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同一公司員工之甲和乙為追求女同事而鬧翻,甲乃意圖毒殺乙,某日買飲料並將毒藥混入其中,託請不知情之丙將飲料拿給乙喝,丙拿飲料放到乙的座位上,未料乙的好朋友丁恰巧來找乙,將該飲料喝下,隨即腹痛,甲發現丁誤喝,立即將丁送醫,經急救後丁恢復健康。問:甲應負何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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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四個刑法爭點:

  1. 甲何時開始著手於殺人行為。
  2. 乙未飲用毒飲料,是否成立殺人未遂。
  3. 丁誤飲毒飲料,涉及客體錯誤及犯罪故意是否移轉。
  4. 甲將丁送醫救活,是否成立中止未遂,以及對丁已發生的腹痛傷害是否仍須負責。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


一、甲對乙成立殺人未遂

(一)甲具有殺人故意

甲因與乙爭風吃醋,明知毒藥足以致人於死,仍將毒藥混入飲料,主觀上具有殺人故意。

依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故意殺人者,成立普通殺人罪。

(二)甲已經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犯罪未遂依刑法第 25 條規定,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但結果未發生。

甲並非僅購買毒藥或單純準備飲料,而是已將毒藥混入飲料,並託丙將飲料放置於乙座位,使乙可以直接飲用。此時已進入足以直接導致乙死亡的實行階段,故已著手。

丙雖然不知情,但僅是甲利用的傳遞工具,不影響甲犯罪行為的著手。

(三)乙未死亡係因甲意志以外的原因

乙未飲用該飲料,是因丁偶然來訪並將飲料喝下,屬於甲意志以外的因素。乙的死亡結果並未發生,故甲對乙成立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之殺人未遂罪。

甲事後救治的是誤飲毒飲料的丁,而非乙;乙未死亡並非甲出於己意防止乙死亡,因此對乙部分不成立中止未遂。


二、甲對丁的故意及責任

(一)丁是甲預定以毒飲料殺害乙時所發生的客體錯誤

甲原本欲殺害乙,但實際飲用毒飲料者為丁,屬於犯罪客體發生錯誤。

依刑法上的法定符合說,殺人罪所保護的客體是「人」的生命。甲雖然誤認受害者身分,但實際侵害的丁同樣是「人」,法律評價上的犯罪客體相同,因此甲殺人的故意可以及於丁。

換言之,甲不能以「原本想殺乙,不是想殺丁」為由,否認對丁的殺人故意。

(二)丁未死亡,原則上成立殺人未遂

丁喝下毒飲料後立即腹痛,顯示毒藥已經發生作用。若未及時救治,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因此甲對丁亦已著手實行殺人行為。

丁最後恢復健康,是因甲立即將其送醫,經急救後阻止死亡結果發生,故原則上構成殺人未遂。


三、甲將丁送醫是否成立中止未遂

刑法第 27 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發生者,為中止未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甲發現丁誤喝毒飲料後,立即將丁送醫,積極防止丁死亡,且丁確實因急救而恢復健康。甲的行為具有下列要件:

  • 已經著手殺人;
  • 死亡結果尚未發生;
  • 甲出於己意採取救治行為;
  • 救治行為與死亡結果未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因此,甲對丁的殺人未遂部分,成立中止未遂,依法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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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住都市之甲女放假到山上散心,因不熟悉該地而啟用衛星導航,但因導航錯誤,致使甲越走越偏離正常道路,此時天色已晚,正當甲女心急如焚時,恰好住在該山區之乙男騎機車經過,甲乃求助乙,乙見甲單獨一人而心生邪念,佯稱將載甲下山,甲隨即搭乘乙之機車,稍後甲發現乙行駛之道路越來越偏僻,乃要求乙停車,乙不但不停更加速行駛,甲大聲喝斥無效後心急跳車,滾落路旁身受重傷,乙立即逃匿無蹤,恰巧其他當地住戶聽見異聲而發現甲。問:乙應負何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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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規基準與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涉及:

