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臺北市民甲參加旅行團於日本境內觀光,與同團 A 發生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甲出於重傷故意,出手痛擊 A 之生殖器,幸經團友多人及時攔阻,A 僅致輕微紅腫。
試問:針對甲之行為,有無刑法之適用?
刑法第 278 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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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所涉刑法第 7 條、第 10 條第 4 項、第 278 條於現行法均未修正)。
核心觀念
- 刑法地之效力體系:
- 屬地原則(刑法第 3 條、第 4 條):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適用我國刑法。
- 保護原則/世界主義(刑法第 5 條):凡在領域外犯內亂、外患、偽造貨幣、加重詐欺等特定重大犯罪,不問行為人國籍均適用我國刑法。
- 屬人原則(國民境外犯罪,刑法第 7 條):中華民國人民在領域外犯第 5 條、第 6 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但依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雙重犯罪原則)。
- 罪名評價與犯罪型態:
- 重傷之定義(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生殖器受損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者屬重傷。
- 重傷未遂罪(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第 3 項):行為人主觀上出於重傷故意,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傷害行為,然未生重傷結果。
- 「最輕本刑」之認定基準(核心爭點):
- 刑法第 7 條所定「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指刑法分則個別條文所規定之**「法定刑」下限**,而非經過刑法總則各項得減或必減事由(如未遂減輕、自首減輕)折算後之「處斷刑」或「宣告刑」。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實例申論題,作答應採取「先定罪名(犯罪成立審查),後定效力(刑法時空效力審查)」之切入順序。若未先確認罪名與既未遂型態,便無法代入刑法第 7 條之法定刑進行比對。
【實戰擬答示範】
一、甲痛擊 A 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重傷未遂罪: (一) 主觀要件:甲主觀上明知痛擊 A 之生殖器可能致其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機能(刑法第 10 條第 4 項第 6 款),仍決意為之,具備重傷之直接故意。 (二) 客觀要件:甲出手痛擊,已達直接密接於法益侵害之程度,屬重傷行為之「著手」;惟因團友及時攔阻,A 僅受輕微紅腫,並未生重傷結果。 (三) 小結:甲具備違法性與罪責,成立刑法第 278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重傷未遂罪。
二、針對甲之行為,有我國刑法之適用: (一) 不適用屬地原則與第 5 條保護原則: 甲與 A 之衝突與行為結果均發生於日本境內,非屬我國領域內犯罪,無刑法第 3 條、第 4 條之適用;又重傷罪非屬刑法第 5 條所列各款世界主義保護之罪。 (二) 合於刑法第 7 條國民境外犯罪之要件:
- 國民身分:甲為臺北市民,屬中華民國人民。
-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 刑法第 278 條第 1 項重傷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輕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
第 二 題25 分
甲因失業而心情煩躁,獨自一人於路邊小吃攤飲酒致微醉,突耳聞鄰桌之 A 大肆批評時下年輕人好吃懶做。甲受此刺激,竟於暴怒下突然出手朝 A 揮出一拳。
罹有心臟病之 A(此事實甲並未知悉)倒地受傷,進而引發心肌梗塞,當場昏迷,經送醫急救仍告不治身亡。
試問:甲應為其所為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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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按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傷害罪於民國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將法定刑提高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民國 109 年及現行法均適用修正後法規)。
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加重結果犯(刑法第 17 條)之成立要件與審查標準,特別是「行為與被害人特殊體質相結合」時之因果關係與「預見可能性」判斷,併涉及責任能力之認定:
- 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刑法第 17 條、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
- 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基本犯罪之故意(普通傷害故意)。
- 客觀上發生加重結果(被害人死亡)。
-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相當因果關係/客觀歸責)。
