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 地方特考四等 測量製圖 土地法規概要(包括地籍測量法規) 考古題詳解
第 一 題25 分
對於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地政機關基於何種原因必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所有權人若欲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複丈者,其所需具備之要件為何?試依據土地法等規定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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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查《土地法》關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俗稱地籍重測)的法定原因,以及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不服時,申請異議複丈的程序要件。
相關規定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及地籍測量相關規定。
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的原因
地籍測量具有確定土地界址、位置、形狀及面積的功能,並作為地籍圖、土地登記及課稅的基礎。已辦理地籍測量的地區,若原有測量成果已不足以正確反映土地現況,地政機關即有重新測量的必要。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1. 地籍原圖破損
原地籍圖因年代久遠、保存不良或其他原因而破損,致圖籍內容模糊、缺漏,無法據以正確辦理界址、面積及登記事項。
2. 地籍原圖滅失
地籍原圖因火災、水災、戰亂、保管不當或其他原因滅失,致原有測量成果無從查考或無法使用。
3. 比例尺不合
原地籍圖的比例尺過小或精度不足,已不能配合現代測量技術、都市發展及土地利用需要,因而有重新測量之必要。
例如早期地籍圖比例尺較小,土地細分、道路拓寬或建築密集後,原圖已無法清楚表示現況界址。
4. 其他重大原因
除上述事由外,如有其他足以影響地籍正確性或公共地籍管理的重大原因,亦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所謂其他重大原因,應限於確有重新測量必要,且足以影響多數土地界址、位置、面積或地籍圖可靠性的情形,並非地政機關得任意發動重測。
二、重測的基本程序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通常包括下列程序:
- 地政機關公告重測區域及辦理期間。
- 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
- 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及測量結果製作重測成果。
- 重測結果公告。
- 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結果有錯誤,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異議複丈。
- 複丈後仍有爭議者,依相關規定進行後續處理。
因此,土地所有權人若欲爭執重測結果,必須把握「公告期間」,不能等公告期滿或土地登記完成後,才以一般陳情方式主張。
三、申請異議複丈的要件
土地所有權人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複丈,應具備下列要件:
1. 申請人須為土地所有權人
申請異議複丈的主體,原則上為重測土地的土地所有權人。共有土地則由共有人依其權利關係提出申請,或依法委任代理人辦理。
單純占有人、承租人或利害關係人,並非當然具有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異議複丈的資格;如其權利受影響,應依其他適當程序主張。
2. 必須針對重新測量結果提出異議
異議內容必須與重測結果有關,例如:
- 土地界址認定錯誤;
- 土地位置或界址點測定錯誤;
- 土地面積計算錯誤;
- 地籍圖套合錯誤;
- 地號、界址線或相鄰土地關係記載錯誤。
若只是對土地買賣價格、地價或一般土地利用問題不滿,並非異議複丈的對象。
3. 必須在重測結果公告期間內申請
依《土地法》第46條之3,土地所有權人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複丈。
公告期間是法律所定的異議期間。逾期未申請者,原則上即喪失依該次重測公告程序申請異議複丈的機會。
4. 應向管轄地政機關提出申請
申請應向辦理該次重測的管轄地政機關提出,並依規定填具申請書,載明土地標示、申請人資料、爭議位置及異議理由。
第 二 題25 分
甲所有位於 A 市一筆土地出租予乙,於租賃期間,該筆土地被劃入 A 市公辦市地重劃實施地區範圍內,該地亦因此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則何謂「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於此情形下,乙對甲有何權利?又該權利之行使期間為何?試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分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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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考點在於:土地出租後,因實施市地重劃而使承租人無法繼續依原租賃契約使用土地時,承租人是否得提前終止租約,以及終止租約所生之附隨請求權與行使期間。
法源主要為命題當年《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及其相關規定。以下以命題當年(民國 110 年)法規為準;現行法部分條文已有修正,作答仍應依題目指定年度法規判斷。
一、「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之意義
