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便衣刑警甲為發現通緝犯而前往某地巡邏,發現 A 樣貌神似該通緝犯,欲上前盤查。A 見甲走近且疑似帶有槍枝,擔心有危險而逃跑,甲見 A 逃跑更篤定認為其係通緝犯,遂追上前將 A 逮捕上銬並押回警局。回警局後,一查才發現 A 並非通緝犯,純係誤會一場。
試論本案中甲可能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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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註:現行刑法第 302 條之 1 雖於民國 112 年增訂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惟本案屬一般公務執法誤認之單純剝奪行動自由爭議,仍適用刑法第 302 條。)
核心觀念
- 公務員身分與罪名審查:
- 刑法第 125 條第 1 項第 1 款(濫權追訴處罰罪/濫權逮捕拘禁罪):本罪主體限於「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依最高法院傳統實務見解,僅限於法官與檢察官,不包含司法警察(官);學說多數見解則認為包含實質參與偵查之司法警察(官)。
-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行為人若為公務員且假借職務上權力犯之,依刑法第 134 條前段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法條競合:上銬與押解過程中所施加之強暴手段,包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性質(刑法第 304 條),但因剝奪自由行為具有高度吸收低度之關係,強制罪為刑法第 302 條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 阻卻違法事由之客觀前提:
- 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依法令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規定,通緝經通知或公告後,司法警察得逮捕之。惟合法行使此權限之前提,必須客觀上該人確實為「受通緝之被告」。
- 錯誤理論核心: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依法令之行為):
- 行為人客觀上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之前提事實(A 實非通緝犯),但主觀上誤認該事實存在(甲篤定誤認 A 為通緝犯),學理上稱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阻卻違法)。
- 法律效果處理:
- 限制法律效果之責任說(國內多數通說):行為人具備構成要件故意,但不具備罪責故意,類推適用刑法第 13 條或第 14 條事實錯誤之效果,阻卻罪責故意,僅得檢討過失責任。
- 嚴格責任說:認為此屬欠缺違法性認識之禁止錯誤(刑法第 16 條),不阻卻故意,僅依有無避免可能性減免其刑。
- 過失不罰原則:
- 依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302 條及第 125 條均未設過失犯處罰明文。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公務員執法錯誤型犯罪審查,解題切入點應按「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罪責」之犯罪審查體系推進:
- 第一步(構成要件審查):
- 審查甲之逮捕、上銬、押回警局行為該當何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 釐清甲身為便衣刑警,依實務見解不符刑法第 125 條之特別主體要件,應論以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甲客觀上已壓制 A 行動並移置警局,具備該條客觀要件,且上銬行為為該罪所吸收(不另論第 304 條強制罪)。
- 第二步(違法性審查):
- 檢討甲能否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87 條第 2 項之合法逮捕而依刑法第 21 條第 1 項阻卻違法。因 A 客觀上非通緝犯,客觀正當防衛/公權力基礎不存在,客觀上無法阻卻違法。
- 第三步(罪責與錯誤論審查——關鍵爭點):
- 指出甲誤認 A 為通緝犯之法律性質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阻卻違法)。
- 詳列「嚴格責任說」與通說「限制法律效果之責任說」之推論過程。
- 第四步(結論定性):
- 採通說「限制法律效果之責任說」,阻卻甲之罪責故意,僅成立過失。檢視刑法第 302 條未處罰過失犯,甲不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以下就審題時考生常見之「罪名論斷」與「錯誤論處理途徑」逐一剖析論證):
第 二 題25 分
甲在家裡邊看球賽、邊喝啤酒,球賽結束後甲下樓將原本停在騎樓的汽車倒車入室內車庫停放。剛停好車下車時,碰巧交通警察經過,發現甲滿身酒味還開車,要求甲進行酒測,酒測結果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毫克。
試論甲可能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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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於民國 111 年 1 月修正施行後,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提高法定刑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要件與構成要件之判斷架構維持一致。
本題旨在測驗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核心考點包括:
- 「駕駛」之定義:短距離移車、倒車入庫是否該當駕駛行為。
- 場所之限制解釋(公眾往來性):刑法第 185 條之 3 是否以「公眾往來之場所或道路」為必要?私宅騎樓與室內車庫之空間性質如何認定?
- 抽象危險犯之本質與可罰違法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毫克以上,移車距離極短能否以欠缺實質危險性阻卻不法?
