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 地方特考四等 測量製圖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111 年・地方特考・四等・測量製圖
試題代碼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第 一 題25 分

甲將其所有之土地出售予乙,在其持有土地 3 年期間,曾重新規定地價。

試問甲出售土地之應繳土地增值稅,可抵繳多少?請說明法令規定內容並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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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增繳地價稅抵繳土地增值稅之制度與計算限制,涉及法規如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相關條文亦維持一致,未作修正):

  1. 《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第 4 項。
  2. 《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第 4 項。
  3.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 56 條)。

此制度之立法目的在於調和「持有稅(地價稅)」與「交易稅(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人在持有期間,若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且申報地價調高,將逐年增加地價稅負擔;而地價上漲所產生之漲價利益,於出售土地時本應全數課徵土地增值稅。為避免地價自然漲價之同一經濟利益遭受重複課稅,法律准許將持有期間「因重新規定地價而增繳之地價稅」自應繳之土地增值稅中抵繳,並設有法定最高限額。


解題方法

本題屬申論題型,解題應遵循「法定要件 →\rightarrow 計算公式 →\rightarrow 抵繳上限 →\rightarrow 法理申述」四步驟切入剖析:

步驟一:法令規定內容與適用要件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36 條第 3 項及《土地稅法》第 31 條第 3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移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在其持有土地期間內,因重新規定地價增繳之地價稅,就其移轉土地部分,准予抵繳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但最高不得超過受抵繳土地增值稅稅額百分之五。」

本條適用之法定要件如下:

  1. 移轉行為與納稅義務人:甲將土地出售予乙,為買賣有償移轉,依法由出賣人甲為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
  2. 持有期間要件:甲持有該土地 3 年,增繳之地價稅必須發生在此 3 年持有期間內。
  3. 地價調整要件:持有期間內政府曾辦理「重新規定地價」,且因地價調高而導致甲實際「增加繳納」地價稅。
  4. 範圍限制:僅限就甲本次出售移轉之土地部分所增繳之地價稅,始得抵繳。

步驟二:增繳地價稅額之計算公式

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53 條規定,增繳地價稅之計算方式如下: 增繳地價稅額=每平方公尺增繳地價稅額×移轉土地面積(m2)\text{增繳地價稅額} = \text{每平方公尺增繳地價稅額} \times \text{移轉土地面積(}\text{m}^2\text{)}

其中每平方公尺增繳地價稅額之計算推導為: 每平方公尺增繳地價稅額=(重新規定地價後各年度核課地價稅申報地價−重新規定地價前申報地價)×各年度適用之地價稅稅率×各年度歷經年數\text{每平方公尺增繳地價稅額} = (\text{重新規定地價後各年度核課地價稅申報地價} - \text{重新規定地價前申報地價}) \times \text{各年度適用之地價稅稅率} \times \text{各年度歷經年數}

上式所稱「重新規定地價前申報地價」,以移轉土地前次移轉現值核計之申報地價為準。

步驟三:可抵繳稅額之決定

依法律規定,增繳地價稅並非無上限抵繳,而是設有「應納土地增值稅稅額 5%5\%」之法定天花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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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題25 分

土地徵收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經市縣地政機關公告、通知後,將發生何種效力?試就土地徵收條例之相關規定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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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與民國 111 年一致,未作修正)。

本題旨在測驗考生對於土地徵收處分對外生效後所引發之法律效力的整體掌握度。土地徵收案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後,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踐行「公告」與「通知」程序,即對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行政法及土地法上的拘束力。核心法條與觀念涵蓋:

  1. 處分生效與告知義務:《土地徵收條例》第 18 條。
  2. 所有權處分之限制(物權凍結):《土地徵收條例》第 23 條第 1 項。
  3. 土地使用之限制(現狀維持義務):《土地徵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
  4. 權利關係人之救濟權(異議程序啟動):《土地徵收條例》第 22 條。
  5. 需用土地人之例外使用權:《土地徵收條例》第 23 條第 3 項。
  6. 補償機關發給補償費之法定期間拘束:《土地徵收條例》第 20 條第 1 項。
  7. 所有權移轉時點之釐清(所有權尚未移轉):《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第 1 項。

解題方法

本題為經典的法條體系整合型申論題,切入點應採「主體權利義務影響分類法」進行有系統的鋪陳,而非雜亂背誦單一條文:

  1. 開門見山:簡述徵收經核准並由地方主管機關公告、通知之程序法律性質(處分生效)。
  2. 分項論述各項實體與程序效力:
  • 對被徵收人(土地所有權人與關係人):分析其物權處分權之限制(禁止分割、移轉等)與土地利用之限制(禁止新增建築或農作改良物),並說明其享有依法提出異議的程序權利。
  • 對需用土地人:原則上尚未取得所有權,不得進入使用;僅有例外於急迫情況下得報准先行使用。
  • 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產生於法定期限(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補償費的法定義務拘束力。
  1. 特別釐清所有權變動時點:點出公告、通知「並非物權移轉的時點」,所有權須待「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始移轉,以展現答題的深度與法理嚴謹度。