所謂「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係指因實施市地重劃,致出租土地在租賃期間內,已不能依原租賃契約約定之用途使用收益。
判斷重點有二:
- 必須是因「實施市地重劃」所造成。
- 必須已達到不能依原租約目的使用收益之程度。
因此,土地單純被劃入市地重劃實施地區,並不當然表示已經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仍須視重劃工程、土地使用限制、地上物拆除、土地交付或其他重劃措施,是否使承租人無法繼續依約使用土地。
例如:
- 土地原供耕作,因重劃工程施工而無法耕作。
- 土地原供營業使用,因重劃工程或使用限制而無法營業。
- 土地原供建築使用,因重劃措施致無法依約建築或使用。
此種情形,即屬租賃契約所預定之使用收益目的受到實質妨礙。
二、乙對甲所享有之權利
㈠ 終止租約之權利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3 條,出租土地於租賃期間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者,承租人得終止租約。
因此,本題中:
- 甲為出租人;
- 乙為承租人;
- 土地因公辦市地重劃而不能依原租賃目的使用。
乙得以單方意思表示向甲終止租約,不必取得甲同意。
此項權利性質上是法律特別賦予承租人之終止權,目的在於避免承租人繼續受無法實現租賃目的之契約拘束。
㈡ 請求返還押租金
租約終止後,乙得請求甲返還押租金。
押租金原係作為租賃契約履行之擔保。租約因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而終止,若乙並無其他應負擔之租賃債務,甲即應返還押租金。
㈢ 請求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損失
除返還押租金外,乙並得請求甲賠償相當於一個月租金之損失。
其計算方式為:
例如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20,000 元,乙得請求之法定損失賠償原則上為:
此項賠償不是按實際損害逐項計算,而是法律直接規定以一個月租金作為損失賠償標準。
㈣ 租約另有約定時
第 三 題25 分
土地登記有關第三人之「公信力」對於確保土地交易安全具有重要影響性,試依據土地法以及民法等規定分析公信力所需具備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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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考查土地登記的「公信力」,亦即第三人基於對不動產登記內容的信賴而進行交易時,法律是否保護其所取得的土地權利。
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法規為準,主要法源如下:
- 土地法第43條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其意義在於: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作用,交易第三人原則上得信賴登記內容,而不必再調查登記名義人是否確實具有實體法上的權利。
- 民法第758條
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此,第三人即使信賴登記,也必須依法律規定完成物權取得要件。
- 民法第759條之1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享有該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的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定要件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的權利,不因原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而受影響。
由此可知,土地登記公信力並非單純「只要看到登記就一律受保護」,而是必須同時具備登記、信賴、善意及依法取得等要件。
解題方法:依「登記—信賴—善意—取得—保護」五層次分析
一、必須有不動產登記存在
公信力的前提是土地登記簿上已存在一定的權利外觀,例如甲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或乙登記為抵押權人。
若根本沒有登記,第三人即無從主張信賴登記,也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所稱的登記公信力。
所謂登記內容,包括:
- 登記名義人;
-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種類;
- 權利範圍;
- 登記原因及相關登記事項。
登記內容與實體權利狀態不一致時,才會產生公信力保護的問題。例如,甲雖無真正所有權,卻登記為所有權人,乙信賴該登記而向甲買受並完成移轉登記。
二、第三人必須信賴登記內容而進行交易
第三人必須是因相信登記名義人具有該權利,才與其進行交易或取得權利。
例如:
- 乙看到甲登記為所有權人,遂向甲買受土地;
- 丙看到乙登記為抵押權人,遂與乙成立權利移轉或相關交易;
- 丁依土地登記內容,接受登記名義人設定的抵押權。
如果第三人的取得與登記完全無關,便欠缺「信賴登記」的要件。例如乙早已知道甲沒有所有權,仍因甲另有獨立授權而取得土地,此時不能單純主張土地登記的公信力。
「信賴」必須與權利取得之間具有因果關係,也就是說,若沒有該登記外觀,第三人通常不會進行該項交易。
三、第三人必須為善意
善意是公信力保護的核心要件。所謂善意,是第三人在取得權利時,不知道登記內容與實體權利狀態不一致。
例如:
- 甲雖無所有權,但登記為所有權人;
- 乙不知甲無權處分,且依登記內容向甲買受土地;
- 乙完成移轉登記後,原真正權利人不得僅以甲原本沒有權利為由,主張乙當然不能取得權利。
反之,若乙明知甲不是實際權利人,仍與甲交易,便屬惡意,不受公信力保護。下列情形通常足以否定善意:
- 第三人已明確知道登記錯誤;
- 第三人與原權利人間已有訴訟或爭議,且明知登記名義人無權處分;
- 登記簿或相關文件已記載足以使其知悉權利瑕疵的事項;
- 第三人與登記名義人通謀,企圖利用錯誤登記侵害真正權利人。
善意的判斷時點,原則上以第三人取得不動產物權時為準。第三人在交易後才知悉登記有瑕疵,通常不影響其已具備的善意。