- 預見可能性: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主觀上無故意,但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即具備過失責任)。若行為人客觀上無預見可能性,依刑法第 17 條規定,不成立加重結果犯。
- 特殊體質與預見可能性:
- 被害人罹患心臟病之宿疾,行為人揮擊一拳導致其倒地引發心肌梗塞死亡。行為與特殊體質結合致生死亡,依實務相當因果關係說,因果關係雖不中斷;但行為人事前並未知悉該宿疾,常人於一般生活經驗下能否預見「揮擊一拳」即會誘發心肌梗塞致死,為加重結果犯成立與否之關鍵。
- 責任能力(刑法第 19 條):
- 飲酒至「微醉」,尚未達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不影響責任能力之認定。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法實例申論題,作答時依「三階層犯罪論體系」並從「最重罪名」依序層層遞減檢驗,論述步驟如下:
一、甲暴怒朝 A 揮拳致死,不構成刑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
- 主觀構成要件不符:甲僅因不滿 A 之言論,於暴怒下突然朝 A 揮出一拳,未持凶器,擊打部位非絕對致命處,客觀情狀顯示甲僅有傷害 A 身體之故意,並無致 A 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不成立殺人罪。
二、甲朝 A 揮拳致 A 倒地受傷進而誘發心肌梗塞死亡,不構成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 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甲基於傷害故意對 A 揮拳,A 倒地受傷,該當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基本傷害構成要件;客觀上 A 經急救不治,亦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
- 因果關係之認定:
- 條件因果:若無甲之揮拳致 A 倒地受傷,A 不會誘發心肌梗塞而死亡,二者具備條件因果關係。
- 相當因果關係:依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 29 年上字第 3326 號判例意旨),加害行為與被害人之特殊體質相結合而發生死亡結果者,該加害行為仍屬死亡之相當原因,因果關係不因而中斷。
- 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刑法第 17 條):
- 刑法第 17 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加重結果之預見可能性,係以「一般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判斷標準。
- 本案 A 罹有心臟病之事實,題目明文指出「甲並未知悉」。
第 三 題25 分
某市政府工務局違建拆除大隊隊長甲,接獲拆除 B 宅危樓違建之上級長官命令。甲經形式審查後,認命令完全合法,乃按時帶隊前往執行公權力。
不料,甲竟錯將 A 宅當成拆除令上之 B 宅而加以夷為平地。
試問:甲之行為應負何刑責?
刑法第 353 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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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中華民國刑法》法規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本題測驗的核心為公務員執行命令之違法性審查、等價客體錯誤與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界定,以及刑法不處罰過失毀壞建築物之原則。
涉及之重點法條與法律概念如下:
- 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毀損建築物罪):客觀上行為人須毀壞他人之建築物或致令不堪用;主觀上須具備本罪之故意。本罪未設有過失犯之處罰規定。
- 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依上級公務員職務上命令之行為):依法令之職務命令執行行為可阻卻違法,但客觀上行為必須合於該命令之內容與範圍,且主觀上非明知違法。
-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錯誤):行為人並非誤解法律規範(非禁止錯誤),而是對「阻卻違法事由所要求之客觀事實存在與否」產生誤認。
- 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過失犯法定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解題方法
本題為刑事實體法申論題,應採取德國與台灣刑法通說之**三階犯罪論體系(構成要件該當性 違法性 罪責)**進行檢驗,其審查邏輯與關鍵步驟如下:
- 第一步:構成要件該當性檢驗
- 客觀構成要件:甲將 A 宅拆除夷為平地,破壞該建築物的主要承重結構與遮蔽遮風效用,該當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毀壞他人建築物」之客觀結果。
- 主觀構成要件:甲明知眼前有一座建築物並決意指揮將其拆毀,具有毀損眼前該棟建築物之構成要件故意。
- 第二步:違法性階層檢驗(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之落空)
- 上級命令之標的為「B 宅」而非「A 宅」。
- 甲客觀上拆除 A 宅之行為,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之命令基礎,客觀上無法援引刑法第 21 條第 2 項主張阻卻違法,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實質違法性。
- 第三步:主觀錯誤之定性(爭點切入)
- 甲誤認 A 宅為 B 宅,表面上為目標物認同錯誤,但此錯誤不可直接定性為一般之「等價客體錯誤」。
