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法律廉政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考古題詳解

110 年・地方特考・四等・法律廉政
試題代碼 公務員法概要(包括任用、服務、保障、考績、懲戒、交代、行政中立、利益衝突迴避與財產申報)

第 一 題25 分

依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公務員得否兼職?試依各種情況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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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主要考《公務員服務法》對公務員兼職所採的「原則禁止、例外許可」制度,應依兼任對象及是否有法令依據,分別判斷。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相關規定主要包括:

  1.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
  2. 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領俸給。
  3.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原則上須經服務機關許可。
  4.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原則上須經服務機關許可。
  5.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僅在法令所允許的投資或股東身分範圍內,始不受禁止。

因此,不能只問「有沒有支薪」,而要先確認兼任的性質、法令依據及是否須經許可。

解題方法

本題可依下列順序判斷:

第一,判斷是否屬於「他項公職或業務」。

第二,若屬於兼任,確認是否有法律或法令上的特別依據。沒有法令依據者,原則上不得兼任。

第三,即使法令允許兼職,仍須檢查是否須經服務機關許可。

第四,若依法兼任公職或業務,應進一步判斷是否涉及「兼領俸給」;依法兼職者,不得同時領取兩份公職俸給。

第五,若兼職涉及營利事業,還要另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判斷,不能僅以「有許可」即認為當然合法。

各種兼職情況

一、兼任他項公職

公務員原則上不得兼任其他公職,除非有法令明文規定。

例如法律明定某職務得由現職公務員兼任,或由特定公務員兼任某公職,始屬合法。單純因長官同意、機關內部函文或個人方便,不能取代法令上的兼職依據。

依法令兼任他項公職者,雖得兼任,但不得兼領兩項公職俸給。其目的在於避免公務員因同時占有兩個公職而取得雙重薪給。

二、兼任其他業務

公務員兼任其他業務,也適用「原則禁止、法令例外」的規定。

所謂業務,不限於另一個正式職稱,也包括實際從事具有持續性、職務性或報酬性的工作。若公務員在外兼任公司經理、受僱工作、顧問或其他固定業務,均可能落入兼任業務的範圍。

因此:

  • 有法令明文允許者,始得兼任。
  • 沒有法令依據者,不得僅以機關同意或未支薪為由主張合法。
  • 依法兼任者,不得兼領兩份公職俸給。

三、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職務,例如公益團體、協會、基金會或其他非營利組織的理事、監事、顧問等,原則上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這類兼職即使不是營利活動,也可能造成下列問題:

  • 影響本職工作;
  • 形成利益衝突;
  • 使外界產生公務員利用職務替團體牟利的疑慮;
  • 影響行政中立或機關形象。

因此,判斷重點不在於該團體是否「有公益性」,而在於兼任是否經許可,以及是否會妨礙本職或涉及利益衝突。

若兼任職務有報酬,更應事先取得服務機關許可;即使沒有報酬,也不代表當然可以自由兼任,仍須注意是否涉及本職業務及有無其他法令限制。

四、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原則上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例如:

  • 於大專校院兼課;
  • 擔任補習班、訓練機構講師;
  • 從事研究計畫;
  • 擔任研究機構之研究或顧問工作。

判斷時應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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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何謂官等與職等?其如何劃分?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得以何種官等職等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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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在考「官等、職等」的基本定義、層級劃分,以及各等級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所取得的任用資格。主要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任用規定作答。

須區分:

  • 官等:表示公務人員所負責任的範圍、層次,以及所應具備資格的等級。
  • 職等:表示職務責任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的細分層級。

官等是較大的分類;職等則是在官等之下以數字作更細的區分。

官等與職等之劃分

我國公務人員官等分為三類,職等則分為十四等:

官等所包含職等
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五職等
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
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四職等

因此,職等由第一職等至第十四職等,第一職等最低,第十四職等最高;官等則依職等區間分為委任、薦任、簡任。

可整理為:

委任=1∼5職等\text{委任} = 1\sim5\text{職等} 薦任=6∼9職等\text{薦任} = 6\sim9\text{職等} 簡任=10∼14職等\text{簡任} = 10\sim14\text{職等}

官等與職等並非同一概念。例如「薦任第六職等」中,「薦任」是官等,「第六職等」是職等。

各類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資格

依考試等級,及格人員取得的任用資格如下:

考試種類及格後取得之任用資格
高等考試一級或相當之特種考試簡任第十職等
高等考試二級或相當之特種考試薦任第七職等
高等考試三級或相當之特種考試薦任第六職等
普通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委任第三職等
初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委任第一職等

逐項說明如下:

