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刑事訴訟法概要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家住屏東的 A,在高雄販毒。某日,A 出門訪友,警員獲知後,依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欲拘提 A。警員一路尾隨,從屏東跟監到新竹山區,見機不可失,在新竹將 A 拘提,並依檢察官指示,立即解送至新竹地檢署,後由新竹地院裁定羈押於新竹看守所。
兩週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新竹地院起訴 A 販毒罪,新竹地院則諭知管轄錯誤判決,同時諭知移送屏東地院。請分析新竹地院之判決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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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解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之刑事訴訟法規為準(相關之土地管轄及判決法條,現行法迄今未有實質修正)。
核心觀念
- 土地管轄之認定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審判權劃分之土地管轄依據。
- 「被告所在地」之認定時點與原因:
- 時點: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案件繫屬法院時)為準,此即「管轄恆定原則」。
- 原因:被告所在地「初不問其所在之原因如何」,即便係因受強制處分(如被逮捕、拘提、羈押)而身處該地,該地所屬法院仍具有土地管轄權(司法院院字第 1247 號解釋、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5894 號判例參照)。
- 管轄錯誤判決之法定要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 304 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適用之前提必須為「受繫屬之法院確實無管轄權」;若法院依法享有管轄權,即不得諭知管轄錯誤判決。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刑事訴訟法申論題,採「三段論法」切入分析:
- 大前提(法規與實務標準): 引述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土地管轄之四種連繫因素,並指明依司法院院字第 1247 號解釋,被告因羈押而所在之處所,亦屬被告所在地,且管轄權以起訴繫屬時為判斷基準。
- 小前提(事實涵攝):
- 犯罪地:高雄(高雄地院有管轄權)。
- 住所地:屏東(屏東地院有管轄權)。
- 起訴時被告所在地:新竹看守所(新竹地院轄區)。A 遭新竹地檢署起訴時,正受羈押於新竹看守所,新竹看守所即屬 A 於起訴時之所在地。
- 結論推導: 新竹地院對本案依法具有土地管轄權。新竹地院誤認自己無管轄權而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屏東地院,該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屬於違背法令之不合法判決。
爭點深入分析
一、新竹地院對 A 販毒案享有土地管轄權
- 被告所在地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 5 條第 1 項所稱之「所在地」,係指起訴時被告肉體所在之地而言。
第 二 題25 分
被告 A 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被高等法院判決有罪確定,A 及檢察官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判決從程序駁回。A 以有利於己之新事證為由,向原確定判決之高等法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A 發現再審案件之高等法院受命法官,為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 B,主張 B 應自行迴避。請分析 A 主張有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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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本題測驗之核心在於法官之法定自行迴避事由,特別是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之文義界定,以及其在「再審程序」中之適用關係。
- 相關法條與核心解釋:
-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 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界定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之「前審」,係指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曾參與再審案原確定判決之法官,非本款所稱參與前審之裁判,無庸自行迴避。
- 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再審之管轄法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為原判決之法院管轄。
- 刑事訴訟法第 18 條第 2 款: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概括事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 法規後續動態補充: 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文意迄今未修正;後續憲法法庭 112 年憲判字第 14 號判決亦作成合憲判決,肯認該款未將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官列為再審應自行迴避事由,不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解題仍以命題當年實務見解(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為主要基準。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刑事訴訟法「法官迴避」實例申論題,解題採「三段論法」切入:
- 大前提(法規與大法官解釋界定): 檢驗法官自行迴避之法定列舉事由(第 17 條各款)。特別針對第 8 款「曾參與前審裁判」,本款立意在於落實「審級利益」,避免法官在同一案件之上下級審理中重複審查自己先前所作裁判(球員兼裁判)。依司法院釋字第 178 號解釋,「前審」嚴格限於「下級審之裁判」。
- 小前提(案件事實涵攝): 再審程序並非審級救濟(非上訴審),而是針對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管轄法院為原判決之高等法院(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 1 項)。原確定判決與再審案件屬於同一法院之同審級管轄,兩者不具備上下級審之審級隸屬關係。
- 結論(評斷當事人主張): 法官 B 雖曾參與原確定判決,但在再審程序中並不屬於「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故不構成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之法定自行迴避事由。A 主張 B「應自行迴避」於法無據。
選項分析
本題為實例申論題,針對當事人 A 主張之法律依據、涵攝過程及延伸權利主張,逐層論述如下:
- 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法定自行迴避」——無理由:
- 構成要件檢驗:刑事訴訟法第 17 條第 8 款規定「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其立法目的在維護被告之審級救濟利益,防止上級審法官審查自己下級審判決而喪失中立性。
第 三 題25 分
A 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有收賄約定投票之犯罪嫌疑。警察通知 A 以犯罪嫌疑人身分到警局接受詢問。