選項分析

本題為國家考試申論題(非選擇題),無選項可資分析。評分核心在於論述是否條理清晰、法條號碼是否精確引用,以及是否完整涵蓋「權利限制」、「救濟途徑」、「行政拘束」與「物權移轉時點之辨析」。


解題技巧

  1. 記憶口訣與體系串連: 公告、通知後的效力可簡記為五大關鍵字:「凍處分、禁增建、准異議、限發錢、權未轉」。
  2. 常見陷阱提防:
  • 陷阱一(嚴重失分點):誤答「公告通知後,土地所有權即移轉為需用土地人所有」。必須強調: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21 條,所有權移轉之時點為補償費發給完竣時,公告通知僅發生管制與保全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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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題25 分

甲為擴大事業經營所需向乙購進土地一筆,今擬將毗鄰之數筆土地合併為一筆。

試問合併土地之地號,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如何處理?請說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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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核心為地籍管理中「土地合併」時「地號編造與處置」之法定程序與原則。 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本題主要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9 條(合併地號之編列)及第 190 條(刪除地號之管制),並兼涉土地合併之複丈要件(《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24 條)。

提醒:現行法已於民國 112 年 1 月 13 日修正發布、同年 5 月 1 日施行,調整了部分章節條文項次與體例,但地號合併採「保留首號、其餘刪除為空號且不得再用」之核心精神維持不變;本題解題仍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


解題方法

本題屬法規申論實例題。題旨為甲購入乙之相鄰土地後擬辦理合併,解題切入點應按「合併前提要件 →\rightarrow 地號編定原則 →\rightarrow 本號分號之細部處理 →\rightarrow 刪除地號之後續管制」層層推展:

  1. 確認土地合併之前提:依規定,申請合併之數筆土地須具備「同一地段」且「地界相連(毗鄰)」等法定要件,始得辦理合併複丈。
  2. 闡明合併地號編造之基本原則: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189 條本文,數筆土地合併為一筆時,原則上「保留原宗地號中之首號,其餘地號刪除」。
  3. 區分本號與分號之特殊態樣處理:若合併土地中包含分號或全為分號,應依地號位階順序決定保留之地號。
  4. 說明被刪除地號之後續管理:其餘未被保留之地號經刪除後,列為「空號」,依法不得再行使用,以確保地籍歷史資料之唯一性與連貫性。

選項分析

本題為申論題,非選擇題,無各別選項。考生作答時應以邏輯架構化之法條條列方式呈現,層次分明始能取得滿分。


解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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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題25 分

甲、乙夫妻相互贈與之土地,依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該土地再移轉而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以何為準?其作用為何?又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意涵是否即免徵土地增值稅?請分別申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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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測驗「土地增值稅」中關於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之課稅機制與租稅法理,核心依據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2)與憲法上「漲價歸公」、「量能課稅」原則。

  • 法令基準:本題法令以命題當年(民國 111 年)法規為準(現行條文實質內容亦同)。
  • 法條依據:
  • 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理論核心:釐清稅法上「不課徵」(租稅遞延)與「免徵」(終局免除)之本質差異,並掌握原地價回溯認定以防杜脫法避稅之制度功能。

解題方法

本題為標準之法條結合學理之申論題,命題邏輯層層遞進,解題應切入三大核心架構:

  1. 法規精準引述:點出再移轉第三人時,原地價之法定基準為「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
  2. 制度作用分析:從「防杜規避租稅(防堵墊高原地價)」、「落實漲價歸公」與「租稅遞延」三面向,說明該原地價認定的規範意義。
  3. 法理比較辨正:針對「不課徵」與「免徵」,從「立法意旨」、「租稅債權存續狀態(遞延性 vs. 終局性)」及「後續移轉地價認定基準」建立嚴謹對比,證成兩者意涵絕非相同。

申論詳解(試題擬答)

一、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原地價之認定基準

依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 35 條之 2 規定,配偶相互贈與之土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於該土地再移轉(如移轉予第三人)而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其計算土地漲價總數額之原地價,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準。

二、其原地價認定方式之作用

法律規定回溯至「第一次贈與前之原地價」,主要作用有三:

  1. 防止墊高原地價以規避稅負(防杜脫法避稅): 若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受贈土地,於再移轉時得以夫妻贈與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原地價,納稅義務人將可利用配偶間免稅贈與之形式,先將原地價墊高至當期現值,待移轉給第三人時即可規避持有期間之土地自然漲價利益。回溯原地價可徹底杜絕此一避稅漏洞。
  2. 落實憲法第 143 條「土地漲價歸公」與量能課稅原則: 土地因社會經濟發展所產生之自然增值利益,應全額納入課稅範疇。透過回溯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可將配偶雙方持有期間之所有自然漲價總額合併計算,確保稅基完整。
  3. 確立「租稅遞延」之法律效果: 配偶相互贈與僅係夫妻財產形式上之移轉,實質上財產利益並未真正實現於家庭經濟共同體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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