該當違法:

  1. 大前提(確認法規規範): 引述《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適用範圍,以及第 16 條旋轉門條款之全部法定要件。
  2. 小前提(事實涵攝與要件審查):
  • 主體要件審查:教育部部長屬於政務人員,受有俸給,為《公務員服務法》第 2 條之公務員。
  • 期間要件審查:該部長「任職四年後卸任」,並於「卸任後的第二年」任職,符合「離職後三年內」及「離職前五年內」之時效要件。
  • 職務相關性審查:教育部為私立大學之最高主管機關,具監督、獎補助款核撥等直接法定職權,該卸任部長離職前五年掌理教育行政,與私立大學事務具備「職務直接相關性」。
  • 客體要件審查(關鍵核心):該部長所任職者為「某私立大學」之董事、董事長。依《私立學校法》第 2 條及民法規定,私立大學屬學校財團法人設立之教育公益法人,不以營利為目的,在法律性質上非屬「營利事業」。
  • 兼職禁止規定排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5 條關於公務員兼職、經營商業之限制,規範對象為「現職公務員」。該部長既已卸任,離職後身分不再受現職兼職規定拘束,僅受離職後行為規範(旋轉門條款)約束。
  1. 結論: 客體要件不該當,因此不構成違法。

要件爭點深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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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所稱「行政處分」,過去在保障實務認定上,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影響,尚以有「改變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對公務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重大影響之人事行政行為,或基於公務人員身分所產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者」為限。

在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現行保障實務對何種人事行政行為構成行政處分之認定,已有所調整,不再有前述限制,請說明理由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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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救濟途徑之定性變革,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行政處分」認定標準的革命性影響。

  • 涉及法規與核心依據:
  •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註:立法院雖於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配合修正公務人員保障法部分條文,但本題測驗焦點為釋字第 785 號解釋後實務調整定性標準之法理理由,核心法理前後一致)。
  • 憲法第 16 條: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
  •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第 1 項: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
  • 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行政處分之一般法定義(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 司法院釋字第 785 號解釋:宣告公務人員權利受公權力措施侵害時,不應受「改變身分」或「重大影響」等特別限制,只要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之訴訟要件,皆得依法請求司法救濟。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理與實務變遷論述型」之申論題,作答切入點與編排邏輯如下:

  1. 點出變革背景(破題):簡述過去實務受歷次司法院解釋(如釋字第 187、243、298 號等)影響,依循「重大影響說」限縮行政處分範圍,係特別權力關係之遺緒。
  2. 闡明釋字第 785 號解釋之憲法要求:分析該號解釋如何確立「有權利即有救濟」及「公務人員主體性地位」。
  3. 論述保障實務不再受限之具體理由:
  • 理由一:貫徹憲法第 16 條訴訟權之平等保障(揚棄特別權力關係殘餘)。
  • 理由二:回歸一般行政法行政處分之法效性判準(回歸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
  • 理由三:釐清「救濟程序分流」與「程序合法要件」之客觀化(避免重大影響判準之浮動不確定性)。
  1. 提出結論並落實於題旨:說明保訓會現行認定如何自「以影響程度區分」轉向「以法律效果(規制性)審查」。

爭點分析(申論題核心爭點剖析)

  • 爭點一:過去「改變身分、重大影響、財產侵害」之限制從何而來?
  • 早期實務受傳統「特別權力關係理論」桎梏,公務員被視為內部行政體系之工具。
  • 司法院早期釋字(如釋字第 187 號、243 號、298 號)雖逐步破除特別權力關係,但採「漸進式破除」策略,僅允許「改變公務員身分(如免職)」、「重大影響權利(如降級、減俸)」或「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等重大事項方得提起行政處分救濟,其餘職務調整、考績、申誡等均視為「內部管理措施」,僅得循內部申訴、再申訴,不得提行政訴訟。
  • 爭點二:釋字第 785 號解釋如何打破前述門檻?
  • 釋字第 785 號明確指出,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公務人員亦為憲法保障之權利主體。
  • 只要公務人員之公法上權利受機關違法措施侵害,即應有尋求法院救濟之可能,不應再以「是否改變身分」或「影響是否重大」人為設定司法救濟之事前門檻。
  • 爭點三:為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5 條的行政處分要回歸一般行政程序法定義?
  • 「行政處分」在法體系上應具有統一之概念內涵,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並未以「重大侵害」為構成處分之要件。過去保障法將人事行為人為拉高處分門檻,混淆了「行為性質之定性(是否具法效性)」與「侵害之實體程度(是否有理由)」。

解題技巧

  1. 作答關鍵字連結:作答時務必串聯關鍵詞群——「憲法第 16 條」、「有權利即有救濟」、「揚棄特別權力關係殘餘」、「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直接發生對外法效性(規制性)」、「客觀化判準」。
  2. 常見陷阱防範:
  • 切勿寫成「所有機關措施皆已變成行政處分」。釋字第 785 號與現行保訓實務僅是「取消重大影響門檻」,並未取消行政處分的「法效性(規制性)」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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