詢問時,員警有告知 A 得行使緘默權,但智識不高的 A,無法充分理解保持緘默的意思,員警向他說明「保持緘默」就是「實話實講」。A 因而誤認自己有據實陳述之義務,遂向員警自白犯罪。請分析 A 的自白有無證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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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權利告知與自白法則之核心規範亦同)。
- 實質告知義務之踐行: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00 條之 2 準用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 此項告知義務旨在落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訴訟防禦權與「不自證己罪特權」(Nemo tenetur se ipsum accusare)。其踐行必須達到受詢問人得以「實質理解」之程度,絕非僅具形式上口頭唸誦法條。
- 不正方法與自白任意性法則:
-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 警察以虛偽不實之言詞誤導、誘騙犯罪嫌疑人,使其產生錯誤認識而為自白者,該當「詐欺取供」之不正方法。
- 法律效果與競合關係:
- 違反第 95 條第 1 項第 2 款告知義務者,依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本文規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但書權衡條件時例外有證據能力(相對排除)。
- 若詢問手段已該當第 156 條第 1 項之「詐欺」等不正方法而破壞自白任意性,則屬於憲法層次之實質瑕疵,應受「絕對排除」,完全不容許法院依權衡法則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
解題方法
本題為典型的「警察違法詢問與自白法則」實例題,解題切入點應採層次分明的「三階檢驗法」:
- 第一階:檢驗告知義務是否實質合法踐行 辨析形式告知與實質告知。員警將「保持緘默」故意扭曲為「實話實講」,實質上徹底否定了緘默權之真意,等同於完全未踐行實質告知義務。
- 第二階:檢驗取供手段是否構成不正方法(詐欺) 員警向智識不高之 A 灌輸虛偽之法律效果,致使 A 誤認自己負有「據實陳述義務」而自白,此種欺罔手段與 A 之自白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直接構成第 156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供」,侵害其自白任意性。
- 第三階:定性法律效果之競合與結論 論述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1 項(任意性原則,絕對排除)與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違反告知義務,相對排除)之關係。當警察之行為已擊潰自白任意性時,應優先適用第 156 條第 1 項之絕對排除法則。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茲將本案於法律適用上可能出現之三種論證觀點,逐一進行正誤剖析:
- 觀點一:主張員警已當面宣讀法條,且 A 確有自白,故該自白具有證據能力 【錯誤】。權利告知並非儀式性的照本宣科,而是保障受詢問人不自證己罪之實質防禦權。員警將「得保持緘默」扭曲為「必須實話實講」,不僅未達成實質告知目的,反而積極誤導使受詢問人喪失防禦機能,不得以形式上已提及該名詞而認定為合法告知。
- 觀點二:主張僅違反告知義務,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 2 第 2 項但書利益權衡後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錯誤】。警察之行為絕非單純「消極漏未告知」,而是「積極施用欺罔」。該行為已該當第 156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供,破壞意思決定自由。非任意性自白受憲法第 8 條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最高保障,不容許進入利益衡量。
第 四 題25 分
偵查機關長期埋伏,認為某公寓進行販毒。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取得搜索票搜索該公寓,搜索票記載「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有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等。
執行搜索時,警員除發現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和吸食器外,意外發現一把手槍。請分析警察扣押手槍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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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評析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提醒:刑事訴訟法後續於民國 113 年針對搜索扣押程序與救濟有增修,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法規為準)。
核心觀念
- 搜索票特定原則與例外(刑事訴訟法第 128 條): 搜索票應具體記載案由及應扣押之物,以防範執法機關發動概括性、通盤性的釣魚式搜索。原則上,執行人員僅得扣押搜索票所載之物。
- 附帶扣押(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 執行搜索或扣押時,若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法律基於發現實體真實與維護公益之必要,允許例外予以扣押。此規定為美國法「一目瞭然法則」(Plain View Doctrine)在我國法之具體明文化。
- 另案得扣押之物(刑事訴訟法第 133 條、刑法第 38 條第 1 項): 扣押標的包含得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未經許可持有之手槍屬於依法不得所有之「違禁物」,係絕對應沒收且得扣押之物。
- 非檢察官實施之陳報義務(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2 項): 司法警察實施附帶扣押,因欠缺事前令狀授權,須於執行後 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官,以落實事後審查之正當法律程序。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的「有票搜索衍生無票扣押」之實例題。解題應採取正當法律程序審查之三段論法,從「基礎搜索之適法性」出發,進而檢驗「附帶扣押之實質要件」與「法定程序要件」:
- 基礎行為之合法性檢驗:警察持有效搜索票進入公寓,其搜索行為具備合法權源。
- 實質要件檢驗:檢視手槍之發現是否在合法搜索之空間範圍內(搜索目的物與藏匿空間之合理關聯性)、是否屬意外發現、外觀是否立即可辨識為違法證物或違禁物。
- 程序要件檢驗:司法警察為附帶扣押後,是否遵守法定的事後監督程序。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實例題,無選擇題選項,以下針對本案扣押手槍是否合法,依三大構成要件與法律爭點逐一分析):
爭點一:扣押手槍未記載於搜索票,是否因違反特定原則而違法?
- 分析: 不違反。搜索票記載之應扣押物雖僅限「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證物」,手槍顯非本案毒品證物;惟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明定附帶扣押制度,即為搜索票特定原則之法定例外。只要符合附帶扣押之法定要件,縱非搜索票所載物件,亦得合法扣押。
爭點二:警察扣押手槍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37 條第 1 項之「實質要件」?
- 分析:合法,符合實質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