- 蓋若為 B 宅,該拆除行為依法受職務命令保障而為合法;拆除 A 宅則屬違法。行為人主觀上誤認「阻卻違法事由之客觀前提事實(本宅為受命令拆除之危樓 B 宅)」存在,屬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
- 第四步:罪責階層檢驗與處罰依據檢視
- 依通說「限制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容許構成要件錯誤阻卻罪責故意,僅得檢討是否成立過失責任。
- 甲身為違建拆除大隊隊長,負有確認拆除標的門牌地號之注意義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主觀上具有過失。
- 檢視刑法第 353 條,該條無過失犯之處罰規定,普通毀損罪(刑法第 354 條)亦不罰過失,依刑法第 12 條第 2 項,甲最終不成立犯罪。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試題,閱卷重點在於考生對「行為人主觀錯誤之性質」與「法律效果學說」之辨析,茲將本案可能涉及之學說處理途徑(學說選項)逐一評析如下:
- 途徑一:單純等價客體錯誤說(不採)
- 理由:若將甲之錯誤視為單純的「A 屋與 B 屋之等價客體錯誤」,將推導出「故意不阻卻,成立刑法第 353 條第 1 項毀損建
第 四 題25 分
因應近來疫情所帶來之衝擊,政府發行三倍券以振興國內經濟。甲因缺錢而起貪念,乃偽造三倍券(貳佰元、伍佰元面額各一批),並持部分偽券向 A 商店購物。由於購買金額過於龐大,遭 A 當場識破而報警處理。
試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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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法規與實務見解為準(按:發行三倍券所依據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業於民國 112 年 6 月 30 日廢止,惟刑法相關構成要件適用不變)。
本題核心在於測驗考生對於「振興三倍券」法律性質之定性能力,以及偽造後持以行使詐購財物時的罪數競合關係:
- 客體定性:三倍券究屬「通用貨幣/紙幣」(刑法第 195 條)、「有價證券」(刑法第 201 條),抑或「公/私文書」(刑法第 210 條、第 211 條)?
- 行為評價:
- 偽造多張票券之行為單數性(接續犯)。
- 「行使」低度行為與「偽造」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 持偽券購物因被當場識破,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
- 罪數競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購物與詐欺未遂罪之間,係成立「實質吸收」不另論詐欺罪,抑或成立刑法第 55 條之「想像競合犯」?
- 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應適用刑法第 205 條之絕對義務沒收。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實例型申論題,答題架構應採刑法案例分析之「三段論法」,層次分明地展開:
- 第一步(定性客體,破題關鍵): 三倍券表彰持有人得向特約商家折抵一定金額消費之財產權,權利之發生、移轉與行使均與該券之占有不可分離,具有流通性,核屬刑法第 201 條所定之「有價證券」,而非具法定無限法償效力之「通用貨幣」(非刑法第 195 條之客體)。
- 第二步(構成要件檢驗):
- 偽造行為:甲基於行使之意圖,偽造貳佰元、伍佰元券各一批,侵害同一公共信用法益,成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接續犯)。
- 行使行為:甲持偽券購物,成立同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惟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詐欺行為:甲欲施用詐術騙取商品,因被店員 A 當場識破未遂,符合刑法第 339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第三步(競合論斷與處斷): 說明實務判例之「吸收說」(取得財物為該券之對價,詐欺行為被行使行為實質吸收)與通說「想像競合說」之差異;縱採想像競合說,甲亦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社會公共信用法益與個人財產法益,依刑法第 55 條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第四步(沒收處理): 扣案或未扣案之偽造三倍券,依刑法第 205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申論實戰完整擬答
(一)「振興三倍券」之法律性質屬刑法第 201 條之「有價證券」
- 刑法第 195 條之通用貨幣,須具備國家法律所賦予之強制流通力與法償效力。三倍券雖由政府機關發行,惟限制使用期限、不得兌換現金、不得找零,非屬法定通用貨幣。
- 依最高法院見解,凡表彰一定之財產權利,而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以占有證券為必要者,即屬刑法上之有價證券(如餐券、提貨券等)。三倍券券面載明特定面額,持有人憑券即得折抵等額之商品或勞務,且得轉讓流通,其性質自屬刑法第 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
(二)甲偽造三倍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成立刑法第 201 條第 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 客觀上,甲未經授權擅自製造外觀與真正三倍券相同之偽券一批;主觀上,甲明知其無製作權,仍本於行使之意圖而為之,具備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與意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