不過,善意並非毫無注意義務。若交易情況存在明顯異常,第三人仍完全不查證,可能被認定欠缺善意。例如土地由他人長期占有使用,而買受人明知占有人主張所有權,卻仍與登記名義人交易,此時是否善意,應依具體事證判斷。
四、第三人必須依法定要件取得不動產物權
民法第759條之1並非保護單純的買賣契約,而是保護已依法取得不動產物權的第三人。
依民法第758條,因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必須具備:
- 有有效或外觀上足以成立的物權變動法律行為;
- 具備適法的物權變動合意;
- 完成不動產物權登記。
因此,乙只有與甲簽訂買賣契約,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乙原則上僅取得債權,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也不能直接主張自己已受土地登記公信力保護。
相同道理,若第三人取得抵押權、地上權、農育權或其他不動產物權,也必須依各該權利的成立要件完成登記。
公信力所保護的是「已依法取得的不動產物權」,不是單純的交易期待或債權請求權。
第 四 題25 分
何謂「建物區分所有權」?何謂「約定專用部分」?又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據那些規定據以實施建物之測繪?以利後續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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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觀念
本題重點在於辨明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的法律性質,並進一步說明區分所有建物如何依規定測繪、登記,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題法規以命題當年(民國110年)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建物測量實施規則》為準。
一、建物區分所有權之意義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建物區分所有權,是指一棟建築物區分為數部分,各部分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得為不同區分所有權人分別所有。
區分所有權的客體包括三個部分:
- 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得為區分所有權之標的,例如住宅、店面、辦公室等。
- 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例如樓梯間、電梯間、公共走廊、屋頂、機電設備及公共管線等。
- 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區分所有權人除取得建物專有部分外,對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亦有相應之權利持分。專有部分與其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原則上具有不可分離性,不得單獨處分。
因此,區分所有權並非僅指室內房屋所有權,而是「專有部分所有權、共用部分持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的結合。
二、約定專用部分之意義
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例如:
- 一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使用法定空地之一部分;
- 特定住戶約定使用屋頂平台;
- 特定車位使用共用地下室之部分空間;
- 特定住戶約定使用公共走廊旁之平台或庭院。
約定專用部分有以下法律特性:
- 本質上仍屬共用部分
即使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並不因此變成該住戶的專有部分,也不當然取得獨立所有權。
- 僅發生使用權之約定
約定專用部分所產生的是特定使用關係,並非新的區分所有建物標的。
- 不得任意作為獨立建物登記
約定專用部分不能單獨測繪為一個獨立建號,也不能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使用仍受管理規約及法令限制
使用人不得因有約定專用權,即任意變更構造、妨害其他共有人使用,或違反建築、消防及公寓大廈管理相關規定。
約定專用部分與「約定共用部分」不同。約定共用部分原屬專有部分,但經約定供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約定專用部分則是原本即屬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人使用。
三、建物測繪所依據之規定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建物測量實施規則》辦理建物測繪。
因此,本題的法源關係如下:
-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及區分所有權之法律性質。
- 《建物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測繪方法、測繪標示及登記依據。
- 地政機關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相關規定:作為測繪成果後續申請登記之程序依據。
- 建築法規及建造執照圖說:作為確認建物構造、用途、層次、位置及各部分範圍的重要資料。
建物測繪時,應依建築物實際構造及使用情形,配合建造執照、竣工平面圖及相關圖說,明確標示:
- 各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
- 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 約定專用部分;
- 約定共用部分;
- 建物坐落基地及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測繪與第一次登記