  1.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2. 刑法第302條第2項之結果加重規定。
  3. 被害人為逃離非法拘束而跳車受傷時,行為人與重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
  4. 行為人具有性侵害意圖,但尚未開始實行性侵害行為時,不成立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未遂。

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對加重結果雖無故意,但對結果具有過失,仍得適用結果加重犯規定。


二、乙成立剝奪行動自由罪

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不限於直接拘禁於房間或以繩索捆綁,只要以違法方法使他人不能依自己意思決定去留,即屬之。

本題中:

  • 乙明知甲在山區迷路,佯稱要載甲下山,使甲陷於錯誤而搭乘機車。
  • 甲發現道路越來越偏僻後,已明確要求乙停車。
  • 乙不但拒絕停車,反而加速行駛,使甲無法自由下車或離去。

乙最初以欺罔方式使甲搭車,嗣後在甲明確表示欲下車時,仍以持續駕駛及加速方式,使甲繼續留在機車上。此已違反甲之意思,剝奪甲之行動自由。

因此,乙主觀上具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故意,客觀上亦已實現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三、甲跳車重傷與乙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

甲係因乙拒絕停車並加速行駛,在無法以其他安全方式脫離之情況下,為逃離乙之控制而跳車。甲跳車並非獨立、異常且不可預見的行為,而是乙非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所引發的緊急逃生反應。

判斷因果關係可採條件因果關係:

若無乙拒絕停車並加速行駛之行為,甲即不會陷於必須跳車逃生之情境,也不會因此滾落路旁而受重傷。因此,乙之行為是甲重傷結果不可欠缺的條件。

此外,遭陌生男子載往偏僻處所,且在要求停車後仍被強行加速帶離,乘車人為避免遭受進一步侵害而跳車,屬於一般人可以預見的逃生反應。甲的跳車行為不會中斷乙行為與重傷結果間的客觀歸責。


四、乙成立剝奪行動自由致重傷之結果加重犯

甲因跳車而「身受重傷」,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概念。乙雖未明確以傷害甲為目的,但其拒絕停車並加速行駛,對於甲可能因跳車逃生而受重傷,至少具有預見可能性,卻仍執意加速,具有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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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警察甲巡邏時碰見受通緝之煙毒犯乙,甲立即逮捕乙並帶返警察局途中,乙為求脫逃乃以所戴之名貴鑽錶賄賂甲請求釋放,甲竟收下鑽錶,解開手銬讓乙離去。問:甲、乙應負何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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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查公務員收受賄賂後違背職務放走依法逮捕之人,以及行賄者與脫逃者的責任。判斷時須分別檢視甲收錶、釋放乙的行為,以及乙交付鑽錶、脫離拘束的行為。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本題涉及的刑法第 122 條、第 123 條、第 161 條及第 163 條,其相關規定於命題後無重要修正。

解題方法

先確認乙是否為「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甲巡邏時發現通緝犯並依法逮捕,乙在被押送途中仍處於合法拘束狀態。接著將甲、乙的行為分開,依序判斷受賄與行賄、縱放與脫逃,再處理罪數。

甲的刑責

一、收受鑽錶: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

刑法第 122 條區分「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甲收受鑽錶,是為了放走依法逮捕中的乙;釋放乙顯然違反其逮捕、解送人犯的職務義務,屬於違背職務行為。

甲不但收受賄賂,且因收受賄賂而實際放走乙,符合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的加重型態,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鑽錶具有財產價值,且是乙為換取違法釋放所交付的利益,屬於「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二、解開手銬放走乙: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

刑法第 163 條第 1 項處罰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甲身為警察,明知乙依法遭逮捕,仍解開手銬讓乙離去,成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罪數

