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109 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刑事訴訟法概要

第 一 題25 分

甲男騎摩托車自乙女背後抓乙女之胸部。當日乙女配戴一條金項鍊,被甲碰觸胸部後扯斷掉落地面,乙誤以為甲搶劫而報警。檢察官以搶奪未遂罪嫌起訴,但法院審理時,甲辯稱不知乙女戴有金項鍊;其實甲是見乙穿著清涼,想趁機摸其胸部。

請問法院可否判決甲成立強制猥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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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性騷擾防治法雖於民國 112 年修正,惟本題核心爭點所涉刑事訴訟法之控訴原則與變更起訴法條規定(第 268 條、第 300 條)至今並無變更,解題仍以命題當年為準。

  1. 控訴原則(不告不理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法院審判之對象與範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拘束。
  2. 變更起訴法條之界限: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規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其適用之前提,限於具有「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性」(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3. 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判斷標準:司法實務(如最高法院 99 年台上字第 4478 號判決意旨)向來認為,判斷犯罪事實是否同一,應審酌起訴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行為態樣、被告動機與被害客體。若侵害法益全然不同、行為態樣殊異,縱發生於同一時空,亦不得認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4. 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法院若就未經起訴且不具同一性之犯罪逕為判決,即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訴外裁判),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5. 無罪判決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採實例題標準「三段論法」逐步推導,切入分析架構如下:

  1. 第一步:檢驗起訴事實與審理事實是否具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刑法第 325 條第 3 項、第 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保護法益為「財產法益」;行為態樣為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財物;主觀要件須具備「不法所有意圖」與搶奪故意。
  • 法院審理查明之事實:甲意圖性騷擾或猥褻而抓乙之胸部。此項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或「性隱私尊嚴法益」;行為本質為侵害身體隱私部位之肢體侵害;主觀要件為滿足性慾或騷擾之意圖。
  • 比對結論:兩罪之保護法益、構成要件、行為態樣與主觀意圖全然不同,彼此不具備「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不合刑事訴訟法第 300 條「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之法定前提。
  1. 第二步:檢視法院逕判強制猥褻罪之適法性
  • 抓胸之猥褻行為未經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中提起公訴,亦不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同一案件範圍。
  • 法院若逕行判決甲成立強制猥褻罪,即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268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之不告不理原則,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 12 款「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之當然違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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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警察甲與乙執行夜間酒駕路檢,依其辦案經驗,直覺迎面開來之車輛有問題而予以盤查。當二人前往盤查時,車內之丙見狀開車衝撞乙,並加速離開。甲與起身之乙遂開警車尾隨丙車,直至二公里後,因丙慌亂撞及路邊護欄而停車。甲、乙迅速制服丙,並發現丙之車內裝物之紙箱與手提袋頗為異常,乃直接打開車門,解開紙箱與手提袋,起出槍枝與毒品。

請問甲、乙之行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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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制針對相關強制處分之令狀要求持續深化,但本題所涉刑事訴訟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核心規範結論並無不同)

核心觀念

本題核心在於公權力行使之「合法性審查」,涵蓋行政臨檢、現行犯逮捕及無令狀搜索三大階段,涉及下列法條與憲法解釋:

  1. 行政臨檢與盤查要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 條第 1 項,以及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合理懷疑原則,嚴格禁止單憑主觀直覺而無客觀事實之任意臨檢)。
  2. 無令狀逮捕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2 項(現行犯)及第 3 項第 1 款(準現行犯之即時追躡)。
  3. 無令狀搜索之界限(令狀原則之例外):
  • 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令狀原則)。
  • 刑事訴訟法第 130 條(附帶搜索):受逮捕人身體、隨身攜帶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 刑事訴訟法第 131 條(緊急/逕行搜索):對人之逮捕或對物之保全急迫性,且須具備「相當理由」。
  • 「平視原則」(Plain View Doctrine)之射程與限制。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事訴訟時序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取「行為分段審查法」,依公權力施加之先後順序,切分為三個獨立行為個別檢驗:

  1. 第一階段:甲、乙最初對丙車實施臨檢盤查之行為。
  2. 第二階段:甲、乙追躡並壓制制服丙之行為。
  3. 第三階段:甲、乙開啟車門、解開紙箱與手提袋搜出槍毒之行為。

分段剖析時,須嚴格依「法定要件 →\rightarrow 案例事實涵攝 →\rightarrow 導出合法性結論」之三段論法進行。


選項分析(實例爭點分項剖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以下就題目所涉三大公權力處分行為逐一深入剖析其適法性:

一、甲、乙攔檢盤查丙車之行為:違法

  1. 法規範依據: 依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意旨,警察實施臨檢盤查,必須具備「客觀合理懷疑」之具體事實,不得任意憑空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亦明定,須「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始得為之。
  2. 事實涵攝: 題目載明員警僅是「依其辦案經驗,直覺迎面開來之車輛有問題」,純屬承辦員警個人主觀直覺與臆測,並無任何客觀具體之可疑行跡(如行車搖晃、蛇行、違規等)。
  3. 結論:該盤查欠缺客觀合理懷疑,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 535 號解釋,不合法。