解題方法
本題為國家考試典型實例題,解題應採取標準刑法三階層犯罪審查體系,精確切入三大爭點: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構成要件:
- 動力交通工具:汽車符合定義。
- 駕駛行為:審查「短距離移車」之定義。
- 酒精濃度門檻: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毫克,已超越法定門檻每公升 毫克。
- 行為處所:本罪是否限於公眾往來道路?「騎樓」與「車庫」之交界如何定性?
- 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飲酒及操縱動力交通工具移動具備認識與意欲,具備故意。
- 違法性與罪責:探討短距離移車是否具備「欠缺實質違法性」之阻卻違法事由;行為人無責任阻卻事由。
- 結論與法律效果:該當本罪。
爭點深入分析
爭點一:短距離移車(倒車入庫)是否該當「駕駛」?
- 實務與通說見解:刑法第 185 條之 3 所謂「駕駛」,係指使動力交通工具依其動力運轉並在空間上發生位移,使之產生通行之功能。無論其移動距離長短、速度快慢或方向(前進、後退、轉彎),只要使動力運轉並實際控制該車輛移位,即屬駕駛。因此,甲「由騎樓倒車入室內車庫」已啟動引擎並操縱車輛移動,自屬「駕駛」。
爭點二:本罪處所是否限於「公眾往來之場所」?騎樓之屬性為何?
- 限制解釋(實務通說):
- 刑法第 185 條之 3 雖未如第 185 條明文「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但因其列於公共危險罪章,保護法益乃「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公眾交通往來安全)。
- 故行為地點若純屬「封閉且獨立之私人處所」(例如四周封閉無公眾出入之私人庭院或地下密閉私人家用車庫內),因不可能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應限縮排除於本罪適用之外。
- 騎樓之場所定性:
- 「騎樓」依建築與道路交通相關法令,性質上屬於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至道路境界線間之走廊,除有合法封閉阻絕外,在客觀上係供不特定行人公眾通行之場所。
- 甲係將停於「騎樓」之汽車啟動並向後倒車,該移動過程已使用並跨越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空間,客觀上已對往來不特定行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危險,自符合本罪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規範防護範圍。
爭點三:移車情節輕微,是否欠缺實質違法性?
- 抽象危險犯之特徵: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為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以法律擬制:只要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第 三 題25 分
甲欲殺害富商 A,請朋友乙提供武器,乙基於好友情誼乃交付甲一把藍波刀供其殺人使用。某日,甲攜帶該把藍波刀埋伏在 A 回家的必經之路上,欲等 A 回來時殺害之。不料,突然遇到警察上前盤查,甲因未帶證件在身上而遭警察帶回警局。
試論甲、乙可能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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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並無重大修正。本科目考核之核心爭點與法律依據如下:
- 著手實行之認定標準(刑法第 25 條第 1 項、第 271 條第 1 項、第 2 項):區分犯意表示、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分界。實務與通說採「主客觀混合說」,判斷行為人依其犯罪計畫,其行為是否已直接邁向構成要件之實現,並對行為客體產生密接、直接之危險性。
- 預備殺人罪之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行為人具備殺人故意,於著手實行前,所為具有實質危險傾向之準備行為。
- 共犯從屬性與幫助犯之成立門檻(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現行刑法共犯體系採「限制從屬形式」,幫助犯之成立以正犯「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前提。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文義明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實務與通說均採「預備犯無幫助犯」之見解(不處罰預備犯之從犯)。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申論題,審查應採取「先正犯後共犯」之犯罪審查體系:
- 第一層(正犯甲之審查):
- 先檢驗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殺人未遂罪」。關鍵在於檢驗甲持刀在必經之路「埋伏」是否已達「著手」。
- 採主客觀混合說進行事實涵攝:被害人 A 尚未現身,客觀上對 A 之生命法益尚未發生直接、立即之密接危險,故未著手,不成立未遂犯。
- 退步檢驗甲是否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預備殺人罪」:甲備妥兇器並伏擊等候,已具備預備殺人之實質準備行為與故意,該當本罪。
- 第二層(共犯乙之審查):
- 依共犯從屬性(限制從屬形式),檢驗乙提供武器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71 條之「殺人罪幫助犯」。