甲收錶與放走乙前後相連,分別實現刑法第 122 條第 2 項的收賄並違背職務,以及第 163 條第 1 項的公務員縱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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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某市政府水利局之公務員,負責河川巡防業務,某日氣象局預報強烈颱風即將來襲,甲依規定本應至轄管河川巡視,並命於河川地堆置物品之人民立即搬離該等物品,以免阻擋水流造成災害。然而甲因當日中午朋友邀宴喝醉酒而溜班回家睡覺,並未依規定巡視,而強烈颱風卻於當日下午來襲,乙於河川地堆放之貨櫃因未及時移置他處,被強風吹落河面隨河水漂流並堵塞橋孔,使河水漫出河岸,淹沒河邊之村里,造成居民丙、丁二人被水沖走溺斃。甲闖禍後,因心生畏懼欲以當日請假卸責,遂苦苦請求在診所行醫之父親戊,開具不實診斷證明,偽稱甲於颱風期間患有嚴重之暈眩、耳鳴等疾病,無法執行職務。甲乃持診斷書辦理颱風當日之請假事宜。問:甲、戊應負何刑責?(2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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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

  1.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造成災害及死亡之刑責。
  2. 不作為犯之作為義務、因果關係與結果歸責。
  3. 自陷醉態對刑事責任之影響。
  4. 醫師製作不實診斷證明,以及他人持以辦理請假之文書犯罪。
  5. 一行為造成多人死亡及數罪競合。

以下均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刑法相關條文後續如有修正,仍不影響本題依民國110年法規之解答。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為兩個行為階段:

第一階段,是甲未依規定巡視河川、命令乙移置貨櫃,導致貨櫃堵塞橋孔、洪水氾濫,造成丙、丁死亡。

第二階段,是甲為逃避責任,請求父親戊製作不實診斷證明,並持該診斷證明辦理請假。

第一階段先判斷甲是否成立刑法第130條,再處理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之關係;第二階段分別判斷戊製作不實業務文書,以及甲行使該文書之刑責。

一、甲未執行河川巡防勤務之刑責

(一)甲具有公務員身分及職務上作為義務

甲為某市政府水利局公務員,負責河川巡防業務,依規定在強烈颱風來襲前,應至轄管河川巡視,並命令河川地上堆置物品之人民立即移置。

因此,甲對於防止河川阻塞、洪水災害及保護人民生命安全,具有基於職務所生之法律上作為義務。

甲明知颱風即將來襲,仍因飲酒而溜班回家睡覺,未執行巡視及命令移置貨櫃之職務,屬於廢弛職務。

(二)成立刑法第130條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

刑法第130條規定,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者,成立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因而致人於死者,加重處罰。

本罪之成立要件包括:

  1. 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 須有職務上應執行之事項。
  3. 行為人故意廢弛職務。
  4. 因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
  5. 若因而致人死亡,成立結果加重之類型。

甲明知颱風將至,知道自己應執行河川巡防及命令移置貨櫃,卻因飲酒而故意離開工作崗位,主觀上具有廢弛職務之故意。

甲未巡視及未命令乙移置貨櫃,造成貨櫃遭強風吹落河面,隨河水漂流並堵塞橋孔,進而使河水漫出河岸,淹沒村里,丙、丁二人因遭洪水沖走而溺斃。甲之不作為與災害及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關係。

颱風雖屬自然因素,但在強烈颱風即將來襲、河川地已有貨櫃堆置之情形下,正是甲職務上應加以防止之風險。颱風並非足以完全切斷因果關係之異常介入因素。

因此,甲成立刑法第130條後段「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類型。

(三)是否另成立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成立過失致死罪。

甲明知颱風即將來襲,仍飲酒溜班,未履行應有之河川巡防及防災義務。即使認為甲對死亡結果沒有故意,至少對於貨櫃阻塞河道、造成洪水及居民死亡之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具有過失。

因此,甲的行為形式上亦符合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但是,刑法第130條是針對公務員廢弛職務造成災害之特別規定,並且已規定因而致人於死之加重處罰。甲之過失致死結果,已被刑法第130條後段之加重結果罪吸收,不再另依刑法第276條論罪。

丙、丁二人均死亡,均屬刑法第130條後段所稱之「致人於死」。若採認每一被害人生命法益均各自成立犯罪,則屬一個廢弛職務行為造成數人死亡,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實務及考試作答上,應以刑法第130條後段為主要罪名。

(四)飲酒是否影響甲之責任

甲因中午飲酒而醉酒,不能據此免除刑責。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不適用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減免刑責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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