二、甲、乙開警車尾隨追躡並迅速制服丙之行為:合法

  1. 法規範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第 1 項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同條第 2 項規定,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同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被追躡者以現行犯論(準現行犯)。
  2. 事實涵攝: 丙開車衝撞警察乙並加速逃逸,該衝撞行為已該當刑法第 135 條妨害公務罪及刑法傷害等罪嫌,且直接在員警面前實施。縱使先前臨檢存在瑕疵,亦不能解為人民得恣意施暴抗拒。甲、乙在犯罪發生後隨即駕車連續追躡 2 公里,兩者具備密接之時空關聯,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88 條現行犯(或準現行犯)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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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因涉犯擄人勒贖罪嫌而被警方逮捕。偵訊時甲矢口否認涉案,承辦警員因擔心被擄人之安危,遂對其拳打腳踢。甲不堪凌虐,因而自白。警員遂依該自白順利在一處廢棄工寮找到已死的被擄人,並在屍體旁發現某火車站置物箱之鑰匙,遂再持該鑰匙開啟置物箱,起出裝有贖金的旅行袋。檢察官隨後將該案提起公訴。

試問:甲的自白、被擄人的屍體與裝有贖金的旅行袋可否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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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之刑事訴訟法為準(相關條文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1. 自白法則與任意性要求:
  • 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 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即「自白任意性法則」,欠缺任意性之自白,法律效果為「絕對排除」,完全無證據能力。
  1. 違法自白衍生證據之證據能力(毒樹果實理論):
  • 毒樹果實理論(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 Doctrine):源於美國法,指違法偵查行為(毒樹)所衍生之二次證據(毒果),原則上亦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但設有「獨立來源」、「必然發現」及「稀釋例外(污染阻斷)」等例外規定。
  • 我國實務定位:我國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承認毒樹果實理論,對於因違法自白所衍生之物證(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主流見解(如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4003 號、98 年台上字第 5727 號判決)採取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之「權衡法則」,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綜合審酌後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應採「由源頭至衍生」、「分層審查」之切入點,逐一檢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

  1. 第一層次(毒樹檢驗):甲之自白
  • 檢驗訊問手段是否構成違法不正方法。
  • 適用自白法則(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判斷自白是否具備任意性。欠缺任意性者,依法律明文規定一律予以絕對排除。
  1. 第二層次(第一層衍生證據):被擄人之屍體
  • 屬非供述證據(物證),因不正自白而直接尋獲。
  • 先論述毒樹果實理論在我國之適用爭議,繼而援引實務主流之「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權衡法則」,並輔以「必然發現例外」進行利益衡量。
  1. 第三層次(第二層衍生證據):裝有贖金之旅行袋
  • 屬間接衍生之物證(由工寮鑰匙進而啟開置物箱取得)。
  • 同樣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4 類推適用審查,並論述因果關聯之稀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權衡。

爭點與標的分析

一、甲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1. 警員雖係因擔心被擄人之安危而對甲「拳打腳踢」,惟偵查機關之訊問手段受刑事訴訟法第 98 條嚴格拘束,此等施暴行為已構成典型之「強暴、凌虐」等不正方法。
  2. 甲因不堪凌虐始行自白,該自白欠缺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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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偽造大學註冊繳費通知單,上記載某人頭帳號,寄送給法律系學生乙。乙在匯入款項後,經校方通知始知受騙。

請問:

(一) 在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前,檢察官已進行偵查,法院應如何處理?

(二) 如果乙委任律師提起自訴後,檢察官才開始偵查,且檢察官在不知有自訴之情形下,將甲以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則法院應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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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一題的完整詳解

本詳解以命題當年(民國 109 年)法規為準。(註:現行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於民國 112 年修正,刪除已廢止之舊法條文引號,但不影響本題實質判斷與法律效果。)

核心觀念

  1. 案件單一性與裁判上一罪: 行為人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與「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依刑法第 55 條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在刑事訴訟法上具有單一性與不可分性,屬「同一案件」。
  2. 公訴優先原則與自訴限制(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同法第 228 條開始偵查者,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再行自訴。如有違反,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34 條諭知不受理判決。
  3. 先自訴後偵查之處理與重複起訴之禁止(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2 項、第 303 條第 2 款): 自訴合法提起在先者,案件已繫屬於法院;檢察官後續開始偵查若不知有自訴而提起公訴,該後繫屬之公訴構成重複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 2 款對公訴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對先繫屬之合法自訴繼續為實體審理。

解題方法

  1. 罪名與案件定性:先檢驗甲所涉犯之罪名,確認其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定性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排除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但書「告訴乃論之罪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之例外適用。
  2. 時序判斷(訴訟繫屬之先後):
  • 子題(一):「檢察官偵查在先,被害人自訴在後」→\rightarrow 檢驗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之消極訴訟要件 →\rightarrow 法院依第 334 條為自訴不受理判決。
  • 子題(二):「被害人自訴在先,檢察官偵查起訴在後」→\rightarrow 自訴合法繫屬 →\rightarrow 檢察官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重複起訴禁止)→\rightarrow 法院對後起訴(公訴)依第 303 條第 2 款為不受理判決,對自訴續行審理。

題目分析與詳解

一、甲之行為定性與案件同一性

甲偽造大學註冊繳費通知單並寄送予乙施詐,同時觸犯刑法第 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刑法第 55 條)。依刑事訴訟法案件單一性理論,被告甲同一且犯罪事實同一,屬於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且二罪皆為非告訴乃論之罪。

二、子題(一):檢察官先開始偵查,乙後提起自訴之法院處理

  1. 自訴起訴要件欠缺: 依刑事訴訟法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 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此即刑事訴訟法所揭櫫之「公訴優先原則」。
  2. 排除但書例外: 同條項但書雖規定「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但本案甲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均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無但書適用餘地。
  3. 法院處理: 乙在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始委任律師提起自訴,違反第 32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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