  1. 高等考試一級

高等考試一級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第十職等是簡任官等的起始職等。

  1. 高等考試二級

高等考試二級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其起始職等高於高考三級的薦任第六職等。

  1. 高等考試三級

高等考試三級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一般所稱高考三級,屬於薦任官等的主要進用考試。

  1. 普通考試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普通考試並非從委任第一職等開始,而是直接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1. 初等考試

初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初等考試是上述考試中任用起點最低者。

  1. 特種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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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 A 縣立國民中學教師,在其代理校長期間,某日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規定,聘任其配偶乙為學校兼任教師。試問:甲聘任乙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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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有三:

  1. 甲是否屬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公職人員。
  2. 乙是否屬於甲之關係人。
  3. 甲親自聘任配偶乙,是否構成利益衝突及未依法迴避。

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

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公職人員包括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職員及其他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人員。甲在代理校長期間,實際執行校長職務,應認屬於該法所稱之公職人員。

依同法第3條,公職人員之配偶屬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此,乙為甲之配偶,當然屬於甲之關係人。

依同法第5條,所謂利益衝突,是指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乙因受聘為學校兼任教師,可取得聘任資格、教師薪資及相關職務利益,屬於財產上及身分上的利益。

解題方法

本題應依「身分確認—關係人判斷—利益衝突判斷—迴避義務」四步驟分析。

第一,確認甲的身分。甲雖原本是縣立國民中學教師,但在代理校長期間,已實際執行校長職務,具有公立學校校長的職務性質,屬於利益衝突迴避法規範對象。

第二,確認乙的身分。乙是甲的配偶,依法律明文屬於關係人。

第三,判斷是否有利益衝突。甲具有聘任學校兼任教師之職權,而乙因甲的聘任行為取得教師職務及薪資利益。甲的職務行為與乙的利益直接相關,符合利益衝突的要件。

第四,判斷甲是否履行迴避義務。依同法第6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應即自行迴避,並以書面方式通知服務機關團體,由機關指定代理人執行職務。甲未迴避,反而親自作成聘任乙的決定,即違反自行迴避義務。

「依聘任辦法規定」不影響違法結論

題目特別說明甲係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聘任乙,目的在於測驗「依其他法令辦理」是否即可排除利益衝突迴避法的適用。

答案是否定的。

教師聘任辦法僅在規範教師聘任的資格、程序及形式要件,並不表示具有聘任權限之公職人員可以免除利益衝突迴避義務。甲即使依教師聘任辦法辦理,仍須遵守利益衝突迴避法;其正確作法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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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為公務人員,自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起為 A 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嗣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調任至 B 機關,主管建築管理業務。試問:甲任職於 A 機關與 B 機關期間,是否須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其財產?若須申報,應於何時申報?請附具理由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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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涉及《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列三項規範:

  1. 何種職務屬於依法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
  2. 就(到)職申報與年度定期申報之期間。
  3. 職務異動時,是否須重新申報。

依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及建築管理業務主管人員,均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此類人員之所以須申報,並非以其職等高低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是因其職務涉及採購、建築管理等公權力及財產利益,具有申報財產之必要。


解題方法

本題應分別判斷甲在 A、B 機關所任職務是否屬應申報職務,再依任職及異動日期計算申報期限:

申報義務判斷⟶確認申報職務⟶判斷申報類型⟶計算申報期間申報義務判斷 \longrightarrow 確認申報職務 \longrightarrow 判斷申報類型 \longrightarrow 計算申報期間

申報類型主要有:

  • 就(到)職申報:原則上應於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申報。
  • 年度定期申報:原則上於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申報。
  • 職務異動申報:第2條第1項第12款人員職務異動時,應重新申報;若職務異動發生於年度定期申報期間,應於該年度定期申報期間內辦理。

一、甲任職於 A 機關期間

甲自民國109年6月15日起,擔任 A 機關辦理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應申報人員,因此甲在 A 機關任職期間負有財產申報義務。

甲應辦理:

  1. 就(到)職申報

甲於109年6月15日就任,應於就(到)職日起3個月內申報,期限為:

109年6月15日+3個月=109年9月15日109年6月15日+3個月=109年9月15日

因此,甲最遲應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前完成就(到)職申報。

  1. 年度定期申報

甲於109年仍持續任職於 A 機關,原則上還須於民國109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間辦理年度定期申報。

但若甲已於年度定期申報期間內辦理就(到)職申報,則該次就(到)職申報得免除同年度之年度定期申報。反之,若甲早已於109年9月15日前完成就(到)職申報,則仍應依規定辦理109年度定期申報。


二、甲調任 B 機關期間

甲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調任 B 機關,主管建築管理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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