- 由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實行」之文義出發,因正犯甲僅止於「預備」階段而未著手實行,乙自無所附麗;且實務與通說皆否定「預備犯之幫助犯」,乙亦無正犯意思,故乙不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註:本題為四等特考之實例申論題,非選擇題。以下依各主體之構成要件與罪責層次展開完整論述):
一、甲攜帶藍波刀埋伏等候 A 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3 項預備殺人罪
(一) 甲不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
- 著手實行之認定:
- 關於未遂犯之「著手」,學說上有「主觀說」、「形式客觀說」、「實質客觀說」與「主客觀混合說」。
- 依實務通行見解與通說採納之「主客觀混合說」,著手係指行為人依其主觀之犯罪計畫,客觀上已為直接邁向構成要件實現之行為,且該行為已對保護法益造成直接或密接之危險。
- 本案涵攝:
- 甲主觀上雖有殺害 A 之故意,並持刀在 A 回家必經之路上埋伏等候;
- 然而,客觀上 A 尚未出現,甲尚未與 A 相遇,亦未對 A 施加任何攻擊動作。甲是否實行殺害行為,仍取決於 A 是否依預期出現等未來不確定之條件。
第 四 題25 分
詐騙集團成員甲為取得人頭帳戶,在媒體上刊登假徵才廣告,A 不知有詐前往應徵。甲向 A 佯稱其獲得錄取,請 A 於三日內持銀行存摺、印章至公司辦理薪資轉帳手續。隔日,A 至公司交付存摺、印章後,隨即遭甲拘禁於辦公室頂樓。數日後,A 不堪遭拘禁,企圖從頂樓跳至隔壁樓房逃走,甲發現欲追 A 將其抓回來,A 緊張下在跳過去隔壁樓房的過程中不幸跌落地面摔死。
試論甲可能之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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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NOTE] 法規適用基準說明: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進行檢驗。 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增訂刑法第 302 條之 1(加重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其加重結果犯)及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人頭帳戶罪)。依民國 111 年當時之法規,剝奪行動自由致死應適用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
本題涉及的核心法條與刑法理論如下:
- 財產犯罪:
- 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銀行存摺與印章具財產價值與帳戶表彰管領力,施詐使人交付者構成詐欺取財。若具備三人以上之犯罪組織共犯結構,則可能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罪)。
- 妨害自由與生命法益犯罪:
- 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私行拘禁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 刑法第 17 條(加重結果犯):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無故意,但客觀上依一般經驗法則有預見可能性,且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與客觀歸責。
- 刑法第 302 條第 2 項前段(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犯第 302 條第 1 項之罪而致人於死者。
- 客觀歸責與被害人自陷風險理論: 被害人為脫免現行之非法拘禁及追捕,於情勢緊迫下跳樓逃生不幸摔死,行為人不法拘禁與追趕製造了升高且不被容許的風險,被害人的避險行為並未阻斷客觀歸責。
- 競合論:
- 刑法第 50 條(數罪併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者,併合處罰。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行為時序型」刑法案例題,採用犯罪階段三階論法切入,劃分為兩個主要行為階段:
- 前階段(騙取帳戶物件):審查詐騙存摺、印章之財產犯罪性質。
- 後階段(頂樓拘禁與追趕致死):審查私行拘禁罪,並深入檢驗加重結果犯(因果關係、客觀歸責、被害人自脫困境、客觀預見可能性)。
- 罪數競合階段:確認前後兩階段行為間之法條競合與實質競合關係。
申論擬答與論罪剖析
一、甲騙取 A 交付存摺及印章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構成要件該當性:
- 客觀要件:存摺與印章具備實體財產價值,且為表彰對銀行帳戶支配權之表意物與憑證,均屬刑法上之「財物」。甲在媒體刊登虛偽徵才廣告,佯稱錄取並要求 A 持存摺與印章辦理薪資轉帳,係傳遞不實訊息之施用詐術行為;A 不知有詐而交出,係因詐術陷於錯誤而為財產處分,甲因而取得該財物之管領力。
- 主觀要件:甲明知自己為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而為上開行為,具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 加重條件之檢討:題旨雖載甲為詐騙集團成員,惟題文未明確指出本件具體著手施詐之人數是否達三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論以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為已足(若題意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謀議實行,則成立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 違法性與罪責: 甲無阻卻違法事由及阻卻罪責事由,成立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